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紘毅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逸聲選任辯護人 詹家杰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柏豪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禹丞
沈奕綺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23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2、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①卯○○附表二編號2至6之刑、沒收犯罪所得,暨定執行刑部分;②甲○○附表二編號2至6之刑、附表二編號2、4沒收犯罪所得,暨定執行刑部分;③乙○○之刑部分,均撤銷。
卯○○犯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犯罪所得。
甲○○犯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刑。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卯○○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甲○○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卯○○、甲○○(下稱被告卯○○、甲○○)於本院具體陳明係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05、394、430頁);上訴人即被告丁○○、乙○○、丙○○(下稱被告丁○○、乙○○、丙○○)於本院均具體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05、430、431頁),故本件就被告卯○○、甲○○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刑及沒收部分,被告丁○○、乙○○及丙○○部分,則限於刑之部分,有關原審判決就前揭被告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㈡另就上訴人即被告戊○○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至同案被告
廖書毅部分,因檢察官及同案被告廖書毅均未提起上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科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㈠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⒈卯○○、甲○○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間
起共同出資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為據點(下稱○○A機房),復於109年2月間承租址設新北市○○區○市○路○段000號00樓為據點(下稱○○B機房),而卯○○另於109年5月7日單獨出資發起,委由戊○○向不知情之陳文正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0樓之0為據點(下稱臺中○○機房),戊○○並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臺中○○機房現場負責人,而運作「假交友投資真詐財」之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丁○○、廖書毅、乙○○、張竣閎(由原審通緝另行審結)及丙○○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經由甲○○、卯○○、戊○○招募而加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機房詐欺組織。
⒉卯○○、甲○○、戊○○、廖書毅、少年王○○(民國91年12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尚無證據證明卯○○、甲○○、戊○○、丁○○知悉王○○為少年)於○○A機房;卯○○、甲○○、戊○○、丁○○、少年王○○於○○B機房;卯○○、戊○○、乙○○、丙○○於臺中○○機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負責資金之系統商「原子小金剛」提供假投資網站「恆信金融(原名時代金融)」、「寰宇國際」、「GD金融領域」、「碩達國際有限公司」、「趨勢中心」、「時代金融」等平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及虛擬帳號作為詐欺贓款收款帳戶,由卯○○等7人以美女照片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創設帳號,並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假扮女性網友在交友軟體WeDate、Tinder上隨機搭訕男性網友,要求對方成為LINE好友後聊天,累積一定感情基礎後再推薦、誘導被害人加入上開投資平台,並由甲○○、卯○○開設TDG外幣分析群組,輪流扮演暱稱「潘海城」之理財老師,在上開群組內張貼虛假之外幣數據分析資料,營造低投資、高報酬之假象,誘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寅○○等10人註冊投資,俟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寅○○等10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方式完成儲值轉帳,或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虛擬帳戶或人頭帳戶後,未進行投資而旋即將款項領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原審所認定之罪名:
⒈被告卯○○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編號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編號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4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編號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⒌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刑之減輕事由說明:㈠被告乙○○、丙○○就附表二編號10部分,已著手於詐欺取財施
用詐術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尚未匯款,其等即已離開機房而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在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卯○○、甲○○、丁○○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就其等發起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坦承犯行;被告丙○○雖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乙○○於本院時雖已不爭執犯罪事實,然其等於偵查中均明確否認犯行(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五第321頁、第312頁),是僅就被告卯○○、甲○○涉犯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丁○○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雖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仍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卯○○、甲○○、丁○○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就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均坦承犯行,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乙○○於本院時亦已不爭執犯罪事實,可認已坦承犯行,惟被告卯○○等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已分別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雖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仍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成年人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不以成年之行為人對共犯之少年年齡明知而具直接故意為限,惟至少仍需行為人對該人之年齡有所預見而具未必故意,使足當之。