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6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冠龍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中檢永準111執聲他3091字第1119104313號函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明異議人)前犯2案均經實體判決,並分別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958號,下稱甲案)、14年2月(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870號,下稱乙案),然甲案所犯之罪之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3年4月14日(該裁定附表編號1),而乙案中所犯之罪之犯罪日期除編號2及12各有1罪為甲案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後所犯之外,其餘之罪均為前揭確定日期前所犯,依法應可將前揭確定日期前所犯之罪合併定刑,再將編號2及12各有1罪為前揭確定日期後所犯之2罪另外定刑,此顯然對聲明異議人更為有利;然經聲明異議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卻經臺中地檢署以111年9月20日中檢永準111執聲他3091字第1119104313號函覆拒絕聲明異議人之聲請;且檢察官於106年8月4日於甲案定應執行刑之時,並未明確告知聲明異議人乙案之罪已經確定,造成聲明異議人之定應執行刑上之不利益,為此懇請法院協助聲明異議人撤銷原處分,更為適當之處置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予或不准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從而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或否准聲請之意思表示,核屬前揭所指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受刑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主張救濟,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觀諸聲明異議意旨之內容,係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拒絕其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由,向本院尋求救濟,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怠予或不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既屬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聲明異議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人因犯前揭如甲案部分,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乙案則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月,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既為上開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對本件聲明異議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提起聲明異議,惟查:
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而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故於多次犯罪,均經科刑判決確定之情況,應以「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之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之各款定其應執行刑。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依法為適當之組合,並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犯罪日期),如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法定基準可循,自無從任受刑人恣意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另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亦即法院不得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是以,倘受刑人所犯數罪,業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者,檢察官據以執行,自難認其指揮為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聲明異議人之甲、乙案裁定所示各罪,最先裁判確定
者為甲案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03年4月14日判決確定),其於此之前所犯之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經本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甲案裁定);而聲明異議人所犯之乙案裁定所示各罪,其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5年6月23日,因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亦經本院另為乙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定。聲明異議意旨所稱乙案裁定所犯之罪中,除編號2及12各有1罪為甲案裁定之103年4月14日最先判決確定日後所犯之外,其餘之罪均可與甲案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法定基準可循,自無從任受刑人恣意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如前述;佐以甲、乙案之合併定應執行刑裁定既已分別確定,則法院除有前揭法定情形外,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內容據以執行,即無違法或不當。
⒊又聲明異議意旨稱乙案所犯之罪早已判決確定,檢察官漏
未告知致生聲明異議人簽署同意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有瑕疵,而有定應執行刑上之不利益云云。惟查乙案裁定中既有103年4月14日(即甲案裁定所示之罪最先判決確定日)後所犯之罪,依前揭所述,依法無從與甲案裁定所示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准許由受刑人任意擇其中數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從而與檢察官是否有明確告知尚屬無涉,聲明異議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意旨徒執前詞,指摘本件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