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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金上更一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運鴻(原名:張育偉)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下同)11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232號、109年度偵字第28199號、109年度偵字第34242號、109年度偵字第3603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934號、第2154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以111年02月24日之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920號為第二審判決。被告張運鴻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2859號判決,就其中附表甲編號1張運鴻部分(即罪名與刑)撤銷,第一次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甲編號1中,張運鴻部分(即罪名與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運鴻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其餘上訴(即檢察官就保安處分上訴之部分)駁回。

事 實

一、張運鴻與林庭右(代號:右、小右、佑、阿佑)(因本案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已確定)為朋友關係,林庭右知道張運鴻曾經欠地下錢莊債務,需錢孔急。林庭右於108 年年底某日至109 年2 月底,提供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資金,在高雄地區承租大樓作為詐欺機房據點,發起以「假檢警真詐財」手法,對中國民眾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以三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跨境電信詐騙組織(下簡稱本案詐欺組織),109年3月間招募張運鴻(代號:九)加入本案詐欺組織加入本案詐欺組織擔任話務人員。

二、林庭右另招募鄭政銘(代號:鄭)(鄭政銘因本案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已確定)加入,由鄭政銘擔任本案詐欺組織據點管理人及電腦手,負責詐欺機房管理及聯繫詐欺網路流分工集團,租借並操作話務群發系統,並負責向不詳之個資商(俗稱菜商)購買中國民眾個資。蔡晉豪(代號:蔡)(蔡晉豪因本案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已確定)、黃慎峯(代號:錢或峰)(黃慎峯因本案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已確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組織擔任一、二線話務人員,孫銑文(代號:孫)(孫銑文因本案經判決應執行2年6月,已確定)加入本案詐欺組織。

黃乙恆與陳安和於109年7月加入本詐欺組織。

三、林庭右、鄭政銘、張運鴻、蔡晉豪、黃慎峯、馬佳欣、黃柏睿、黃世均、孫銑文與「犬」等人(下稱鄭政銘等人),與內務水房、外務車手組織及其他不詳姓名詐欺組織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鄭政銘等人另共同基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自109 年3 月13日起至8 月19日止,於每日上午8 點至下午5 點(僅張運鴻於109年3月13日首次詐欺取財既遂為本院更一審判決範圍,其餘詐欺既遂82次、詐欺未遂1104次,均非本案更一審範圍)(黃乙恆與陳安和於109年7月加入),由假冒中國公安之一線話務員,向接獲到話務群發系統發送詐騙訊息之中國民眾,謊稱受話民眾涉及非法吸金之金融犯罪、個資外洩云云,如受話民眾上當,一線話務員則將受話民眾之個資轉單,由假冒高階公安隊長或檢察官之二線(如張運鴻、蔡晉豪、黃世均等人)或三線話務員(如黃世均、「犬」等人)續騙,二、三線話務員藉由透過話務平台所租用之遠端主機,將受話民眾加入其等所使用通訊軟體「QQ」,並以該通訊軟體與受話民眾對話,傳送虛偽不實之中國公安證、刑事逮捕令或凍結管制令之電子檔案予受話民眾,要求受話民眾提供其等名下金融帳戶以供監管。若受話民眾因此陷於錯誤,並提供其等名下金融帳戶及密碼,由合作之代號「麥當勞僅此帳號」、「龍來」、「金滿溢」等詐欺資金流分工組織(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以下簡稱水房),以不詳方式將各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予以轉帳或提領一空,並層層將詐騙所得轉到臺灣,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於109年3月13日詐欺既遂一次。

四、嗣由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循線於 109年8 月19日11時至12時許,執行搜索查獲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㈠本案一審原審判決後,被告張運鴻提起上訴;且檢察官亦就

被告張運鴻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罪嫌及109年3月13日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上訴,可認一審109年度原訴字第91號判決中,就被告張運鴻被訴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經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㈡本案經本院前審111年2月24日判決,就張運鴻部分均維持同

一審之判決。其中當然包括「就被告張運鴻被訴操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同樣認為並不成立,故維持同樣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依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所謂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包括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者,此乃我國實務固定見解(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刑事判決)。故起訴書關被告張運鴻被訴「操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已經認定無此事實,檢察官也沒有提起第三審上訴,故已確定,並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㈢本案經本院前審111年2月24日判決後,被告張運鴻向最高法

