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俊諺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0、3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所定應執行刑其中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江俊諺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得以預見代他人提領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達洗錢之作用,仍本於縱令與賴俊廷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後2次各別起意,各次均與賴俊廷(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通緝中)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足認江俊諺主觀上認知共犯人數有三人以上),先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前不久某時,在址設○○縣○○市○○0號00樓之0(即江俊諺所稱之宇鑫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宇鑫公司〉設址,起訴書誤認其提供帳戶資料之地點在苗栗縣頭屋交流道某處),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告知而提供予賴俊廷(原判決所載「告知或交付」與賴俊廷部分,由本院將其中「或交付」贅載之3字刪除),並當場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未扣案)作為對價(江俊諺就賴俊廷原告知事後將再另行補付3,000元報酬部分,因賴俊廷其後並未交付而尚未實際取得)。嗣賴俊廷所屬詐欺集團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成年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後,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王素凉、黃齡儀(均已成年)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並由江俊諺依賴俊廷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臨櫃提領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由江俊諺各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後之當日某時,在同上址處,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賴俊廷,以前開方法共同詐騙王素凉、黃齡儀2人,並製造詐欺所得之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
二、案經王素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及經黃齡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俊諺(下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7至11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有將上開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資料,告知而提供予賴俊廷使用,且依賴俊廷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以臨櫃提領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後,各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後之當日某時,在○○縣○○市○○0號00樓之0,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賴俊廷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之辯解及其上訴意旨略以:伊係以告知賴俊廷上開2帳戶帳號之方式,提供予賴俊廷使用,並未告知賴俊廷提款卡密碼,而伊雖然將帳戶提供給賴俊廷使用,然此乃因賴俊廷為宇鑫公司的老闆,原先是賴俊廷對伊及友人羅國強介紹從事牛樟芝買賣等工作,當時賴俊廷對伊等表示,可以自己拉客人購買牛樟芝禮盒,自己介紹的客人購買,價差就是自己的抽成;而宇鑫公司設有辦公室,專門從事牛樟芝買賣,生意規模不小,經常有許多人到該公司接洽業務,伊看到宇鑫公司是一家正常營運牛樟芝買賣生意的公司,因此當賴俊廷請伊提供帳戶供宇鑫公司貨款匯入帳戶時,其遂相信賴俊廷而不疑有他,提供帳戶供宇鑫公司匯入貨款,並且幫忙提領,再將款項交付給賴俊廷,伊係遭到賴俊廷利用,主觀上未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且於提供帳戶時沒有拿到約定的代價3,000元云云。惟查:
(一)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請開立,且被告有於109年8月24日前不久某時,在○○縣○○市○○0號00樓之0,將上開2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提供予賴俊廷使用;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王素凉、黃齡儀,因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遭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並由被告依賴俊廷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臨櫃提領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再由被告各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後之當日某時,在同上址處,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賴俊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王素凉、黃齡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卷頁)在卷可憑,並有如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其他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被告就其所辯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之情節,先、後曾有不同之說詞,被告於109年11月5日警詢時先稱:我所申辦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提款卡不在我身上,我那時想要找工作,我於109年9月間(註:依本案告訴人王素凉、黃齡儀遭詐騙匯款之時間均為109年8月間,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述時間應為109年8月間之誤)臉書上看到有人PO文,內容提到是短期間可以有收入、合法的,我就先透過臉書跟對方聯繫,之後我們就互加LINE(對方名稱「星巴客」)聯繫,「星巴客」跟我說一本薄子跟提款卡借一星期3,000元,後續的話還有一些補貼,我就將自己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在苗栗縣頭屋交流道交給「星巴客」之男子,對方有給我3,000元的報酬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580號卷〈下稱偵1580卷〉第19至21頁);又於110年3月26日偵詢時稱:我當時是去對方的宇鑫公司應徵,他的公司在苗栗市火車站站前大樓00樓,我跟負責人賴俊廷面試,他說是牛樟芝生技公司,賴俊廷說他開公司、要借帳戶使用,之後我也有在他那邊工作,賴俊廷說他是賣牛樟芝,他說牛樟芝貨款跟所賣產品所得營收收入,要匯到我的帳戶內,因為他是老闆,我就相信他;宇鑫公司的員工有羅國強、外號「阿堂」的男子,賴俊廷叫我們賣牛樟芝,說抽成會打到我們帳戶內,前面說叫我們提供帳戶給他使用,且表示如果以後有法院單子來,他會處理;我提供借給賴俊廷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2個帳戶,有拿到3,000元,他說後面會再補3,000給我,但沒有給,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現都還在我家裡,我是以告知賴俊廷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的方式提供帳戶,之前我曾說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不在我身上、是在交流道交給「星巴克」,這些都是賴俊廷教我這樣講的,並非實在等語(見偵1580卷第69至71頁),並於110年4月30日偵詢時稱:我是以口述告知賴俊廷帳戶帳號的方式,提供帳戶給賴俊廷使用,總共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2個帳戶,賴俊廷在我給他帳號當天有給我3,000,另外的3,000元工資沒有給我,賴俊廷說他個人推銷買賣牛樟芝貨款及公司保養品、保健食品買賣款項進來,要使用我的帳戶等語(見偵1580卷第177至178頁),再於110年7月30日偵詢時供述:「(問:你有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給賴俊廷?)