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宗曄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洪宇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80號、第11481號、第16108號、第16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3、4部分及附表二編號5、6、7、13、15、16部分,暨其就附表一、附表二部分所定之執行刑,均撤銷。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3、4及附表二編號5、6、7、13、15、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4及附表二編號5、6、7、13、15、1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附表一、附表二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微信暱稱「輝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忠」(微信暱稱「すみません」)之中國大陸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之IPhoneX手機及Apple Watch手錶作為聯絡工具,負責對外收購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阿忠」用以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由辛○○於民國108年6月初之某日,對外收購附表一所示之王宇賢申設王道商業銀行帳戶(王宇賢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及王燕南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王燕南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由「阿忠」在臉書上刊登日本「峰」牌香煙及服飾交易之不實訊息(無證據證明辛○○知悉「阿忠」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致附表一所示之亥○○、庚○○、甲○○及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嗣辛○○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匯時間、金額,透過微信將款項匯給「阿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辛○○則從中獲得5%之報酬(各次報酬詳如附表一)。
二、辛○○與「阿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之IPhoneX手機及Apple Watch手錶作為聯絡工具,由「阿忠」以暱稱「陳遠春」,在臉書上刊登「日本高品質防護病毒口罩現貨供應中」之不實訊息(無證據證明辛○○知悉「阿忠」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己○○、丙○○、巳○○、未○○、戌○○、丁○○、辰○○、戊○○、午○○、申○○、酉○○、丑○○、子○○、天○○、寅○○、乙○○、癸○○等人陷於錯誤,分別透過臉書私訊或通訊軟體LINE訂購口罩,提供姓名、手機門號及收件地址予「陳遠春」,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嗣由「阿忠」以轉帳之方式取得,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另由「阿忠」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姓名、手機門號及收件地址等資料傳送予辛○○,辛○○再至統一超商,操作IBON機器並列印交貨便單據,將附表二所示之交貨便單據拍照後傳送予「阿忠」,再由「阿忠」以暱稱「陳遠春」透過臉書私訊或通訊軟體LINE,將附表二所示之交貨便單據照片傳送予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以此方式取信於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嗣附表二編號1至7之被害人未收到包裹,始悉受騙。又辛○○於109年3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依「阿忠」之指示,分別至統一超商臺中美生門巿、南投國泰門巿,以店到店方式,將放置空白履歷表或紅包袋在內之紙箱或空紙箱寄送予附表二編號8(起訴書誤載為編號2)至17所示之被害人,附表二編號8至17所示之被害人收到包裹,發現紙箱內僅有空白履歷表或紅包袋或空無一物,方知受騙。辛○○每列印1張交貨便單據,可獲得100元人民幣,倘有依指示將包裹寄出者,每次可獲得人民幣125元之報酬。辛○○共計獲得1950元人民幣之報酬(各次報酬詳如附表二)。
三、辛○○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IPhone7)作為聯絡工具(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並以暱稱「AJ」帳號對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與微信暱稱「陳紅」即林淵儒、微信暱稱「啞火」即農祖霽聯繫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辛○○復至臺中巿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別寄送予林淵儒、農祖霽,林淵儒、農祖霽分別以LINE PAY或匯款之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匯至辛○○所申請之虛擬帳號而給付毒品價金,辛○○共計收取新臺幣(下同)6100元之價金(各次價金詳如附表三)。
四、嗣於109年4月12日17時31分許,警方經辛○○之同意搜索,而在辛○○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樓D室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IPhoneX手機1支、IPhone7(起訴書誤載為IPhone7
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ppleWatch手錶1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驗前總毛重為48.18公克,驗餘總淨重38.4677公克)、電子秤1臺、超商便利袋4個、夾鏈袋1包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查:㈠被告之自白核與犯罪事實一之證人即被害人亥○○、庚○○、甲○
○、卯○○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6108卷第138至139、153至154、172至174、190至193頁)、證人王宇賢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11480卷第215至219頁);犯罪事實二之證人即被害人己○○、丙○○、巳○○、未○○、戌○○、丁○○、辰○○、戊○○、午○○、申○○、酉○○、丑○○、子○○、天○○、寅○○、乙○○、癸○○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31至532、323至326、184至186、514至517、295至297、249至253、346至348、270至271、500至502、369至373、375至379、334至336、424至