院提起上訴,111年6月29日經最高法院判決「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甲編號1所示張運鴻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他上訴駁回。」,故僅剩下「張運鴻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附表一109 年3 月13日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審判範圍,至於張運鴻其餘犯行(起訴書附表一109年 3月14日至4 月30日、及起訴書附表二 109年6 月1 日至

7月15日、及起訴書附表三109 年7 月20日至8 月18日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諭知沒收部分「張運鴻: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至4 、6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已確定,非本案更一審審理範圍。

㈣本案的審理範圍,圖示如下:起訴書 張運鴻共同操縱、指揮、召集犯罪組織行為 起訴書附表一(109年3月13日至4月30日,既遂66次、未遂497次) 起訴書附表二(109年6月1日至7月15日,既遂6次、未遂357次) 起訴書附表三(109年7月20日至8月18日,既遂13次、未遂248次) 左列附表一至三犯罪所得及扣案工具聲請沒收 ↓ ↓ ↓ ↓ 臺中地方法院判決 張運鴻參加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參加罪、及109年3月13日首次加重詐欺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諭知「張運鴻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就被訴操縱、指揮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 張運鴻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捌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未遂,共壹仟壹佰零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運鴻: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至4 、6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運鴻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對一審判決上訴範圍 張運鴻對一審判決,全部上訴。 檢察官僅對張運鴻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請求強制工作)及109年3月13日首次加重詐欺既遂罪部分上訴。 ↓ ↓ 本院前審判決 上訴駁回(均維持臺中地方法院對張運鴻部分之判決) 對二審判決上訴範圍 檢察官沒有對張運鴻不另為無罪諭知(操縱、指揮組織)部分上訴,故該部分已確定。 張運鴻對二審判決(不利自己部分),全部上訴。 ↓ ↓ 最高法院判決 張運鴻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109年3月13日首次加重詐欺既遂罪部分撤銷發回。 其餘上訴駁回(即加重詐欺取財既遂82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1104罪,及沒收部分,均維持一二審同樣判決),已確定。 ↓ ↓ × 本院更一審審理範圍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109年3月13日首次加重詐欺既遂罪部分,為更一審理範圍。 已確定,並非更一審審理範圍。 定執行刑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待更一審部分確定後再由檢察官重新聲請定執行刑。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警詢筆錄,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張運鴻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⒉然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

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加重詐欺、洗錢等),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張運鴻被訴其他犯行(即加重詐欺、行使偽造文書、洗錢等),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㈡被告否認證人陳安和於警、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更一

審卷136頁)。因證人陳安和警訊筆錄是典型傳聞證據,被告既然爭執,本院同意該警訊筆錄不具有證據能力。至於陳安和於檢察官偵訊中已經具結後之偵訊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因為沒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原則上仍具有證據能力。但是證人陳安和已經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其審理中陳述比偵查中陳述更詳盡,故本院優先引用其審理中陳述為證據。至於陳安和偵訊筆錄僅於必要限度內引用,合先敘明。

㈢除前揭所述外,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36頁),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或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26頁以下),視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㈠訊據被告張運鴻除否認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外,對於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運作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坦承。被告答稱「我承認有參加,也有打電話,只是沒有招募。」(本院更一審卷第135頁)。「(問:對於原審附表甲編號1部分,除了爭執陳安和不是你召募進入集團的外,其餘犯罪部分是否承認?)我不是招募陳安和、管理機房的人,其餘我承認。」(本院更一審卷第241頁)。「我只是二線,不是管理的人,管理的人是上面的人,我不是三線也不是機組」(本院更一審卷第241頁)。被告於偵查中之答辯狀稱「張運鴻因於109年初積欠地下錢莊約莫新台幣1、20萬元,無力償還,始由地下錢莊人員介紹認識從事詐騙工作之同案被告林庭右,並由林庭右招攬進入詐騙集團,被告張運鴻於同年3月參加詐騙集團...」等語(109年度偵字25232號卷三第231頁),及「我在機房的代號是『九』」等語(109年度偵聲字第546號卷第60頁),核與本院中陳述一致。

