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0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仲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1年3月29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甲○○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受刑人111年3月29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㈡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件經本院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11年4日13日親自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30頁)。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
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受刑人回覆本院稱「無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助字第1755號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3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李 明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詐欺 違反職役職責-軍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9月24日 108年3月24日至108年4月10日 106年4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屏東地檢107年度偵字第9098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41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4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08年度原簡字第41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 109年度軍上訴字第4號 判 決 日 期 108/07/03 109/09/30 109/12/24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08年度原簡字第41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 109年度軍上訴字第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08/13 109/11/16 110/02/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助字第1755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7319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18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