426、196至197、219至221、292至294頁,偵16108卷第475至477頁);犯罪事實三之證人林淵儒、農祖霽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11481卷第147至160、189至195、105至120、139至145頁)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草屯鎮中正虎山路口】(見警卷第17頁下方至1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109年3月16日-南投7-11國泰門市】(見警卷第91至9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109年3月15日-臺中7-11美生門市】(見警卷第23至24頁)、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25至36、39頁)、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59張(見警卷第45至75頁)、7-11貨態查詢系統共6張(見警卷第81至85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共13張(見警卷第107至113頁)、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交易明細【戶名:劉旭騰】(見警卷第115至121頁)、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交易明細【戶名:柯里昂】(見警卷第123至127頁)、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劉旭騰)、FB社團貼文、「陳遠春」臉書個人資料、廖子蘊與詐騙集團成員FB 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廖子蘊中國信託帳戶活存明細查詢、廖子蘊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廖子蘊報案資料】(見警卷第157至163、166至17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劉旭騰)、FB社團貼文、「陳遠春」臉書個人資料、巳○○與詐騙集團成員FB Messenger對話紀錄共4張【巳○○報案資料】(見警卷第179至1
83、187至18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天○○與詐騙集團成員FB Messenger對話紀錄、「陳遠春」臉書個人資料【天○○報案資料】(見警卷第191至195、198至20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劉旭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FB社團貼文、寅○○與詐騙集團成員FB Messenger對話紀錄、7-11貨物包裹照片、寅○○存摺封面照片【寅○○報案資料】(見警卷第205至217、223至2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郭婷婷與詐騙集團成員FB Messenger對話紀錄、FB社團貼文【郭婷婷報案資料】(見警卷第231至235、240至2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與詐騙集團成員FB 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劉旭騰)【丁○○報案資料】(見警卷第247至248、255至2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戊○○與詐騙集團成員FB Messenger對話紀錄【戊○○報案資料】(見警卷第267至269、272至27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東昶志與詐騙集團成員FB Messenger對話紀錄【東昶志報案資料】(見警卷第277、280至29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與詐騙集團成員FB Messenger對話紀錄、FB貼文、7-11包裹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報案資料】(見警卷第291、295至29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劉旭騰)、轉帳資料、FB貼文、「陳遠春」臉書個人資料、林娉薇與詐騙集團成員FB
Messenger對話紀錄【林娉薇報案資料】(見警卷第307至30
9、312至3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劉旭騰)、FB貼文、丑○○與詐騙集團成員FB 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7-11包裹照片【丑○○報案資料】(見警卷第327至333、337至343頁)、FB貼文、辰○○與詐騙集團成員FB Messenger對話紀錄、7-11包裹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辰○○報案資料】(見警卷第345、350至365、369至37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林婉婷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FB貼文、林婉婷與詐騙集團成員FB 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轉帳資料【林婉婷報案資料】(見警卷第373至376、380至39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岱君與詐騙集團成員FB Messenger及蝦皮網站對話紀錄【陳岱君報案資料】(見警卷第397至401、406至4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劉旭騰)、陳報單、「陳遠春」臉書個人資料、FB貼文、子○○與詐騙集團成員FB 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銀行帳號及匯款資料、包裹照片【子○○報案資料】(見警卷第417至423、427至4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明細、楊琇珊與詐騙集團成員FB Messenger對話紀錄【楊琇珊報案資料】(見警卷第451至453、458至46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劉旭騰)、FB貼文、陳素媚與詐騙集團成員FB 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資料、「陳遠春」臉書個人資料【陳素媚報案資料】(見警卷第465至469、473至48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劉旭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資料、「陳遠春」臉書個人資料、FB貼文、午○○與詐騙集團成員FB Messenger對話紀錄【午○○報案資料】(見警卷第491至
499、503至50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柯里昂)、轉帳資料、「陳遠春」臉書個人資料、FB貼文、未○○與詐騙集團成員FB Messenger對話紀錄、7-11包裹照片【未○○報案資料】(見警卷第511至513、518至5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FB貼文、己○○與詐騙集團成員FB Messenger對話紀錄、7-11包裹照片【己○○報案資料】(見警卷第527至530、533至54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柯里昂)、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詩函與詐騙集團成員FB Messenger對話紀錄【許詩函報案資料】(見警卷第543至547、552至563頁)、Wechat帳號「輝仔」、「すみません」截圖3張(見偵11480卷第99頁)、被告與Wechat帳號「すみません」(阿忠)網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45張、與Wechat帳號「walin」網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11480卷第101至125頁)、交貨便單據照片共23張(偵11480卷第127至137頁)、被告(暱稱「AJ」)與農祖霽(暱稱「啞火」)於Wechat對話紀錄截圖6張、7-11包裹照片1張、「啞火」微信個人資料截圖1張(見偵11481卷第121至122頁)、被告( 暱稱「AJ」) 與林淵儒( 暱稱「陳紅」)