經查,公訴人雖主張被告卯○○、甲○○及丁○○與少年王○○共犯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證人即少年王○○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在外面遊玩時,透過友人介紹而在本案109年7月查獲半年前認識被告詹鈜毅、甲○○,被告卯○○、甲○○就找我加入○○A機房跟○○B機房,○○A機房內成員有被告卯○○、甲○○、廖書毅、戊○○及我共5人,○○B機房成員則有被告卯○○、甲○○、丁○○、戊○○及我共5人。當時我國中畢業後沒有繼續升學,而是在外面做臨時工,但因對臨時工的薪水不滿意,被告卯○○、甲○○問我要不要進機房一起工作,我就想說換工作看看於是就答應,我進入機房時被告卯○○、甲○○沒有要求我交付證件,我也沒有拿身分證件給其他人看過,我當時雖然沒有機車駕照,但我出入場所、與被告卯○○等人出去外面會合時的交通工具都是機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6-294頁)。證人王○○證稱當時已未就學,出入均以機車代步,招募少年王○○進入機房之被告卯○○、甲○○並未確認少年王○○之實際年齡,且王○○係91年12月生,於案發之108年底、109年初時為17歲,已接近18歲,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卯○○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王○○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卯○○、甲○○就附表二編號1至9及丁○○就附表二編號3至9與少年王○○共犯部分,自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㈤被告乙○○曾於105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4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有檢察官提出之被告乙○○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及被告乙○○不爭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固符合累犯要件,然檢察官自起訴至本院審理,均未就被告乙○○有何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關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此部分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詳後述),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
㈥關於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
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⒉被告丁○○雖稱其自始坦承犯行,且於原審時僅其1人與全數
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就本案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而言,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然查,本院審酌被告丁○○參與本案犯罪,尚難認有何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參與之犯行次數非少,所涉贓款金額非微,而被告丁○○於詐欺機房內擔任電腦手工作,其主觀及行為惡性,相較於詐欺組織中,擔任包裹手,主觀上僅有詐欺不確定故意之行為人更甚,所為對法秩序之危害非輕,又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對原審量刑事項暨上訴理由說明:㈠上訴駁回部分:
⒈原審就①被告卯○○就附表二編號1、7、8、9、10量刑、沒收
(含犯罪所得及工具),及附表二編號2、3、4、5、6沒收犯罪工具部分;②就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7、8、9量刑、沒收(含犯罪所得及工具),附表二編號3、5、6不予沒收犯罪所得,及附表二編號2、3、4、5、6沒收犯罪工具部分;③被告丁○○部分;④被告丙○○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①量刑部分:
先說明被告卯○○、甲○○就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部 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被告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符合未遂犯減輕其刑規定,併說明被告林柏成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卯○○、甲○○、丁○○及丙○○就所犯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事由,就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自白減刑事由後,審酌臺灣現行詐騙氾濫,被告卯○○、甲○○、丁○○及丙○○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被告卯○○、甲○○發起詐欺機房犯罪組織,被告丁○○及丙○○加入詐欺機房,利用交友聊天之名義在網路上認識不特定網友,建立感情基礎後即分對附表二前揭編號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使該等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儲值至人頭帳戶,價值觀念偏差,徒想不勞而獲,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實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卯○○、甲○○、丁○○於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丙○○於原審時終能坦承犯行,被告卯○○等人就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丁○○與本案其所參與部分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依調解結果履行損害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前揭告訴人等就本案分別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被告卯○○等人分別之獲利情形、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被告卯○○發起3機房、被告甲○○發起2機房、被告卯○○、丁○○、丙○○均擔任電腦手),及被告、辯護人、公訴人及告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卯○○、甲○○、丁○○及丙○○所犯如附表二前揭各編號,分別量處如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
②沒收部分:
⑴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卯○○等人於○○A、B機房、臺中○○機房與負責資金之系統商「原子小金剛」共同為本案附表二所示詐騙犯行,其獲利計算方式經被告卯○○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遭詐騙把資本輸光後,平台才會跟我們結算,我們機房可以抽被害金額7成、系統商抽3成;○○A機房全部所得大約200萬元,我自己分得50萬元左右;○○B機房全部所得大約200萬元,我自己分得50萬元左右,臺中○○機房沒有分到犯罪所得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二第117頁、第119頁;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五第287頁),與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本案的犯罪所得由被告卯○○去跟系統商平台拿取,曾經最多一個月有拿過80萬元回來,也曾經沒有拿過款項回來。系統商跟金流方拆帳後會抽被害金額3成,我們機房可以拿到7成,分給員工們25%的獲利,剩下的由我跟被告卯○○平分,我詐騙至今獲利約100萬元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一第399頁)相符,從而,就被告卯○○、甲○○前揭各編號犯罪所得部分分為如下:
就被告卯○○、甲○○附表二編號1、7、8、9犯罪所得部分:
❶就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寅○○總計遭詐騙40萬元部 分,
扣除給系統商之3成,剩下之7成(40萬元*0.7=28萬元)其中之25%(7萬元)由同案被告戊○○、少年王○○取得,各分得3萬5000元(28萬元*0.25=7萬元,7*1/2=3萬5000元),被告卯○○、甲○○則各分得10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惟該等金額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❷附表二編號7部分(告訴人己○○總計遭詐騙3萬7600元
