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聲字第 6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育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育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育振(下稱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 款亦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復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等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18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8月確定(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7號判決)。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屬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所指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1中分高刑盈111聲614字第2280號函、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調查表、收狀資料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3至95頁)。參照前揭所述,本院就編號1至5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予審酌前開裁判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大致為恐嚇取財、毒品(分屬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等類型犯罪,毒品犯罪時間集中於107年11月至108年2月間,與販賣及轉讓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影響深遠,前述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另參酌曾定應執行刑部分之折算比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賴 淵 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黃育振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共10罪) 有期徒刑3年9月(共3罪) 有期徒刑3年7月(共3罪) 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11月30日、 107年12月8日、 107年12月15日、 107年12月29日、 108年1月3日、 108年1月10日、 108年1月12日、 108年2月4日、 108年2月5日、 108年2月21日 107年11月30日、 107年12月13日、 107年12月20日 108年2月1日、 108年2月12日、 108年2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2723、3315、39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2723、3315、39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2723、3315、390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 第467號 109年度上訴字 第467號 109年度上訴字 第467號 判決日期 110 年3 月24日 110 年3 月24日 110 年3 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 第5368號 110年度台上字 第5368號 110年度台上字 第536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 年10月13日 110 年10月13日 110 年10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2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2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226號附表:受刑人黃育振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偽藥 恐嚇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共2罪) 有期徒刑7月 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12月15日、 108年2月1日 109年4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2723、3315、39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47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 第467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1600號 判決日期 110 年3 月24日 110 年11月4 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 第5368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160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 年10月13日 110 年12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2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71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