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旻諴
謝昀廷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律師
朱清奇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康凱翔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66號、第2482號、第5115號、第6959號,原審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0號),提起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康凱翔部分及其附表二編號1謝旻諴之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康凱翔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
謝旻諴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旻諴與謝昀廷為兄弟,康凱翔與謝旻諴為前同事關係。謝旻諴、謝昀廷、康凱翔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謝旻諴與謝昀廷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訴意旨認係110年1月
底,應予更正),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陳育琦(暱稱「七七乳加巧克力」)、張友瑞(暱稱「海尼根」)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等人所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謝旻諴、謝昀廷為賺取收購帳戶及提款之報酬,除提供自己帳戶(謝旻諴之帳戶雖有提供,然無法使用,謝昀廷提供帳戶部分,不在本件起訴之範圍)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外,並為賺取報酬,分別擔任招募人手、聯絡收購金融機構帳戶,謝昀廷另擔任車手之工作。
㈡康凱翔於110年1月18日因受謝旻諴之引誘,先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同意提供其帳戶予謝旻諴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謝旻諴、謝昀廷及陳育琦、張友瑞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旻諴於110年1月28日指示康凱翔,先以通訊軟體LINE(謝旻諴暱稱「阿悅」、康凱翔暱稱「翔」、謝昀廷暱稱「康納」),傳送康凱翔之個人資料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予謝旻諴,再於110年2月1日,提供易付卡門號及4個帳戶之資訊,指示康凱翔先前往郵局辦理綁定網路銀行轉帳之約定帳戶,於2月1日下午,謝旻諴再指示康凱翔,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燒肉店後方停車場,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予張友瑞,張友瑞再將之交付陳育琦,康凱翔並於110年2月3日中午從謝旻諴處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㈢而同一期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吳嘉杰等8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康凱翔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於110年2月3日11時30分許,將林家穎、鄭稚蓁匯入康凱翔郵局帳戶內之金錢轉帳至陳怡菁合作金庫帳戶內,於同日13時28分許,再將吳嘉杰、卓子耀匯入康凱翔郵局帳戶內之金錢轉帳至陳怡菁合作金庫帳戶內,並旋即於同日13時29分再從陳怡菁之帳戶內轉出,致詐欺所得去向不明。因110年2月3日當日康凱翔郵局帳戶轉帳金額已達當日上限,然仍有受詐騙之人陸續將款項匯入,而有派員臨櫃提款之必要,謝旻諴再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攬康凱翔加入詐欺集團「賺錢」。於同日16時許,康凱翔在謝旻諴招募之下,康凱翔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決意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與謝旻諴、謝昀廷、陳育琦、張友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經由謝旻諴指示,康凱翔先與謝昀廷聯絡,康凱翔再依謝昀廷之指示,於同日16時4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員東門市(下稱7-11)前與謝昀廷碰面,由謝昀廷將其之前自陳育琦處取得之康凱翔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還予康凱翔,謝昀廷並指示康凱翔到員林郵局提領如附表一編
2、3、5、6所示郭立翰、陳錦毅、蔡文龍、魏明煌等人匯入之款項。康凱翔與謝昀廷一同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員林郵局後,康凱翔與謝昀廷一前一後進入郵局,謝昀廷故意同時辦理掛失業務以監視康凱翔,謝昀廷並同時以LINE指導康凱翔如何欺瞞郵局行員、以LINE告知提領金額、以LINE告知康凱翔提領後將金錢送至7-11前交付予謝昀廷等語。嗣因康凱翔臨櫃提領之金額龐大,郵局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謝昀廷見狀,以LINE要求康凱翔繼續欺瞞員警,並要求刪除兩人之對話紀錄,康凱翔遭員警逮捕離去後,謝昀廷則將兩人對話收回,並立刻更改LINE暱稱(陳育琦、張友瑞、陳怡菁涉犯洗錢及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及謝旻諴、謝昀廷除本案以外其他另涉洗錢及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295號起訴後,由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案件審理中)。
二、案經蔡文龍、吳嘉杰、卓子耀、鄭稚蓁、郭立翰及陳錦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謝旻諴、謝昀廷、康凱翔(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各該證人吳嘉杰等人之警詢筆錄,雖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4頁、卷二第13-14頁),依前揭說明,於針對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法則之可言,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是以上揭證人於員警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均無從採為認定被告3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之證據。然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相關證人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則不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謝旻諴、謝昀廷、康凱翔及被告康凱翔之選任辯護人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4頁),且檢察官、被告謝旻諴、謝昀廷、康凱翔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被告謝旻諴、謝昀廷雖係於本院準備程序後始選任辯護人,但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3-29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旻諴、謝昀廷均否認有何招募、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被告康凱翔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白不諱,被告謝旻諴辯稱:我109年12月是透過朋友認識張友瑞,當時只有說要投資比特幣,因為我身上錢不多,我才邀我弟弟一起投資;且只有介紹被告康凱翔而已,其他犯罪活動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被告謝昀廷辯稱:我只知道是要投資比特幣,我不知道是騙人,沒有參加任何詐騙集團,我承認有去提領款項也有帶人去提領,但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所為,是證人陳育琦跟我說那是公司的錢,要我幫忙提領等語。被告謝旻諴、謝昀廷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謝旻諴、謝昀廷辯護稱:證人陳育琦、張友瑞均係以「要投資虛擬貨幣交易」為由要求被告謝旻諴、謝昀廷提供帳戶,並告知被告謝旻諴、謝昀廷為合法的,足證被告謝旻諴、謝昀廷主觀上並不知證人陳育琦、張友瑞徵求金融帳簿係為供詐騙使用,被告謝旻諴、謝昀廷並未參與詐騙集團並招募被告康凱翔擔任車手。