㈡但被告否認有招募陳安和參加,被告辯稱:「 我當時沒有去

招募陳安和,陳安和不是我介紹的,我完全不認識他,他是原本在鄭政銘(楠梓)的房子,後來搬到我們(左營)這邊來,羈押的時候他也不知道要怎麼講,就隨便亂講。他是鄭政銘(楠梓)那邊的機房人員,我不知道是誰介紹他的,但我知道他跟黃乙恆一起進入鄭政銘那個(楠梓)機房的。」「我是加入林庭右他們的詐騙集團,我沒有介紹人。陳安和為何說我介紹我也不知道,但我知道他原來在鄭政銘的(楠梓)機房,因為人員太多搬過來我們(左營)這邊的機房,我們的機房在高雄(左營)的新莊一路巨蛋後面,在3、4樓的大樓裡面,後來警方破獲我跟陳安和在(左營)大樓裡面,他亂咬我招募。」(本院更一審卷第132-133頁)。「我沒有招募陳安和,他為何這樣講我不知道,可能是鄭政銘叫他這樣講,這只是猜測。」(本院更一審卷第241頁)。

二、證人即共犯鄭政銘於偵訊中證述:109年3-4 月經營詐騙機房,當時是在高雄市○○區○○○街0 號00樓,由林庭右承租,成員有其、馬佳欣與黃柏睿,其他成員有代號「九」、「蔡」、「華」、「峰」、「孫」、「佑」、「鄭」、「瑞」、「遠」、「欣」,至於「犬」則不確定3- 4月有無參與。其中代號「九」、「蔡」、「峰」、「佑」、「鄭」、「瑞」、「欣」就是跟8 月遭警方查獲的人員一樣。鳳山北昌五街機房是林庭右接他們進去,機房運作時間大約是3 月中旬至

4 月底(偵25232 卷二第437 至438 頁)。上述代號「九」就是被告張運鴻,被告張運鴻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因為我有跟林庭右借錢,林庭右說還不出來的話,就叫我從臺中下去高雄幫他到詐欺機房工作,詐欺機房是林庭右所成立,我到高雄時被林庭右安頓進去機房裡面,叫我先看稿,並稱等處理好了可以上工時會跟其說」等語(原審卷二第158至159頁)。扣案薪資表上記載「(代號:九)3月薪資53,500元、4月薪資151,400元、6月獎金20,000元、6月薪資481,000元」(109年度偵字第25232號卷三第33頁),足證被告張運鴻至少從109年3月間就開始參加本詐騙集團。扣案業績表上記載「3/13試跑、金額6000元、水公司:鑫城、拖水0.85、匯率4.2、 一峰1764、二九華2268、三華2016、未扣薪水21420元、淨賺15372元」(109年度偵字第25232號卷三第37頁),足證109年3月13日已經有第一次詐騙既遂入帳淨賺15372元(應為新台幣),而6000元應為人民幣,其中「二九華」應係指二線為代號「九」及「華」。「九」即為被告張運鴻,「華」是共犯黃世均。

三、本案另有:證人黃鼎荏於警詢時陳述曾目睹前揭被告實施詐騙經過、證人即羅璟柏母親汪筱檑於警詢時證稱其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使用情形、證人即林兆豐胞弟林正銘於警詢時證述曾出借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予林兆豐使用等情(偵25

232 卷二第127 至131 、133 至138 、177 至179 頁,偵36

031 卷第79至85頁,併辦警卷三第71至72頁反面、第73至74頁反面),且有中國公安部就本案相關被害人協查後所回覆清查結果(含報案登記表及詢問筆錄等)可供佐證(原審卷三第245 至307 頁),並有鄭政銘、張運鴻、蔡晉豪、馬佳欣4 人之入出境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鄭政銘指認、蔡晉豪指認、陳安和指認、張運鴻指認、原審109 年聲搜字第126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鄭政銘、高雄市○○區○○街00

0 號2 樓之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9 年 8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鄭政銘、馬佳欣、黃乙恆、高雄市○○區○○街000 號2 樓之1 】、高雄市○○區○○街00

0 號2 樓之1 平面位置圖、原審109 年聲搜字第126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鄭政銘、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8 月19日搜索筆錄【受搜索人鄭政銘、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7 樓之7 】、編號1-3-3 扣案鄭政銘手機之手機畫面擷圖、刑事警察局現場勘查相片2 張、管理者「正」、「犬」、「九」、「菜」之IP位置資料、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影本【不詳成員存款4000元至江筱檑帳號】、國泰世華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影本【於109 年8 月3 日1 時58分無摺存款7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109 年聲搜字第126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張運鴻、蔡晉豪、陳安和、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之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8 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張運鴻、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之3 】、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平位位置圖、陳安和以鄭政銘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 年7 月27日、8 月4 日通話之監察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受搜索人張運鴻、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12】(偵25232 卷一第77至128 及207 至221 、1

