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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聲字第 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詹炳桐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案號:110年度上易字第984、98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詹炳桐(下稱被告)因涉嫌加重竊盜罪,經貴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84號案件以再犯之虞羈押被告至今已4月餘,貴院並無依據證明被告有反覆再犯之虞,被告均已坦承犯行,並無羈押必要,按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被告原因已消滅時,向法院提出具保聲請,為此請求貴院更為裁定。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竊盜案件,經法官訊問後,坦承原審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且有起訴書及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曾有多次竊盜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38頁),其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罪之虞,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作成羈押處分在案,有本院110年12月7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考(見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84號卷第35至43頁)。

㈡被告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業經原

審以竊盜罪(4罪)、加重竊盜罪(1罪)分別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足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38頁),被告素行不佳,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再為本案各次犯行,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罪之虞。本院斟酌全案被告所涉犯情節、相關事證,及被告犯行業經原審論罪科刑,暨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如僅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不會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具保等羈押替代方法,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從而,維持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