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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聲字第 7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5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啟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聲減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啟淵所犯附表編號6、7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6、7所載之刑,與附表編號1、2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3至5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啟淵因犯盜匪等罪(詳附表),經鈞院90年度聲字第7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90年度執更字第2242號指揮執行,於民國95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減刑視為減刑,再經鈞院96年度聲字第20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9年,該署以97年度執更字第1900號案換發指揮書。嗣因受刑人假釋期間內再犯罪撤銷其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8年11月12日,由該署以99年度執更字第1747號案指揮執行(108年6月1日期滿),因縮短刑期於107年10月23日接續執行100年度執字第8072號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至7等罪,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撤銷改判,原裁定所定應執行部分失其依據而失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6、7之槍砲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前經視為減刑並與附表其餘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鈞院96年度聲字第2063號裁定可稽,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1條規定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與本案有關者,比較如下:

⒈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

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再按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又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⒊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7罪刑加總後之總刑度已逾20年

,則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6、7所示刑度經減刑後,雖有複數犯罪併合處罰得否易科罰金之問題,惟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查,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2業經本院裁定減刑之犯罪及附表編號3至5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經減刑後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乃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7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是本院審核認聲請均屬正當,爰將如附表編號6、7所示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周 莉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表: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聲請受刑人徐啟淵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肅清煙毒條例 偽造文書 懲治盜匪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減為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8月 減為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年 犯罪日期 82年3月20日前5日內某時及83年3月間某日起至84年3月間某日止 82年3月20日至84年2月10日 85年7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雲林地檢82年度偵字第2596號等 雲林地檢82年度偵字第2596號等 板橋地檢85年度偵字第1542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85年度訴緝字第37號 85年度訴緝字第37號 86年上訴字第6103號 判決日期 85年11月20日 85年11月20日 87年8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85年度訴緝字第37號 85年度訴緝字第37號 87年台上字第4232號 判決確定 日期 85年12月16日 85年12月16日 87年12月10日 所犯法條 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 刑法第217條第1項 懲治盜匪條例第5第1項第1款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2項前段(已減) 第2條第2項前段(已減) 不合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1年9月 4月 備註 編號1~2雲林地檢86年執字第156號 板橋地檢88年執字第144號編號 4 5 6 罪名 懲治盜匪條例 懲治盜匪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 111年台非字第2號 撤銷改判 有期徒刑7年9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111年台非字第1號 撤銷改判 有期徒刑7年4月 有期徒刑10月 111年台非字第1號 撤銷改判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81年10月21日 83年5月31日 82年底某日至85年8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81年度偵字第18089號等 臺中地檢88年度偵字第21476號等 臺中地檢88年度偵字第2147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88年度上訴字第2247號 89年度上訴字第1936號 89年度上訴字第1936號 判決日期 88年11月23日 90年1月3日 90年1月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88年度上訴字第2247號 (111年度台非字第2號) 90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 (111年度台非字第1號) 90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 (111年度台非字第1號) 判決確定 日期 88年12月20日 (111年1月26日) 90年3月9日 (111年2月17日) 90年3月9日 (111年2月17日) 所犯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不合 不合 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有期徒刑4月15日 備註 臺中地檢89年執字第157號(111年執更字第720號) 編號5~7臺中地檢90年執字第2186號(臺中地檢111年執更字第856號)編號 7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111年台非字第1號 撤銷改判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84年6月某日至85年10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88年度偵字第2147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89年度上訴字第1936號 判決日期 90年1月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90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 (111年度台非字第1號) 判決確定 日期 90年3月9日 (111年2月17日)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有期徒刑4月15日 備註 編號5~7臺中地檢90年執字第2186號(臺中地檢111年執更字第856號)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