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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聲字第 21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9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志宏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全部認罪,經偵查、原審及目前審理程序後,被告已深感悔悟,而被告勇於面對司法,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無逃亡之虞或逃亡事實,被告亦有固定居住所,亦有親人等待被告,又被告年歲已大,亦無逃亡之能力,顯見被告實無逃亡之虞或事實,故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㈡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於偵訊及法院羈押庭時,皆對於客觀犯罪事實自白犯罪,亦願意接受法律制裁,故被告實無翻異前詞之必要。且本案除被告外,並無其他共犯,被告亦無聲請調查證據,實無從具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意圖,被告應無繼續羈押之理由。㈢本案被告已全部認罪,自偵查時即羈押至今,已深獲教訓,並於面對司法制裁。又被告返家後尚有子女與被告共同生活及看護被告,被告現亦罹患重症,無再自行外出可能,衡量比例原則,被告可以具保及限制住居代替羈押,其對犯罪事實全數認罪,應已無羈押之必要。㈣綜上所述,被告實已無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懇請法院能考量被告自偵查、審理時均十分配合,並無逃亡之虞,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故被告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之羈押原因,被告年歲已大並患有重症,實無再犯之可能,應無羈押之必要,倘法院仍有疑慮,請法院能以限制住居或具保方式,讓被告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17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

本院法官訊問後,被告雖否認強制性交犯行,惟坦承強制猥褻,並審酌卷內事證,其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在前案犯後1年多又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而有羈押必要,衡諸比例原則,認應予羈押,而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裁定執行羈押3月,並於111年11月3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年4月,尚未確定,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案係犯妨害性自主罪,該案犯罪手法係見未滿14歲之被害人在文具店內購物,待被害人步出文具店時,謊稱被害人竊取款項,要求檢查身上是否藏有贓款而帶往他處強制性交得逞,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聲羈卷第31至34頁,原審卷第235至240頁);又被告另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9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上開所處有期徒刑13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於109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案犯罪手法與本件相彷,復經法院判處重刑,其於執行完畢出監後未久復於110年12月5日即有本件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且被告係見並不認識之被害人A女隻身獨行且年輕可欺,竟在路上擇定A女為犯案對象,佯稱以某「主任」稱A女行竊及毀損,將之帶至舊醫院內以檢查為由而遂行其強制性交犯行,惡性甚重,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實屬隨機犯案之類型,對婦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本院審酌訴訟進行程度、本案犯罪手段情節、被告犯行對被害人身體、社會侵犯之危害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仍有繼續羈押原因,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手段替代羈押。從而,本案依目前之一切情狀審酌結果,維持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

㈢聲請人以上開情詞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並未

以被告有逃亡或逃亡之虞,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羈押理由,聲請意旨陳稱被告並無逃亡或逃亡之虞,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意圖,尚與本件羈押之考量無關。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上開聲請理由各情形,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前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並斟酌具保等其他羈押外之替代手段,尚不足以確保避免再犯。又看守所內設有醫療機構,且於本身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尚得移送醫院或戒護外醫,相關醫療診治照護設有周詳規範,被告所患疾病仍可循看守所內部制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難認被告現患有之疾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法定停止羈押事由。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本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