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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重上更一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俊邑

陳俊偉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18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3、14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如附表一編號4之其中對丁○○宣告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4、15、22至23、26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及對己○○宣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15、26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部分,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綽號「小邑」、「飛機」、「肉圓」、「香蕉」等,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未成年人)於民國104年1月間,在臺中市大里區之KK網咖裡,經吳昇樺(原名吳木桂,自稱「老爸」、「老闆」、「老頭」、「鯊魚」、「大仔」,由原審另行審結)之介紹,加入在臺灣地區以吳昇樺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檢察官起訴書載明丁○○於104年9月14日前未滿18歲部分之犯行,不予列入起訴範圍),己○○(綽號「鳳梨」,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19歲之未成年人)則於104年9月間經由丁○○介紹加入吳昇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招攬介紹車手加入,彼等分工方式,係由丁○○與持用大陸行動電話門號之上游吳昇樺聯繫,並負責購買供車手聯繫使用之人頭卡,招募、指揮車手取款,及於得手後向車手收款、發放報酬予車手等工作,並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物供作犯罪使用之物,己○○則持用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2、23所示之物作為聯繫工具,且招募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具刑事責任能力少年乙○○(89年3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柚子」)、庚○○(88年9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伊藤」)、鄭○甫(87年7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上開少年乙○○、庚○○、鄭○甫所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等非行,均已另由少年法庭處理)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依指示向被詐騙之被害人交付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收款或在旁把風,並於取得款項後交予丁○○等工作,丁○○、己○○乃與吳昇樺、乙○○、庚○○、鄭○甫及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參與本案犯行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姓名不詳之已成年機房成員於104年11月10日8時50分許起,分別假冒「健保局人員陳淑玲」、「派出所員警陳文正」、「黃明照隊長」、「臺北檢察官朱朝亮」之名義,撥打電話向已成年之戊○○佯稱:戊○○遭他人冒用證件,申請健保給付,帳戶涉嫌詐欺,要繳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監管云云,致戊○○因而誤信為真,前往第一銀行大園分行提領30萬元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與戊○○電話聯絡,相約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00號貴文宮附近交付款項,並由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附近便利超商列印該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印有「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各1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各1份(已扣案,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9所示,同於本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後,依丁○○之指示,與庚○○、鄭○甫一同前往,由庚○○、鄭○甫在附近把風,乙○○則出面至貴文宮附近向戊○○收取款項,致戊○○因而陷於錯誤,遂將甫領出之現金30萬元交予乙○○,乙○○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紙予戊○○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上開地檢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戊○○。乙○○取得款項後,旋即與在附近把風之庚○○、鄭○甫會合,並將所得款項繳交予丁○○,並由丁○○發放上開參與之車手乙○○、庚○○、鄭○甫依詐騙所得可分得之報酬各3%、1%、1%,己○○則因本案為其所介紹之車手乙○○、庚○○、鄭○甫參與向戊○○收款及把風,而可取得前開詐得金額1%即3000元(未扣案),丁○○則從中獲得詐騙款項2%即6000元(未扣案)之報酬。