部分,扣除給系統商之3成,剩下之7成(3萬7600元*
0.7=2萬6320元)其中之25%(2萬6320元*0.25=6580元)由被告丁○○、少年王○○取得,各分得3290元(6580元*0.5=3290元),被告卯○○、甲○○則各分得9870元(2萬6320元*0.75=1萬9740元,1萬9740元*0.5=9870元)之犯罪所得,就被告卯○○、甲○○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被告卯○○、甲○○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❸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辰○○總計遭詐騙10萬3000元部分,
扣除給系統商之3成,剩下之7成(10萬3000元*0.7=7萬2100元)其中之25%(7萬2100元*0.25=1萬8025元)由同案被告丁○○、少年王○○取得,各分得9013元(1萬8025元*0.5=9013元),被告卯○○、甲○○則各分得2萬7038元(7萬2100元*0.75=5萬4075元,5萬4075元*0.5=2萬7038元)之犯罪所得,就被告卯○○、甲○○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卯○○、甲○○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❹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癸○○總計遭詐騙48萬元部分,扣除
給系統商之3成,剩下之7成(48萬*0.7=33萬6000元)其中之25%(33萬6000元*0.25=8萬4000元)由同案被告丁○○、少年王○○取得,各分得4萬2000元(8萬4000元*0.5=4萬2000元),被告卯○○、甲○○則各分得12萬6000元(33萬6000元*0.75=25萬2000元,25萬2000*0.5=12萬6000元)之犯罪所得,就被告卯○○、甲○○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卯○○、甲○○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就被告卯○○附表二編號10犯罪所得部分:
附表二編號10告訴人子○○遭詐騙總計300萬元部分,告訴人子○○雖遭本案臺中○○機房之被告卯○○等人詐騙而匯款300萬元,然被告卯○○已明確供稱臺中○○機房尚未取得平台拆分後之犯罪所得,則系統商就告訴人子○○遭詐騙部分尚未來得及與被告卯○○拆帳,臺中○○機房即遭查獲,尚屬合理,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卯○○有取得本次詐騙告訴人子○○之犯罪所得,爰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就被告甲○○附表二編號3、5、6犯罪所得部分:❶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午○○總計遭詐騙30萬3000元,扣除
給系統商之3成,剩下之7成(30萬3000元*0.7=21萬2100元)其中之75%由被告卯○○、甲○○均分,被告甲○○分得79538元(21萬2100元*0.75=15萬9075元,15萬9075元*0.5=7萬9538元)(四捨五入至整數)。惟被告甲○○就告訴人午○○部分已於原審時達成和解並賠償,未免過度剝奪被告之財產權,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❷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庚○○總計遭詐騙5萬5000元,扣除
給系統商之3成,剩下之7成(5萬5000元*0.7=3萬8500元)其中75%由被告卯○○、甲○○均分,被告甲○○可分得1萬4438元(3萬8500元*0.75=2萬8875元,2萬8875元*0.5=1萬4438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之犯罪所得,惟被告甲○○就告訴人庚○○部分已達成和解,未免過度剝奪被告之財產權,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❸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巳○○總計遭詐騙75萬6000元,扣除
給系統商之3成,剩下之7成(75萬6000元*0.7=52萬9200元)其中75%由被告卯○○、甲○○均分,被告甲○○可分得19萬8450元(52萬9200元*0.75=39萬6900元,39萬6900元*0.5=19萬8450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之犯罪所得,惟被告甲○○就告訴人巳○○部分已達成和解並賠償,未免過度剝奪被告之財產權,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⑵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物,被告卯○○於原審時
供稱均為其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卯○○附表二編號1至10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於○○B機房所扣得,被告甲
○○於偵查中供稱:○○B機房是由我出名承租,但都是我跟被告卯○○一同分攤租金;於○○B機房內所查扣到之電腦設備等物品是由被告卯○○去採買,但是由我與被告卯○○共同出資,而由我、被告丁○○及王○○使用,都是供我們工作使用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一第398頁),與被告卯○○於偵查中供稱:○○機房的運作資金是我跟被告甲○○合夥出資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二第115頁)相符;少年王○○並於警詢中供稱:○○B機房現場的扣案物均是要用來上網隨機找人,佯裝為女生和對方聊天以實行詐騙要求被害人儲值至平台之用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三第99頁),是可認該等扣案物均係被告卯○○、甲○○共同出資購買,供本案○○B機房成員即被告丁○○、王○○遂行本案詐欺所用,是就附表四之扣案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卯○○、甲○○附表二編號1至9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係於臺中○○機房扣得,經被
告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臺中○○機房是由我出資成立,設備也是由我提供,由我直接將設備交給臺中○○機房之成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4-505頁),可認附表五所示之扣案物均係機房出資者即被告卯○○所有,且供本案詐騙告訴人子○○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卯○○附表二編號10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本案除附表三至五外,原審卷一第349-354頁110
年度院大型保字第12號扣押物品清單所列之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和被告卯○○等人所犯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檢察官就該等扣案物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就被告卯○○、甲○○、丁○○及丙○○前揭量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等所符合法定減刑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不當;另就被告卯○○、甲○○前揭關於是否沒收犯罪所得及犯罪工具之說理亦屬妥適,難認有何失當之處。
⒉被告卯○○、甲○○上訴均主張欲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被告丁○○上訴主張其自始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即與所參與部分之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因需扶養家中長者,現已取得相關證照,從事房仲工作,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被告丙○○上訴主張其涉案輕微,且有與被害人子○○和解意願,係因被害人子○○一直未能出面協商和解致未果,請求給予得易服社會勞動或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查:
①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期間,固與附表二編號8、9所示被