另被告謝昀廷於110年2月3日本來就要去郵局申請簿子,於出發前正巧證人陳育琦用通訊軟體「紙飛機」(即Telegram)聯絡被告謝昀廷,請被告謝昀廷把被告康凱翔之郵局存簿拿給被告康凱翔領錢,被告謝昀廷就去員林基督教醫院附近早餐店跟證人陳育琦拿簿子、印章,證人陳育琦以操作失誤匯錯帳戶為由,要求被告謝昀廷轉請被告康凱翔領出160萬元,被告謝昀廷始向被告謝旻諴取得被告康凱翔之聯絡方式,再請被告康凱翔前往員林郵局,將其存簿、印章交付,過程中是證人陳育琦持續用「紙飛機」軟體詢問被告謝昀廷領款進度,並要被告謝昀廷轉達給被告康凱翔,被告謝昀廷與證人陳育琦間之對話紀錄,因證人陳育琦「紙飛機」對話內容刪掉,致被告謝昀廷被誤解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吳嘉杰等8人先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吳嘉杰等8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在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轉帳地點,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康凱翔申辦之郵局帳戶內等事實,已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文龍、吳嘉杰、卓子耀、鄭稚蓁、郭立翰、陳錦毅;證人即被害人魏明煌、林家穎等人於警詢之指述明確(僅供認定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之證據使用),並有各該被害人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查,另有證人魏明煌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見第5115號偵卷第171至173頁);蔡文龍所提出之匯款明細(見第5115號偵卷第183頁);吳嘉杰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見第5115號偵卷第205至219頁);林家穎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第5115號偵卷第236至241頁);卓子耀所提出之匯款單(見第5115號偵卷第257頁);鄭稚蓁所提出之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見第5115號偵卷第299至301頁);郭立翰提出之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存摺影本(見第5115號偵卷第317至324頁);陳錦毅提出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見第5115號偵卷第367至382頁)等在卷可證;並有被告康凱翔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資料等(見第2366號偵卷第93至97頁)在卷可查;且對照被告康凱翔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確有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蔡文龍、吳嘉杰、卓子耀、鄭稚蓁、郭立翰、陳錦毅、魏明煌、林家穎等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匯入被告康凱翔之郵局帳戶之事實,而足認被告康凱翔帳戶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
㈡被告謝旻諴收購康凱翔之郵局帳戶及招募康凱翔擔任車手之事實:
被告謝旻諴(謝旻諴之LINE暱稱為「阿悅」、康凱翔之暱稱為「翔」、謝昀廷之暱稱為「康納」)在1月18日以LINE主動詢問康凱翔「有想賺錢嗎?」、「有興趣我明天下班我在詳情跟你說」,經被告康凱翔同意提供其郵局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謝旻諴並於1月19日以LINE教導被告康凱翔去辦預付卡、重設網銀帳號密碼,並要被告康凱翔拍雙證件,被告康凱翔並在1月22日於崇實高工門口先將台中銀行存摺交予被告謝旻諴。於2月1日被告謝旻諴告知被告康凱翔僅有郵局帳戶可使用,並提供被告康凱翔預付卡電話及提供4個帳戶(胡秭羚第一銀行帳戶、歐晏佐兆豐商銀帳戶、陳怡菁合作金庫帳戶、不詳之人遠東商銀帳戶)讓康凱翔綁定帳戶,另要康凱翔將其本案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予其指定之人,康凱翔依謝旻諴指示,於2月1日下午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燒肉店後方停車場,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予張友瑞,張友瑞再將康凱翔之郵局帳戶交付陳育琦;被告康凱翔於110年2月3日中午,從被告謝旻諴處取得5,000元之租借帳戶之報酬,被告謝旻諴並於2月3日下午16時07分LINE予康凱翔「有外快給你賺」等情,除被告康凱翔之自白(見第2366號偵卷第33至41頁、第1850號偵卷第9至11頁,原審卷三第360頁)及被告康凱翔於檢察官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第2366號偵卷第113至116頁,第2482號偵卷第123至129頁,原審卷三第310至327頁)外,另有LINE對話紀錄(見第2366號偵卷第80至87頁)、被告康凱翔手機勘查鑑識資料(見原審勘查報告卷二第131至233頁)、被告康凱翔郵局帳戶客戶資料(見第6959號偵卷第75至85頁)可查。而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謝昀廷之供述、康凱翔之證述、證人張友瑞於原審之證述及路口監視器畫面(見第2482號偵卷第77至80頁),可知被告康凱翔依照被告謝旻諴指示,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予證人張友瑞後,最後上開存摺、提款卡、印章要領款時是由被告謝昀廷交付被告康凱翔,而被告謝旻諴在收購康凱翔之過程,也曾向康凱翔提及「我弟有跟他們說麻煩一下」等語(勘查報告卷二第199頁)。又由被告康凱翔與謝旻諴之LINE對話紀錄「陳振宇的身分證」、「正面」、「要重拍一下」、「一樣要拍出浮水印哦」、「他送件審核」、「有沒有過都會跟我說」、「你還有其他朋友要交嗎」、「明天早上我收不了」(見第2366號偵卷第153、157、159、161頁),亦可知被告謝旻諴除向被告康凱翔蒐集其郵局帳戶外,並亦曾透過被告康凱翔蒐集其他人之帳戶,足認本案被告謝旻諴、謝昀廷確實屬於詐欺集團之一份子,負責收購帳戶,被告謝旻諴另招募被告康凱翔加入詐欺集團,並指示被告康凱翔聯絡被告謝昀廷一同去提款。㈢被告謝旻諴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傳訊息予被告康凱翔「
打給我」、「有外快給你賺」,而招募被告康凱翔加入犯罪組織擔任臨櫃領款之車手,而指示被告康凱翔前去提款,並要其先與被告謝昀廷聯繫,由被告康凱翔臨櫃提款,並由被告謝昀廷同往郵局而在一旁教導、監督並預計擔任收水之事實:
⒈被告謝旻諴指示被告康凱翔前去提款,並與被告謝昀廷聯
繫,由被告康凱翔臨櫃提款,並由被告謝昀廷一旁教導、監督並預計擔任收水事實,除被告謝旻諴自承LINE暱稱為「阿悅」、被告康凱翔自承LINE暱稱為「翔」、被告謝昀廷嗣後承認LINE暱稱為「康納」,並均坦承路口及郵局監視器影像畫面之人確實為被告謝昀廷、康凱翔外,另有被告謝旻諴與被告康凱翔之LINE對話、被告康凱翔與被告謝昀廷之LINE對話(見第2366號偵卷第89至91頁)、被告康凱翔與被告謝昀廷於7-11前會合之影像(見第2482號偵卷第77至80頁)、被告康凱翔與謝昀廷於郵局提款時之監視器影像(見原審卷一第325至333頁)、被告康凱翔之提款單(見第2366號偵卷第99頁)、被告謝昀廷郵局帳戶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一第449頁)在卷可證,並可從扣案之被告康凱翔、謝昀廷、謝旻諴等人之手機及各該手機鑑識資料可知,上開扣得之LINE訊息確實為3人所發送。⒉被告謝昀廷與康凱翔主觀上均知悉2人在提領不法金錢,而
不是合法投資的比特幣款項之事實,可從被告謝昀廷與康凱翔於110年2月3日提款前後之LINE對話(見第2366號偵卷第89至92頁、原審勘查報告卷二第89至115頁,下列謝昀廷部分嗣後均遭謝昀廷收回)及監視器畫面予以佐證如下:康凱翔「翔」與謝昀廷「康納」之LINE對話 監視器畫面 2021/02/03(三) 15:50 康納:[貼圖] 15:53 康納:康納來電。將對方設為 好友後,即可互相通話。 15:58 康納:康納來電。將對方設為 好友後,即可互相通話。 16:04 翔:你好 16:06 康納:未接來電(連續4通) 16:10 翔:通話時間3:28 16:12 康納:通話時間1:20 16:13 康納:你要帶口罩喔 16:13 康納:進去郵局要用 16:13 翔:OK 16:18 翔:通話時間0:41 16:42 康納:通話時間0:27 16:50 康納:先領錢 16:50 康納:領好在跟行員說 16:50 翔:要先寫提款單 16:50 康納:對 16:51 康納:然後等等領好在跟他說你要把額度啦高 16:51 康納:160 16:51 翔:好 16:51 康納:拉額度的話拉到最高 16:57 康納:你先去旁邊刷簿子 16:57 康納:看看裡面是不是187 16:57 康納:順便下載一下 16:57 康納:下載BitoPro 16:58 康納:用手機下載 16:58 翔:? 16:58 康納:平台的 16:58 康納:他有問你才能給他說 16:58 翔:好OK了解 17:00 康納:手機打開網頁 17:00 康納: [照片] 17:00 康納:搜尋這個 17:00 康納:按第一個 17:01 康納:這樣比較專業 17:01 康納:他問就說投資賺的 17:01 翔:OK 17:02 翔:裡面187 17:02 翔:領160 17:02 翔:剩17 17:02 康納:對 17:02 翔:好 17:02 康納:17不要動 17:03 康納:放裡面就好 17:03 翔:好 17:03 康納:錢領好在跟他說要把額度拉高 17:03 康納:約定帳號的額度 17:05 康納:你幾號要注意一下 17:06 翔:好 17:09 康納:等等出去到7-11拿給我 17:10 翔:會叫警察來欸 17:10 翔:她說這麼晚才來領 17:11 翔:要叫警察來 17:11 翔:[貼圖] 17:11 翔:所以?! 17:11 康納:叫啊 17:11 康納:沒關係 17:11 翔:好 17:11 康納:錢 17:11 康納:你的 17:11 翔:好 17:11 翔:我懂 17:11 翔:她說沒這麼晚在領錢的... 17:12 康納:你說你剛下班 17:12 翔:OK 17:16 康納:好好講不要緊張 17:18 康納:[照片] 17:18 康納:BitoPro 17:19 康納:的帳號密碼 17:20 康納:你先登錄 17:20 康納:不然你等等去警局講不出什麼 17:24 翔:網站給我 17:25 康納:BitoPro 17:25 康納:手機下載 17:26 翔:好 17:26 康納:你載好 17:26 康納:已收回訊息 17:26 康納:已收回訊息 17:27 康納:已收回訊息 17:27 翔:好 17:27 康納:已收回訊息 17:27 康納:已收回訊息 17:27 康納:已收回訊息 17:28 康納:已收回訊息 17:28 康納:已收回訊息 17:29 翔:沒辦法登 17:29 康納:已收回訊息 17:29 康納:已收回訊息 17:29 康納:已收回訊息 17:30 康納:已收回訊息 17:30 康納:已收回訊息 17:30 康納:已收回訊息 17:31 康納:已收回訊息 17:31 康納:已收回訊息 17:32 康納:已收回訊息 17:32 康納:已收回訊息 17:32 康納:已收回訊息 17:32 康納:已收回訊息 17:33 康納:已收回訊息 17:33 康納:已收回訊息 17:33 康納:已收回訊息 17:35 康納:已收回訊息 17:38 康納:已收回訊息 17:38 康納:已收回訊息 17:38 康納:已收回訊息 17:41 康納:你本人? 17:41 翔:是 17:41 康納:你什麼都別說 17:41 康納:等律師來 17:41 康納:跟我說你警察局在哪 17:42 翔:好 17:42 康納:快點 17:42 康納:傳給我以後把對話删了 17:44 康納:快點 17:44 康納:別偵訊 17:45 康納:等律師過去再說 17:45 康納:堅決說是虛擬貨幣的 17:45 翔:好 (康凱翔遭扣案手機僅到上開內容) ----------------------------------------- (謝昀廷遭扣案手機部分,上開謝昀廷之對話全遭謝昀廷收回) 17:45至17:54間(謝昀廷將暱稱從「康納」改為「爾康」) 17:54 爾康:哪間分局、快跟我說。 (路口監視器畫面) 16:46 康凱翔與黃啟明駕駛白色車輛到達7-11員東門市,康凱翔下車與謝昀廷會合,並與謝昀廷談話一同往前走 (郵局監視器畫面,時間應比LINE之時間早4分鐘左右) 16:52:24康凱翔走進郵局,並抽取門口旁之號碼牌,抽取完後,往座位區長桌方向過去寫提款單。 16:52:41謝昀廷走進郵局抽取門口號碼牌;康凱翔客戶區長桌(即郵局中提供客戶填寫取款單、寄貨單之處)填寫取款單。 16:53:19謝昀廷在座位上使用LINE,康凱翔站立在客戶區長桌並低頭(脖子以下監視器無法照到) 16:55:17康凱翔整個身體彎下去(應在填寫東西),謝昀廷從另一區的座位起身走到康凱翔客戶區長桌前之座位區。 16:57:46 康凱翔往刷簿機處走,一邊使用手機。謝昀廷坐在長桌前座位區看康凱翔。 17:11:06 康凱翔走到10號櫃台開始與行員交談;謝昀廷坐在長桌前座位區看康凱翔。 17:11:27 謝昀廷坐在長桌前座位區一邊看康凱翔、一邊將手機放在耳邊。 17:13:32 謝昀廷起身走向櫃台,並走到康凱翔排旁邊的11號櫃台假意辦事。 17:18:34 警察進入郵局。康凱翔仍在10號櫃台前;謝昀廷在旁邊之11號櫃台。 17:19:55 警察走到康凱翔身旁(康凱翔與謝昀廷中間),與康凱翔交談。 17:20:27 警察與康凱翔離開櫃台,謝昀廷仍在櫃台
