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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聲字第 2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林哲宏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裁定一經確定,即生形式確定力,案件繫屬歸於消滅;而抗告係受裁定人不服尚未確定之裁定,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程序。是當事人就前經抗告駁回確定之案件,重複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哲宏(下稱抗告人)前不服本院民國111年2月11日111年度聲字第207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同年3月30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有各該裁定在卷可查。則系爭裁定之救濟程序已經終結,既經確定,抗告人復於1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抗告狀,重複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述說明,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尚 安 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