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3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茂清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第1249號確定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張茂清(下稱聲請人)與本件告訴人曾彩霞及
沈正媛等二人均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而聲請人每月均匯款新臺幣(下同)65,000元給告訴人曾彩霞及匯款20,000元給告訴人沈正媛迄今,故聲請人每月要給付共85,000元給告訴人曾彩霞及沈正媛等二人,生活經濟壓力不可謂不大,然聲請人每月均遵守判決所附之兩份調解筆錄所載確實履行迄今,以維鈞院給予聲請人緩刑之意旨。
㈡次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欲依上開判決主文第3項「未扣案如附表四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載,逕向聲請人執行沒收,有南投地檢署111年1月11日函可據。然聲請人與告訴人曾彩霞已成立訴訟上之調解筆錄,以1,100萬元和解,聲請人已給付頭期款100萬元,其餘每月65,000元,聲請人如期匯款至告訴人曾彩霞所開玉山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内迄今,是犯罪所得顯已非判決書附表四所指之「14,040,000元」。聲請人也與告訴人沈正媛已成立訴訟上之調解筆錄,以300萬元和解,聲請人已給付第一期30萬元及第二期25萬元,其餘每月20,000元,聲請人如期匯款至告訴人沈正媛開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内迄今,是犯罪所得亦已非判決書附表四所指之「7,050,000元」。而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仍依上開判決主文第三項執意執行「沒收」,對聲請人之權益,亦造成重大之影響,是聲請人聲請鈞院依法更正判決等語。
二、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是判決所表示之意思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者,自非錯誤,依法不得更正。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第1249號
刑事確定判決有關主文欄「沒收」之記載,經本院調閱判決書並核其內容,該案本院係綜合卷內各種直接、間接證據,依調查所得心證,本於職權認事用法,並無前揭所述之判決書文字內容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之情事,此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參,則本案判決於主文及附表四關於沒收之記載,並非誤載且與本院所欲表達之意思相符,當非錯誤,依法自不得更正。
㈡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
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意旨指出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款項,忽略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已依約陸續賠償被害人款項,實際犯罪所得已與原確定判決書附表四所載不同等情,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之範疇,此與僅係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有別,並非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情形,聲請人如就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認其有不當者,應循聲明異議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前揭判決聲請更正之餘地,附此敘明。是聲請人聲請更正上開確定判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紀 佳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鴻 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