⒊從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康凱翔與謝昀廷2人明明一
同到郵局,被告謝昀廷卻要假意不認識被告康凱翔,而以LINE指示被告康凱翔行動,並在一旁注意被告康凱翔之行動,兩人甚至在隔壁櫃台,仍繼續裝作互不相識,持續以LINE交談等情。而從兩人LINE對話之內容,明確可見被告謝昀廷指示被告康凱翔要領160萬元,並於領款完畢後再向郵局申請要把約定帳戶之額度拉高,要求被告康凱翔進去後先去補摺看看帳戶餘額是不是187萬元等情;又為了應付郵局人員之詢問,要被告康凱翔下載比特幣之APP,並指導如何下載,這樣郵局人員問時被告康凱翔才能說,而且顯得比較專業;如郵局人員問就說是投資賺的、要康凱翔告知行員才剛下班、而2人明明在旁邊,謝昀廷卻要康凱翔領出來錢後「等等出去到7-11拿給我」、甚至警察到場時,被告謝昀廷就在被告康凱翔旁,警察走到被告康凱翔及謝昀廷之中間向被告康凱翔問話,被告謝昀廷仍繼續裝作不認識被告康凱翔,而在被告康凱翔遭警察帶走後,被告謝昀廷仍繼續以LINE指示被告康凱翔(遭被告謝昀廷收回訊息),並要求被告康凱翔:傳給我以後把對話删了、別偵訊、等律師過去再說、堅決說是虛擬貨幣等語。而從被告謝昀廷嗣後遭扣案之手機內,亦可知被告謝昀廷確實在康凱翔遭逮捕後將上開內容刪除,並立刻將暱稱從「康納」改為「爾康」等情。
⒋由以上被告謝昀廷與康凱翔一起前往郵局臨櫃領款及辦
理約定帳戶轉帳額度提高的過程,以及2人之LINE對話內容配合監視器影像畫面,足認被告康凱翔、謝昀廷均明知帳戶內之金錢絕非合法金錢。且合理可以認為係詐欺所得之財物,始要被告康凱翔配合為上開舉動及說詞,目的無非在取得被告康凱翔所臨櫃領得之160萬元款項。因此,2人明明一同到郵局,卻要故意裝作互相不認識,且2人就在一起,被告謝昀廷卻要被告康凱翔提領現金後,另外拿到7-11再交給被告謝昀廷。又於郵局人員報警後,要求被告康凱翔「好好講不要緊張」,並且要被告康凱翔先登入幣託帳戶,「不然你等等去警察局講不出什麼」,被告謝昀廷並以LINE指示被告康凱翔行動,並於行員通知警察到達時,告知康凱翔「你什麼都別說」、「等律師來」、「跟我說你警察局在哪」、「快點」、「傳給我以後把對話刪了」、「快點」、「別偵訊」、「等律師過去再說」、「堅決說是虛擬貨幣的」等語。而被告謝昀廷嗣後並將其與被告康凱翔的對話收回(因康凱翔之手機已遭查扣,故仍保留部分訊息內容),並立即更改暱稱為「爾康」,且在偵查中否認其為「康納」等情。足認被告謝昀廷對於其與被告康凱翔前往郵局提領之款項及辦理約定帳戶轉帳額度之提高,目的絕非是與比特幣投資有關,否則何須於被告康凱翔前往提款時,要求被告康凱翔先下載比特幣交易之APP,以便於郵局人員詢問時供欺瞞郵局人員之用;再者,如被告謝昀廷堅信其所為是合法的比特幣投資交易,為何於員警抵達,並將被告康凱翔帶走後,再要求被告康凱翔什麼都別說,等律師來再說,要堅決說是虛擬貨幣的,並且要把對話刪除等語,無非是被告謝昀廷早知被告康凱翔所提領之款項確與虛擬貨幣無涉,才要求被告康凱翔堅稱是虛擬貨幣的。更足認被告謝昀廷連如何掩飾犯罪都已有計畫,否則不會假裝不認識被告康凱翔,並在第一時間即收回對話內容及變更其暱稱(勘查報告卷二第115頁)。至於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是證人陳育琦告知是公司匯錯帳戶,要求被告謝昀廷請被告康凱翔領出160萬元;且其與被告康凱翔提款時的對話,是由證人陳育琦持續用「紙飛機」軟體詢問被告謝昀廷領款進度,並要被告謝昀廷轉達給被告康凱翔,被告謝昀廷與證人陳育琦間之對話紀錄,因證人陳育琦「紙飛機」對話內容刪掉,致被告謝昀廷被誤解等語。然查如確實是證人陳育琦公司人員匯錯帳而要求被告康凱翔前往郵局提領,何必有上開欺瞞郵局人員之操作,只要據實以告即可;又經本院依被告謝昀廷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將扣案被告謝昀廷手機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進行數位鑑定結果,被告與證人陳育琦(紙飛機上之暱稱:七七乳加巧克力)並無於110年2月3日之對話紀錄,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25日中市警刑科字第1110047569號函檢送之數位證物採證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5、356至365頁),並無被告謝昀廷所稱僅是轉傳證人陳育琦對話之情形;且由被告謝盷廷與被告康凱翔上開之LINE對話之時間紀錄可知,2人對答流暢、時間緊接,顯無被告謝盷庭自證人陳育琦取得訊息再轉傳被告康凱翔之情形,是被告謝昀廷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憑。
㈣被告謝昀廷、謝旻諴於000年00月間即已加入證人陳育琦、張友瑞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⒈被告謝旻諴、謝昀廷於109年12月30日前即各提供其申辦之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然被告謝旻諴並未在幣託公司成功註冊,因此其提供之帳戶無法使用之事實,為被告謝旻諴與謝昀廷所自承,且此部分事實核與證人張友瑞於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70至280頁)。而被告謝昀廷提供其第一銀行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照其詐欺集團上手即證人張友瑞之指示,前往為約定帳戶之設定,嗣後並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亦有被告謝昀廷與證人張友瑞之對話紀錄(勘查報告卷三第158至162頁)、謝昀廷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證(見第2482號偵卷第201至213頁)。
⒉被告謝昀廷於109年12月30日前往銀行設定帳戶時,與其上
手即證人張友瑞對話時,就提及:「謝昀廷:現在不給我加、他說正常公司的戶頭不會這樣換來換去」、「張友瑞:跟他說這是電商帳號、每次使用都不一樣。」、「謝昀廷:但是他說如果要換,要找警察來,驗證帳戶後才能換,而且他剛剛說到如果額度少的話用匯款的就可以了,不用用到約定帳戶」、「張友瑞:你跟他說因為這是虛擬貨幣的平台,綁定才能做使用啊」、「謝昀廷:我說了」、「張友瑞:這是合法的」、「謝昀廷:他說就是要找警察」、「張友瑞:你態度堅定跟他說叫警察了也沒關係」、「謝昀廷:認證帳戶沒問題才讓我綁。好」、「張友瑞:
銀行現在對這部分很敏感」、「張友瑞:要態度強硬堅定」、「不要心虛」、「謝昀廷:這樣很尷尬」等語(見原審勘查報告卷三第158至170頁)。可認被告謝昀廷受證人張友瑞指示前往第一銀行設定網路銀行約定帳戶時,已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甚至告知要報警處理,惟被告謝昀廷仍聽從證人張友瑞指示答覆稱是從事電商的帳號,才會每次都不一樣,顯與被告謝昀廷供述是要做比特幣虛擬貨幣投資一節,已有不符。甚至於證人張友瑞要被告謝昀廷改口說是從事虛擬貨幣的合法平台時,銀行行員仍然告知要通知警察前來,證人張友瑞則告知被告謝昀廷要態度強硬堅定,不要心虛等語,足見被告謝昀廷至遲於109年12月30日當已知悉其所交付之第一銀行帳戶等,並非合法投資虛擬貨幣之事實。再者,被告謝昀廷於交付其前開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後,更進一足擔任臨櫃取款之車手工作,而於111年1月7日到2月3日間,分別由證人張友瑞、陳育琦陪同,在110年1月7日提領80萬元、1月12日提領45萬元、1月19日提領20萬元現金,期間帳戶內並有69筆將匯入該帳戶內之金錢轉帳出去之紀錄,有交易明細表可查(見第2482號偵卷第201至213頁)。而被告謝昀廷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與證人張友瑞、陳育琦前往銀行臨櫃領款時,證人張友瑞、陳育琦向其說是他們公司投資人匯錯的,所以要求被告謝昀廷把錢領出來等情。然查被告謝昀廷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向銀行領取大額現金時,於銀行行員詢問金錢來源時是向銀行行員佯稱是投資虛擬貨幣賺的,可認被告謝昀廷亦知該款項之來源並非合法,才向銀行行員謊稱是投資虛擬貨幣賺的;又由被告謝昀廷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可知,在被告謝昀廷前往臨櫃提款之期間,該帳戶之往來頻繁,多達數十筆匯進轉出之交易資料,被告謝昀廷既持存摺臨櫃取款,依一般銀行之作業經驗,即會將相關交易明細登簿,被告謝昀廷於取回存摺時,稍加檢視即可知悉其帳戶有頻繁之往來,顯係供人頭帳戶使用,被告謝昀廷辯稱是因證人張友瑞、陳育琦說是他們公司投資人匯錯,伊才前往銀行臨櫃提款等語,自非可採。
可知被告謝昀廷最遲在109年12月30日時,就清楚知悉張友瑞等人絕非從事合法的比特幣投資,否則不用編竄「電商」等說詞來取信行員,被告謝昀廷也從行員處確定知悉合法公司不會以此種方式使用帳戶,然仍繼續幫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甚至協助蒐集帳戶。其中被告謝旻諴除本案外,另有收購陳振宇之帳戶,有LINE對話紀錄可查(見第2366號偵卷第82頁),被告謝昀廷亦有收購友人蕭凱元之帳戶,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278號併案意旨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77至179頁)。被告謝昀廷並在本案發生時,負責指示、監督被告康凱翔,並預計由被告謝昀廷擔任收水角色。故被告謝旻諴、謝昀廷早於109年12月時就加入該詐欺集團,與證人張友瑞、陳育琦為同一集團之共犯,證人張友瑞、陳育琦為被告謝旻諴、謝昀廷之上手,且該集團組織龐大。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謝旻諴、謝昀廷於110年1月底始參與該犯罪組織,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⒊證人陳育琦所屬之車手集團,除本案之被告謝旻諴、謝昀