嗣因戊○○查覺有異,於同日報警處理,並經警方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遂循線於104年11月17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丁○○居所、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0樓之0己○○住處等處執行搜索,而分別起獲丁○○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及起出己○○所有、供其犯罪聯絡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22、23所示等物扣案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己○○及其2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審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見本審卷第183頁),且經本審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丁○○、己○○及其等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審卷第301至322頁),本審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己○○固均坦認有加入吳昇樺所屬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車手或介紹車手加入等工作,且被告丁○○係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物供犯罪使用,被告己○○則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2、23之物供作犯罪聯絡之用等情(見本審卷第315至317頁),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未於104年11月10日至桃園市○○區○○○00號貴文宮前詐欺戊○○,亦未指使任何人騙取戊○○之款項,且未收取乙○○轉交之款項云云。被告己○○則以:乙○○、庚○○、鄭○甫等少年不是我介紹他們加入的,他們也曾說過沒有去過貴文宮,伊沒有參與詐騙戊○○這件云云,被告丁○○、己○○之上訴理由及其等之共同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另略以:稽之乙○○於原審表示伊沒有印象曾去過桃園市○○區○○○00號之貴文宮,且稱伊不清楚係什麼時候有先去便利商店列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偽造公文書,然後再去跟1名婦人拿錢,並稱伊雖曾穿著短袖的白襯衫及黑色長褲,但未打領帶,印象中當天丁○○、己○○沒有一起去,也不清楚庚○○有無一起去等語;又庚○○於原審雖曾稱:「(檢察官問:...乙○○於警詢時表示:我記得11月初在桃園市大園區有向一位年約40多歲的女子詐騙得手新臺幣35萬元。與你剛才說104年11月10日在桃園市有與丙○○一起去詐騙,是否為同一件事?)對,桃園這件是我跟乙○○去的,另一件新北樹林是鄭○甫、乙○○還有我」,然稱伊看被害人約為3、40歲之女生(與戊○○之年齡不同),但同時稱伊不清楚桃園這件的日期,並稱其僅係依微信電話指示到桃園收30萬元,不知在電話中指示之人是否是丁○○或己○○,且稱伊有與乙○○一起將收得之30萬元拿去給1位50幾歲、老老的人(與丁○○、己○○之年紀不符),不是交給丁○○,又稱伊犯很多案,不知交給50幾歲的是哪1次,桃園市大園區這筆錢應是乙○○帶回臺中的,乙○○交錢給收錢的人時,伊沒有看到、也不知道地點在何處,伊無法確定該次詐騙所得金額是30萬元或35萬元,同時復陳稱伊另曾在某國小(後改稱是樹林高中)由乙○○出面向另1名被害人收取70萬元之案件,伊與鄭○甫有在旁把風,及稱:「(選任辯護人陳浩華律師問:你是否真的可以確定104年11月10日,你有去桃園市大園區,又於同一日跑去新北市樹林?)我只記得樹林那次很確定,桃園那次不敢確定,因為我忘記了」等語,而似有將桃園市大園區貴文宮與樹林之案件混淆;再鄭○甫則於原審稱其只認識乙○○、不認識庚○○,並否認有加入詐欺集團及曾參與戊○○被騙交款之詐欺案件。是被指訴參與向戊○○收錢及把風之乙○○、庚○○、鄭○甫均對戊○○所稱交錢在著名地標之貴文宮沒有印象,戊○○於原審亦指稱向其收錢者為甲○○,並非乙○○或丁○○、己○○,堪認戊○○在桃園貴文宮附近交付被詐騙款項之案件,與乙○○、庚○○、鄭○甫及丁○○、己○○等人無關,而丁○○、己○○另所犯對其他被害人詐騙部分,均已遭判決確定執行,倘本件為丁○○、己○○所為,其等當無不承認之理,丁○○、己○○未參與對戊○○部分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等語。惟查:

(一)被告丁○○係於104年1月間,在臺中市大里區之KK網咖裡,經吳昇樺(原名吳木桂,自稱「老爸」、「老闆」、「老頭」、「鯊魚」、「大仔」,由原審另行審結)之介紹,加入在臺灣地區以吳昇樺為首之詐欺集團,並與持用大陸行動電話門號之上游吳昇樺聯繫,且負責購買供車手聯繫使用之人頭卡,招募、指揮車手取款,及於得手後向車手收款、發放報酬予車手等工作;又被告己○○則係於104年9月間經由被告丁○○介紹加入吳昇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招攬介紹車手加入等情,已分據被告丁○○、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明或據其等相互指證在卷(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一第84至86、104至107頁、104年度偵字第28388號卷二第123至124頁;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三第67至68、74、91至92頁、104年度偵字第28387號卷第105至107頁),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又被告己○○係為被告丁○○找人做其下游詐欺車手工作之人,且只要是被告丁○○聯絡之下游車手,於詐欺取款成功後會先與被告丁○○聯繫交款地點,再由被告丁○○前往取款,被告丁○○可抽取詐欺金額2%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屬實(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一第83至86頁、104年度偵字第28388號卷二第121至122頁)。又上揭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具刑事責任能力少年乙○○、庚○○、鄭○甫等人均係被告己○○拉進來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三第91至92頁),且徵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上開警詢時同時陳明乙○○、庚○○是伊乾哥之乾弟弟,鄭○甫是伊朋友等語(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三第92頁),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此部分之證詞並無錯誤之可能而為可信。