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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聲字第 9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6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維彰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4號),聲請交付影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楊維彰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4號案件卷附民國109年4月4日之監視器影像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楊維彰就鈞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4號傷害等案件,請求付與該案案內所有的監視器影像光碟,以及警方移送的職務報告中如有包含影像光碟,亦請一併給予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4號案件於民國109年4月4日之監視器影像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且已敘明為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而其聲請亦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是其聲請核屬有據,爰准予依相關規定繳納費用後交付其使用,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周 莉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