有。」、「(問:...你除了告知賴俊廷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之外,並沒有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有無交給賴俊廷或其他人使用?)對」(見偵1580卷第187至189頁),被告於偵詢時就其提供帳戶之地點,已針對其於警詢所述係在頭屋交流道部分,更正陳明應係在宇鑫公司之設址即○○縣○○市○○0號00樓之0,且就其提供帳戶之方式,亦於偵詢時多次詳細陳明伊並非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直接交付予賴俊廷,而係以告知賴俊廷伊前開帳戶帳號及提款卡密碼之方式提供予賴俊廷使用等情,參以被告於偵詢時已陳明其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對象為「賴俊廷」,而業已具體指明其真實姓名,故堪認被告於偵詢時就有關其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賴俊廷之地點及其方式,應較之被告於警詢時所述為可信;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欄一中,就被告提供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方式,除記載係「告知」帳戶資料外,另於其後贅載「或交付」帳戶金融卡等物與賴俊廷部分,因尚無礙於此部分被告有提供帳戶予賴俊廷使用之犯罪事實認定之本旨,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更正刪除前開贅載部分。而被告於偵詢時已清楚供明伊係以告知賴俊廷上開2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方式,將前開帳戶提供予賴俊廷使用等情,被告嗣於110年7月30日偵詢及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僅告知賴俊廷上揭2帳戶之帳號、未告以提款卡密碼云云,均無可信。又被告於110年4月30日偵詢時既已先供明伊口述提供前開2帳戶資料予賴俊廷時,已當場取得3,000元等語(見偵1580卷第177頁),則被告於前揭同1次偵詢時,嗣遭詢問之檢察事務官質疑有關賴俊廷係以3,000元之對價向其取得金融帳戶,伊是否覺得可疑時,被告為迴避所涉罪責而改稱:前開3,000元不是賴俊廷馬上給,是後來才給云云(見偵1580卷第17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伊有取得上開3,000元之代價云云,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係於109年8月24日前不久某時,在址設○○縣○○市○○0號00樓之0(即被告所稱之宇鑫公司設址,起訴書誤認為係在苗栗縣頭屋交流道某處,應予更正),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告知而提供予賴俊廷,並當場收取3,000元作為對價,被告就賴俊廷原告知事後將再補付3,000元報酬部分,因賴俊廷其後並未交付而尚未實際取得等情,足為認定。
(三)被告於110年4月10日偵詢時,雖曾一度提及:若我休假,錢要進來時,賴俊廷會叫人來跟我拿提款卡去領云云(見偵1580卷第178頁),然被告其後經該次詢問之檢察事務官提示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後,旋依此客觀之事證回想而喚起其記憶而堅稱:我不曾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印鑑章、存摺交付給賴俊廷或其他人過,都在我這裡等語,並確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2筆款項均為其本人所提領,且於提領後當日即交付予賴俊廷等情(見偵1580卷第178至179頁),且被告於110年7月30日偵詢時經提示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供其閱覽辨識後,亦供明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亦係伊提領後於同日交付予賴俊廷等語(見偵1580卷第189頁),被告於本院並同為供承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均為其所提領,且就各次提款地點詳予說明(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衡以倘非被告確有親自實行如附表二所示各次之提款行為,則被告當無迭次堅決自承而不實為己不利供述,並加深其參與程度之必要,故認被告上開供承伊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親自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等語,係屬可信。
(四)被告於本院已坦認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58頁),雖被告否認其各次主觀上係本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或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已預見收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又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當可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使用,該使用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且委託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代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係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實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之事理。
2、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身心狀況健全,所受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曾從事鋁門窗、修車廠、土木等工作,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1580卷第69頁、原審卷第112頁),則被告顯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開理由欄二、(四)、1所載之情,自應有充分之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且據被告業於偵詢時供承:伊大概知道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資料提供予他人,足供為詐欺取財使用而可能涉及刑責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580號卷〈下稱偵1580卷〉第21頁)。而依被告上開歷次於偵詢所述,可知被告與賴俊廷或宇鑫公司均無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而被告於110年4月30日偵詢時辯稱:賴俊廷要求其提供帳戶時,係說他個人推銷買賣牛樟芝貨款及公司保養品、保健食品買賣款項進來,要使用伊的帳戶云云,然經詢問之檢察事務官質疑「既然是公司的貨款及賴俊廷個人帳款,賴俊廷大可以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辦金融帳戶,不是嗎?」之際,係就此回答陳稱「是」(見偵1580卷第178頁),並未敘及賴俊廷曾告以因宇鑫公司帳戶遭凍結,方需使用其帳戶收取貨款之情,被告事後於原審方改稱:賴俊廷說公司的帳戶因有上過法院被凍結,才要求其提供帳戶使用云云(見原審卷第110頁),及於本院辯稱:賴俊廷跟我說他被騙,後來沒給錢,還有說有人去告他讓他的帳戶被凍結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已與其先前供述有所矛盾,並無可採。