被告己○○其後於本審否認乙○○、庚○○、鄭○甫為其介紹加入詐欺集團云云,證人鄭○甫於原審否認有參與吳昇樺所屬詐欺集團云云,證人乙○○於原審及本審陳稱伊係庚○○找其加入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4頁、本審卷第255頁),均無可採。又除被告丁○○上開供認其就所屬下游車手所收詐騙款項可分得2%外,被告己○○就其介紹加入之車手騙來的錢,可以抽得其中1%,且與被害人接觸之車手可獲得詐騙金額3%,至把風之人則可取得1%之款項,車手騙到的贓款都會交給被告丁○○,由車手主動與給他們工作機的被告丁○○聯絡,也是由被告丁○○將分紅發給車手等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為真(見104年度偵字第28387號卷第105至106頁),而被告己○○亦會與其介紹之車手聯繫,乙○○是被告己○○教他的,車手也曾把詐欺所得贓款交給被告己○○等情,此據證人庚○○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卷一第127至128頁),核與吳昇樺所屬詐欺集團另1組成員甲○○(未參與詐騙被害人戊○○部分,詳如後述)於本審審理時所為證述(見本審卷第253至254頁)相符,均為可信。

(三)被害人戊○○於104年11月10日8時50分許起,分別遭假冒「健保局人員陳淑玲」、「派出所員警陳文正」、「黃明照隊長」、「臺北檢察官朱朝亮」之名義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撥打電話向其佯稱遭他人冒用證件,申請健保給付,帳戶涉嫌詐欺,要繳納30萬元監管云云,致被害人戊○○因而誤信為真,前往第一銀行大園分行,提領30萬元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與被害人戊○○電話聯絡,相約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00號貴文宮前交付款項,被害人戊○○並於上址交付30萬元,對方並交付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各1紙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及本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四第102至104頁、本審卷第241至250頁),且有被害人戊○○交付予警方扣案之前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各1份(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四第105至106頁)在卷可憑。而詐騙被害人戊○○交款者,確為吳昇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105年1月13日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一第109頁反面)。又於104年11月10日前至桃園市○○區○○○00號貴文宮前向被害人戊○○收款及交付偽造公文書之人,即為乙○○一情,亦據證人乙○○於105年1月6日警詢時證稱:伊記得有在104年11月初在桃園市大園區向某被害人詐騙得手等語(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三第170頁),雖證人乙○○就被害人戊○○之年紀稱係年約40多歲之女子,且稱其有進入被害人家中、詐騙得手款項金額為35萬元,而與被害人戊○○當時為年滿71歲,被害人戊○○指稱交款地點係在貴文宮附近及所交現金數額為30萬元等情,有所出入,然已據證人乙○○於原審107年9月28日審理作證時,確認其前揭警詢所述案件,即係指被害人戊○○遭詐欺之案件無誤(見原審卷二第125頁反面),並更正陳明詐騙所得金額應為30萬元,且確認卷附被害人戊○○持交警方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係事先至便利商店自雲端列印無訛(見原審卷二第127至128頁);核與證人庚○○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自104年9月間起即與乙○○搭配取款(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卷一第128頁反面),並於警詢時證述伊曾於104年11月初(忘記詳細日期)在桃園市與乙○○一起犯案(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三第180頁),及於原審107年9月28日審理時證稱:伊加入後都是和乙○○搭配取款,被害人戊○○交予警方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是其印的,地點應是在桃園市大園區,乙○○為其高中同學,鄭○甫也有參與104年11月10日在桃園市大園區這件,由伊和鄭○甫把風等語,且確認證人乙○○前開警詢所指於同年11月初在桃園市大園區向1位年約40多歲的女子詐騙得手35萬元之事件,與伊上開於原審所述在桃園對被害人戊○○詐騙應是同一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0頁反面至第137頁),證人乙○○於本審審理時,於證人即被害人戊○○作證時因在庭而明確知悉此一被害人遭詐騙交款之時、地後,甚且曾堅稱:本件係伊在案發時、地向被害人戊○○收錢等語(見本審卷第241、248頁),足認證人乙○○、庚○○上揭不利於己之證述,均屬可採。證人乙○○於原審及本審審理其後改稱伊沒有去貴文宮附近,及於原審曾稱伊不清楚係何時在便利商店拿取偽造公文書云云,均無可採。至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固曾同時敘及伊另在樹林詐騙其他被害人之事實,然衡以證人庚○○在原審作證之過程中,已就本案與上開樹林案件二者之犯罪時間、收款金額分別陳明(本案為104年11月10日、金額30萬元,另樹林之案件則係104年10月17日、75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30頁反面至第132頁反面),足認2案明顯不同,證人庚○○亦得以就前開2案清楚為區辨,是被告丁○○、己○○及其辯護人誤認證人庚○○於原審係將2案混淆云云,並無可採。

再衡以乙○○向被害人戊○○收款接觸之時間,甚為短暫(此有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審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245至246頁),是證人乙○○、庚○○所稱被害人戊○○之年紀約為3、40歲,而與被害人戊○○當時之實際年齡有所出入,及證人乙○○於原審稱其當時未打領帶,而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指稱向其取款者有打領帶等枝節細微之差異,並不足以影響於證人乙○○、庚○○前揭自承其等係分別向被害人戊○○收款及把風之車手等證詞之可信性。