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Hannah」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包裹照片、「陳紅」微信個人資料截圖共27張(見偵11481卷第161至167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6108卷第113頁)、登入IP紀錄(見偵16108卷第115頁)、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6108卷第1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呈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王宇賢)、匯款明細、FB社團首頁截圖、亥○○與詐騙集團成員FB Messenger對話紀錄【亥○○報案資料】(見偵16108卷第133至137、140至1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庚○○存摺內頁影本、轉帳資料、王宇賢身分證正面照片、「Brittany Williams」臉書個人資料、庚○○與詐騙集團成員FBMessenger對話紀錄【庚○○報案資料】(見偵16108卷第149至
152、155至1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報案資料】(見偵16108卷第167至171、175至17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件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王燕南)、「Brittany Williams」臉書個人資料、卯○○與詐騙集團成員FB Messenger對話紀錄【卯○○報案資料】(見偵16108卷第177至189、194至205頁)、被告與Wechat帳號「すみません」(阿忠)網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8張(見偵16108卷第207至209頁)、戌○○、酉○○、癸○○與詐騙集團成員FB 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16108卷第299至301、381至391、479至481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IPhoneX手機1支、IPhone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pple Watch手錶1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驗餘總淨重38.4677公克)、電子秤1臺、超商便利袋4個、夾鏈袋1包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跟上手拿毒品不用付錢,抵之前上手欠我的債務,我再加價一點賣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均係成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僅提及「阿忠」指示為本案犯行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偵11480卷第33至36頁);亦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是受「阿忠」委託去收取款項及寄送包裹,被害人的資料是「阿忠」整理好之後以微信傳給我,我再去寄出包裹,寄出之後再將寄出的照片拍照傳給「阿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至51頁),可見被告所接觸者僅「阿忠」1 人,卷內復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證「阿忠」與「陳春遠」為不同人或本案正犯確有3人以上。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乙節,容有未洽。又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補充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未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且被告並非實際與本案被害人聯繫以施行詐術之人,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阿忠」實際上所施用詐術手段為何,尚難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詐欺手法之具體內容有所預見或認識,自難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刑責相繩。是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公訴人固認被告有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條件,然經審理結果認此部分加重條件不存在,則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見解參照),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係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罰金刑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是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惟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涉有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共同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已如前述,惟二者間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依「阿忠」指示為本案事實一、二犯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犯罪階段,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均係共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犯罪目的,是被告與「阿忠」間就犯罪事實一、二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各次所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罪數:
