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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聲字第 22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5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子悅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子悅(下稱聲請人)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鈞院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然聲請人家境不好,又是單親,母親早亡,父親年事已高有賴聲請人照顧,鈞院裁定之10萬元具保金額對聲請人實在太高,請准予聲請人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定時向警察局報到之方式,代替羈押,聲請人確實並未因本案犯罪獲利等語。

二、聲請人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539、1566號裁定聲請人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村街0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本院前揭裁定附卷可參,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雖聲請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定期報到之方式停止羈押。惟查:聲請人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聲請人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等罪,事證明確,前經原審以109年度訴緝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本院於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駁回上訴,足認聲請人所受諭知之刑期非輕。又聲請人因本案犯行前經原審2度發布通緝,有逃亡之事實,前亦有多次遭院檢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考。且聲請人本案詐欺所得為2筆土地,被害人何勝輝所受損害甚鉅,聲請人聲請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定期報到之方式停止羈押,顯然不足以擔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所述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定期報到之方式,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前揭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聲請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法 官 楊 欣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孫 銘 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