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0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沈柏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沈柏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柏偉因恐嚇得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聲請書就判決確定日期及偵查機關之記載顯有誤繕,爰均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㈡受刑人因犯恐嚇得利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
㈢本院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
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由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故該函文已於111年12月29日合法送達受刑人,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於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而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111年12月23日111中分高刑峙111聲2609字第12192號函、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實現刑罰公平性,裁量時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內部性界限等一切情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
之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3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執行案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527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頁),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其餘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表:受刑人沈柏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 恐嚇得利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27日 108年6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1544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續字第15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案 號 110年度壢交簡字 第822號 111年度上易字 第572號 判決日 期 110年5月14日 111年10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案 號 110年度壢交簡字 第822號 111年度上易字 第572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0年6月29日 111年10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527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 字第1445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