害人辰○○、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17、121頁),然因被告卯○○尚未實際賠償被害人辰○○及癸○○,本院無從審酌被告卯○○是否確有履行和解意願,亦無從於沒收犯罪所得時審酌有無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從而,縱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另與前揭被害人和解,然尚難憑此和解書即認對原審量刑基礎及沒收犯罪所得有重大影響;至就附表二編號1、7、10部分,被告卯○○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亦難認有何量刑及沒收基礎變動之情。此外,原審於量刑時,並無何未予審酌重要量刑因子之瑕疵,量刑尚堪妥適,就沒收說理亦認適法,被告卯○○就此部分之量刑及沒收提起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固與附表二編號8、9所示被
害人辰○○、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11頁、本院卷二第9頁),然因被告甲○○尚未實際賠償被害人辰○○及癸○○,本院無從審酌被告甲○○是否確有履行和解意願,亦無從於沒收犯罪所得時審酌有無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從而,縱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另與前揭被害人和解,然尚難憑此和解書即認對原審量刑基礎及沒收犯罪所得有重大影響;至就附表二編號1、7部分,被告卯○○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亦難認有何量刑及沒收基礎變動之情。此外,原審於量刑時,並無何未予審酌重要量刑因子之瑕疵,量刑尚堪妥適,就沒收說理認定亦認適法,被告甲○○就此部分之量刑及沒收提起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③被告丁○○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
宣告等語,然查,依照前揭㈥之說明,本院認縱被告丁○○於偵查階段即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原審時與全數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然被告丁○○此部分犯後態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充分考量,尚難憑此即認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至被告丁○○雖上訴主張現有正當工作,且需照料家中年邁長者,請求從輕量刑,為緩刑宣告等語。然查,被告丁○○經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尚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要件,自無從對被告丁○○為緩刑宣告。被告丁○○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④被告丙○○上訴主張其涉案輕微,且有和解意願,請求給
予得易服社會勞動或緩刑宣告等語。經查,原審認定被告丙○○係犯加重詐欺未遂罪,且認其未遂情節較既遂者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6月,不僅係法院所得量處之最低刑,亦屬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法院實無從量處更輕之刑;而被告丙○○前雖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被告參與詐欺機房擔任電腦手工作,行為惡性非輕,且參與時間長達1月餘,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認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無從對被告丙○○為緩刑宣告。被告丙○○上訴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卯○○、甲○○附表二編號2、3、4、5、6,及被告
乙○○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0)量刑時,固已說明其等各自符合之減輕事由,暨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前揭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刑度;並就被告卯○○附表二編號2、3、4、5、6未扣案犯罪所得,及被告甲○○附表二編號2、4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均諭知沒收並追徵價額,固非無見。然查:
①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附表二編號2、3、4、5
、6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調解,並已依和解條件賠償被害人壬○○1萬元、被害人午○○5千元、被害人辛○○7,200元、被害人庚○○5,000元、被害人巳○○1萬元等情,有被告與前揭被害人簽立之調解書、和解書與台新銀行帳戶存據影本2紙、郵政古亭分行帳戶存據影本、1紙玉山銀行帳戶存據影本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77、479、489、481、483、485、491頁),原審於量刑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無從參酌及此,應由本院於量刑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加以審酌。
②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期間,業與附表二編號3、5、6之被
害人蕭炳榮、庚○○及巳○○達成調解,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再與附表二編號2、4所示被害人壬○○及辛○○達成和解,且於本院審理期間,除依照原審已調解內容,續對被害人午○○、庚○○及巳○○履行調解條件,而全數履行完畢外,亦依與被害人壬○○及辛○○和解條件,各履行1萬元及3,600元賠償,有調解筆錄、匯款截圖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435頁、本院卷一第413、445頁、本院卷二第1
1、12、13頁),原審於前揭編號量刑及就附表二編號2、4沒收犯罪所得時,無從參酌及此,應由本院於量刑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加以審酌。
③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
均予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無意見,可認其已於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罪,原審於量刑時,無從審酌被告乙○○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應由本院於量刑時重予考量;另原審就被告乙○○前揭構成累犯之品行前科,於量刑審酌時未予參酌,亦應本院於量刑時併予考量。
⒉被告卯○○、甲○○上訴均表明欲賠償被害人損害,請求從輕
量刑;被告乙○○則上訴陳稱育有幼子,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經核原審於被告卯○○、甲○○及乙○○前揭編號之量刑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既有前揭無從審酌之事由,認被告卯○○、甲○○及乙○○此部分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撤銷改判,且就被告卯○○、甲○○部分,因其等定應執行刑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五、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審酌: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臺灣現行詐騙氾濫,被告卯○
