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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金上訴字第 15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9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泳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754號、110年度偵字第1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泳倚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泳倚坦承將其大里草湖郵局帳戶借予陳宇賢使用,而依陳宇賢於偵查時證稱:我沒有跟被告借帳戶,是跟被告借錢,被告說會分一點錢給我,叫我去領,我領出來後都是拿給被告,我只有拿到新臺幣(下同)2萬元是跟被告借的,轉帳也是被告叫我轉的等語,佐以王勇智與陳宇賢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證人王勇智之證述,王勇智因與陳宇賢係朋友關係,而將自身帳戶及被告郵局帳戶借予陳宇賢使用,然卻因此成為警示帳戶,乃向陳宇賢詢問後續處理進度,並向陳宇賢質疑「你不是前面跟我們說不會有事」,又於王勇智向陳宇賢稱要供出全部實情時,陳宇賢也回以「講真的不用這樣」、「當初前面你們幫我」、「我沒給你們錢嗎」等語,足見陳宇賢向王勇智、被告借用帳戶,陳宇賢認為當初係王勇智、被告幫助行為。「我沒給你們錢嗎」一語,正可以證明被告因此獲得相當之報酬。被告且知陳宇賢並無正常、相當之工作,豈有借用帳戶轉帳之必要。被告至少亦應負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罪責。原判決認被告無不法行為,而為無罪判決,不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三、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審斟酌取捨檢察官所提出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

陳宇賢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品靜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報案資料、匯款收據、LINE對話紀錄、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並審酌證人王勇智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及王勇智與陳宇賢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雖認被告確有將其申辦之大里草湖郵局帳戶借予陳宇賢,嗣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並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去向等事實,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陳宇賢借用帳戶係為供詐欺集團使用,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之違法可言。

㈢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

⑴原審已審酌證人王勇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王勇智與陳

宇賢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而認證人陳宇賢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詳見原審判決理由欄五㈡部分),檢察官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難謂有據。⑵又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取得該金融帳戶存摺或金融卡等物者將持之以向他人詐取財物後提領一空,於出賣、出租或借用金融帳戶等原因,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遭到用以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即屬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於遺失、被騙、遭受脅迫等原因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或金融卡等物,該提供者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當難認其有預見或容認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或金融卡等物者可能用以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準此,有關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者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以為判斷之基礎。而依證人王勇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王勇智與陳宇賢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堪認王勇智因與陳宇賢係朋友關係,而將自身帳戶及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借予陳宇賢使用,已難認被告有預見或容認陳宇賢將其郵局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用以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用,況被告每月請領之育兒補助均係匯入該郵局帳戶,若被告係將上開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無異於讓其補助款項流入詐欺集團之手,對被告而言,僅有害而無利,益徵被告並非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提供帳戶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符,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羅 國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泳倚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里區○○路○○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754號、110年度偵字第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泳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泳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宇賢(由本院另為判決)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泳倚提供自己名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匯入詐欺款項,再由證人陳宇賢或被告李泳倚本人親自提款後交付予集團中收款之成員,被告李泳倚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兼提款車手工作;證人陳宇賢財負責提款車手工作,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李泳倚、證人陳宇賢為上述分工後,先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8年12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Belia副執導長」之帳戶與告訴人陳品靜聯絡,佯稱:可以代為操盤投資,虧損會自行吸收,有盈餘就會匯錢給告訴人陳品靜云云,致告訴人陳品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款項至被告李泳倚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旋遭被告李泳倚、證人陳宇賢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一空,證人陳宇賢從中取得2萬元之報酬,被告李泳倚取得不詳之報酬,再將其餘贓款於不詳時地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同時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李泳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李泳倚固坦承確將自身所有之帳戶交予證人陳宇賢使用,並曾臨櫃提領款項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證人陳宇賢係證人即其配偶王勇智之朋友,因證人陳宇賢稱其帳戶無法使用,向伊借帳戶,伊始出借帳戶。伊有使用網路銀行,曾經因為帳戶內匯入很多錢而詢問證人陳宇賢,證人陳宇賢僅稱係其朋友匯入,伊便沒有多加詢問。後來證人陳宇賢將帳戶還給伊後,曾經又有1筆錢匯入,金額應該不到3萬元,證人陳宇賢有拜託伊將該筆錢領出,伊有幫忙提款。伊出借之帳戶係供作領取育兒津貼之帳戶,因此每月會有2,500元入帳,因該帳戶後續遭凍結,無法領出補助,伊也有詢問證人陳宇賢,證人陳宇賢也說不會有事情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李泳倚提供自己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予證人陳宇賢,證人陳宇賢再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Belia副執導長」之帳戶與告訴人陳品靜聯絡,佯稱:可以代為操盤投資,虧損會自行吸收,有盈餘就會匯錢給告訴人陳品靜云云,致告訴人陳品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李泳倚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證人陳宇賢於如附表二編號1、3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等節,業據被告李泳倚自承在卷(參本院金訴卷第82頁),核與證人陳宇賢、證人即告訴人陳品靜證述情節相符(偵1802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25至27頁),復有帳戶個資檢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收據、LINE通訊紀錄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提款監視器畫面、Messenger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參偵卷第21至24、35至66頁,偵緝卷第101至107頁,本院金訴卷第121至13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被告李泳倚辯稱其不知悉證人陳宇賢將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也不知道匯入伊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係詐欺款項等節,自仍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

