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19號聲明異議人 傅李秀治上列聲請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被告黃圓映等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之判決(本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第19號)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處分(苗檢松子110執沒18字第11190052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傅李秀治已取得對於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等三人之執行名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字第2號履行契約事件之和解筆錄,依該和解筆錄第1項載明被告黃圓映應給付聲明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63萬元,及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和解筆錄第3項記載,被告黃鎂銀、林鑫溢同意於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書附表二至附表十所載被告黃鎂銀、林鑫溢之財產於變價所得金額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因此,聲明異議人依和解筆錄除得請求本金363萬元外,應加計利息算至111年3月31日止,利息計0000000元,另聲明異議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所繳納之執行費用29040元,均應自扣押之犯罪所得返還予聲明異議人等語。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3月3日發文予聲明異議人,記載聲明異議人僅得以363萬元參與分配,顯見檢察官對於給付執行之指揮非無不當,聲明異議人自有不服,爰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同法第473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再者,提出聲請之請求權人有數人,且其對權利範圍、內容有爭議者,檢察官得命其另以訴訟程序或調解等方式確認之,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下稱執行辦法)第6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說明「提出聲請之請求權人有數人者,若其對權利範圍、內容均無爭議,自得由檢察官辦理發還或給付,然若仍有爭議,例如對該沒收物爭執孰為所有權人、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數額比率仍有爭執時,不宜由檢察官逕行認定該私權紛爭,得命其先另尋訴訟或民事調解程序解決爭議後,再進行發還程序,爰為本文規定。」至對檢察官發還、給付之執行指揮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84條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者,係指例如爭執檢察官不應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執行者,此有執行辦法第8條立法理由可以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主張其已與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等三人
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黃圓映應給付聲明異議人363萬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和解筆錄第3項記載,被告黃鎂銀、林鑫溢同意於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書附表二至附表十所載被告黃鎂銀、林鑫溢之財產於變價所得金額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以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3月3日發文予聲明異議人,記載聲明異議人僅得以363萬元參與分配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字第2號履行契約事件和解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3日苗檢松子110執沒18字第1119005205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至10、145頁),固可認定屬實。
㈡本件檢察官係依據本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刑事確定
判決所載被害人及金額作為認定及計算聲明異議人即被害人剩餘得分配之金額乙節,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8日苗檢松子110執沒18字第1119010463號函及聲明異議人提出之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3至115、129至130頁),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㈢因被告黃圓映等人如本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刑事確
定判決所示之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且對權利範圍、內容有爭議之請求權人,除本件聲明異議人外,尚有其他請求權人,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所得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890號、第892號裁定可查。
是依上開說明,因被告黃圓映等人上開犯罪行為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給付之請求權人有數人,且對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數額比率有爭執時,依執行辦法第6條之規定,應由請求權人另以訴訟程序或調解等方式確認之,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84條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㈣綜上,本件聲明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484條規定,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李 明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