○、甲○○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發起機房詐欺犯罪組織並於機房內擔任電腦手,被告乙○○則加入該詐欺組織擔任電腦手工作,利用交友聊天名義在網路上認識不特定網友,建立感情基礎後,被告卯○○、甲○○對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乙○○則著手對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該等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儲值至人頭帳戶,價值觀念偏差,徒想不勞而獲,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實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卯○○、甲○○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期間終坦承犯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被告卯○○、甲○○及乙○○就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卯○○、甲○○業與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並依調解、和解條件履行中,業如前述,其等犯後態度均佳,兼參酌前揭各編號各被害人就本案分別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被告卯○○、甲○○各次犯行之獲利情形,被告乙○○尚未獲得報酬,被告卯○○、甲○○及乙○○就前揭犯行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被告乙○○曾於105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4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品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被告、辯護人、公訴人及被害人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被告乙○○目前年僅28歲,且僅參與1次詐欺未遂犯行,宜給予其有易服社會勞動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卯○○、甲○○如附表二編號2至6,及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10,宣告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卯○○、甲○○係於其等發起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分為附表二編號1至10,及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犯行,犯罪態樣一致,且被告卯○○現僅26歲、被告甲○○為34歲,均具備工作能力,應給予其等復歸社會更生可能性,就被告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及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罪,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乙○○不宜為緩刑宣告:被告乙○○前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4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故被告乙○○於本案犯罪前,已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併此敘明。
七、被告卯○○就附表二編號2、3、4、5、6,及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2、4之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卯○○、甲○○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獲取報酬之計算方式,業於前揭理由㈠⒈②⑴加以說明,即被告卯○○、甲○○所發起之機房,可以抽取被害金額7成,由參與共犯取得25%獲利,被告卯○○、甲○○再均分取得抽成金額之75%,茲就被告卯○○、甲○○前揭編號之犯罪所得說明如下:
㈠附表二編號2部分(包括被告卯○○及甲○○):
被害人壬○○總計遭詐騙1,000元部分(儲值3,000元,然已領出2000元),扣除給系統商之3成,剩下之7成(1000*0.7=700元)其中之25%(175元)由同案被告戊○○、少年王○○取得,被告卯○○、甲○○則各分得26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之犯罪所得,此部分金額均未扣案,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價額,然被告卯○○、甲○○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壬○○達成和解,且分別賠償被害人壬○○1萬元,業如前述,應可認被告卯○○、甲○○業已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參照前開規定,自不對被告卯○○、甲○○此部分犯行宣告犯罪所得沒收。
㈡附表二編號3部分(僅針對被告卯○○部分,有關被告甲○○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業於上訴駁回部分敘明):
告訴人午○○總計遭詐騙30萬3,000元部分,扣除給系統商之3成,剩下之7成(30萬3000元*0.7=21萬2100元)其中之25%(21萬2100元*0.25=5萬3025元)由被告丁○○、少年王○○取得,被告卯○○則分得79538元(21萬2100元*0.75=15萬9075元,15萬9075元*0.5=7萬9538元)(四捨五入至整數),此部分金額均未扣案,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價額,然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午○○達成和解,且賠償被害人午○○5,000元,業如前述,應可認被告卯○○業已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參照前開規定,於沒收犯罪所得時,應扣除此部分已賠償發還之金額,僅就被告卯○○犯罪所得7萬4538元部分,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二編號4部分(包括被告卯○○及甲○○):
被害人辛○○總計遭詐騙1000元部分,扣除給系統商之3成,剩下之7成(1000*0.7=700元)其中之25%(175元)由被告丁○○、少年王○○取得,被告卯○○、甲○○各分得26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之犯罪所得,此部分金額均未扣案,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價額,然被告卯○○、甲○○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辛○○達成和解,且分別賠償被害人辛○○7,200元及3,600元,業如前述,應可認被告卯○○、甲○○業已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參照前開規定,自不對被告卯○○、甲○○此部分犯行宣告犯罪所得沒收。
㈣附表二編號5部分(僅針對被告卯○○部分,有關被告甲○○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業於上訴駁回部分敘明):
被害人庚○○總計遭詐騙5萬5000元部分,扣除給系統商之3成,剩下之7成(5萬5000元*0.7=3萬8500元)其中之25%(3萬8500元*0.25=9625元)由被告丁○○、少年王○○取得,被告卯○○分得1萬4438元(3萬8500元*0.75=2萬8875元,2萬8875元*0.5=1萬4438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之犯罪所得,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價額,然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庚○○達成和解,且賠償被害人庚○○5,000元,業如前述,應可認被告卯○○業已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參照前開規定,於沒收犯罪所得時,應扣除此部分已賠償發還之金額,僅就被告卯○○犯罪所得9,438元部分,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附表二編號6(僅針對被告卯○○部分,有關被告甲○○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業於上訴駁回部分敘明):
被害人巳○○總計遭詐騙75萬6000元部分,扣除給系統商之3成,剩下之7成(75萬6000元*0.7=52萬9200元)其中之25%(52萬9200元*0.25=13萬2300元)由被告丁○○、少年王○○取得,被告卯○○可分得19萬8450元(52萬9200元*0.75=39萬6900元,39萬6900元*0.5=19萬8450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之犯罪所得,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價額,然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巳○○達成和解,且賠償被害人巳○○10,000元,業如前述,應可認被告卯○○業已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參照前開規定,於沒收犯罪所得時,應扣除此部分已賠償發還之金額,僅就被告卯○○犯罪所得18萬8,450元部分,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被告卯○○、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1年11月15日審理期日未到庭,其中被告卯○○之辯護人雖表示被告卯○○係發燒致未到庭,然並未提出診斷證明資以證明;另被告甲○○之辯護人則表示被告甲○○於國外工作,然未提出有何不能返國之證明,且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就法院逕為缺席判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一第428頁),本院認其等均有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之情,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書 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ㄧ編號 被告 綽號 加入機房 角色 使用假交友暱稱 發起、加入機房時間 備註 1 甲○○ 阿屁 ○○A、B機房 ○○A、B機房 金主、現場負 責人、電腦手 「LULU」、另使用暱稱「潘海城」擔任投資專案老師詐騙 108年10月起至109年7月13日為警查獲止,發起○○A、B機房 與卯○○共同出資發起○○A、B機房 2 卯○○ 不點 ○○A、B機房、 臺中○○機房 ○○A、B機房金主兼電腦手、臺中○○機房金主 「Ti」、另使用暱稱「潘海城」擔任投資專案老師詐騙 1.108年10月至109年2月間發起、加入○○A機房。 