29 至135 、175至179 、261 至265 、347 至351 、363 至

367 、181 、183 至189 、193 、195 、197 至200 、223至226 、229 、231 、235 、237 、267 、269 至272 、27

5 、277 、 321至322 、385 至388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馬佳欣指認、黃柏睿指認、黃鼎荏指認、黃慎峯指認、黃乙恆指認、林庭右指認、鄭政銘指認、張運鴻指認、編號1-1-1 扣案馬佳欣手機之手機畫面擷圖、原審109 年聲搜字第1264號搜索票【黃柏睿、高雄市○○區○○街000 號7 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8 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柏睿、黃慎峯、高雄市○○區○○街000號7 樓】、扣案黃柏睿所持用工作手機之翻拍擷圖、編號 2-1扣案黃乙恆工作機之手機畫面擷圖、機房據點於109 年6月19日之大廳監視器影像、機房據點於109 年7 月15日之電梯影像、扣案鄭政銘所使用電腦內資料夾「202003~04傑爾馬」部分之數位證據擷圖、上河漾大樓住戶基本資料檔、園周綠大樓住戶資料(承租戶資料)及漾CITY大樓住戶基本資料、109 年8 月17日19時許高雄市○○區○○街000 號大樓監視器翻拍畫面、鄭政銘與「曼秀雷敦」Skype 對話、扣案共同被告鄭政銘所使用電腦之數位證據擷圖及電子檔案(雲端硬碟內檔名為「2020第ㄧ檔~3 月」及「20204 月」及「總薪水」之excel 檔、編號1-3-2 扣案鄭政銘手機之手機畫面擷圖、Skype 勘驗帳號live : .ci d .5 80da0c0d4408ce4 、.c

id .c914357b8ff3b39 資料、Skype勘驗帳號live : .cid .580da0c0d4408ce4 、.cid .c0 0000 0b8ff3b39 資料、扣案共同被告鄭政銘所使用電腦之數位證據擷圖及電子檔案Sk

ype 對話群組「1000万送單區~把握每一天」之對話紀錄擷取資料、與代號「麥當勞僅此帳號」、「龍來」、「金滿溢」等不詳水房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害人統整資料、共同被告張運鴻Skype 相關通話紀錄、編號1-1-1 扣案馬佳欣手機之手機畫面擷圖(偵25232 卷二第19至23、75至79、139 至14

3 、197 至201 、247 至251 、375 至379 、447 至455 、531至539 、43至45、81、83至89、99至119 、257 至260、385 頁上方、385 頁下方、391 至392 、393 至395 、45

7 至458 、459 至460 、469 至483 、485 至486 、487 至

491、493 至496 、497 至504 、541 至545 頁)、黃世均、孫銑文2 人之入出境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晉豪指認、陳安和指認、鄭政銘指認、黃慎峯指認、黃慎峯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打款」檔案資料調查明細、林兆豐扣案手機勘驗照片、8 月過水名單照片、1000萬送單區被害人截圖照片、鄭政銘隨身碟數位證據截圖(偵25232 卷三第3 至