而依被告於原審供承:伊和羅國強及在宇鑫公司全部的人做的都一樣,大家都是提供帳戶領錢出來交給賴俊廷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及於110年4月30日偵詢時供稱:伊幫賴俊廷領款4天後,有所懷疑,但要找賴俊廷時,他人就不見了等語(見偵1580卷第178至179頁),可知宇鑫公司顯非如被告所辯係屬正常營運之公司,被告於其上訴理由辯稱:伊在賴俊廷之宇鑫公司工作多時,宇鑫公司專門從事牛樟芝買賣,生意規模不小,經常有許多人到該公司接洽業務,伊看到宇鑫公司是一家正常營運牛樟芝買賣生意的公司,當時賴俊廷表示可以自己拉客人購買牛樟芝禮盒,自己介紹的客人購買,價差就是自己的抽成,賴俊廷為老闆,因此當賴俊廷請伊提供帳戶供宇鑫公司貨款匯入帳戶時,其遂相信賴俊廷而不疑有他,提供帳戶供宇鑫公司匯入貨款,並且幫忙提領交付,伊主觀上未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信。況倘如被告所辯,賴俊廷要求被告等人提供帳戶匯入之款項,係所謂從事牛樟芝買賣之貨款,則賴俊廷實無必要大量使用全部員工之帳戶,並由該等員工領款交付後再交予賴俊廷,且另額外支付被告等人數額非少之提供帳戶對價之必要,是此情已難謂與事理無違;復依被告此部分所述賴俊廷與其他宇鑫公司所謂之員工,均有提供帳戶並依賴俊廷指示領款後,將款項交予賴俊廷,並藉此獲取報酬之模式,實核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組織及其作業方式相符【惟本案尚無證據足認除賴俊廷以外之其他被告所指宇鑫公司之員工羅國強(其另對他案被害人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等罪嫌,已由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14號案件判處罪刑在案,見本院卷第87至101頁)等人,有參與如附表一或附表二所示犯行,尚難認被告所指之羅國強或宇鑫公司其他員工,亦為被告本案上開2次犯行之共同正犯】,被告對其所為應係從事收取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並製造詐欺所得之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流向之洗錢行為,當有所預見,並為圖獲取提供帳戶使用之報酬,而有容認其發生之未必故意存在。
3、衡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雖一時受詐欺集團支配,然在帳戶內之款項尚未被提領之前,該金融機構帳戶仍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取款之人,對於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至關重要,且因遭檢警查獲或金融機構通報之風險甚高,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不易即時對該取款者下達指令,可能導致取款行動功敗垂成,又倘取款者確實全然毫不知情而不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直接或未必故意犯意聯絡,則其於提領之後不但可能將款項侵吞,更有可能因當場發現自己或其他成員係從事詐欺之違法行為,為求自保而向執法單位或金融機構人員舉發,而使詐欺犯行被揭露,此際,非但未能成功領得贓款,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欺犯行不具直接或未必故意之人,擔任實際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之角色,並指示上開取款者即時將提領款項交付收款之人。查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臨櫃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多次提領告訴人王素凉、黃齡儀所匯款項時,均係依賴俊廷之指示,復於提領後,隨即依賴俊廷之指示,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與賴俊廷,則被告與賴俊廷所為,適與前述從事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及負責收款者之行為態樣相侔。準此,被告雖非有證據可認其明知所提領之款項即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不法所得,惟被告對於伊於前揭時、地,先後以臨櫃提領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他人匯入上開2帳戶之款項,可能係他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應有所預見,卻猶依賴俊廷之指示,從事前揭提領款項之車手取款行為,顯然對於自己從事提領款項,而以此方式與賴俊廷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認其發生,堪認被告2次犯行均本於不確定之故意而與賴俊廷共同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4、依上所述,被告以前開辯詞否認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並無可採。
(五)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其合同意思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申言之,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證人即告訴人王素凉、黃齡儀於警詢所證述其等遭詐騙之情節,固堪認賴俊廷所屬詐欺集團客觀上之人數為三人以上,然就被告主觀上本於可預見係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必故意所共同參與共犯人數之犯意聯絡範圍而言,被告始終堅稱: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僅與賴俊廷接觸聯繫,且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亦係依賴俊廷之指示所為,並將所領款項交付予賴俊廷等語(見偵1580卷第70、177至179、187至191頁、原審卷第33至34、110頁、本院卷第58至60、117頁),且就本案告訴人王素凉、黃齡儀遭詐騙案之案件而論,賴俊廷尚經另案偵查通緝中,依現有事證,僅足認被告係與賴俊廷1人接觸而提供前開2帳戶,並各依賴俊廷之指示領款,是於尚乏被告另有深入參與賴俊廷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分工,而因此與該詐欺集團內共同實行詐騙告訴人王素凉、黃齡儀之成員接觸或聯絡之事證下,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實難認被告就告訴人王素凉、黃齡儀部分,得以認知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象,除賴俊廷外,另有其他第三者,故尚難遽認被告所為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而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且因被告所犯詐欺部分,既應僅成立上開詐欺取財之罪,而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亦無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問題(檢察官起訴書亦同認被告就詐欺部分所犯應成立詐欺取財之罪,且不另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附此敘明。
(六)基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次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而過去實務雖有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上開現行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賴俊廷,並依賴俊廷指示提領告訴人王素凉、黃齡儀遭詐騙匯入其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所領現金轉交予共犯賴俊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前揭共同詐騙告訴人王素凉、黃齡儀之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被告所為除各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外,自另應分別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罪。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就告訴人王素凉、黃齡儀各自侵害同一法益部分,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再共同詐騙告訴人王素凉、黃齡儀,及依賴俊廷指示領款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各係本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主觀上與賴俊廷2人間,就上開各次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參見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五)所示之說明】。