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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聲字第 2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正宇上列被告因110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搶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全部認罪且於警偵亦配合調查,足認有悔過之心,又被告家中尚有3名未滿12歲子女,由老父母代為照顧,因被告遭羈押而頓失收入來源,已影響家庭經濟,而被告家境雖困苦卻幸福和樂,並無逃亡,亦無逃亡之動機及理由,實無羈押之必要,且被告擔心家人是否平安、安好,請鈞院准予被告具保以代替羈押,被告願每星期至警局報到,以便安頓家中一切,好面對將來的刑期等語。

二、按羈押目的,除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搶奪等罪,經本院訊問後,對於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全部承認,且有卷內事證可稽,足認其涉犯搶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10年11月3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上詞聲請具保。然被告就其所犯搶奪、肇逃及加重竊

盜等罪,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及7月(均不得易科罰金),被告上訴後,亦經本院於111年1月12日以其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情,有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17號及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刑期非輕;又前於106年間,曾遭檢察署發布通緝始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稽;於犯本案搶奪罪後,為免遭員警逮捕,另涉犯肇事逃逸,且為圖躲避警方追緝又竊車改懸掛他人車牌,遭警方發現復倒車衝撞警車並乘隙逃逸,足認確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被告辯稱其無逃亡之虞等語,自無足採。再被告另涉施用毒品業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所觀察勒戒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向本院請求借執行此部分之勒戒處分,本院亦已准其所借。是本院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並斟酌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於現階段訴訟程序中,仍具有羈押必要性,且斟酌(搶奪、肇事逃逸及加重竊盜等罪)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件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被告辯稱已無羈押必要等語,亦無足採。又本院係以被告有前揭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必要,為羈押之裁定,故被告另以其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及無勾串、湮滅證據等為具保之原因,自非本院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法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法 官 吳 進 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宛 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