2.109年2月至同年7月13日為警查獲為止,發起、加入○○B機房。 3.109年5月9日起至7月1日止,發起、加入臺中○○機房。 與甲○○共同出資發起○○A、B機房。及單獨發起臺中○○機房 3 丁○○ 無 ○○B機房 電腦手 「安檸」 (109年3月後) 109年3月間起至7月13日為警查獲日止,加入○○B機房 卯○○、甲○○邀集加入 4 廖書毅 小廖 ○○A機房 電腦手 「U.Ning」 108年10月起至109年1月間某日,加入○○A機房 卯○○邀集加入 5 戊○○ 小捷 ○○A、B機房、臺中○○機房 ○○A、B機房電腦手、臺中○○機房現場負責人 「安檸」、 「伊芙Eve」、 「Anna」 1.108年10月起至109年2月加入○○A機房 2.109年2月至3月間加入○○B機房(期間為1個月) 3.109年5月9日起至7月1日止加入臺中○○機房 ○○A、B機房之初始成員,並為臺中○○機房之現場負責人 6 乙○○ 小畢 臺中○○機房 電腦手 「Ashley欣儀」 109年5月13日至7月1日止 卯○○邀集加入 7 張竣閎 阿斌 臺中○○機房 電腦手 「筱悠」 109年5月10日起至5月25日止及6月10日起至6月20日止,加入臺中○○機房 戊○○邀集加入 8 丙○○ 西瓜 臺中○○機房 電腦手 「雅牙」 109年5月14日起至6月下旬 戊○○邀集加入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假交友投資之詐騙時間、過程 匯款帳戶 匯款日期與金額 詐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或收款方式 主 文 1 寅○○ (告訴人) ○○A機房成員即被告卯○○、甲○○、戊○○、廖書毅於108年11月13日15時許,以交友軟體WeDate、通訊軟體LINE暱稱「Ti」、「安檸」、「潘海城」和告訴人寅○○交友聊天,向寅○○佯稱貸款投資可穩賺不賠,並傳送GD金融領域網址(http://gigi9898.gdxx6.com/)及不詳網站網址(http://ypx81337.000webhostapp.com/),要求寅○○註冊帳號後儲值點數,並於GD金融領域交易比特幣、美金云云,使寅○○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所有之右列帳戶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14日22時16分許。 5萬元。 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實體富邦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匯富科技有限公司) 卯○○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6、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2月4日21時12分許。 2萬元。 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實體富邦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2月4日21時25分許。 2萬元。 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實體富邦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2月4日21時58分許。 2萬元。 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實體富邦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2月4日22時許。 2萬元。 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實體富邦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2月4日22時4分許。 2萬元。 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實體富邦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2月5日6時22分許。 2萬元 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實體富邦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2月5日6時24分許。 2萬元。 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實體富邦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2月5日6時40分許。 2萬元。 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實體富邦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2月5日6時41分許。 2萬元。 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實體富邦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2月5日6時43分許。 2萬元。 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實體富邦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2月5日21時42分許。 2萬元。 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實體富邦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2月5日21時43分許。 2萬元。 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實體富邦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2月5日21時44分許。 2萬元。 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實體富邦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2月5日21時46分許。 2萬元。 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實體富邦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2月5日21時48分許。 2萬元。 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實體富邦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2月5日21時50分許。 2萬元。 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實體富邦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2月6日19時57分許 2萬元。 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實體富邦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2月6日19時59分許。 1萬元。 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實體富邦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 壬○○ (被害人) ○○B機房成員即被告甲○○、卯○○、戊○○、少年王○○於109年3月13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樊」和被害人壬○○交友聊天,向壬○○佯稱有博弈投資管道而要求壬○○投資云云,使壬○○陷於錯誤,以指示以提供之ibon儲值帳號繳費儲值3000元。 109年3月14日。 儲值3000元。 (嗣後領出2000元) 統一便利商店ibon儲值 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6、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午○○ (告訴人) ○○B機房成員即被告卯○○、甲○○、丁○○及少年王○○於109年3月底某日,以交友軟體WeDate暱稱「安檸」與告訴人午○○交友聊天,復並邀請蕭炳榮加入投資LINE群組,以「LULU」、「潘海城」身分向午○○推薦投資管道即投資外幣平台「寰宇國際」,要求午○○投資云云,使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及以右列所有之帳戶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3月22日0時55分許。儲值3000元。 統一便利商店ibon儲值 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6、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8日18時35分許。 5萬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冠宏) (林冠宏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8日18時42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9日12時4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呈銘) (陳呈銘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9日12時6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24日22時29分許。 5萬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l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馮鈞守) (馮鈞守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24日22時33分許。 5萬元。 4 辛○○ (告訴人) ○○B機房成員即被告卯○○、甲○○、丁○○及少年王○○於109年3月20日19時許,以交友軟體WeDate暱稱「遙遙」與告訴人辛○○交友聊天,並另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辛○○,向辛○○佯稱若欲認識「遙遙」,須先行確認身分云云,使辛○○陷於錯誤,依指示以GASH點數儲值方式,儲值1000元。 109年3月23日13時31分許。 儲值1000元。 以GASH點數儲值 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6、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庚○○ (告訴人) ○○B機房成員即被告卯○○、甲○○、丁○○及少年王○○於109年2月19日某時,透過交友平台暱稱認識庚○○後,以LINE暱稱「Jessi」、「潘海城」和庚○○交友聊天,並向庚○○佯稱可透過TDG國際分析團隊加入碩達國際有限公司網站(uu5678.icosmoss.com)投資二元期權以獲利云云,使庚○○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所有之右列帳戶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30日19時15分許。 6000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6、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31日16時4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31日16時4分許。 1萬9000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巳○○ (告訴人) ○○B機房成員即被告卯○○、甲○○、丁○○及少年王○○於109年3月某日,以LINE暱稱「LULU」 向告訴人巳○○推薦投資平台「寰宇國際」、「趨勢中心」、「勢得投資」等投資網站,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使巳○○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帳戶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巳○○) 109年4月4日18時41分許。 300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實體第一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 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6、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9年4月7日21時24分許。 1萬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實體第一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 109年4月9日15時22分許。 2萬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實體第一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 109年4月10日15時47分許。 2萬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實體第一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 109年4月10日18時29分許。 2萬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實體第一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 109年4月10日22時26分許。 3萬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實體第一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 109年4月15日9時43分許。 3萬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實體第一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 109年4月15日9時56分許。 1萬800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實體第一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 109年4月20日12時3分許。 3萬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實體第一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 109年4月21日12時31分許。 3萬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實體第一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 109年4月22日11時8分許。 3萬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實體第一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5日14時31分許。 43萬9000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翊愷,Z000000000) (陳翊愷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30日13時49分許。 7萬6000元。 第一商業銀帳號007 7 己○○ (告訴人) ○○B機房成員即被告卯○○、甲○○、丁○○及少年王○○於109年4月16日,透過交友軟體WeDate暱稱「卓欣儀」和告訴人己○○交友聊天,向己○○佯稱其從事外幣投資工作、介紹公司同事即LINE暱稱「LULU」之人,並提供恆信金融投資公司之網址予己○○要求投資外幣以賺取獲利云云,使己○○陷於錯誤,依指示至統一超商操作ibon儲值,並以所有之右列帳戶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5月1日19時20分許。 儲值3000元。 統一超商ibon儲值 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6、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9日22時40分許。 100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實體第一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 109年5月14日16時1分許。 1萬200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實體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 109年5月30日13時13分許。 