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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聲字第 6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江瑋綸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1度上訴字第30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江瑋綸(下稱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小時候生活苦,15歲離家工作,本身患有重度憂鬱症及解離性身分障礙症,因監方資源不足,需要到臺北找主治醫生回診治療。同案被告陳家曦為了脫罪交保,指述被告為主謀,但被告本身有人格分裂,因人格發作導致被陳家曦牽著走,陳家曦所說均為謊言,係為了把罪推被告好讓她逃脫交保,讓被告成為代罪羔羊,請求讓被告與陳家曦一樣以30萬元交保,讓被告回臺北治療,並陪伴一邊耳朵聽不見的母親,好好照顧母親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第328條第3項之強盜致人於死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6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4次)、5年5月(2次)、12年,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111年2月10日羈押庭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存事證,有事實足被告涉犯上揭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必要,而自同日執行羈押3月等情,有本院111年2月10日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押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實重大。

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實質調

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意即羈押被告係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得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查被告涉犯之強盜等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犯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經原審宣告之刑並非輕微,已如前所述,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本案係因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及定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目前於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8號審理中,尚未確定,若准以停止羈押,倘被告認本件日後宣判之刑度仍與其期待不符,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全案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被告,顯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㈢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有憂鬱症、解離性身分障礙症等精神疾病

須至臺北就診治療等情,然法務部○○○○○○○○內有提供收容人就醫、戒護外醫之醫療環境及設備,且依被告所述其罹患精神疾病之狀況,仍可以在看守所內就醫或以戒護外醫方式協助被告接受相關醫療,尚難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聲請意旨所主張之其他事由,亦均非使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仍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此外,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向司法警察機關報到等處分所能替代,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紀 佳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鴻 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