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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聲字第 4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冠諭上列受刑人因殺害尊親屬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家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 由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殺害尊親屬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1年1月1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84231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5年度更一字第11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並參照受刑人犯案情節,認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爰檢附法務部○○○○○○○個案觀護等資料,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2 款所定事項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許 月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育 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