(四)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戊○○係於案發104年11月10日後之同日15時23分許,隨即製作警詢筆錄(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四第102頁),可認證人即被害人戊○○就其當日遭詐騙之地點、交付款項之數額等情,所述應屬實情,不致有混淆或記憶有誤之情事,相較證人乙○○、庚○○等人因曾從事多起加重詐欺取財案件而容就細節存有部分記憶未清之情形,故難認彼等就此部分所述較之證人即被害人戊○○所陳為真實。是以,本案有關被害人戊○○受騙地點及金額等節,應以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稱情節較屬可信,附此敘明。

(五)至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原審及本審固曾指陳向其取款者為吳昇樺所屬詐欺集團另1組人員甲○○(見原審卷二第213頁反面、本審卷第241頁),惟此為證人甲○○於本審審理時到庭具結堅為否認(見本審卷第248、251頁),且觀之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審審理所述,其之所以會指認向其取款者為甲○○,單純係因伊印象中曾在板橋(後又改稱是樹林)之某警局被警員告知向其收款之車手姓名為「甲○○」所致(見本審卷第250、263頁);惟本案卷內並未有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審審理時所指伊在板橋或樹林之警局指認甲○○之事證存在,證人即被害人戊○○該部分之記憶是否有誤,實已有疑。雖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審審理時其後又稱伊係依案發時向其收款者之臉型、服裝及由板橋或樹林某警局警員提供指認之相片,而指認甲○○為向其收款之車手等語,然依證人乙○○、甲○○於本審審理所述之身高、體重均極為相近(見本審卷第249頁),而喬裝取款者為使被害人相信其為公務員,亦多採取穿著制式之白襯衫及黑長褲之服裝,徵以被害人戊○○與收款者接觸時間非長,實難期證人即被害人戊○○對於收款者,得單以其對收款者模糊之長相記憶而為正確之指認,且本案倘非確由乙○○出面向被害人戊○○取款,且由庚○○、鄭○甫在旁把風,則證人乙○○、庚○○實均無必要為前揭對己不利證述之理,故本院認證人即被害人戊○○上開於原審及本審審理時指認對其收款者為甲○○一節,尚非可採,仍應以證人乙○○、庚○○前揭於原審及本審審理時坦認有共同到場參與向被害人戊○○收款等語之內容較為可信。

(六)而依被告丁○○、己○○上開自承之分工情形,其2人並不會直接與被害人戊○○見面或到場,是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曾稱被告丁○○、己○○2人並未前往向被害人收款之處所,並不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又車手乙○○、庚○○、鄭○甫既均為被告己○○為被告丁○○所找之下游車手,且只要是被告丁○○之下游車手,於詐欺取款成功後會與被告丁○○聯繫交款地點,再由被告丁○○前往取款等情,除據被告丁○○於警詢時供認(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一第83頁反面)外,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時證稱:我聽從丁○○指揮,我會聯絡車手,要車手直接與丁○○聯絡,車手犯案期間都是丁○○在指揮調度,車手詐欺得手後,都是約在隨機挑選的公園交付詐欺贓款給丁○○;如果是我介紹的車手有成功的話,酬勞由丁○○發給我及車手等語(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三第68頁反面、第74頁),本院酌以被告丁○○曾於警詢時自承:己○○是找人給我做下游車手之人(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一第86頁),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亦曾坦認:己○○是我這組的,我下指令給己○○找來的車手等語(見104年度聲羈字第848號卷第11頁反面),及於偵訊時陳明伊收過己○○旗下之贓款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8388號卷二第123頁),堪認被告丁○○在上開詐欺集團之位階確高於被告己○○,故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訊時稱伊旗下車手是把錢拿給被告丁○○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8387號卷第106頁反面),係屬可信;被告丁○○於偵查中已堅稱並坦認伊可分取被告己○○旗下車手詐騙所得款項2%(見104年度偵字第28388號卷二第121頁反面),固然可信,然其另一方面復同時推稱:己○○的車手是歸他自己管,且係由己○○自己發錢及由上頭直接與己○○聯繫,伊不會去收此部分的款項云云(見104年度偵字第28388號卷二第121頁反面),並無可採。從而,乙○○、庚○○、鄭○甫於上揭案發時、地向被害人戊○○收取之30萬元,係交由被告丁○○收取一節,足可認定;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曾指有將所收詐欺贓款交予年約50多歲、老老之人,證人乙○○於本審審理亦同稱其係將收得之詐欺款項交予老的人云云,顯均係迴護被告丁○○之詞,均無可採。再依前開被告丁○○、己○○所述其2人得以就其等旗下或所介紹之車手參與詐騙金額分得之報酬比例【參見本判決理由欄二、(二)所載】,足認被告己○○因其本案所介紹之車手乙○○、庚○○、鄭○甫參與向被害人戊○○收得詐欺款項30萬元及把風,已從中取得前開詐得金額1%即3000元(未扣案),丁○○則亦獲取前開詐騙款項2%即60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足認定。

(七)至被告丁○○、己○○是否曾承認對其他被害人共同詐騙之案件,與被告丁○○、己○○是否自白本案,二者間並不具有必然之關聯性,被告丁○○、己○○另均以:其2人所犯對其他被害人詐騙部分,均已遭判決確定執行,倘本件為其等所為,當無不予承認之理而為置辯,亦無可採。此外,復有被告丁○○、己○○於本審審理時自承分別為其等所有、供加入吳昇樺所屬詐欺集團期間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13、附表三編號22、23所示等物扣案可佐(見本審卷第315至318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己○○及其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審原另聲請調查詰問證人庚○○部分,已據其等於本審審理時表明就此部分捨棄聲請調查,見本審卷第254頁),被告丁○○、己○○前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均洵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再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製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製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製作權而以公務機關之名義製作虛偽之公文書,該公務機關之名義為捏造或冒用均非所問。