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9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 趙蓉蓉受 刑 人 賴毅澤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不服(111年度執更助字第3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乙○○之配偶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經法院合議庭綜合受刑人之前科素行紀錄、犯罪情節及犯後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之態度、受刑人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所為判斷,而就其所犯各罪罪,分別判處有徒刑6月及5月,並定應執行刑9月,且得易科罰金。又本案犯罪時間係在3個月之間所犯,足見受刑人並非長久、持續之時間內,均一直從事詐欺犯罪,更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成員,犯罪情節較輕。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前已執行完畢之前科,不准受刑人得易科罰金,實有重覆評價之嫌。又異議人因罹患疑似甲狀腺癌,切除甲狀腺,並須終身服藥治療,因此無法正常工作,於受刑人入監服刑後,健康更是每下愈況,數次急診,有胸悶、無力、全身麻木;四肢、臉部麻等症狀,抽血數值忽高忽低,加以確診新冠肺炎,身體極度疲憊,不堪負荷。另長女因發展遲緩,表達能力薄弱,不會清楚表達身體不適,不斷就醫,使異議人身心承受巨大壓力,長期間致罹重度憂鬱、恐慌、焦慮等症狀,瀕臨崩潰邊緣,有賴受刑人陪伴,稍解情緒以獲得支持之力量,因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並准命就剩餘刑期得以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為受刑人乙○○之配偶,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其對檢察官依本院所諭知之裁判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
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5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5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與其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111
年度執更助字第354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6月24日10時10分到案執行,受刑人遵期前往執行,並具狀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其內容敘明因小孩年幼患遲緩,輕度智能障礙,小孩母親做過腫瘤切除手術,家庭為中低收入戶,整體家庭經濟負擔較重,因經濟困難,無力一次繳清易科罰金,希望檢察官准予分6期繳納等語,執行檢察官審酌後,於受刑人之聲請書狀上批示「受刑人前科累累,自96年起即曾加入詐欺集團,其後101年再有詐欺罪,仍不悔改,本件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致多人被害,且其逃避刑事責任,逃亡多年始遭逮捕、審判,其反覆再犯,嚴重影響人民財產權益,非發監難以收矯正之效,亦無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科罰金」等語,並經主任察官、檢察長核可執行。復由執行書記官於同日11時44分許製作執行筆錄,提示並告以上述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意旨,詢問受刑人:「檢察官經審酌你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及刑法第41條規定後,仍認為,若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有無意見?」受刑人則回答「我太太甲狀腺腫瘤,小孩有輕度智能障礙,家庭經濟都是由我負擔,希望檢察官給我易科罰金的機會。」復補充意見「本件高院法官撤銷一審判決就是要給我改過的機會,希望檢察官斟酌,再給我個機會讓我易科罰金。」等語。嗣執行檢察官在該日點名單上批示「經再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更助字第354號刑事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並有聲明異議人提出之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請求准予分期繳納罰金聲請表暨檢附之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臺中地檢署點名單、111年6月24日執行筆錄存卷可憑。
㈢所謂給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法定方式,而整體觀察
本案檢察官執行指揮過程,寄送執行傳票已先告知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旨,故受刑人到案執行時,即提出書狀敘明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及分期繳納之理由,檢察官依受刑人所提出書狀及檢附之文件瞭解其情狀後,合併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等因素,具體敘明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經執行書記官告知受刑人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後,並再予受刑人就此表達意見之機會。是以,檢察官已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本諸職權最終仍作成否准易科罰金之裁量決定。又本件受刑人前確有於96年間因詐欺、恐嚇取財等案件(共180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另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案指揮執行之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號詐欺案件,於第一審審理時,確經逃亡多年始遭通緝到案,且有多名被害人遭詐騙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檢察官之事實認定並無錯誤,且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基此,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實體上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且執行處分核無逾越裁量範圍、濫用裁量或不當運用裁量等之情事,自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至上開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號確定判決、111年度聲字第
1013號裁定主文固均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諭知,然此僅係就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時,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最終是否得易科罰金乃檢察官之執行裁量,非謂確定判決或裁定之罪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均須准許易科罰金。㈤又法務部函訂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
第8款第3、5目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本件受人前曾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9年8月17日入監執行,101年9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102年1月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本件執行指揮之詐欺6罪(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013號確定裁定),其中5罪之犯罪日期介於101年10月5日至102年1月4日之間,係前開假釋期間故意再犯,且本案數罪併罰之6罪,均係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符合上開作業要點所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是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未告知可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而逕將受刑人發監執行,並無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亦無就前案已執行刑罰之事實重覆評價之可言。
㈥本件異議人所稱受刑人家庭因素等理由,並非執行檢察官於
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且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個人家庭因素之考量,異議人上開家庭狀況等情,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認定。況受刑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一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當然代價,並為刑事執行上所必然,受刑人之家庭境況,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並無必然關聯,自難執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本件受刑人前即曾以異議人身體健康及長女身心狀況等事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83號裁定駁回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本件異議人持同一事由聲明異議,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其裁量權範圍內,綜合各情,認本件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令其入監服刑,所為執行之指揮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緯 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