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5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德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德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劉德盛(下簡稱受刑人)因搶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民國111年3月23日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加重搶奪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參本院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受刑人111年4月29日親自簽名回覆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7、78頁),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於111年4月17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此部分既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附表:受刑人劉德盛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加重搶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5日 110年4月7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72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7日 110年10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30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0年10月7日 111年3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654號(已於111年4月17日執行完畢)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5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