查本件被告丁○○、己○○所屬吳昇樺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乙○○交予被害人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1份,形式上均已表明為政府機關所出具,且其所載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偵辦情形,自有表彰為各該政府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發之意,縱各該政府機關內部並無科室或部分偽造機關名稱與現存政府機關名稱略有出入,其上所載製作名義人亦屬虛構,或有未蓋用印信,程式上有欠缺者,然依前揭說明,仍屬刑法上之公文書,且被告丁○○、己○○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偽造上述公文書,由共犯乙○○向被害人戊○○行使,藉以取信被害人戊○○,而向被害人戊○○詐取財物,自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上開地檢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被害人戊○○可明。

(二)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查本件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交付予被害人戊○○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印文,形式上均已表示公署名稱,縱與現存公署或公務員名稱略有出入,然該偽造之印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署印文之危險,此觀本件之被害人戊○○因而誤信業遭犯罪偵查機關偵辦而交付財物即明,是上開偽造之印文,仍屬公印文。惟依現有事證,僅足認前開公印文係以電腦等相關設備打印而成,尚不得逕認本案存有偽造之印章,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丁○○、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丁○○、己○○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公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上開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查電話詐騙此一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及由車手收款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從而,依前開說明,被告丁○○、己○○與吳昇樺、乙○○、庚○○、鄭○甫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參與本案犯行等已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於參與之期間內,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丁○○、己○○於本案行為時均為年滿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故雖與少年乙○○、庚○○、鄭○甫共犯,因其等均非成年人,故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六)按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牽連犯之立法理由稱: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且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原經法律評價為二以上之行為,且認有牽連關係而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者,於牽連犯廢除施行後,宜改評價為單一行為,始合乎社會之通念。查被告丁○○、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被害人戊○○詐欺取財並行使偽造公文書,就一般社會通念,其等主觀上係以取得被害人戊○○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且客觀之2行為具有局部之重疊性,應分別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宜。是被告丁○○、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本院駁回上訴部分之說明:原審認被告丁○○、己○○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之事證明確,乃審酌被告丁○○、己○○等人正值青年,身體健康,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上述詐欺取財等工作,共同詐取被害人戊○○之財物,且未與被害人戊○○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兼衡其等之犯罪後態度、在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對社會安全所生危害,及彼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等規定,分別量處被告丁○○、己○○如附表一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原判決於其附表一編號4有關被告丁○○、己○○之主文中,於「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後方,各漏載「第一項」3字部分,因無礙於其判決之本旨,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補充之),且就沒收部分說明:(一)被告丁○○、己○○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所定沒收相關規定。(二)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3、附表三編號2