被告就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共21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累犯: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依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固認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等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曾①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開①②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5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6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犯第②案已於嗣後與第①案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第②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當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而牴觸憲法之情事,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㈦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㈧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㈨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即於警詢時供稱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係LINE暱稱「DANIEL」之成年男子等語(見偵11481卷第23頁)。惟經警追查後,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110年3月22日雲警刑科字第1100011776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9、351頁)。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毒品10包是朋友以宅配方式寄給我,要讓我轉售後以償還他積欠我的債務,他的LINE暱稱為DANIEL等語,經警檢視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及其警詢筆錄所述內容,均未能從中查得暱稱「DANIEL」真實身分,且渠等係透過通訊軟體微信、LINE作為聯繫,因被告所提供資訊不全,故警方無從追查該毒品來源或前手,另有關被告於警詢供稱渠等係透過台灣宅配通將大麻毒品寄送到指定處所,惟被告收貨人資訊使用「劉品辰」名稱及經檢視渠所使用行動電話皆未能從中獲取有關宅配通相關事宜,故未向台灣宅配通調閱相關資料,有雲林縣警察局111年3月2日雲警刑科字第1110008873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於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可參。是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並無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㈩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而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損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衝擊甚鉅,更已動搖一般民眾對於司法機關之信賴,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性高,且本案受騙被害人人數非少,此等犯罪情狀,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另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所為雖不可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相比,惟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其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仍為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況其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犯行,經依前述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與其此部分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故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指明。
三、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4、8至12、1
4、17部分及附表三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與人分工而非法取財、洗錢,使被害人受有重大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又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猶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危害國人身體健康甚鉅,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應嚴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所生危害、犯罪所得、販賣毒品次數及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與被害人庚○○、午○○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29號調解程序筆錄、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3至314、331、333頁),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及其自述之學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2、附表二編號1至4、8至12、14、17及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就附表三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復說明:㈠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惟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已逾5年,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
而被告曾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則於本案判決時,被告前述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其執行完畢既仍在5年以內,依上說明,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尚無從併予宣告緩刑。㈡如後述五、之相關沒收說明。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謂:⒈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個案情形,一律適用
累犯加重刑罰之規定,應有違誤。⒉被告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云云。惟查:⒈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原審衡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載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而牴觸憲法之情事,故均依法加重其刑。是原審已具體審酌被告之情形,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無違誤。⒉被告就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DANIEL」或其他共犯、正犯之情形,已如前述,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是原審未依該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亦無違誤。是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4部分及附表二編號5、6、7