廷、康凱翔外,證人張友瑞、陳育琦另有收購多人之帳戶,指揮多名車手提供帳戶及前去提款,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95號起訴書(見原審卷三第147至173頁)在卷可為佐證外,另經證人張友瑞、陳育琦、戴瑋汝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張友瑞、陳育琦、戴瑋汝、陳怡菁所涉犯嫌及被告謝旻諴、謝昀廷其餘犯嫌部分,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295號另案起訴,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案件繫屬中)。此外,被告謝旻諴、謝昀廷、康凱翔因本次提領款項失敗,證人陳育琦與臺南詐欺集團首腦成員「Allen」逼迫被告謝旻諴、謝昀廷前往柬埔寨「工作」,經被告謝旻諴、謝昀廷同意後,由證人陳育琦出資讓被告謝旻諴、謝昀廷辦妥護照,被告謝旻諴、謝昀廷並即將前往柬埔寨等情,有TELEGRAM軟體對話紀錄(見第5115號偵卷第52至64頁)、被告謝旻諴、謝昀廷護照影本(見第5115號偵卷第51頁)可證;足見該犯罪組織成員分工精細縝密,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臨時隨意組成,是被告3人參與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至明。㈤由上可知,被告謝旻諴、謝昀廷及其等辯護人一再聲稱:被
告謝旻諴、謝昀廷堅信提供帳戶為投資比特幣帳戶,是合法的等語,應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非可採。另被告謝旻諴、謝昀廷於原審及本院聲請調查下列證據部分,經查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謝旻諴、謝昀廷事實認定之依據:
⒈被告謝旻諴、謝昀廷聲請傳喚證人張友瑞到庭證明其等非
詐欺集團成員,且有投資比特幣等情,然經證人張友瑞於原審證稱:當初講是借帳戶作虛擬貨幣交易使用,並且有分不同的級距有不同的代價,被告謝旻諴沒有辦成功,被告謝昀廷成功了一個第一銀行的帳戶,由證人陳育琦交給伊2萬5千元還是3萬元,伊再交付被告謝昀廷,被告康凱翔的簿子是被告謝旻諴、謝昀廷請其去收的,也有給錢,忘記是2萬5千元還是3萬元,反正都有給錢(見原審卷二第272至274頁);伊還介紹3、4個人賣人頭簿給陳育綺,包括林玉龍、金明、金磊、陳佳隆都是伊介紹的,伊經手人頭帳戶一開始是想說那個可以賺錢,可是陳育琦都沒給足額,伊沒有賺到錢。伊幫陳育琦收了6本帳戶(見原審卷二第291至292頁、第302頁)。陳育琦剛開始說是比特幣帳戶,但要去當車手領錢時,我就知道一定是不合法的,但仍按照陳育琦教導而堅持稱是比特幣帳戶,而且也陪謝昀廷去領錢,謝昀廷領完錢也直接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9至301頁)。由以上證人張友瑞在原審之證述,可知證人張友瑞就是在幫證人陳育琦蒐集人頭帳戶者,且證人張友瑞亦自承知悉在做違法行為,此部分從謝昀廷手機鑑識所得被告謝昀廷與證人張友瑞之對話內容也可得知,被告謝昀廷與證人張友瑞早在109年12月30日被告謝昀廷去銀行臨櫃綁定網路約定帳戶前,被告謝昀廷與證人張友瑞就已知悉不是比特幣帳戶等情。是證人張友瑞於原審所證情節,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謝旻諴、謝昀廷事實認定之依據。另證人張友瑞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被告謝昀廷是投資虛擬貨幣,帳號審核過後有先拿一筆錢給證人陳育琦,過幾天後證人陳育琦再拿一筆錢說是要給被告謝昀廷。
及其與被告謝昀廷一起去銀行領錢是證人陳育琦說公司投資人的錢轉錯了,轉到被告謝昀廷的帳戶,所以其才陪被告謝昀廷一起去將錢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第56至57頁)。然證人張友瑞此部分證述與其在原審證述之情節相悖,證人張友瑞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曾陳述有經手被告謝昀廷交付證人陳育琦投資款之事實;且於警詢時明確陳述:陳育琦以投資虛擬貨幣名義,指示我收取人頭帳戶及電話預付卡,收取完後我再將人頭帳戶及電話預付卡交給陳育琦,正常的話每本我可以從中獲取新臺幣5萬元。陳育琦有指示,如果帳戶警示警方通知,製作筆錄時就要說本身有在投資虛擬貨幣,匯款至帳戶內的被害人是因投資失利才告我的說法等(見原審卷二第37至49頁)。已經明確陳述其是在幫證人陳育琦收購人頭帳戶之事實,與其在原審關於此部分證述之情節一致相符。足見證人張友瑞是向被告謝旻諴、謝昀廷收購銀行帳戶,投資虛擬帳戶等語,只是面對檢警查緝時規避責任之說詞。是證人張友瑞於本院審理時關於此部分證述之情節,難認與事實相符,尚非可採,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謝旻諴、謝昀廷事實認定之依據。
⒉被告謝昀廷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陳育琦,以證明被告謝昀
廷非詐欺集團成員,且有投資比特幣,並證明被告謝昀廷於當日郵局跟康凱翔之LINE對話,都是證人陳育琦一邊用電話教,證人陳育琦講什麼被告謝昀廷就傳什麼等事實。
然經原審傳喚證人陳育琦到庭詰問,證人陳育琦證述:伊是請證人張友瑞幫忙租借簿子(指銀行帳戶),是透過證人張友瑞拿到被告謝昀廷的簿子的,且有把錢交給證人張友瑞,被告謝旻諴也有提供簿子給證人張友瑞,但後來沒有使用就退給被告謝旻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3至346頁)。其與被告謝昀廷雖有談到被告康凱翔臨櫃時要如何應付銀行行員,但是在拿簿子時講的,被告謝昀廷有說被告康凱翔知道如何講,要說被告康凱翔家裡是開工廠的要買機器。之後就接到被告謝昀廷打一通電話說出事了,講一句話就掛斷了,過一會跟被告謝昀廷聯絡上,問被告康凱翔在那一家派出所,被告謝昀廷說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3至376頁)。足認並無被告謝昀廷所辯當日是證人陳育琦一邊教被告謝昀廷,再由其轉傳給被告康凱翔之事實;且扣案被告謝昀廷所有手機經本院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進行數位鑑定結果,被告與證人陳育琦並無於110年2月3日之對話紀錄,已如前述,是證人陳育琦於原審證述之情節,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謝旻諴、謝昀廷事實認定之依據。
⒊證人戴瑋汝亦經另案起訴,且其為證人陳育琦之下手,與
被告謝昀廷未曾接觸,是其於原審之證言無從作為對被告謝昀廷有利之證據。
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主觀上具有犯意之聯絡(即共同行
為決意)、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縱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換言之,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分別有蒐集帳戶之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房人員及提領、收受贓款之車手人員、回水(上繳贓款)等各分層成員,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供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或收受贓款並上繳詐欺集團,並從中獲取利得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又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查被告謝旻諴、謝昀廷、康凱翔參與證人陳育琦、張友瑞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組織,被告謝旻諴、謝昀廷替詐欺集團收購被告康凱翔之帳戶,其後並用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吳嘉杰等8名被害人受詐騙部分,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4、7、8所示,雖非被告康凱翔親自提領或轉帳,然被告謝旻諴、謝昀廷與詐欺集團成員仍有主觀犯意聯絡,且有包含積極要求被告康凱翔提供帳戶、指示被告康凱翔綁定網路銀行、提供預付卡電話、將被告康凱翔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告知其他成員領款、指示如何交付提款卡、交付報酬、回收提款卡,如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並經被告謝旻諴指示被告康凱翔與被告謝昀廷聯絡後,再由被告謝昀廷由證人陳育琦取得被告康凱翔上開郵局帳戶資料轉交被告康凱翔,並與被告康凱翔一起前往郵局臨櫃提款而擔任收水之客觀行為分擔,被告謝旻諴並因收購被告康凱翔帳戶而從證人張友瑞處取得至少2萬元之價差報酬,是被告謝旻諴、謝昀廷均應對於附表一所示8名被害人遭詐騙及洗錢之行為,參諸上開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殆無疑義。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康凱翔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
;被告謝旻諴、謝昀廷所為上開辯解,核屬飾卸之詞,洵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號、第147號判決參照)。被告謝旻諴、謝昀廷、康凱翔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3人及證人陳育琦、張友瑞等成年人及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該集團某不詳成員,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吳嘉杰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康凱翔提供之郵局帳戶內,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4、7、8所示告訴人所匯之款項,並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轉帳至陳怡菁合作金庫帳戶內,旋即再從陳怡菁之帳戶內轉出。如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告訴人所匯之款項,由被告謝旻諴指示被告康凱翔與被告謝昀廷聯絡後,再由被告謝昀廷自證人陳育琦處取得被告康凱翔上開郵局帳戶資料轉交被告康凱翔,並與被告康凱翔一起前往郵局臨櫃提款,原欲依指示交付其他收水之人,再輾轉遞送至該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足徵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參諸前揭說明,應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㈡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吳嘉杰等8人實施詐術後,使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吳嘉杰等8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康凱翔提供之郵局帳戶內,再以前述方式轉帳或欲由被告等人提領,依指示交付其他收水之人,而輾轉遞送至該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不法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上開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特定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從而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及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即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被告康凱翔本僅提供犯罪工具(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於1
