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聲字第 22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13號聲 請 人 陳順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利維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86、228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順隆於繳納擔保金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元後,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七年度聲扣字第三十八號附件編號26所示扣案汽車之扣押命令,並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陳順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順隆(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查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

審)裁定扣押「BMW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 一輛在案(下稱扣案車輛,見原審107年度聲扣字第38號刑事裁定附件編號26),前開扣案車輛雖為聲請人委託被告陳利維於107年2月6日向「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一汽車公司)代為訂購及先行代墊訂金新臺幣(下同)38萬3,000元整,然扣案車輛實際買受人、付款人及所有權人均為聲請人,此有聲請人107年3月13日新光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所載匯款記錄(證明聲請人已於107年3月13日已將被告陳利維所代墊之訂金,連同房屋整修、家電、家具採購等費用,總計85萬元,以匯款方式返還給付被告陳利維)、三信商銀貸款契約書、三信商銀放款計息單(證明起息日為107年7月27日,三信商銀於107年7月27日撥款予昌一汽車公司)、台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證明聲請人於107年7月3l日匯款54萬5,728元之購車自備款予昌一汽車公司)、台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回條(證明聲請人於107年9月18日支付購車尾款10萬元予昌一汽車公司)、昌一汽車公司發票(證明扣案車輛買受人為聲請人)、聲請人之台中商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所載還款紀錄(證明車貸為聲請人繳付,聲請人自107年8月29日起按月清償41,667元車貸,現已全部清償完畢)、汽車行照(證明聲請人為扣案車輛車主)可稽。

㈡原審107聲扣字第38號裁定雖以監聽譯文顯示被告陳利維曾於

107年8月27日致電台新車貸部門辦理餘款195萬餘元結清,因認扣案車輛之購車資金來源均由陳利維支付。惟查,扣案車輛實際上係向三信商銀辦理貸款已如前述,並有貸款契約書、放款計息單及還款紀錄等資料可佐,可見扣案車輛之貸款與台新银行並無關聯,再者,依三信商銀放款計息單所示,扣案車輛貸款數額為200萬元,第一期放款餘額為195萬8,333元,然依原審上開裁定所引監聽譯文所示被告陳利維向台新銀行清償之貸款數額為195萬9,659元,足見扣案車輛貸款餘額舆被告陳利维向台新銀行清償之車貸數額並不相同,益徵被告陳利維向台新銀行清償車貸乙事與扣案車輛之三信商銀車貸並無關聯,故臺中地方法院扣押裁定認定扣案車輛為被告陳利維所有乙節,應有誤會,併予說明。

㈢另自被告陳利維涉案之起訴書內容以觀,聲請人所有前開扣案車輛,並未經檢察官請求宣告沒收,足徵扣案車輛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顯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扣案車輛顯無留存必要,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案車輛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另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該立法理由略以: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

三、經查:㈠被告陳利維(下稱被告)因擔任普惠世紀集團海外營運長、

副總,涉犯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案件之犯罪嫌疑重大,招攬吸收資金高達約1億7044萬8866元,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原審於109年5月29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合先敘明。

㈡按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⒈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⒉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⒊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其次,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可知,本案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係為保全犯罪所得追徵,認實屬必要,爰扣押聲請人如附表所示財產。

㈢本案因被告涉嫌銀行法情節重大,考量將來如判決被告有罪

,有諭知沒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犯罪所得,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之追徵其價額之可能性,且有預防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之必要性,再衡酌被告暨共犯吸金上億元,確有就被告所有暨第三人因被告犯罪無償取得之財產預為扣押之必要;然聲請人主張其是實際向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一公司)購買附表所示車輛之人,被告僅於107年2月6日先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38萬3千元,嗣後,聲請人曾於107年7月31日匯款54萬5,728元予昌一公司支付價金,另於107年7月27日向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貸得200萬元支付價金,及於107年9月18日支付購車尾款10萬元,並登記為車主,有昌一公司訂購契約書、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三信銀行放款計息單及附表所示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係附表所示車輛所有權人,且除定金38萬3千元外,其餘車款均係其支付等情,尚非全然無據。至聲請人雖稱曾於107年3月13日匯款85萬元予被告,作為清償被告代墊之定金,連同房屋整修、家電家具採購等費用,並提出107年3月13日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然查,聲請人與被告為父子關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1紙在卷可參,親密家庭成員間之現金流通原因諸多,聲請人於107年3月13日匯出之金額,與被告曾支付之定金數額又非完全相同,本院實難僅以聲請人前揭陳述,逕認聲請人陳稱業已將被告代墊之購車定金款38萬3千元償還被告乙情可信。仍認聲請人固係附表所示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然就該車價值38萬3千元部分,可疑係因被告不法行為而無償取得。㈣本院另審酌附表所示車輛,屬價值高、需獨立場地停放、專

人保管,且將因時間逐年經過,經濟上跌價迅速之扣押物,再斟酌聲請人可能因被告犯罪無償取得之財產價值部分,應係被告繳納之定金38萬3千元部分,認如聲請人繳納足以保全被告犯罪所得追徵之擔保金38萬3千元後,即可達相同之保全犯罪所得及將來沒收或追徵之目的,尚無以扣押附表所示車輛作為唯一保全手段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經考量附表所示車輛與本案之關連性、保全之額

度及必要性,聲請人如繳納38萬3千元之擔保金後,則應無繼續扣押附表所示車輛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即非全然無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附表編號 財產名稱及數量 種 類 所 有 人 依 據 實際查扣價值 1 BMW車號000-0000,1輛 動產 陳順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扣字第38號裁定 238萬元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