2、23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丁○○、己○○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丁○○、己○○之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三)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而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9(即本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下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既已由共犯乙○○行使交予被害人戊○○收受,按諸前揭說明,即非被告丁○○、己○○等人或其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就各該文書本身,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惟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9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各1枚(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於被告丁○○、己○○所犯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犯罪行為人自應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從而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經查,被告丁○○、己○○之共犯乙○○向被害人戊○○取得之詐騙金額30萬元,已交付予被告丁○○,且被告丁○○可從中取得詐欺所得款項2%即6000元,被告己○○可取得車手取得詐欺金額1%之報酬即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丁○○、己○○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分屬彼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於被告丁○○、己○○所犯該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被告己○○、丁○○供述在卷,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無從予以宣告沒收等情,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院酌以被告丁○○在吳昇樺所屬詐欺集團之位階,雖應較之被告己○○為高,然本案詐騙被害人戊○○部分,均係由被告己○○介紹加入之車手乙○○、庚○○、鄭○甫到場收款及把風,被告己○○介入之程度難認顯然低於被告丁○○,故認原判決就被告丁○○、己○○2人量處相同之有期徒刑之刑期,尚無不合,是認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未當。被告丁○○、己○○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一)至(七)所示之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將原判決部分沒收予以撤銷(指原判決關於其如附表一編號4之其中對被告丁○○宣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15、22至23、26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及對被告己○○宣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15、26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又多數沒收物間,本於不同之沒收原因或物權獨立性,亦得分別認定諭知,復可個別於本案訴訟外,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本院自得於本案原判決之罪刑及部分沒收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時,僅就違法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先予說明。

(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早期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非但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丁○○、己○○於本審審理時均供認其等確有於案發前即加入吳昇樺所屬詐欺集團,且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至13均為被告丁○○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4、15均與本案事實無關,至如附表三編號22、23所示之物則均為被告己○○所有,且各為其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其餘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則非屬其等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物等情(見本審卷第315至318頁)。從而,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中說明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而就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及非屬被告丁○○所有或具事實上共同處分權之如附表三編號14、15、22至23、26至30所示之物,於被告丁○○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就非為被告己○○所有或具事實上共同處分權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15、26至30所示之物,於被告己○○之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五、(二)所示之說明,即均有未洽。