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6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書豪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度上訴字第88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聲請人即被告張書豪(下稱被告)提出抗告(聲請撤銷羈押或變更具保)狀,載稱欲對於本院移審接押之羈押處分提起抗告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3至6頁),所載究係為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尚有未明,嗣經被告於本院表示其意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有本院民國111年4月28日訊問筆錄可稽,故被告本件意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有正當工作、需維持家庭,有近80歲重病雙親亟需照料,有感染Covid-19疫情之風險,家中經濟狀況清寒勉持,被告並無逃亡事實,復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件共三名被告,僅有被告一人現仍收押(自110年8月7日收押迄今),復業經原審判決,依法院訴訟進行之程度,無羈押被告之必要;再者,被告入所後,得知其他販賣、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累犯經交保者,亦所在多有,雖個案難以比附援引,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惟仍請求衡酌本件比例及必要性原則,賜與被告自新之機會,被告雙親年邁,或等不及被告出監,其深知不能再荒唐度日,被告願撤回上訴,格外珍惜所剩不多與家人相處之時間,後遵期接受執行,爰聲請改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性較小之手段取代羈押,讓被告能在發監執行前返回安頓家庭等語(見本院卷第3至6、19至20頁)。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對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11年4月14日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犯罪嫌疑顯屬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應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性或然率存在。而被告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見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故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本院復審酌卷內各相關事證,再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要素後,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羈押以外之方式替代之。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有正當工作、家庭狀況、他案被告羈押情形、是否放棄上訴等節,均與判斷被告應否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自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