5 、59至93、75至79、 131至137 及375 至379 、153 至15

7 、159 至160 、325 至326 、327 、357、360、389 至40

1 、403 至450 頁)、扣案共同被告鄭政銘所使用電腦內資料夾「202003~04傑爾馬」部分之數位證據擷圖、上河漾大樓住戶基本資料檔、園周綠大樓住戶資料(承租戶資料)及漾CITY大樓住戶基本資料(偵 28199卷第41至42、43至4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世均指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1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世均、高雄市○○區○○街000 號】、原審109 年聲搜字第1669號搜索票【黃世均、高雄市○○區○○街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2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送客戶黃湘琴開戶資料、證物編號1-3-4 遠端電腦線桌面資料勘查、機房薪資明細列印資料、黃世均警方執行拘提現場影像資料(偵34242 卷第31至35、45至49及51至54、55、127 至129 、153 至160 、161 至178、179 至183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孫銑文指認、機房薪資明細列印資料、原審109 年聲搜字第1669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孫銑文、苗栗縣○○市○○街○○巷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1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孫銑文、苗栗縣○○市○○街○○巷00號】(偵34608 卷第29至33及39至43、45至63、65至67、69至73頁)、原審109 年聲搜字第1709號搜索票【林兆豐、臺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11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兆豐、臺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對兆豐執行搜索時之遠端桌面勘查情形、林兆豐扣案手機編號 2勘驗照片、林兆豐扣案手機編號2 勘驗照片、員警於109 年11月13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偵35255 卷第21、27至33、37至74及81至85、75至79、87至88、125 至135 頁)、1000萬送單區被害人截圖照片、林兆豐扣案之iPhone手機內存放照片(偵2154卷二第49至96、409 至413 頁)、8 月過水名單照片(偵2154號卷三第35至47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保管字第762 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原審110 年度院保字第39

7 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保字第76

3 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原審 110年度院保字第406 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二第263 、279 、317 、321 至399 、

361 至370 頁)、話務平台及查帳平台IP傳址登入帳密(偵25232 卷三第357 、360 頁)、汪筱檑ATM 提領監視畫面擷圖、羅璟柏手機畫面翻拍照、羅璟柏手機勘驗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1月30日搜索筆錄筆錄【羅璟柏、桃園市○○區○○路000 ○0 號12樓】、原審109 年聲搜字第1759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羅璟柏、桃園市○○區○○路0

00 ○0 號12樓】、汪筱檑帳戶資料(見偵36031 卷第13至15及87至91、17、19至24及93至107 、25至30、39至42、47至

49、49、59至66頁)在卷可稽,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張運鴻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四、至於張運鴻有無招募陳安和部分,經查:㈠被告於原審中說「我在起訴書上看到我有招募陳安和這件事

,我不知道是誰招募的。」(原審卷二第163頁),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之辯護狀中亦主張「陳安和並非由被告張運鴻所招募進詐騙集團」(原審卷三第319頁)。被告於原審中已經否認招募陳安和加入。被告於本院前次審理中也同樣否認招募陳安和(本院前審卷二第145頁審理筆錄)。

㈡同案被告林庭右於109年8月31日13:35警訊筆錄中說「指認

編號10阿勝、他是2線電話手, 是我招募的,7月下旬加入的。」而警方提示照片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該編號10就是陳安和。而扣案薪資表上記載「勝、7月份借支採買3750元、7月借台30000」表示阿勝(陳安和)7月份借支薪水(109年度偵字第25232號卷二第367、373、378、379頁);林庭右於檢察官偵訊中說「我認識綽號『阿勝』的陳安和」(109年度偵字第28199號卷第49頁),所以林庭右也承認有招募陳安和之事實。