而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欄一中,已敘明被告就前開2次犯行,初始即與賴俊廷各共同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則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三、(一)、2中,另贅載「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低度行為,為其共同犯洗錢及提領款項共同犯詐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等語,即有誤會,惟因此部分尚無礙於原判決之論罪本旨,故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更正刪除,附此說明。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次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較重之共同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共同一般洗錢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對象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洗錢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固為同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執詞否認犯有上開2次之一般洗錢罪(見偵1580卷第17至23、69至71、177至180、187至193頁、原審卷第31至38、103至113頁、本院卷第57至62、112至118頁),是被告前開所犯共同一般洗錢之2罪,自均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為說明。
(八)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情,均僅可作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參考事由,均非符合刑法第59條所稱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要件。本院酌以現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猖厥,且依被告前開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罪情狀,致告訴人王素凉、黃齡儀各受有金錢上非輕之損害,實均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故認被告所犯前開共同一般洗錢之2罪,均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陳明。
四、本院駁回上訴部分(指原判決除關於其所定應執行刑其中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而應由本院撤銷以外之其餘部分)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共同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證俱屬明確,乃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為被告將上開2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賴俊廷,並依賴俊廷之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共同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被告依賴俊廷之指示,將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又臨櫃提領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增加告訴人王素凉、黃齡儀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具有一定程度之惡質性,所為誠值非難。被告參與上開犯行之動機主要係為獲得報酬。被告2次犯行分別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王素凉、黃齡儀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如附表一編號
1、2「匯款金額」欄所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參諸被告擔任車手,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利益為3,000元,迄未與告訴人王素凉、黃齡儀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在量刑上自非無就被告之行為態樣、主觀犯意、參與程度及利得綜合斟酌之餘地。又考量被告前未曾有前科紀錄,犯後尚能供認客觀事實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從事土木工作,月薪約32,000元,與父母親、胞姊之子女同住,尚須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等情,於其據上論斷欄中,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程序法條文,而就被告前開共同一般洗錢2次之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指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指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並就前開併科罰金之刑部分,衡酌被告所犯2次共同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其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為非具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中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且就沒收部分說明:1、被告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合計885,000元,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伊提供上開2帳戶,賴俊廷當場拿3,000元給伊,並表示後面會再補3,000元,但沒有給;賴俊廷並未給伊薪資;伊所提領之款項均於領款後當天在公司交給賴俊廷等語(見偵1580卷第70、177至179、189頁、原審卷第34頁),堪認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被告持以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上開2帳戶金融卡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考量上開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且因上開2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失去作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行之評價並無影響,亦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核原判決經本院更正無礙其判決本旨後之前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其就被告所犯上開共同一般洗錢2罪所為各次之量刑及就其中併科罰金刑所定之應執行刑與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無不合。