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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聲字第 7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守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聲減字第1號、96年度執減更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守烈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所載之刑,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守烈因犯竊盜、搶奪及強盜等數罪,經鈞院90年度上訴字第2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本署以90年度執字第55號指揮執行;於96年減刑再經鈞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0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本署以96年度執減更字第74號案換發指揮書執行,並於101年1月6日假釋出監。嗣因受刑人假釋期間內再犯罪,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規定撤銷其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2年7月19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3年度執助字第777號案指揮執行,再於106年7月9日(縮刑84日)接續執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742號案。受刑人前開案件,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部分失其依據而失效;又受刑人所犯竊盜罪、搶奪罪,均符合96年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檢察官曾聲請法院減刑,並與強盜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鈞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06號裁定可稽,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11條規定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與本案有關者,比較如下:

⒈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

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再按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又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⒊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3罪刑加總後之總刑度並未逾20

年,則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後實際上對受刑人未生影響,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刑度經減刑後,有複數犯罪併合處罰得否易科罰金之問題,且附表所示3罪刑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由受刑人聲請定刑之規定,是以,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查,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減刑後,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乃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8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審核認聲請均屬正當,爰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周 莉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附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受刑人陳守烈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懲治盜匪條例 竊盜 搶奪 宣 告 刑 原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4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3年 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4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 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4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89年2月29日至89年3月25日止 89年2月28日、 89年3月10日、 89年3月16日 89年3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89年度偵字第 2822、2397號 彰化地檢89年度偵字第 2822、2397號 彰化地檢89年度偵字第 2822、239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0年度上訴字第289號 90年度上訴字第289號 90年度上訴字第289號 判 決 日 期 90年4月3日 90年4月3日 90年4月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台非字第14號 111年度台非字第14號 111年度台非字第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2月16日 111年2月16日 111年2月16日 所 犯 法 條 91年1月30日公布廢止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5條第1項 合於96年罪犯減刑 條例 合於第3條第1項第17款 合於第2條第1項第3款 合於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96年聲減字第2106號)不予減刑 (96年聲減字第2106號)有期徒刑6月 (96年聲減字第2106號)有期徒刑6月 不予減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備 註 96年度執減更字第74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4年)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241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241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241號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