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1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鄒文宗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鄒文宗(下稱異議人)雖有心償還犯罪所得之款項,然因在監服刑期間僅有領取勞作金,別無其他賺取金錢之方式,自應以異議人之勞作金收入作為償還犯罪所得之用,至於異議人在監期間之保管金,則係家人為使異議人在監購買所需日常用品之金錢,並非異議人自己所賺取,異議人既因觸法受罰,關於犯罪所得之償還,當以服刑中所得勞作金支應,不應由家人交付之保管金內扣款,否則即等同處罰異議人之家屬。現今疫情肆虐,異議人家屬已無工作收入,若從異議人家屬交付之保管金中強制扣款,豈非趁火打劫,導致異議人及其家屬生活困頓,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固應自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惟檢察官究竟如何指揮執行,及其執行方法如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攸關受刑人之權益至鉅,亦非旁人所得知悉感受,倘受刑人認為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方法違法不當,自應具體指明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內容,包括作成處分之日期、字號、種類、形式等必要資訊,或提出處分書、公函等具有關聯性之文件,方能特定聲明異議之標的,使法院據以審查其所指稱之執行指揮是否合法妥適。倘受刑人僅泛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卻未具體指出其所聲明異議之標的,法院已無從查證異議事由之真實性,更難以進而審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之適法性,自應駁回其聲明異議,以符法制。
三、經查:
(一)異議意旨僅空泛指稱犯罪所得之清償應以其所收入勞作金為限,不應將家人所寄送給異議人之保管金強制扣款,然異議人並未具體指明檢察官作成上述執行處分之具體日期、字號、種類、形式等主要內容,亦未提出任何處分書或公函以佐其說;本院另依卷附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對照過濾出其目前在監服刑且與本院裁判相關(即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48號)之執行案號,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調取110年度執字第2795號全部卷宗核閱結果,亦未見檢察官針對異議人之保管金應否扣款一事有何具體處分。本院為求慎重,更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以111中分高刑乾111聲914字第004675號函,囑請異議人具體指出其聲明異議之標的,並檢附相關公函或處分內容,以利本院進行後續審查,惟異議人於111年5月30日收受前開函文迄今,均未予陳報或回覆(詳參本院卷第81、87頁)。
綜上所陳,本院徒憑異議意旨所載內容,已難據以審查其異議事由之真實性及檢察官執行處分之適法性,異議人又遲未予以補正或釋明,參諸前揭說明,其遽為本件聲明異議已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二)退步言之,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參照)。
準此,受刑人在監期間所獲致之勞作金及保管金,皆屬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不因保管金之來源係出於親友捐贈救濟,勞作金則為受刑人本身提供勞務所賺取之金錢對價,即可異其處理。異議意旨僅以上開金錢收入之來源不同,率謂犯罪所得之抵償不應自保管金中扣款,所持見解非無誤會,亦不足取,附此敘明。
(三)從而,異議人徒執前詞主張檢察官所為之指揮執行不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法 官 高 文 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