(二)證人陳宇賢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向被告李泳倚借提款卡,是被告李泳倚指示伊去領款,因此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伊,因伊缺錢花用,被告李泳倚稱幫其領款就會借錢給伊,因此伊始聽從指示領款云云(參偵1802卷第21至23頁),然被告李泳倚指示證人陳宇賢領款乙情,除證人陳宇賢之證述外,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證人陳宇賢與被告李泳倚為同案被告,證人陳宇賢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其陳述非無推諉卸責之可能。又證人即被告李泳倚之配偶王勇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與證人陳宇賢從國小就認識,是認識很久的朋友,但伊不知道證人陳宇賢在從事何工作,因為證人陳宇賢都在臺北工作,伊在卓蘭。108年間因為伊有向證人陳宇賢借款,證人陳宇賢向伊表示朋友要匯款給證人陳宇賢,向伊借用帳戶,可以抵債,因此伊先將自己的帳戶借給證人陳宇賢,之後證人陳宇賢也透過伊借用被告李泳倚之帳戶。證人陳宇賢如果要提款會透過伊轉告被告李泳倚,伊印象中被告李泳倚只有領過1次,是在晚上,伊與被告李泳倚原本在唱歌,證人陳宇賢本來要來拿提款卡,後來又說直接請被告李泳倚把錢領出來給證人陳宇賢就好,因此被告李泳倚才會去領錢等語(參本院金訴緝字第108頁)。另佐以被告李泳倚提出之證人王勇智與證人陳宇賢之對話紀錄,內容詳如附表三,有Messenger對話紀錄可稽(參本院金訴卷第121至139頁),而上開對話紀錄均係於進入司法程序前之對話,證人王勇智應無為維護被告李泳倚而偽造之可能,應堪採憑。互核上開證人王勇智之證述及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證人王勇智因與證人陳宇賢係朋友關係,而將自身帳戶及被告李泳倚中華郵政帳戶借予證人陳宇賢使用,然卻因此成為警示帳戶,乃向證人陳宇賢詢問後續處理進度,並向證人陳宇賢質疑「你不是前面跟我們說不會有事」,又於證人王勇智向證人陳宇賢稱要供出全部實情時,證人陳宇賢也回以「講真的不用這樣」、「當初前面你們幫我」、「我沒給你們錢嗎」等語,足知最開始確係證人陳宇賢向證人王勇智、被告李泳倚借用帳戶,證人陳宇賢始認為當初係靠證人王勇智、被告李泳倚幫忙,顯與證人陳宇賢前證稱係被告李泳倚指示其領款云云有間,亦徵證人陳宇賢上開陳述係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採為對被告李泳倚不利認定之證據。