10年2月3日16時許,才受被告謝旻諴之招募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決意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進而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如附表一編號1、4、7、8所示被害人匯入被告康凱翔郵局帳戶之款項,於2月3日11時30分許、13分28分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帳至陳怡菁合作金庫帳戶,並於13時29分許又立即從陳怡菁帳戶遭轉出之情,有陳怡菁之合作金庫帳戶明細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39頁),此時被告康凱翔仍處於提供犯罪工具(帳戶)之階段,是附表一編號
1、4、7、8所示部分,被告康凱翔應僅成立幫助犯。於000年0月0日下午16時許,被告康凱翔既決意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而在同日下午17時許前往郵局提領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則應成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
㈣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謝旻諴:
①附表編號1所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被告謝旻諴所犯法條雖未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康凱翔是受被告謝旻諴之招攬而參與本案詐欺之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顯可認已有起訴被告謝旻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事實,僅係起訴法條漏引,本院自應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②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各4罪)。
③附表一編號4、7、8所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3罪)。
⒉被告謝昀廷:
①附表一編號1所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②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各4罪)。
③附表一編號4、7、8所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3罪)。
⒊被告康凱翔:
①附表一編號1、4、7、8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康凱翔此部分犯行為正犯,然查被告康凱翔原僅提供其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於110年2月3日16時許,才受被告謝旻諴之招募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決意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如附表一編號1、4、7、8所示被害人匯入被告康凱翔郵局帳戶之款項,係被告康凱翔決意擔任車手前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先轉帳至陳怡菁合作金庫帳戶,再從陳怡菁帳戶遭轉出,此時被告康凱翔仍處於提供帳戶階段,是附表一編號1、4、7、8所示部分,被告康凱翔應僅成立幫助犯,已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意旨尚有未洽,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敘明。
②附表一編號2所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③附表一編號3、5、6所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各3罪)。㈤被告謝旻諴、謝昀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既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被告康凱翔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分別與證人陳育琦、張友瑞等成年人及該詐欺集團不詳身分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3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依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吳嘉杰等人遭受詐騙過程,關於被告謝旻諴、謝昀廷部分,係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吳嘉杰首先遭到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傳送投資訊息對其行騙。被告康凱翔參與犯罪組織後,就其所犯共同正犯責任之範圍,係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郭立翰首先遭到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傳送投資訊息對其行騙;參諸前揭說明,被告謝旻諴、謝昀廷應以附表編號1所為屬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康凱翔應以附表編號2所為屬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㈦被告謝旻諴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謝昀廷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謝旻諴、謝昀廷就附表一編號4、7、8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謝旻諴、謝昀廷、康凱翔就附表一編號2、3、5、6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康凱翔就附表一編號1、4、7、8部分所犯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幫助加重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加重詐欺罪論處。且被告康凱翔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4、
7、8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加重詐欺一罪。又被告康凱翔此部分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㈨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
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謝旻諴、謝昀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吳嘉杰等8人之財產法益,被告康凱翔所犯幫助加重詐欺罪(附表一編號1、4、7、8部分)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
5、6所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亦分別侵害告訴人吳嘉杰等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時間先後有別,參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謝旻諴、謝昀廷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8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康凱翔所犯幫助加重詐欺罪及就附表一編號2、3、5、6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5罪間,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按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已揭示有關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僅在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謝昀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9年9月30日經原審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累犯前案)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主張及提出適切證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審及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具相當社會歷練,理應知法守法,於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2個月內又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組織,並繼而犯下本件數件詐欺犯行,顯然過去刑罰之執行不足以使被告謝昀廷警惕要守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被告謝昀廷本件各罪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是均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謝昀廷之選任辯護人認本案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即非可採。
