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6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斯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斯晨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佰伍拾柒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斯晨(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款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3,000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亦有明定。而同法第42條第4項所謂「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多額為下限,各刑合併之金額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案受刑人楊斯晨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森林法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院已函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惟受刑人並未於收受該函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有本院111中分高刑重111聲667字第2554號函稿、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侵占漂流物罪、編號3所示之罪為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時間間隔(編號
1、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105年10月18日至106年2月22日間、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105年12月5日至同年月6日間)、侵害法益(所侵害者均為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以及侵害國家財產)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附表3所示之罪為累犯)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84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26,000元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罰金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已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加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之總和,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2所諭知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與附表編號3(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不同,因本件所定應執行罰金總額,以最高額3,000元為標準所折算之日數已逾1年,爰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併此說明。
四、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業已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但書、第5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吳進發法 官 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儷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