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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聲字第 8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92號聲請人即聲明異議人 張麗珠送達代收人 曾琬鈞上列聲請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被告黃圓映等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之判決(本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第19號)聲請裁定更正及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處分(苗檢松子110執沒18字第11090274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更正判決及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更正判決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張麗珠為鈞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刑事判決被害人附表1-17編號319之被害人,而該刑事判決被害人附表1-17編號317雖記載被害人姓名為「連宥鈞」,惟連宥鈞之訴訟代理人陳韻如律師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96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自認,該編號317之200萬元投資款乃連宥鈞基於與張麗珠間委任關係,以連宥鈞名義代張麗珠投入,故編號317之實際被害人應為「張麗珠」,此節亦為該案判決所認定,是以,編號317之被害人記載有誤,應予更正。㈡次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於前開判決確定後,現以110執沒字第18號案件執行中,惟民國110年12月16日函文異議人,記載異議人僅得參與前開附表1-17編號319之分配,而未記載異議人亦得參與前開附表1-17編號317之分配,顯見檢察官對於發還執行之指揮非無不當,異議人自有不服,得向諭知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刑事判決之鈞院聲明異議。㈢又本件兩造就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刑事判決附表1-17編號317之被害人姓名,應由「連宥鈞」更正為「張麗珠」一事,並無爭執,予以更正除能收判決與事實切合之效,更無其餘不利益情形,且進而言之,若本件被害人姓名不予更正,反將導致實際被害人即異議人張麗珠無法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更造成異議人未來必須另行起訴向相對人連宥鈞請求返還等同發還金額之不當得利,徒增人民、國家訴訟進行之負擔。況鈞院於原判決附表盧列被害人之目的,應在於確認被告違法吸金之金額、次數,而非確認被害人是否使用他人名義將被害金額投入紅富海集團。是以,此際更正被害人姓名,應不致影響原審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同法第473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立法理由說明係配合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對於檢察官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並得準用同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準此,得依同法第4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者,以對檢察官執行沒收物之處分為限,其未經確定裁判宣告沒收之扣押物,則不與焉。

三、經查:㈠本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刑事確定判決主文欄第一項

已載明「黃圓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貳億捌仟零捌拾萬元(包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5、29、31至34、42、45至63、66至69、72至81所示之財物、附表三所示之財物、附表四所示之財物<附表四編號29逾1950萬元部分除外>、附表五所示之財物、附表六編號1、2、4所示之財物、附表七編號1至3、6至8、10至17、20至32所示之財物、附表八所示之財物、附表十所示之財物、附表十一之一A1-35所示之財物<小額現金財>、附表十一之三編號A3-1至A3-4、A3-6至A3-27、A3-30、A3-34所示之財物),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足徵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係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於被告黃圓映所犯該罪項下諭知沒收,是以,從該案各審級判決所載之主文與犯罪事實,足悉聲明異議人並非該案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亦非經判決諭知沒收並經執行沒收之財產所有權人甚明,自難認聲明異議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得聲明異議之主體,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非適格之異議權人,本件聲明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84條規定,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

㈡至聲明異議意旨主張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刑事判決附

表1-17編號317之被害人姓名,應由「連宥鈞」更正為「張麗珠」乙節,惟按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不得以裁定更正,如僅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始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考諸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書,對於被害人之資料,業於上揭判決書理由欄貳二㈡8⑴部分詳細記載說明『依證人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所作出來的帳(即庭呈「被害人名冊」125本),是根據口線歸戶表去核對,也有請口線去找當事人去做核對,帳面記載「相符」或「不相符」,是指與起訴書附表所做的對照,如這筆帳在起訴書裡面有,我們就會寫起訴書第幾頁第幾行,金額是多少,是否相符;又口線歸戶表所記載的是有領利息的帳,沒有領利息的要看10年保本帳冊(錢還是放在紅富海裡,如果有需要還是可以領回),我們作帳所記載付兌的意思是已經領走,沒有這筆了,改保本就是轉到十年期不領利息的帳裡面來,樂助是因為那時候我們大家有發動過樂捐,做一些幫助、做公益,所以我們就把這筆帳拿出來做樂捐,捐給道場。利息部分是從89年一直到100年3月,每一件什麼時間發多少利息,大家集合起來整理成一個表,用這個表來做紀錄,也有請當事人來核對,請他們簽名,口線歸戶表部分,只能看出來從整帳後所領之利息,而非全部。領利息的情形,一開始我加入的時候,是六個月為一期,後來變成八個月一期,我們都會提早跟存放的人講,下一次變成什麼利息,會提早一個月收單,也會問存款人下一期到的帳,要付兌或是要繼續放,我們就會按照存款人的意願付兌本金或發放利息。扣案之口線歸戶表、10年保本名冊,是輪流由不特定的人所製作,我也有做過,流程是某人交錢回來以後,我們就把他登錄在這個歸戶表上,並製作一張小卡片,請他們簽名,也會開一張根條或合議單為憑證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78頁反面至第184頁),足見證人劉○○所庭呈之帳冊整理資料,係以扣案口線歸戶表等內容進行核對後所製作,而扣案口線歸戶表等資料,係由系爭道場不特定志工按日將所收受款項為逐筆記錄等事實;兼以被告黃圓映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就劉○○前開所庭呈帳冊資料,復均表示無意見;且被告黃圓映並於原審最後審理時明確供稱:我承認有收受存款沒有錯,但數額不是起訴書附表所載的金額,確實的金額應該是以劉○○審理時所陳報的為準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4、20頁)。上開劉○○庭呈之帳冊資料,業據原審一一核對相關口線歸戶表、合議單、根條、10年保本卡、口線歸戶表及10年保本名冊等,發現其中除部分存入款項無證據可證明確實存在(例如:附表1-4編號137被害人林德一於93年10月15日存入100萬元、同附表編號148至150被害人蔡忠勝於94年3月10日、94年6月17日、95年5月4日各存入200萬、100萬、100萬元等,其餘請各詳見附表1-1至附表1-125),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予剔除外,其餘每筆款項,均有與之對應口線歸戶表節本、合議單、根條、10年保本卡影本或10年保本名冊等證據可佐』等語。由上可知,本院對於聲明異議人張麗珠之存款金額(附表1-17編號319)、附表1-17編號317之存款是否為連宥鈞所存等節,業已綜合卷內各種直接、間接證據,依其調查所得心證,本於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分別於本院上揭判決書中詳細說明,顯無前揭所述之判決書文字內容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之情形,聲明異議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96號之民事敗訴判決為據,執前揭情詞,遽指本院上揭判決書附表1-17編號317之記載有錯誤,請求本院裁定更正,洵屬誤會,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及請求將該判決書

附表1-17編號317所載「連宥鈞」更正為「張麗珠」,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羅 國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