、13、15、16部分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3、4之被害人亥○○、甲○○、卯○○分別以賠償7000元、21760元、2000元成立調解或和解,另與如附表二編號5、6、7、13、15、16之被害人戌○○、丁○○、辰○○、子○○、寅○○、乙○○分別以賠償2310元、2310元、2760元、2310元、2760元、2310元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關於和解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附於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第221至277頁、第285至291頁)可按。顯見被告已具體賠償上開被害人,其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已然改善,則本院對其此部分量刑所應審酌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審所審酌之基礎已有不同,且應諭知較輕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原審依累犯加重其刑後所諭知之有期徒刑3月,已屬最低刑期,本院就徒刑部分尚不得宣告低於有期徒刑3月,故僅就罰金刑部分諭知較輕之刑)。㈡被告既已賠償上開被害人,且賠償金額已逾其取得之犯罪所得,則其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事實,亦有未洽。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前就附表一、附表二部分所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與人分工而非法取財、洗錢,
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其於犯罪所居之地位與分工係屬次要;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一編號1、3、4之被害人亥○○、甲○○、卯○○及如附表二編號5、6、7、13、15、16之被害人戌○○、丁○○、辰○○、子○○、寅○○、乙○○成立調解或和解,並均已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其此部分之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學歷,在通訊行工作,未婚,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4及附表二編號5、6、7、13、
15、16「主文」欄所示之刑(原審依累犯加重其刑後所諭知之有期徒刑3月,已屬最低刑期,本院就徒刑部分尚不得量處低於有期徒刑3月,惟就其和解賠償之情狀將於併科罰金及定應執行刑時衡量及酌定較輕之執行刑);且衡酌被告此部分及附表一、附表二駁回上訴部分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被告已賠償此部分被害人之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使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度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82條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扣案之煙草10包經送鑑驗,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毛重為48.18公克,驗餘總淨重38.467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186號鑑驗書、110年8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193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11481卷第197頁,原審卷二第39至53頁)。又該等毒品應係被告販賣所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2至53頁),而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共10個,因其內均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將之視為查獲之毒品整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其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附表三編號4)項下宣告沒收(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主文」欄諭知「沒收銷燬」尚屬有誤,爰予以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4「主文」欄所示)。至毒品送驗耗罄部分,業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又扣案之電子磅1台及夾鏈袋1包,係被告用以分裝第三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2至5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IPhoneX手機1支、Apple Watch手錶1支,係被告所有並用以與「阿忠」聯繫之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52至53頁),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附表一、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超商便利袋4個,係被告為犯罪事實二寄送包裹之所餘物品,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3頁),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二編號8至17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8至12、14、17及附表三所示犯行,所取得報酬或價金,核屬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上開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已與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5、6、
7、9、13、15、16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9部分係於原審成立調解),並已賠償上開被害人,且賠償金額已逾其上開犯行各次取得之犯罪所得,則其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被告於本案中扣除上開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均非其所有或已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㈥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
卷一第52至53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連,亦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千
