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8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馮叡彣上列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48號加重詐欺案件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被告於地方法院審理期間已經坦承犯行
,被告家中尚有母親、弟弟、及未成年女兒。被告雖然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在汽車旅館內被查獲,但被告並無逃避追緝,且被告當時以本人姓名登記汽車旅館。被告當時係因另交往女友,不會把外面的女人帶回居所,所以才住在汽車旅館。被告並無逃亡之可能。
㈡被告此次有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全案已經事證明朗,被告並無變造、偽造證據或與證人勾串之任何可能。
㈢被告並無反覆實施犯罪可能,被告已經知所警惕,不可能再
加入詐騙機房。被告雖然在前次共同詐欺取財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9號)110年8月25日判決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4年確定以來,僅此一次被查獲有詐欺情事,並無其他反覆實施之案件。
㈣被告雖已有羈押原因,但被查獲之電信加重詐欺,僅此一次
,且倘被告偵審中自白還可以獲得減刑,被告現在有固定住所,尚非不得以交保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故無羈押必要,請求准予交保,或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里0鄰○○○巷0○000號」(有家人同住)。被告有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讓被告交保,以啟迪自新。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指揮犯罪組織、
一般洗錢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48號案件審理中,並經本院值日法官於111年10月2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指揮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逃亡之虞,且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之情,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執行羈押在案,業經調取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48號全案電子卷宗(含本院111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及本院押票),核閱屬實。
㈡本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等罪,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因屬於詐欺集團上層之收水工作,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1月。被告先前已經有前次共同詐欺取財確定判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29號判決、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4年,110年8月25日確定。被告前案緩刑顯然極可能被撤銷,而此次因指揮車手提款案件,經一審判決有期徒刑8年1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刑度相當重。而重刑判決下,被告常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自承是110年12月1日在汽車旅館被查獲,是被告確實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之羈押原因。
㈢本院另審酌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
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而於目前訴訟進行階段,以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方式尚不足以代替羈押被告之擔保,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則原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無違比例原則。㈣至被告聲請意旨以其家中尚有女兒、弟弟、及罹癌之母親,
應無逃亡之虞云云。惟查:依我國目前刑事實務,被告於國內尚有家人或有固定住居所之情況下,不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所在多有,非予羈押尚無從擔保其日後不會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所稱有家庭需照料等狀況即便屬實,惟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無法兩全,被告實應尋求其他親友或相關社會救助機構協助,此部分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
㈤被告另請求以具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方式替代羈押處
分,惟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且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而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遂行,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本院值日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考量,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從而,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玉 齡法 官 葉 明 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宛 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