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冠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0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冠良(下稱被告)並未受過高等教育,對於法律知識不足,且偵審期間被告並未居住在戶籍地,而未能即時收受開庭通知,致未能於開庭日期時準時出庭,被告並沒有故意開庭不到,而係未居住在戶籍地,之前並不知道自己已被通緝,並非故意規避開庭,實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被告查獲時雖槍枝上膛,係因前晚自己把玩槍枝不小心上膛且忘記退膛,查獲時主動告知警方有一枝槍可能有上膛要小心滑套退子彈,並沒有要傷人的意思,也無逃亡之意思。又被告已坦承犯行,並供出槍枝來源之上手,且檢警單位亦應已完成相關證據之調查,故全案已趨明朗,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本案被告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另被告於收押前,係從事修繕水電之正當工作,維持家庭生計、支付小孩的學雜費及母親的住院費用等,被告遭羈押後,家中僅由妻子負責照顧被告已72歲高齡之母親及小孩,而被告母親因病長期住院,所需住院費及小孩之學雜費,均由妻子從事護理工作支付,實在不能負荷。請求准予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者,羈押被告與否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或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作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此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必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不同,是羈押審查關於證據之取捨係採自由證明法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法則,且按上開規定所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只需該證據在形式上足以釋明被告犯罪嫌疑即為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尚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具體個案事證與其他一切情事斟酌決定之。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罪,經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0年10月7日裁定羈押3個月。本院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前之110年12月23日,經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必要,而裁定自111年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㈡本院於110年12月23日裁定被告自111年1月7日起延長羈押之
事由,乃係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並不包含同條項後段之「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事由,被告以其業已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手,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主張本案已無羈押之必要性云云,自有誤會。
㈢又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罪,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有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098037488號、110年3月2日刑生字第1098034958號、110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55145號鑑定書及扣案證物在卷可佐,並經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業於110年12月22日駁回上訴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而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歸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又本案雖經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判決駁回上訴,但全案仍得上訴,而尚未確定,再衡酌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經警查獲,前已有另案逃亡之事實,而本案係攜帶槍、彈外出為警查獲,且查獲時,該槍支之子彈已上膛,處於隨時可擊發之狀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明確,考量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是以,被告以其家庭及個人因素主張其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自無足採。
㈣至被告雖以其個人及家庭狀況及經濟因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惟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被告之個人、家庭因素並不影響其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核非使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並無關涉,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雖經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宣判在案,惟全案仍得
上訴,猶未確定,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代之,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處分,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