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康凱翔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則被告康凱翔既於審判中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7、8所示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如附表一編號
2、3、5、6所示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減輕其刑;及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同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康凱翔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於被告謝旻諴、謝昀廷於偵審均否認全部犯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予敘明。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原審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0號,本院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97號)分為被告康凱翔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已經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理由之說明: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關於康凱翔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謝旻諴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
原審認被告康凱翔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關於被告謝旻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康凱翔原僅提供其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嗣於110
年2月3日16時許,才受被告謝旻諴之招募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決意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進而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4、7、8所示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且此部分之被害人與如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之被害人不同,應與其所犯如表一編號2、3、5、6所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等罪間,予以分論併罰,其理由已經如前所述。原審認被告康凱翔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只有1次,本應成立一個幫助犯,然因被告康凱翔在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持續中,由幫助層次提升到擔任提款車手之正犯層次,其先前之幫助行為,應為嗣後正犯行為所吸收,而認被告康凱翔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應不另論罪,其適用法則,非無違誤。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藉由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俾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著重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如實際有不法利得者即應予剝奪。原審關於被告謝旻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2萬元及被告康凱翔之犯罪所得5,000元,固均予宣告沒收,惟漏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適用法則自有不當。
⒊按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訴訟程序上有其自主性及獨立性,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分離審查。即使對本案上訴,倘原判決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者,即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被告謝旻諴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以及其他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則基於前述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關於被告謝旻諴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罪刑及其他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之上訴,以上訴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時(詳如後述),將其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分離審查,予以撤銷,合先敘明。
⒋被告康凱翔上訴意旨仍坦承犯行,惟以原審之量刑過重,
且其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請求給予宣告緩刑之機會等語。然查被告康凱翔提起上訴後,因被害人或無意願或無法聯繫,而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之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可認被告康凱翔上訴後,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無改變,難資為有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有理由。
被告謝旻諴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亦無理由(詳後述)。
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康凱翔部分及被告謝旻諴如其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該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康凱翔部分及被告謝旻諴如其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㈡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⒈被告康凱翔部分:
①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先是提供自己的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4、
7、8所示被害人,且得以隱匿、掩飾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4、7、8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害;而就如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更親自前往郵局臨櫃提款,欲轉交同去之被告謝昀廷,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雖於提領時為警查獲而洗錢未遂,所提款項經扣案後已發還如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被害人,最終未造成此部分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但其所為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所為自應予非難;且犯後迄未能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吳嘉杰等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之損害,可認被告康凱翔未有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參以被告康凱翔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先是負責提供帳戶,嗣才加入集團擔任車手並前往金融機構提款,尚非居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康凱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工一年級肄業,目前受僱擔任貨運司機,每月收入最多五萬多,為按件計酬。