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松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以下稱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貴院106年度聲字第1965號裁定刑後強制治療確定,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以106年度執保字第52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執行迄今已滿4年10月有餘。茲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函以:該受刑人在執行期間,經刑後強制治療評估小組鑑定評估會議認為再犯危險明顯降低,決議通過結案鑑定評估,並檢送刑後強制治療結案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刑人處遇評估報告書、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前開裁定及會議紀錄(節本)等相關資料,請求停止強制治療。經核尚屬實,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但書、第87條第3項但書、第88條第2項但書、第89條第2項但書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
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7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與同案他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4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受刑人業於106年3月3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刑後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65號裁定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受刑人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於106年12月28日以106年度執保律字第52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令受刑人於107年1月2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執行強制治療,嗣於執行期間,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11年度第9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乙節,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11年10月19日中監教字第11161019830號函檢附該受刑人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收容人評估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刑人處遇評估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965號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裁定及前揭會議紀錄(節本)等在卷可稽。
㈢本院審閱上開文件,於111年10月14日「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
評估結果報告書」之「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中,顯示治療後Static-99(註:Static-99評估來源為個案過去犯罪歷史因素,分數不會因治療而改變)總分為6分(高程度)、MnSOST-R(註:MnSOST-R總分為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相加結果,僅動態因子部分會隨治療而有改變,動態因子分數範圍為-4~+9,分數越低風險越低)總分為-1分(低程度),而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認檢察官聲請裁定受刑人停止強制治療,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