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80號聲 請 人 吳恆昌
吳婉儀代 理 人 劉繼蔚律師被 告 洪素嬌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被訴犯傷害致重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84號),聲請訴訟參與,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吳恆昌、吳婉儀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經第一審調查認定確認被害人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重傷害之結果,且上訴後案由亦認係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又被害人為未滿7歲之無行為能力之人,告訴人吳恆昌、吳婉儀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等規定,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洪素嬌涉犯傷害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被害人吳童為未滿7歲之無行為能力人,聲請人2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有卷附年籍資料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已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審判期日當庭裁定予以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