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重上更一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秀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32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115、1432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就被告部分發回更審(111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秀為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人(被告王文秀另被訴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同案被告邱創玲(業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為記帳士,被告王文秀竟與同案被告邱創玲共同基於故意以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至106年(起訴書誤載為95年至105年)止,在易○公司每年須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於「業主(股東)往來」項下,虛增新臺幣(下同)9,136,092元(起訴書原載663萬6092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自95年負債1,175萬元〔起訴書原載1,425萬元〕,至105年負債2,088萬6,092元,詳見附表一),致使易○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認被告王文秀與同案被告邱創玲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嫌(起訴書原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嫌,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更正)。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文秀與同案被告邱創玲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嫌,係以:㈠被告王文秀、同案被告邱創玲之供述,㈡易○公司股東即證人兼告發人王紀元、王啟仲及證人王魏美雲、蔡其峻、戴惠玲、胡欣燕之證述,㈢易○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料聯、資產負債表、易○公司及詰○公司之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易○公司進項及銷項憑證列表資料、易○公司股東名冊等資料、易○公司進出口實績、易○公司進銷項憑證發票金額列表資料、易○公司歷年虧損整理列表、易○公司申請書、元大銀行交易明細資料、金流流程圖暨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107年2月12日府授經字第10701080120號函、107年3月20日府授經字第10707132160號函、107年4月10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166950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7年3月19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071102304號函、經濟部國際貿易局107年3月19日貿央服字第1077007355號函、被告王文秀手寫資料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文秀矢口否認涉犯上揭被訴犯嫌,辯稱:於96年以前,易○公司之實際經營權均由被告王文秀之父親王萬得所掌握,被告王文秀並無實際管理易○公司財務之權限,亦無法動用易○公司兆豐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易○兆豐銀行0585號帳戶),亦無虛偽登載財務報表情事等語。

五、經查:㈠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創玲係在資產負債表

之「業主(股東)往來」科目記載不實等語;惟起訴罪名係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嫌。然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規定,資產負債表屬財務報表;又財務報表並非會計憑證,亦非帳冊。而原審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起訴罪名為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8頁),並經本院告知被訴罪名在案,先予敘明。

㈡被告王文秀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罪,始得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又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101年1月4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亦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故依修正前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嗣公司法第8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關於實質董事與登記董事同負公司責任之規定,仍僅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迄107年8月1日同條項修正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法文,實質董事之責任規定始自同年11月1日施行而全面適用於各種類之公司,故在此之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以被告王文秀係易○公司於96年至106年間之實際負責人,即逕認其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依前述說明,顯有誤會。

⒉然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調閱易○公司案卷,依卷內

資料可知,被告王文秀於74年5月25日經改選為易○公司董事,並於74年7月9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嗣因董事長王楊愛及董事王萬得去世,被告王文秀於107年1月22日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並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選任被告王文秀為臨時管理人,該院於107年8月9日以107年度司字第32號民事裁定選任文告為易○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此有當日之易○公司增資後股東臨時會議事錄、74年7月9日、85年3月21日辦理登記之易○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32號民事裁定(見原審卷一第141至142頁)附卷可憑。被告王文秀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有協助經營易○公司,該公司是由其父親掌控,其沒有負責相關會計帳務,其只有委託邱創玲代為報稅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但其於107年4月18日偵訊時供稱:「(問:何時開始擔任易○公司實際負人?)民國00年0月間成立,當時我是公務員,在審計部…」、「(問:你從63年2月易○公司設立後,就擔任實際負責人?)我到68年底之後聲請辭職,就自己做生意,68年是我實際經營公司」、「(問:經營公司的相關帳目、報稅等等都是委由邱創玲處理?)對。當時我跟他是好朋友」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2182號卷第95頁反面),是被告王文秀於偵訊時已供承其自68年底起實際經營易○公司,核與易○公司案卷之上開資料相符。從而,被告王文秀雖非易○公司之董事長,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07年11月1日之前,並非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但被告王文秀既為易○公司之董事,且實際經營該公司,則依上開之說明,其仍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㈢被告王文秀並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不實之結果:

⒈易○公司9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業主(股東)往來」科

目為貸方餘額11,750,000元;9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業主(股東)往來」科目為貸方餘額14,250,000元;10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業主(股東)往來」科目為貸方餘額20,886,092元,有易○公司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5、17、32頁),是易○公司資產負債表之「業主(股東)往來」科目自95年至105年共增加貸方金額9,136,092元(即105年12月31日之20,886,092元減94年12月31日之11,750,000元),而起訴書原載虛增金額6,636,092元,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9,136,092元(見原審卷一第158頁)。