未婚,無子女,沒有要扶養的對象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及被告康凱翔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康凱翔所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重罪即加重詐欺罪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後,顯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000元)為低,再審酌本案被告康凱翔侵害法益為財產法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或保有犯罪所得僅5,000元(如後述沒收部分),且被告康凱翔之經濟及生活狀況如前所述並非寬裕之人,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可實現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認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康凱翔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宣告併科罰金,附此敘明。另斟酌被告康凱翔所犯數罪,雖係短時間內從事詐欺款項轉匯行為,且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同為財產法益而具備類似性,但造成犯罪既遂部分之被害人之財產損害非輕,且全部被害人數為8人,被告康凱翔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康凱翔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等情狀,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②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
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被告康凱翔上訴意旨雖請求宣告緩刑,但查被告康凱翔為貪圖不法利益,除先提供自己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進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且犯後迄未能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吳嘉杰等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之損害,亦難認有真誠悔悟之意;又被告康凱翔所為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影響社會治安非淺,其所宣告之刑,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康凱翔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出借郵局帳戶獲得報酬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56頁),應認5,000元係被告康凱翔本案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既係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將被告康凱翔之犯罪所得5,000元,於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紫色IPHONE 11(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為被告康凱翔所有,並供本案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聯絡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扣押被告康凱翔郵局帳戶內之現金187萬部分,業經原審發還被害人,無庸再宣告沒收;扣案被告康凱翔帳戶之提款卡等物,縱使沒收,被告康凱翔僅須再重新辦理即可,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無庸沒收,均附此敘明。
④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是否以屬於犯罪行為者為限,法無明文,惟依實務向來之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前揭條文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而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被告康凱翔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4、7、8所示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已經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康凱翔對上開幫助洗錢行為標的已無處分權限,難認屬於被告康凱翔所有,參諸前揭說明,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⒉被告謝旻諴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謝旻諴之犯罪所得,經證人張友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謝旻諴收到康凱翔帳戶後,有給謝旻諴25,000元報酬(稱25,000或3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8頁),而被告康凱翔僅自被告謝旻諴處取得5,000元,已如前述,可知被告謝旻諴藉由收購被告康凱翔帳戶至少取得20,000元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將被告謝旻諴之犯罪所得20,000元,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上訴駁回部分理由之說明:(即被告謝旻諴前開犯罪所得經撤銷以外之其他部分及被告謝昀廷部分)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謝旻諴、謝昀廷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相關規定,並審酌:⒈被告謝旻諴、謝昀廷於109年12月即已參與陳育琦等人之詐欺集團,清楚知悉該集團非從事比特幣買賣,然為貪圖利益,從中獲利,被告謝旻諴到處收購帳戶並招募車手,被告謝昀廷並親自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工作,對於詐欺集團組織參與甚深。被告3人並於本案中,由被告謝旻諴招募被告康凱翔擔任車手,造成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財產損失,其中附表一編號1、4、7、8之被害人金錢已遭移轉而下落不明。⒉被告謝旻諴、謝昀廷也早已加入詐欺集團至少2個月,且均清楚知悉該集團之獲利為不法,然被告謝旻諴、謝昀廷卻自始否認犯行,在被告康凱翔遭查獲之初,被告謝旻諴、謝昀廷將一切犯行均推卸到被告康凱翔身上,且即便證據明確,被告謝旻諴、謝昀廷仍未見悔悟。⒊被告謝昀廷在本案中從交付帳簿予被告康凱翔、指揮提款過程、監視被告康凱翔,並與被告康凱翔說好在7-11收取款項擔任收水、在被告康凱翔遭逮捕時,教導被告康凱翔如何應付警察及滅證,可知被告謝昀廷對於本案參與程度最深,且被告謝昀廷明顯有湮滅證據及要求被告康凱翔滅證串證之舉止,並在偵查過程中一再為不實陳述,其犯後態度惡劣至極,絲毫沒有反省及悔意。⒋另審酌就各被害人遭詐騙部分,被告謝旻諴、謝昀廷各自分工參與之角色,其中附表一編號1、4、7、8犯行中,詐欺所得雖已去向不明,然因無證據證明款項為被告謝旻諴、謝昀廷所轉帳,故被告謝旻諴、謝昀廷客觀上分擔的行為較少;附表一編號2、3、5、6犯行中,詐欺所得雖遭扣案,並已發還被害人,而最終未造成被害人損失,然此部分被告謝旻諴、謝昀廷應分擔之客觀行為較多,被告謝昀廷更是主導整個提款過程,並有嗣後滅證之舉止,量刑上應予以責難。⒌兼衡被告謝旻諴高工畢業之學歷,從事過果菜市場及貨運行工作;被告謝昀廷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過加油站、飲料店、體能老師、小貨車司機,現在從事臨時工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附表二(與原審判決附表二同)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謝旻諴、謝昀廷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雖成立數罪,然實際上在共犯間所分擔到的客觀行為為同一角色,並審酌犯罪時間接近、被害人遭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犯罪,且均為投資詐騙案件,經整體評價後,分別定被告謝旻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被告謝昀廷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並說明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共2支,其中黑色IPHONE XR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為被告謝旻諴所有、玫瑰金IPHONE
XS(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為被告謝昀廷所有,分別為被告謝旻諴、謝昀廷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謝旻諴、謝昀廷上訴意旨均仍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