㈢證人陳安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是受這個被告張運鴻介

紹加入這個犯罪組織的,對不對?)我是我自己要參加的。」(你當時在檢察官那裡為什麼說是被告張運鴻介紹你加入的,你講清楚?)當時候是我們做工有認識,可是我有聽到說他有做這個東西,是我自己要進去做的,不是他招募我的。」「(是不是『小右』招募你進來的?)當時候我說我要進去做,『小右』說就是配我跟張運鴻他們同房這樣。 入這個詐欺集團當時,張運鴻有沒有帶你去見詐欺集團的任何成員?)沒有,是『小右』。就是當時候我有跟張運鴻說我要做這份工作,他就是有安排我跟那個『小右』見面這樣而已。」「(這個案子你最初去工作的是哪個機房?)「阿鄭」那邊,鄭政銘那邊。(那你有沒有跟張運鴻一起做詐欺的工作?)有。(同一個機房,有沒有?)有。」「我一開始是去鄭政銘的機房,後來就是有被調到張運鴻那個機房。(先到鄭政銘做詐欺的機房去工作,後來才調到張運鴻的這個機房去工作?)對。」「(你在這個鄭政銘的機房先做一陣子?)做好像不到1個月。(鄭政銘這個機房就是你開始做詐騙集團的第一個工作地點,是不是?)是。」「(那是誰帶你去鄭政銘的機房裡?)『小右』。(林庭右?)對。(『小右』介紹你進去鄭政銘的機房裡面?)對。」「(是誰帶你進去鄭政銘的這個機房?)林庭右。(你會認識『小右』是張運鴻介紹,還是你本來就認識『小右』?)張運鴻介紹。先認識張運鴻再認識林庭右。」「(你怎麼跟張運鴻認識的?)就是朋友認識,那時候我在做工。(你所認知的張運鴻是做什麼行業,什麼樣的人?)那時候我知道他是做,就是有在接觸詐欺這塊,然後我就是有問,他就說那就是問林庭右。(你跟張運鴻認識,你們有一起吃過飯、喝過酒,還是出去玩過嗎?還是都沒有?)沒有,就聊天而已。(你跟他聊天說你想要做詐欺,他就介紹一個林庭右給你?)對。(林庭右又幫你介紹到鄭政銘那裡去?)對。」「(你想要做機房,那這個機房的薪水、條件、抽成,這個是誰跟你講的?是張運鴻講的,還是林庭右講的,還是鄭政銘講的?)那時候我進去的時候是鄭政銘跟我說的。(這條件都是鄭政銘跟你說的?)對。(所以你在鄭政銘的楠梓那邊住了快要1個月就對了?)對。(有吃、有喝、有睡,是嗎?)對。」「(後來你才被調到張運鴻的機房工作,是不是這樣子?)我一開始是在鄭政銘的機房,是林庭右帶我去的。」「(是你主動要換地方,還是你是被迫換地方?)我想一下,那時候我也不知道,好像他們就把我調到二線了。」(本院更一審卷第243頁以下)。㈣再參照陳安和上述所言,陳安和與被告張運鴻本來只是朋友

關係,知道張運鴻有在做詐騙這種行業,是陳安和主動向張運鴻詢問如何加入詐騙集團,但張運鴻沒有直接答應讓陳安和加入,只是叫陳安和去找「林庭右」(即詐騙集團發起人),林庭右再把陳安和帶去給鄭政銘,由鄭政銘與陳安和談論工作條件與抽成。鄭政銘一開始就將陳安和安排在鄭政銘楠梓機房裡工作。109年8月10日再由楠梓機房調到左營機房,109年8月18日在左營機房裡面與被告張運鴻一起被逮捕。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4條之「招募行為」犯罪態樣,是在106年4

月19日才新增定的規定,依據立法理由所述,「招募」的對象可以是特定人,也可以不特定人,甚至用網路對不特定人散佈招募的訊息也可以。重點是對於原本沒有參加犯意之人,引起其參加之意願。依照修正理由所載,是類似於教唆犯罪之行為。而證人陳安和是自己表達意願要參加,被告並沒有主動散佈招募訊息,也沒有與陳安和談工作條件,而是由楠梓機房的負責人鄭政銘與陳安和談工作條件。且陳安和一開始是在鄭政銘機房工作,接受鄭政銘訓練擔任一線詐騙人員,是後來才被調入張運鴻的左營機房工作。被告張運鴻沒有主動挑起陳安和參加的意願,也沒有主動散佈招募訊息,與法律所規定「招募」態樣有一點差距,至於張運鴻告訴陳安和去找林庭右,開啟了陳安和犯罪,被告張運鴻此舉固然可議,但是與「招募」行為還是略有不同。

㈥證人陳安和雖於109年10月8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是張運鴻

在109年5、6月間主動招募我加入該詐欺組織,並告知我薪資是一線抽詐欺所得金額7%、二線抽9%、三線抽8%(偵25232卷三第122頁)。但是陳安和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我進去的時候是鄭政銘跟我說工作條件」,已與上述偵訊內容有所不同。而上述偵訊時,並未經過被告張運鴻交互詰問,其證明力應低於本院交互詰問內容。至於且證人陳安和曾於109年8月20日與被告張運鴻同時接受原審羈押訊問,經羈押庭法官訊問如何加入該詐欺組織時,證人陳安和即陳稱:是張運鴻介紹我到詐欺機房從事詐欺工作等語;被告張運鴻當時同時在庭,但是沒有反駁(原審聲羈538卷第67頁)。雖然張運鴻在羈押審理庭時,聽到陳安和上述不利張運鴻的陳述,也沒有反駁,該次是羈押審理,並不是交互詰問程序,陳安和也沒有具結,故該次陳安和不利於張運鴻之陳述,應不得作為對被告張運鴻不利認定之證據。