⒉所謂「業主(股東)往來」,係指公司與股東間債權債務關

係之會計科目,若出現貸方餘額時,表示股東借給公司資金,該科目列於「流動負債」項下,若出現借方餘額時,表示公司將資金貸與股東,該科目列於「流動資產」項下。亦即公司貸記「業主(股東)往來」係表示股東借款予公司(即股東之資金流向公司),借記「業主(股東)往來」則係表示公司借款予股東或公司資金被股東挪用(即公司之資金流向股東)。查易○公司資產負債表之「業主(股東)往來」科目自95年至105年共增加貸方金額9,136,092元,其各年度之增減變化情形如附表二所示,除96年減少1,985,000元及105年無增減外,其他年度均為增加之情形。可知,易○公司之「業主(股東)往來」科目於95年及97年至104年均為貸方金額增加,即表示易○公司於各該年度貸記「業主(股東)往來」,亦即表示於各該年度股東之資金有流入易○公司之情形。

⒊如附表二編號11部分,易○公司於105年度之「業主(股東

)往來」科目之金額並無增減,自無起訴書所謂虛增「業主(股東)往來」科目金額之情形發生。是起訴書記載被告王文秀為掩飾其業務侵占犯行,而與同案被告邱創玲在易○公司之「業主(股東)往來」科目虛增金額云云,恐有誤會。㈣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檢察官指述被告王文秀於105年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實方法致生不實罪嫌(即如附表二編號11部分)所憑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王文秀涉犯前揭被訴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就被告王文秀前開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就被告王文秀上揭被訴部分為無罪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王文秀應涉本案上揭被訴犯行等,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此外,復未提出其他不利證據,是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林 清 鈞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涂 村 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1):

易○公司資產負債表業主(股東)往來項目之金額及其變化情形 年度 業主(股東)往來(元) 每年增加虧損情形(元) 105 20,886,092 - 104 20,886,092 465 103 20,885,627 410,258 102 20,475,369 922,900 101 19,552,469 1,430,000 100 18,122,469 1,206,569 99 16,915,900 950,000 98 15,965,900 670,900 97 15,265,000 3,030,000 96 12,265,000 1,985,000 95 14,250,000 2,500,000 94 11,750,000 4,250,000 93 7,500,000 2,000,000 92 5,500,000 2,200,000 91 3,300,000 - 90 3,300,000 -附表二:易○公司資產負債表「業主(股東)往來」科目之金額

及其變化情形編號 年 度 各年底資產負債表「業主(股東)往來」貸方餘額(元 ) 各年度增加之「業主(股東)往來」貸方金額(元)( 起訴書附表1誤載為每年增加虧損情形) 證據 (卷頁) 1 95 14,250,000 2,500,000(註) 易○公司9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一第17頁) 2 96 12,265,000 -1,985,000 (起訴書附表1誤 載為1,985,000) 易○公司9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一第18頁反面) 3 97 15,295,000 (起訴書附表1誤 載為15,265,000) 3,030,000 易○公司9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一第20頁) 4 98 15,965,900 670,900 易○公司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一第21頁反面) 5 99 16,915,900 950,000 易○公司9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一第23頁) 6 100 18,122,469 1,206,569 易○公司10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一第24頁反面) 7 101 19,552,469 1,430,000 易○公司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一第26頁) 8 102 20,475,369 922,900 易○公司10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一第27頁反面) 9 103 20,885,627 410,258 易○公司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一第29頁) 10 104 20,886,092 465 易○公司10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一第30頁反面) 11 105 20,886,092 0 易○公司10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一第32頁反面) 合計 9,136,092 註:易○公司9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業主(股東)往來」科目為 11,75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5頁反面),故易○公司於95年度增加貸方 金額2,500,000元【即95年12月31日之14,250,000元減94年12月31日之 11,750,000元】。附表三:

編號 帳戶 簡稱 ㈠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前身 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潭 子分行、戶名易○公司、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上開易○兆豐銀行0585號帳戶 ㈡ 元大商業銀行(前身為亞 太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戶名王文秀、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 上開王文秀元大豐原分行 6010號帳戶 ㈢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戶名詰○實業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上開詰○兆豐銀行2970號帳戶 ㈣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戶名詰○實業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上開詰○兆豐銀行0677號帳戶 ㈤ 彰化商業銀行南豐分行、 戶名易○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上開易○彰銀南豐分行6830號帳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