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芯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芯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芯吟(下稱受刑人)因藏匿人犯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藏匿人犯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於110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參照上開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仍應與附表編號2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另本件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田 德 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附表:受刑人劉芯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藏匿人犯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7.07.15 108.10.07-109.01.13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1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06、1009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中簡字第1895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827號 判 決 日 期 109.07.14 110.11.16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中簡字第1895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827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9.08.14 110.11.16(聲請書誤載為110.12.15)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2611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