㈦據上小結,本院無法認定被告張運鴻有「招募」陳安和參加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運鴻上開「參與詐欺犯罪組織、109年3月13日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洗錢等犯行」犯行明確,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本案詐欺機房係由共犯林庭右出資發起成立,被告鄭政銘操縱、指揮,被告張運鴻、陳安和與其他人共同參與,該詐欺組織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機房係自109年3月13日至8月19日遭警方查獲為止持續運作,係以向中國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欺機房之詐欺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只有一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

㈢本件詐欺組織係以詐騙方式,要求受話中國民眾提供其等名

下金融帳戶以供監管,若受話民眾因此陷於錯誤,提供其等名下金融帳戶及密碼,集團成員再聯繫合作之詐欺資金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以不詳方式將各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予以轉帳或提領一空,並層層將詐騙所得轉到臺灣,以此分工方式將詐欺款項送回至詐欺集團上游,並製造資金斷點,隱匿本次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等人如附表一109年3月13日首次詐欺既遂犯行,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再按刑法第339 條之3 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所謂輸入不正

指令,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的紀錄等為限,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並變更他人財產紀錄之情形;所謂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係指就電腦系統中所寄存而有關財產上增減進出之電磁資料加以變更重新製作行為而言。查,本詐騙集團係謊稱受話中國民眾涉及非法吸金之金融犯罪、個資外洩云云,如受話民眾上當,一線話務員則將受話民眾之個資轉單,由假冒高階公安隊長或檢察官之二線或三線話務員續騙,二、三線話務員藉由所租用之遠端主機,將受話民眾加入其等所使用之通訊軟體,並以該通訊軟體與受話民眾對話,傳送虛偽不實之中國公安證、刑事逮捕令或凍結管制令之電子檔案予受話民眾,要求受話民眾提供其等名下金融帳戶以供監管。受話民眾因此陷於錯誤,並提供其等名下金融帳戶及密碼,集團成員再進入銀行網路系統,輸入中國民眾銀行帳戶帳號密碼之不正指令,俟電腦系統讀取、確認該密碼正確而誤認係中國民眾本人或授權之人後,操作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不詳帳戶內,以此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並因而取得財物,除係詐術之施用外,亦屬前開法條所稱之「不正方法」,亦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3 第

1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㈤綜上說明,被告張運鴻就附表一109年3月13日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依想像競合之關係,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罪名處斷。

二、查被告張運鴻,與其他共犯林庭右、鄭政銘、蔡晉豪、黃慎峯、馬佳欣、黃柏睿、黃世均等人,就109年3月13日首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張運鴻人縱未實行全部詐欺取財每一個環節,仍應就該詐欺組織其他成員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28條規定,負共同正犯責任。

三、被告張運鴻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罪事實,原應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予以減輕其刑,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張運鴻本案所涉各罪,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等人各自具備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四、本案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犯罪乃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竟仍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話務機房,分工詐騙中國民眾,對中國民眾之財產法益所生危害甚廣,其犯罪態樣、行為手法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同時影響國際形象,難認科以各罪所得宣告刑度,仍有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故被告張運鴻以其成長背景艱困,遭查獲後即坦承犯行,並盡力協助偵查機關釐清案情,家庭情況等,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酌減其刑機會,尚難認可採。

五、公訴意旨雖未就附表一所示洗錢犯行、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犯行部分列為起訴罪名,惟起訴書業已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要求受話民眾提供渠等名下金融帳戶以供監管,若受話民眾因此陷於錯誤,並提供渠等名下金融帳戶及密碼,則再聯繫合作之代號『麥當勞僅此帳號』、『龍來』、『金滿溢』等詐欺資金流分工集團,以不詳方式將各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再由車手加以以轉帳或提領ㄧ空(起訴書第5 頁)」,應認係業已起訴之同一事實,且與各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參加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既遂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已告知各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本院更一審卷第223頁),自應併予審理。

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於事實欄內認定「張運鴻再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招募..陳安和(代號:勝)..」並論罪理由中認定「被告張運鴻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固非無見。然被告已經上訴否認招募,且經本院安排交互詰問後,認為此「招募」行為證據不足,故原審此部分以難維持,自應由本院將此「招募」認定及想像競合不可分(參加犯罪組織、109年3月13日首次之洗錢、加重詐欺、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變更紀錄罪、行使偽造準文書罪)撤銷,重新認定如上。