,惟查被告2人確有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參與加入由證人陳育琦、張友瑞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等人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謝旻諴、謝昀廷為賺取收購帳戶及提款之報酬,除提供自己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外,並為賺取報酬,分別擔任招募人手、聯絡收購金融機構帳戶,被告謝昀廷另擔任車手之工作。被告謝旻諴先向被告康凱翔收購其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之用,嗣並招募被告康凱翔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擔任領款之車手,而共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等犯罪事實,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述其理由。又關於量刑部分,被告謝旻諴雖於本院提出其因罹患「血管迷走神經性昏厥」之疾病,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停役,被告謝昀廷於103年7月28日經測驗結果認定其整體智力落在「邊緣障礙程度」,語文智商及作業智商的分數則落在「中下」至「邊緣障礙程度」區間及其等工作就業證明等個人生活狀況。然查原判決就被告謝旻諴、謝昀廷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所示各罪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說明考量各罪犯罪時間接近、被害人遭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犯罪,且均為投資詐騙案件,經整體評價後,分別定被告謝旻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被告謝昀廷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被告謝旻諴、謝昀廷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被告謝旻諴、謝昀廷此部分上訴所指健康及就業等生活狀況各情,縱經本院於量刑時再予以斟酌,亦認被告謝旻諴、謝昀廷所處之刑,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此外,被告謝旻諴、謝昀廷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法 官 林 源 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轉帳時間 被害人轉帳地點 被害人轉帳金額 遭提領轉帳時間 1 吳嘉杰 於109年12月13日,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ANGEL」之人,對其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 5」之APP投資期貨獲利,使吳嘉杰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匯款順序4)。 110年2月3日13時17分許 在桃園市平鎮區玉山銀行臨櫃匯款。 75萬元 110年2月3日13時28分網路跨行轉出85萬元至陳怡菁合作金庫帳戶 2 郭立翰 於110年1月15日,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陳舒涵」之人,對其佯稱使用「Max Market FX」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使郭立翰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匯款順序6)。 110年2月3日14時16分許 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郵局臨櫃匯款。 32萬元 110年2月3日17時05分康凱翔臨櫃提領160萬元失敗 3 陳錦毅 於110年1月15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藍藍」之人,對其佯稱使用「International Forex」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使陳錦毅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詐欺集團最早著手詐騙(匯款順序7)。 110年2月3日15時11分許 在臺中市南屯區嶺東郵局臨櫃匯款。 90萬元 110年2月3日17時05分康凱翔臨櫃提領160萬元失敗 4 卓子耀 於110年1月16日,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沛沛」之人,對其佯稱使用「Max Market FX」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使卓子耀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匯款順序3)。 110年2月3日13時12分許 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5萬元 110年2月3日13時28分網路跨行轉出85萬元至陳怡菁合作金庫帳戶 110年2月3日13時14分許 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5萬元 5 蔡文龍 於110年1月26日,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佩璇」之人,對其佯稱使用「Lebway Wealth」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使蔡文龍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匯款順序5)。 110年2月3日14時許 在新北市土城區臺灣銀行臨櫃匯款。 40萬元 110年2月3日17時05分康凱翔臨櫃提領160萬元失敗 110年2月3日15時17分許 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10萬元 6 魏明煌 於110年1月26日,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倩倩」之人,對其佯稱使用「Lebway Wealth」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使魏明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匯款順序8)。 110年2月3日15時45分許 在宜蘭縣頭城鎮頭城郵局臨櫃匯款。 13萬元 110年2月3日17時05分康凱翔臨櫃提領160萬元失敗 7 林家穎 於110年2月1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倩倩」之人,對其佯稱使用「Max Market FX」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使林家穎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匯款順序1)。 110年2月3日9時36分許 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3萬元 110年2月3日11時30分網路跨行轉出5萬元至陳怡菁合作金庫帳戶 8 鄭稚蓁 於110年2月3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吳文輝」之人,對其佯稱使用「Mitrade」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使鄭稚蓁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匯款順序2)。 110年2月3日10時57分許 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4萬元 110年2月3日11時30分網路跨行轉出5萬元至陳怡菁合作金庫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主文 1 吳嘉杰 謝旻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沒收(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謝昀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3月。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沒收(含門號0000-000-0000之SIM卡1張)。 2 郭立翰 謝旻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謝昀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9月。 康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沒收(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3 陳錦毅 謝旻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謝昀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9月。 康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4 卓子耀 謝旻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謝昀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5月。 5 蔡文龍 謝旻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謝昀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9月。 康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6 魏明煌 謝旻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謝昀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9月。 康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7 林家穎 謝旻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謝昀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5月。 8 鄭稚蓁 謝旻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謝昀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5月。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主文 1 吳嘉杰 卓子耀 林家穎 鄭雅蓁 康凱翔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2 郭立翰 康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陳錦毅 康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4 蔡文龍 康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5 魏明煌 康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