700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實體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30日14時39分許。 120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實體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5日11時10分許。 1萬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實體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 109年7月3日9時22分許。 340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實體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 8 辰○○(告訴人) ○○B機房成員即被告卯○○、甲○○、丁○○及少年王○○於109年5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WeDate暱稱「樊」及LINE暱稱「LULU」、「潘海城」和告訴人辰○○交友聊天,向辰○○佯稱其職業為投資代理人,可幫助辰○○投資以獲利云云,使辰○○陷於錯誤,先依指示至統一超商操作ibon儲值,再以所有之右列帳戶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5月上旬。 儲值3000元。 統一超商ibon儲值 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6、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23日13時35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張斐涵) (張斐涵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23日13時37分許。 5萬元。 9 癸○○ (告訴人) ○○B機房成員即被告卯○○、甲○○、丁○○及少年王○○於109年4月28日,透過交友軟體WeDate暱稱「李安檸」、LINE暱稱「LULU」與告訴人癸○○交友聊天,向癸○○佯稱可透過投資APP恆信金融(時代金融)投資獲利云云,使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癸○○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商銀中壢分行,以現金方式臨櫃匯款 109年6月30日15時12分許。 臨櫃匯款48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曾鼎惟) (曾鼎惟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 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6、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子○○ (告訴人) ○○機房成員即被告卯○○、戊○○、朱禹成、張竣閎、丙○○於109年5月24日前某日,透過交友平台Tinder、LINE暱稱「Eve」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和告訴人子○○交友聊天,向子○○佯稱有認識快速賺錢之管道,推薦至時代金融網站(www.era55.com)上投資以獲利云云,使子○○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所有之右列帳戶臨櫃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子○○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瑞光分行,以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 109年7月1日15時許。 300萬元 0樓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吳依靜) (吳依靜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 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6、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三(自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扣案,見原審卷一第349-354頁:110年度院大型保字第1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 11 Pro手機(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戊○○ (110年度院大型保字第12號) 編號23號 2 Samsung 平板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台 卯○○ 編號27號 3 Samsung手機 1支 卯○○ 編號28號 4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卯○○ 編號29號 5 Samsung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卯○○ 編號30號 6 電腦主機 1台 卯○○ 編號31號附表四(自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00樓(○○B機房)扣案,見原審卷一第349-354頁:110年度院大型保字第1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品名 數量 查獲時使用人 備註 扣得處所:客廳工作區 1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2個、鍵盤1個及滑鼠1個) 1組 丁○○ (110年度院大型保字第12號)編號40號 2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2個、鍵盤1個及滑鼠1個) 1組 丁○○ 編號41號 3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2個、鍵盤1個及滑鼠1個) 1組 甲○○、丁○○、王○○ 編號42號 4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2個、鍵盤1個及滑鼠1個) 1組 甲○○、丁○○、王○○ 編號43號 5 sim卡 1張 甲○○、丁○○、王○○ 編號44號 6 HUAWEI無線路由器 1組 甲○○、丁○○、王○○ 編號45號 7 HUAWEI無線路由器 1組 甲○○、丁○○、王○○ 編號46號 8 螢幕顯示器 2個 甲○○、丁○○、王○○ 編號47號 9 桌上型電腦 1台 甲○○、丁○○、王○○ 編號48號 扣得處所:少年王○○房間 1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1個、鍵盤1個及滑鼠1個) 1組 王○○ 編號50號 2 Samsung手機 (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1支 王○○ 編號51號 3 IPHON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王○○ 編號52號 扣得處所:甲○○房間 1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1個、鍵盤1個及滑鼠1個) 1組 甲○○ 編號53號 2 廠牌Kingston隨身碟 1顆 甲○○ 編號55號 3 廠牌DLink路由器 1個 甲○○ 編號56號 4 小米牌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1支 甲○○ 編號57號 5 Samsung手機 (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1支 甲○○ 編號58號 6 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甲○○ 編號59號 扣得處所:丁○○房間 1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1個、鍵盤1個及滑鼠1個) 1組 丁○○ 編號61號 2 筆記型電腦(含滑鼠) 1台 丁○○ 編號62號附表五:(自臺中市○○區○○街0號0樓之0(臺中○○機房)扣案,見原審卷一第349-354頁:110年度院大型保字第1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扣案處所 備註 1 電腦主機 1台 現場圖客廳A 110年度院大型保字第12號 編號1號 2 電腦主機 1台 現場圖客廳A 編號2號 3 電腦主機 1台 現場圖客廳A 編號3號 4 電腦主機 1台 現場圖客廳A 編號4號 5 電腦主機 1台 現場圖房間3 編號5號 6 電腦螢幕 8台 第1至7台位於現場圖客廳A; 第8台於現場圖房間3 編號6號 7 固態硬碟SSD 4台 現場圖房間3 編號8號 8 筆記本 (教戰手冊) 1本 現場圖房間3 編號9號 9 HUAWEI Wifi分享器 1台 現場圖房間3 編號1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