二、被告張運鴻上訴認原審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未予減刑,僅做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由不當部分;上訴認原審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減刑不當部分(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7頁上訴書),本院均已以說明如上,認被告張運鴻此部分上訴,均難認有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請求對張運鴻宣告強制工作部分(本院前審卷一第29頁上訴書),因為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年規定違憲,自110年12月10日失其效力,當無從宣告強制工作,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駁回。

伍、本院量刑理由:

一、爰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而被告張運鴻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加入詐欺組織擔任話務員工作,共同詐騙中國民眾金錢,再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匯回臺灣交予該犯罪組織上手成員,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被害人受害金額,洗錢手法複雜,使檢警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不應輕縱。兼衡被告張運鴻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父母親均快70歲、幫忙扶養98歲爺爺、之前從事酒商、代理商、經銷商業務員、也曾擔任酒吧吧台師傅及司機、經濟狀況不佳(原審卷三第226頁),被告張運鴻於偵查、審理就參加組織犯罪條例罪、洗錢犯行,就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此部分乃於前揭各被告之刑之減輕事由內說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二、本案經最高法院部分撤銷後,原所定之「應執行4年8月」已經失其效力。但被告張運鴻所犯罪名,有部分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待本院更一審部分確定之後,由檢察官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於此不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附表一、(運作期間:109 年3 月13日至4 月30日)(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姓名 機房所在地址或代號 工作內容 一線轉單量 1. 鄭政銘 高雄市○○區○○○街00 號 0 樓(上河漾大樓) 詐欺集團管理人兼電腦手 非一線 2. 馬佳欣 同上 一線話務員 3/13-3/31:計29次4/1-4/30 :計36次 3. 孫銑文 上址或如編號 8 所示之機房(按:其在上址待一段時間後,即受鄭政銘指示轉往編號 8所示之機房處所)。 一線話務員 3/13-3/31:計27次4/1-4/30:計40次 4. 黃柏睿 如編號1.所示。 一線話務員 3/13-3/31:計26次4/1-4/30:計47次 5. 張運鴻 高雄市左營區「龍華市場」附近某大樓(SKYPE 代號:傑爾馬2F、3F) 二線話務員 非一線 6. 蔡晉豪 同上 二線話務員(原審贅載三線) 非一線 7. 黃世均 同上 二線、三線話務員 非一線 8. 黃慎峯 高雄市○○區○○街000 號 0 樓即黃慎峯上址居所(SKYPE 代號:狗來富) 一線話務員 3/13-3/31:計59次4/1-4/30:計108次 9. 林庭右 SKYPE 代號:曼秀雷敦(所在地不詳)。 詐欺集團出資者,一線話務員 3/13-3/31:計22.5次 4/1-4/30 :計72次 10 代號「 遠」之人 同上 一線話務員 3/13-3/31:計37.5次 4/1-4/30 :計59次 合計著手次數(即轉單量之總數) 共563次 扣案被告鄭政銘所使用電腦之數位證據擷圖(資料夾「202003~04傑爾馬」部分,詳如偵字第25232號卷第2宗第391、392頁)。 既遂與未遂次數 既遂部分:66 次 未遂部分:497(即563-66=497)次 扣案被告鄭政銘所使用電腦之數位證據擷圖及電子檔案(雲端硬碟內檔名為「2020第ㄧ檔~3月」及「2020 4月」及「總薪水」之excel檔,詳如偵字第25232號卷第2宗第469頁至483頁所示)之業績表資料計算,三月份既遂共22次,四月份共44次,故合計為66次既遂。 詐騙所得推估 3月:286萬1,817元 4月:608萬1,717元 本案詐騙機房於附表一所示運作期間之詐欺所得,3月份合計286萬1,817元、4月份合計608萬1,717元(均未扣薪水)之事實(可參上開業績表資料「未扣薪水」欄位,並合併計算之)。附表二、(運作期間:109 年6 月1 日至7 月15日)(與本案判決範圍無關,省略)附表三、(運作期間:109 年7 月20日至8 月18日)(與本案判決範圍無關,省略)附表四、(109 年8 月份詐騙既遂名單)(與本判決範圍無關,省略)附表五:本案扣案物品(沒收部分已確定,故省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