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6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佩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佩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佩芬(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祕密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均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秘密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上開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務機構之郵務人員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函❶111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於戶籍地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見本院卷第111頁)。❷受刑人111年11月28日向臺中地檢署具狀,該陳報狀上書寫「住桃園市○○區○○路000號00樓」。本院也有於111年12月13日向該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00樓」送達,由大樓管理員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然受刑人迄今未提出意見之陳述。
六、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附表內一共有7個宣告刑,合計總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3個月)、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且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71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134號判決上訴駁回,及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附表編號2、3曾經是同一個地方法院判決,曾經判決有期徒刑2月、4月、4月,定應執行刑7月。因附表編號2部分未上訴、附表編號3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但刑度仍與原地方法院判決相同。本院審酌上述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吳佩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祕密 毀棄損壞 妨害祕密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3次)、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2次) 犯 罪 日 期 110年1月10日、 110年1月12日、 110年1月15日、 110年1月17日、 110年2月7日 110年1月27至同年月28日、 110年2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608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454、20709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454、2070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2134號 110年度易字 第1616號 111年度上易字 第643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15日 110年5月18日 110年8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 第2531號 110年度易字 第1616號 111年度上易字 第64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5月11日 111年6月16日 111年10月11日 是 否 為 得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664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62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62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