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5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蔡昇祐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減刑暨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96年度執減更字第3826號,裁定案號: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0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法就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裁判或處分表示不服之救濟途徑,固就應如何適用其程序,分別定有明文。然人民並非法律專家,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定之文義,未能期待其進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使用相關名詞、用語。是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以擇定適當程序之義務。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並不受其使用之詞文所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昇佑(下稱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狀固載明係對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08號裁定聲明異議,經細繹該書狀內文記載: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未以已執行觀察勒戒之日數折抵有期徒刑之日數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9頁),其真意旨在指摘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揆諸首揭說明,爰本於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認受刑人係對執行檢察官執行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08號裁定之96年度執減更字第3826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檢察官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減刑暨定應執行刑,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08號裁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惟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先經依臺灣臺中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5年度毒聲字第222、246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再聲請強制戒治時,為臺中地院因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以95年度毒聲字第605號裁定駁回後,檢察官重行起訴並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3、4所示罪刑確定,檢察官執行本件裁定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未扣除觀察勒戒已執行之日數,致受刑人實際執行日數逾越應受執行日數,影響受刑人權益,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指揮命令,另由檢察官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2號、100年度台抗第58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02號、105年台抗字第944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係請求撤銷、變更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之意,蓋檢察官指揮執行必有所處分,若處分不當,自應有救濟之途,因許聲明異議,以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惟若執行終了,已無聲明實益,自不許其再為異議。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
檢察官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減刑暨定應執行刑,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08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均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並接續執行。惟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先經依臺中地院95年度毒聲字第222、246號裁定令受刑人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時,為臺中地院95年度毒聲字第605號裁定駁回聲請(受刑人該第3次施用毒品固係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所犯,然因其已先於「5年內再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施用毒品罪,故依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駁回聲請),嗣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3、4所示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裁定及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6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受刑人雖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惟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08
號裁定,業經檢察官以96年度執減更字第3826號指揮執行並於民國97年3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4、46頁),受刑人遲至111年3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上所蓋章戳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既已執行完畢,則不論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是否允當,均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本件聲明異議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邱 鼎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宜 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94年7月底至94年12月26日止 94年7月底至94年9月17日止 93年10月某日至94年5月10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5年毒偵字第601號 臺中地檢93年毒偵字第471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95年上訴字第2251號 94年上訴字第616號 判決 日期 95年12月12日 94年7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95年上訴字第2251號 94年上訴字第61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95年12月29日 94年8月15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 備註 編號1至2前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 編號3至5前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 4 5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 犯罪日期 93年10月某日至94年5月10日止 93年12月某日至94年5月10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3年毒偵字第4717號 臺中地檢94年偵字第855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4年上訴字第616號 94年訴字第2154號 判決 日期 94年7月14日 94年7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4年上訴字第616號 94年訴字第215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94年7月14日 94年7月21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備註 編號3至5前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