而上揭此部分雖未據被告丁○○、己○○於其上訴理由所指摘,然為本院依職權所應調查認定之事項,且原判決就前開關於對被告丁○○宣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15、22至23、26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及對被告己○○宣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15、26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部分,既均有未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行為人 原判決經本院維持其主文(罪名、科刑及沒收)部分 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經本院維持之部分) 本審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丁○○、己○○、吳昇樺、乙○○、庚○○、鄭○甫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參與本案犯行之已成年成員 丁○○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二編號8、9(註: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編號,同於本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印文共貳枚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己○○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二編號8、9(註: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編號,同於本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印文共貳枚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9部分)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行使對象 所在卷頁 1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壹份 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壹枚 戊○○ 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四第105頁 2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壹份 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壹枚 戊○○ 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四第106頁附表三:(同原判決附表三)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Samsung手機 壹支 丁○○ IMEI:000000000000000 2 InFocus手機 壹支 丁○○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Samsung 手機(含手機盒) 壹支 丁○○ IMEI:000000000000000 4 Anycall手機 壹支 丁○○ IMEI:000000000000000 5 遠傳超4代易付卡 參張 丁○○ 6 台灣大哥大3G/mini 易付卡 參張 丁○○ 7 台灣大哥大4G飆速雙頻易付卡(不含SIM卡) 壹張 丁○○ 8 台灣大哥大4G飆速雙頻易付卡(含SIM 卡) 壹張 丁○○ 9 台灣大哥大SIM卡 貳張 丁○○ 10 InFocus M2手機盒 貳盒 丁○○ 11 NOKIA 106 手機盒 貳盒 丁○○ 12 遠傳4G易付卡包裝盒(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參盒 丁○○ 13 7-mobile 3G 門號卡包禮盒(0000000000) 壹盒 丁○○ 14 80萬元本票(發票人:甲○○) 壹張 丁○○ 15 鄧惠心身分證、鄧惠心健保卡 各壹張 丁○○ 16 Iphone手機 壹支 甲○○ IMEI:000000000000000 17 NOKIA手機 壹支 甲○○ IMEI:000000000000000 18 SIM卡 壹張 甲○○ 序號000000000000000 19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壹支 陳耀清 20 張閏妹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壹本 陳耀清 21 張閏妹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壹張 陳耀清 22 Samsung (Galaxy A7、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手機 壹支 己○○ IMEI:000000000000000 23 Samsung (Galaxy S4、含SIM 卡壹張)黑色手機 壹支 己○○ IMEI:000000000000000 24 NOKIA(含000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手機 壹支 林凱彬 IMEI:000000000000000 25 NOKIA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手機 壹支 劉智維 IMEI:000000000000000 26 Samsung(含00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手機 壹支 少年楊○修 27 ASUS(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手機 壹支 少年黃○輝 28 NOKIA廠牌(含0000000000 號之SIM 卡壹張)手機 壹支 少年黃○溢、少年林○荃 IMEI:000000000000000 29 G-PLUS廠牌(含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手機 壹支 少年黃○溢、少年林○荃 IMEI:000000000000000 30 手機(含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 壹支 黃金城附表四:(同原判決附表四)編號 扣押物品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Iphone(IMEI :000000000000000 )手機壹支(含手機盒) 丁○○ 2 電腦主機(鍵盤、滑鼠、螢幕、電源線)壹台 丁○○ 3 福斯汽車鑰匙壹支 丁○○ 4 牛仔長褲壹件 甲○○ 5 少年簡○仁、陳○翔、楊○修、黃○輝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共陸張 己○○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