本院另參以告訴人王素凉、黃齡儀因遭詐騙匯入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後當時,雖尚分別有17元【計算式:837,017元(即告訴人王素凉匯入金額)-830,7000元(即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提領總額)=17元】、125元【計算式:48,125元(即告訴人黃齡儀匯入金額)-48,000元(即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提領金額)=125元】,各留存在被告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而屬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而持有之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然按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上開提領後當下留存在其2帳戶內之款項分別為17元、125元,金額尚微,且已與被告帳戶內原有或其後存提款項後未足此數額之餘款混同(參見被告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580卷第33頁、110年度偵字第3295號卷〈下稱偵3295卷〉第66至67頁),被告前開2帳戶復因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使用提領,而告訴人王素凉、黃齡儀就上開提領所餘款項亦非不得透過民事途逕救濟,故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考量此部分啟動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程序所耗費之成本,可能高於上開所述之17元、125元,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認原判決就該部分未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其中執前詞否認犯罪,以伊所為僅提供帳戶供宇鑫公司入款,對於其餘過程完全不清楚云云而為置辯,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二)至(五)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明,均無可採而為無理由。又被告上訴內容另以:倘縱認伊有罪,請考量其參與程度較低,且前無犯罪紀錄等情,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等語部分,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前開共同一般洗錢2次之犯行,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審酌後而為量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說明其定應執行刑斟酌之事項,而均無違法或不當,業如前述,且被告前開請求據以再為從輕量刑所述之其前未有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參與程度之情節,實均已據原判決於科刑時審酌考量,自無可再重覆作為對被告更為有利之科刑斟酌事由,被告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亦為無理由。依上所述,被告前開此部分之上訴內容,均非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將原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關於其所定應執行刑其中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部分)之說明: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共同一般洗錢之2罪,分別所處有期徒刑之刑(有期徒刑7月、4月)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惟按「(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而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上開7月、4月之有期徒刑部分,因前者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後者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可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所定於判決時不得就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而就其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7月、4月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法未合,且據被告上訴意旨指及伊因原判決就該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而失其就其中有期徒刑4月部分得以易服社會勞動(被告上訴理由誤載為易服勞役)之機會等語,經核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所定應執行刑其中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部分予以撤銷,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詐騙方式 1 王素凉(告訴人) 109年8月6日某時 109年8月27日下午2時51分許 臨櫃匯款 837,017元 江俊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素凉警詢筆錄(見偵1580卷第25至30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專線紀錄表、切結書(見偵1580卷第41至49頁)。 3.告訴人王素涼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投資群組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580卷第37、39、55至57頁)。 4.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一財金交易(見偵1580卷第31至35、129至139頁)。 5.帳戶個資檢視、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有限公司登記變更表(見偵1580卷第53、73至76、79至92頁) 以交友軟體Paktor、通訊軟體WhatsApp、LINE聯繫王素凉,自稱「ALEX」「李允浩」,並佯稱:邀請王素凉一同透過群組投資人民幣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王素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 2 黃齡儀(告訴人) 109年8月26日下午3時4分許前某時 109年8月30凌晨1時26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 48,125元 江俊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齡儀之警詢筆錄(見偵3295卷第31至37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95卷第69至75、81)。 3.黃齡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投資應用程式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295卷第97至109頁) 4.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查詢(見偵3295卷第63至67頁)。 5.帳戶個資檢視、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有限公司登記變更表(見偵1580卷第73至76、79至92頁、偵3295卷第47頁)。 以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 INE聯繫黃齡儀,自稱「林允浩(Ben)」、「福利官」、投資網站客服人員,並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黃齡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附表二編號 提領 車手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江俊諺 江俊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27日下午3時4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臨櫃提領) 730,000元 109年8月27日下午3時27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由自動櫃員機提領) 107,000元 2 江俊諺 江俊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30日凌晨1時45分許 苗栗縣境內某統一超商(由自動櫃員機提領) 48,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