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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聲字第 8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90號聲明異議人 黃張玉珠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被告黃圓映等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之判決(本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聲請裁定更正及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處分(苗檢松子110執沒18字第11190070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更正判決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聲請更正判決意旨略以: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於本院107年度重金

上更二字第19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判決)確定後,現以110年度執沒字第18號執行中。苗栗地檢署於民國111年3月21日以110執沒18字第1119007026函文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黃張玉珠,記載異議人僅得參與前開確定判決附表1-52編號04至06之分配,惟紅富海案之被害人曾素蘭(附表1-52編號10)於101年12月24日已將權利轉讓給異議人(載於合議單根條),有本院103年10月20日之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苗栗地檢署卻未記載異議人亦得參與前開確定判決附表1-52編號10之分配,顯見檢察官對於發還執行之指揮不當,準此,特聲明異議。

㈡異議人受讓曾素蘭之權利,如同前所述,是曾素蘭與異議人

就前開確定判決第五冊附表1-52編號10之被害人姓名,應由「曾素蘭」更正為「黃張玉珠」,始為妥適;另異議人於確定判決第5冊附表1-52編號04至06所載之姓名為「張玉珠」,但異議人實則有冠夫姓,應為「黃張玉珠」,請求一併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同法第473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立法理由說明係配合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對於檢察官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並得準用同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準此,得依同法第4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者,以對檢察官執行沒收物之處分為限,其未經確定裁判宣告沒收之扣押物,則不與焉。

三、經查:㈠本件確定判決主文欄第2項載明「黃圓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

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貳億捌仟零捌拾萬元(包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5、29、31至34、42、45至63、66至69、72至81所示之財物、附表三所示之財物、附表四所示之財物<附表四編號29逾1950萬元部分除外>、附表五所示之財物、附表六編號1、2、4 所示之財物、附表七編號1至3、6至8、10至17、20至32所示之財物、附表八所示之財物、附表十所示之財物、附表十一之一A1-35 所示之財物<小額現金財>、附表十一之三編號A3-1至A3-4、A3-6至A3-27、A3-30、A3-34所示之財物),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足徵上開確定判決係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於被告黃圓映所犯該罪項下諭知沒收,是以,從該案各審級判決所載之主文與犯罪事實,足悉本件異議人並非該案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亦非經判決諭知沒收並經執行沒收之財產所有權人,此有上開確定判決(由本院逕行列印網路列印本第

1、2頁附卷(見本院卷第21、22頁)可查,自難認異議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得聲明異議之主體,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非適格之異議權人,本件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84條規定,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

㈡至聲明異議意旨主張確定判決附表1-52編號10之被害人姓名

,應由「曾素蘭」更正為「黃張玉珠」乙節,惟按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不得以裁定更正,如僅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始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雖提出本院103年10月20日調解程序筆錄影本證明其與曾素蘭間之權利業已轉移,然上揭確定判決書,對於被害人之資料業於理由欄貳、二、㈡、8、⑴部分詳細記載說明:

「依證人劉宜頻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所作出來的帳(即庭呈「被害人名冊」125本),是根據口線歸戶表去核對,也有請口線去找當事人去做核對,帳面記載『相符』或『不相符』,是指與起訴書附表所做的對照,如這筆帳在起訴書裡面有,我們就會寫起訴書第幾頁第幾行,金額是多少,是否相符;又口線歸戶表所記載的是有領利息的帳,沒有領利息的要看10年保本帳冊(錢還是放在紅富海裡,如果有需要還是可以領回),我們作帳所記載付兌的意思是已經領走,沒有這筆了,改保本就是轉到十年期不領利息的帳裡面來,樂助是因為那時候我們大家有發動過樂捐,做一些幫助、做公益,所以我們就把這筆帳拿出來做樂捐,捐給道場。利息部分是從89年一直到100年3月,每一件什麼時間發多少利息,大家集合起來整理成一個表,用這個表來做紀錄,也有請當事人來核對,請他們簽名,口線歸戶表部分,只能看出來從整帳後所領之利息,而非全部。領利息的情形,一開始我加入的時候,是六個月為一期,後來變成八個月一期,我們都會提早跟存放的人講,下一次變成什麼利息,會提早一個月收單,也會問存款人下一期到的帳,要付兌或是要繼續放,我們就會按照存款人的意願付兌本金或發放利息。扣案之口線歸戶表、10年保本名冊,是輪流由不特定的人所製作,我也有做過,流程是某人交錢回來以後,我們就把他登錄在這個歸戶表上,並製作一張小卡片,請他們簽名,也會開一張根條或合議單為憑證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78頁反面至第184頁),足見證人劉宜頻所庭呈之帳冊整理資料,係以扣案口線歸戶表等內容進行核對後所製作,而扣案口線歸戶表等資料,係由系爭道場不特定志工按日將所收受款項為逐筆記錄等事實;兼以被告黃圓映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就劉宜頻前開所庭呈帳冊資料,復均表示無意見;且被告黃圓映並於原審最後審理時明確供稱:我承認有收受存款沒有錯,但數額不是起訴書附表所載的金額,確實的金額應該是以劉宜頻審理時所陳報的為準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4、20頁)。上開劉宜頻庭呈之帳冊資料,業據原審一一核對相關口線歸戶表、合議單、根條、10年保本卡、口線歸戶表及10年保本名冊等,發現其中除部分存入款項無證據可證明確實存在(例如:附表1-4編號137被害人林德一於93年10月15日存入100萬元、同附表編號148至150被害人蔡忠勝於94年3月10日、94年6月17日、95年5月4日各存入200萬、100萬、100萬元等,其餘請各詳見附表1-1至附表1-125),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予剔除外,其餘每筆款項,均有與之對應口線歸戶表節本、合議單、根條、10年保本卡影本或10年保本名冊等證據可佐」等語,是確定判決書文字內容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俱實相符,與原本無誤,不得以裁定更正,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之情形;而異議人與曾素蘭間之債權權利轉移,純屬兩造內部私法關係,雖確定判決登載為曾素蘭所有,異議人當可逕對其主張權利,並不生任何影響,從而,異議人圖以渠與曾素蘭間債權移轉之調解程序筆錄為據,執前揭情詞,請求本院裁定更正,洵有違誤,自無可採。

㈢末查,本院109年8月11日所為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1-52編號04至06所示「存款人」欄之記載,經本院對照附表存款人之身分證影本,應認係文字之誤寫,業於111年4月19日以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裁定更正如其附表所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及請求將該確定判決書附表1-52編號10所載「曾素蘭」更正為「黃張玉珠」,均於法未洽,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