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40號聲明異議人即 被 告 李政達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律師(法扶律師)
蔡孟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李政達因涉犯強盜殺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重訴字第244號判處被告死刑,褫奪公權終身,經上訴本院,本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以被告犯強盜殺人罪判處被告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而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僅剝奪人身自由之「無期徒刑」,與完全剝奪生命權之「死刑」,雖均得用以防禦對社會之潛在危害,但兩者選科結果卻有生死之別。法院須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依被告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檢視其罪責是否尤屬重大,而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2項所要求情節最嚴重犯行;再審慎衡酌有無足以迴避死刑適用之情形,判斷其是否已無復歸社會之更生改善可能,俾以決定選科死刑或無期徒刑。因此,事實審法院對於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即應逐一檢視、審酌,以確定最終選科死刑或無期徒刑。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後者攸關是否選科死刑之理由,前者則與犯罪行為人有無更生改善可能性(或稱教化可能性)之判斷有關,憑以考量是否迴避死刑。至於犯罪行為人何以顯無更生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而不得不施以極刑對待,必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人格形成及其他相關背景資訊,以實證調查方式進行評估,參酌英美法系國家所採用之「量刑前調查」制度(presentencing investigation report),由緩刑官(probation officer)或地方當局之社會工作者(a local authority social worker),在被告定罪以後量刑之前,對被告之性格、家庭背景、職業、經歷等個人情況進行全面性調查,製作並提供法庭量刑參考之書面報告;而日本法未設置有關量刑之調查官,因而發展出「情狀鑑定」,亦即法院為審酌被告動機、成長經歷、智識狀態等各種量刑因素,囑託鑑定人以被告之犯罪要件事實以外之事實情狀為對象,以提供法院必要資訊而實施鑑定。借鏡上開外國法制,在我國審判實務上,法院於必要時,自得委請相關專業領域之鑑定人、機關、團體,就被告有無更生改善可能性為相關鑑定,或提出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此可參酌司法院訂定發布「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5點規定),以使被告以一個「活生生社會人」(living human being of society)之面目呈現法院,增強法院對被告之認識,了解人性中深邃的部分,俾以判斷被告有無更生改善可能性。然而,英美法系國家實施量刑前調查者為緩刑官或地方當局之社會工作者,且經面談、調查、核實及撰寫等程序,所提出量刑前調查報告自較客觀中立;再法院就被告之犯罪要件事實以外之事實情狀等相關必要資訊事項實施鑑定時,該相關情狀之鑑定事項常涉及多樣之多層面因素,諸如被告之性格、家庭背景、生活經歷、成長環境、犯後心理狀態、犯罪人之人身危險性及再犯可能性預測,甚至日後之處遇方案選擇、處遇成效等分析。其評估內容往往跨越單一領域,而含括心理學、犯罪學、社會學、精神醫學等專業,自須借助心理師、醫師、社工師等專門人士於判決前進行綜合性之團隊鑑定調查,以客觀提供法院作為決定刑度及處遇內容之依據。是以,法院為判斷被告有無更生改善可能性,固得仿效外國法制,實施「情狀鑑定」或「量刑前調查」,然為求客觀可信,避免單一鑑定人之主觀定調而流於偏頗,宜選任跨領域之專門人士或囑託相關專業領域之機關、團體,就被告有無更生改善可能性進行綜合性之團隊調查、評估,為鑑定或提出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始為妥適,從而本院依據檢察官聲請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有關被告科刑之應審酌事項為鑑定自屬適當;聲明異議人固稱本院前審已囑託諮商心理師作成鑑定報告在案云云,惟為求真實發現及量刑妥適,並無不得就同一事項囑託二以上機關或個人鑑定,再由法院予以採擇之理,更無任何法文規定禁止重複鑑定。
三、綜上所述,本院循檢察官聲請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有關於被告李政達之科刑事項為鑑定,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李政達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姚 勳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溫 尹 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