(三)被告李泳倚出借予證人陳宇賢使用之中華郵政帳戶,係其育兒補助每月匯入之帳戶,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亦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可佐(參偵卷第75頁),則該中華郵政帳戶顯係被告李泳倚經常使用之帳戶,與一般實務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係提供自身無使用之帳戶情節,顯然有悖,倘若被告李泳倚知悉證人陳宇賢係為供詐欺、洗錢之用,是否可能出借其帳戶予證人陳宇賢,而造成日後自身使用帳戶之困難,誠屬有疑。再被告李泳倚之中華郵政帳戶既係其用於請領補助之帳戶,且每月補助為2,500元,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可佐(參偵卷第75頁),被告李泳倚於109年1月14日下午4時2分臨櫃領款5,000元,被告李泳倚辯稱係提領補助款,實非無憑,難認被告李泳倚該次領款係證人陳宇賢指示被告李泳倚領取詐欺所得款項。至被告李泳倚雖自承印象中曾於109年1月16日晚間領取2萬多元交予證人陳宇賢等語,然觀諸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於109年1月16日之提款紀錄,僅有提領1千餘元,亦與被告李泳倚所述不符,則此部分除被告李泳倚之陳述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又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9至14所示時間,雖記載提款人為被告李泳倚或證人陳宇賢,然卷內既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李泳倚提領或證人陳宇賢提領,自難遽為不利被告李泳倚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李泳倚是否知悉證人陳宇賢借用帳戶係為供詐欺集團使用等節,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有未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李泳倚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李泳倚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李泳倚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李泳倚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彥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1 109年1月13日17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電視公司之自動櫃員機 3萬 2 109年1月14日12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南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24萬 3 109年2月10日9時38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復興捷運站之自動櫃員機 3萬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元) 提款人 有無監視器錄影畫面 1 109年1月13日19時14分1秒 苗栗縣○○鎮○○路000號卓蘭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3萬 陳宇賢 有 2 109年1月14日16時2分27秒 卓蘭郵局櫃檯 5000 李泳倚 有 3 109年1月14日17時57分54秒 卓蘭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6萬 陳宇賢 有 4 109年1月14日17時59分16秒 卓蘭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6萬 陳宇賢 有 5 109年1月15日0時18分25秒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萊爾富台中中堂店之自動櫃員機 2萬9451 (轉帳) 陳宇賢 有 6 109年1月15日0時22分1秒 萊爾富台中中堂店之自動櫃員機 2萬 陳宇賢 有 7 109年1月15日0時23分37秒 萊爾富台中中堂店之自動櫃員機 2萬 陳宇賢 有 8 109年1月15日0時24分34秒 萊爾富台中中堂店之自動櫃員機 2萬 陳宇賢 有 9 109年1月16日某時 不詳 1萬 (轉帳) 陳宇賢或李泳倚 無 10 109年1月16日某時 不詳 1萬 (轉帳) 陳宇賢或李泳倚 無 11 109年1月16日某時 不詳 4000 (轉帳) 陳宇賢或李泳倚 無 12 109年1月16日某時 不詳 1000 陳宇賢或李泳倚 無 13 109年2月10日9時38分許後某時 不詳 2萬 陳宇賢或李泳倚 無 14 109年2月10日9時38分許後某時 不詳 1萬 陳宇賢或李泳倚 無附表三:

發話人 對話紀錄內容 王勇智 不是啊我女友說這樣他每個月兩千五要怎麼辦? 啊你不是前面跟我們說不會有事 陳宇賢 我在想辦法大不了每個月補你們兩千五啊 王勇智 不是錢的問題重點我們以後還是要用到啊要匯錢給別人怎樣的很麻煩又要拜託別人 啊你那個問的怎樣呢? 你先處理我老婆的我的先不用我老婆他媽媽一直再問我們不想說是你 而且你跟我老婆說你有處理我的會不會處理太久了? 如果你真的沒心處理我只好老實說了我有聊天紀錄你跟我老婆說不會有事的聊天紀錄我的你用成這樣我沒說什麼重點我老婆裡面有小孩的補助我要怎麼跟他們家裡人說? 陳宇賢 講真的不用這樣 當初前面你們幫我 我沒給你們錢嗎 不用事情發生了在那邊翻臉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