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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聲字第 8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7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白政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刑法第91條之1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 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

二、經查:㈠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6月,受處分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處分人業於民國103年3月3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先予敘明。

㈡受處分人在監執行期間,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

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嗣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抗告而確定。受處分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7年5月4日以107年度執保字第212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於107年5月19日入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執行迄今將屆滿4年。受處分人經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111年度第2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認為受處分人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乙節,有法務部○○○○○○○111年3月15日中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該受處分人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保字第212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及前揭會議紀錄(節本)等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檢察官聲請裁定受處分人停止強制治療,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楊 欣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胡 美 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