法 官 高增泓法 官 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害人遭詐欺匯入被告所收購之人頭帳戶】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換人民幣之匯率 換算後之人民幣 報酬金額(人民幣之5%) 被告轉匯予「阿忠」之時間與金額 主 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亥○○ 於108 年6 月5 日下午6 時15分許,在臉書上看到販賣衣服虛偽廣告訊息,遂以臉書訊息洽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右列帳戶。 108 年6 月5 日下午6 時22分許 7000元 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000(王宇賢) 4.515 1550.387597 77.0000000 ,小數點以下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採無條件捨去,報酬為77元 109 年6 月5 日晚間7 時25分許,匯款人民幣1473元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X手機壹支、Apple Watch手錶壹支,均沒收。 (本院諭知) 2 庚○○ 於108 年6 月5 日晚間8 時許,在臉書上看到販賣香菸虛偽廣告訊息,遂以臉書訊息洽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右列帳戶。 108 年6 月5 日晚間8 時42分許 1萬7530元 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000(王宇賢) 4.515 3882.613511 193.0000000 ,小數點以下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採無條件捨去,報酬為193元 109 年6 月5 日晚間9 時15分許,匯款人民幣3689元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X手機壹支、Apple Watch手錶壹支,均沒收。 (原審諭知) 3 甲○○ 於108 年6 月5 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臉書上看到販賣香菸虛偽廣告訊息,遂以臉書訊息洽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右列帳戶。 108年6 月5 日晚間11時35分許 2萬1760元 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000(王宇賢) 4.515 4819.490587 240.0000000 ,小數點以下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採無條件捨去,報酬為240元 109 年6 月6 日上午9 時13分許,匯款人民幣4579元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X手機壹支、Apple Watch手錶壹支,均沒收。 (本院諭知) 4 卯○○ 於108 年6 月5 日晚間10時54分許,在臉書上看到販賣香菸虛偽廣告訊息,遂以臉書訊息洽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右列帳戶。 108年6 月7日中午12時43分許 1萬485元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王燕南) 4.515 2322.259136 122.0000000 ,小數點以下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採無條件捨去,報酬為122元 109 年6 月7 日下午1 時46分許,匯款人民幣2200元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X手機壹支、Apple Watch手錶壹支,均沒收。 (本院諭知)附表二【被害人遭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匯款】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被告列印之交貨便編號 被告列印之交貨便日期 被告寄出包裹之門市 報酬(人民幣) 主 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己○○ 於109 年3 月13日凌晨0 時41分許,在臉書上看到以帳號「陳遠春」刊登「日本高品質防護病毒口罩現貨供應中」之虛偽廣告訊息,遂以臉書訊息洽談,因而陷於錯誤,下訂100 個成人口罩,並依指示匯款於右列帳戶。 109年3月13日凌晨3 時29分許 156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柯里昂) Z00000000000 109年3月13日 無 100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X手機壹支、Apple Watch手錶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諭知) 2 丙○○ 於109 年3 月13日凌晨0 時52分許,在臉書上看到以帳號「陳遠春」刊登「日本高品質防護病毒口罩現貨供應中」之虛偽廣告訊息,遂以臉書、LINE訊息洽談,因而陷於錯誤,下訂2550個成人口罩、500 個兒童口罩,並依指示匯款於右列帳戶。 109年3月13日中午12時51分許 690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柯里昂) Z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Z00000000000,應予更正) 109年3月13日 無 100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X手機壹支、Apple Watch手錶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諭知) 109年3月14日晚間8 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3月14日晚間8 時57分,應予更正)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劉旭騰) 109年3月14日晚間9 點1 分許 1 萬6000元 3 巳○○ 於109 年3 月14日凌晨0 時37分許,在臉書上看到以帳號「陳遠春」刊登「日本高品質防護病毒口罩現貨供應中」之虛偽廣告訊息,遂與以臉書訊息洽談,因而陷於錯誤,下訂5 盒口罩,並依指示匯款於右列帳戶。 109年3月14日凌晨3 時13分許 231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劉旭騰) Z00000000000 109年3月14日 無 100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X手機壹支、Apple Watch手錶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諭知) 4 未○○ 於109 年3 月12日晚間11時1 分許,在臉書上看到以帳號「陳遠春」刊登「日本高品質防護病毒口罩現貨供應中」之虛偽廣告訊息,遂以臉書、LINE訊息洽談,因而陷於錯誤,下訂5盒口罩,並依指示匯款於右列帳戶。 109年3月13日凌晨3 時18分許 381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柯里昂) Z00000000000 109年3月14日 無 100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X手機壹支、Apple Watch手錶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諭知) 5 戌○○ 於109 年3 月16日晚間6 時前之某時許,在臉書上看到以帳號「陳遠春」刊登「日本高品質防護病毒口罩現貨供應中」之虛偽廣告訊息,遂以臉書訊息洽談,因而陷於錯誤,下訂5盒口罩,並依指示匯款於右列帳戶。 109年3月16日晚間6 時許 231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劉旭騰) Z00000000000 109年3月14日 無 100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X手機壹支、Apple Watch手錶壹支,均沒收。 (本院諭知) 6 丁○○ 於109 年3 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臉書上看到以帳號「陳遠春」刊登「日本高品質防護病毒口罩現貨供應中」之虛偽廣告訊息,遂以臉書訊息洽談,因而陷於錯誤,下訂5 盒口罩,並依指示匯款於右列帳戶。 109年3月14日凌晨3 時4 分許 231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劉旭騰) Z00000000000 109年3月14日 無 100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X手機壹支、Apple Watch手錶壹支,均沒收。 (本院諭知) 7 辰○○ 於109 年3 月14日凌晨1 時33分許,在臉書上看到以帳號「陳遠春」刊登「日本高品質防護病毒口罩現貨供應中」之虛偽廣告訊息,遂以臉書、LINE訊息洽談,因而陷於錯誤,下訂6盒口罩,並依指示匯款於右列帳戶。 109年3月14日凌晨3 時23分許 276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劉旭騰) Z00000000000 109年3月14日 無 100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X手機壹支、Apple Watch手錶壹支,均沒收。 (本院諭知) 8 戊○○ 於109 年3 月13日某時許,在臉書上看到以帳號「陳遠春」刊登「日本高品質防護病毒口罩現貨供應中」之虛偽廣告訊息,遂以臉書訊息洽談,因而陷於錯誤,下訂10盒口罩,並依指示匯款於右列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09 年3 月14日,應予更正) 109年3月14日晚間6 時34分許 456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劉旭騰) Z00000000000 109年3月15日 7-11便利商店臺中美生門市 125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X手機壹支、Apple Watch手錶壹支、超商便利袋肆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諭知) 9 午○○ 於109 年3 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臉書上看到以帳號「陳遠春」刊登「日本高品質防護病毒口罩現貨供應中」之虛偽廣告訊息,遂以臉書訊息洽談,因而陷於錯誤,下訂口罩、香菸等商品,並依指示匯款於右列帳戶。 109年3月14日凌晨3 時19分許 821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劉旭騰) Z00000000000 109年3月15日 7-11便利商店臺中美生門市 125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X手機壹支、Apple Watch手錶壹支、超商便利袋肆個,均沒收。 (原審諭知) 109年3月16日凌晨0 時15分許 365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劉旭騰) 10 申○○ 於109 年3 月14日凌晨0 時6 分許,在臉書上看到以帳號「陳遠春」刊登「日本高品質防護病毒口罩現貨供應中」之虛偽廣告訊息,遂以臉書訊息洽談,因而陷於錯誤,下訂5 盒口罩,並依指示匯款於右列帳戶。 109年3月14日下午1 時10分許 231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劉旭騰) Z00000000000 109年3月15日 7-11便利商店臺中美生門市 125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X手機壹支、Apple Watch手錶壹支、超商便利袋肆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諭知) 11 酉○○ 於109 年3 月14日晚間7 時許,在臉書上看到以帳號「陳遠春」刊登「日本高品質防護病毒口罩現貨供應中」之虛偽廣告訊息,遂以臉書訊息洽談,因而陷於錯誤,下訂5 盒口罩,並依指示匯款於右列帳戶。 109年3月14日晚間7 時30分許 231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劉旭騰) Z00000000000 109年3月15日 7-11便利商店臺中美生門市 125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X手機壹支、Apple Watch手錶壹支、超商便利袋肆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諭知) 12 丑○○ 於109 年3 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臉書上看到以帳號「陳遠春」刊登「日本高品質防護病毒口罩現貨供應中」之虛偽廣告訊息,遂與以臉書、LINE訊息洽談,因而陷於錯誤,下訂5 盒口罩,並依指示匯款於右列帳戶。 109年3月14日下午4 時36分許 231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劉旭騰) Z00000000000 109年3月15日 7-11便利商店臺中美生門市 125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X手機壹支、Apple Watch手錶壹支、超商便利袋肆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諭知) 13 子○○ 於109 年3 月14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臉書上看到以帳號「陳遠春」刊登「日本高品質防護病毒口罩現貨供應中」之虛偽廣告訊息,遂以臉書、LINE訊息洽談,因而陷於錯誤,下訂5盒口罩,並依指示匯款於右列帳戶。(起訴書誤載為6盒,應予更正) 109年3月14日下午5 時46分許 231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劉旭騰) Z00000000000 109年3月15日 7-11便利商店臺中美生門市 125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X手機壹支、Apple Watch手錶壹支、超商便利袋肆個,均沒收。 (本院諭知) 14 天○○ 於109 年3 月14日晚間11時44分前之某時許,在臉書上看到以帳號「陳遠春」刊登「日本高品質防護病毒口罩現貨供應中」之虛偽廣告訊息,遂以臉書訊息洽談,因而陷於錯誤,下訂5盒口罩,並依指示匯款於右列帳戶。(起訴書記載誤為7盒,應予更正) 109年3月14日晚間11時44分許 231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劉旭騰) Z00000000000 109年3月16日 7-11便利商店南投國泰門市 125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X手機壹支、Apple Watch手錶壹支、超商便利袋肆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諭知) 15 寅○○ 於109 年3 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臉書上看到以帳號「陳遠春」刊登「日本高品質防護病毒口罩現貨供應中」之虛偽廣告訊息,遂以臉書訊息洽談,因而陷於錯誤,下訂6盒口罩,並依指示匯款於右列帳戶。(起訴書誤載為8盒,應予更正) 109年3月14日凌晨3 時11分許 276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劉旭騰) Z00000000000 109年3月16日 7-11便利商店南投國泰門市 125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X手機壹支、Apple Watch手錶壹支、超商便利袋肆個,均沒收。 (本院諭知) 16 乙○○ 於109 年3 月14日下午3 時17分許,在臉書上看到以帳號「陳遠春」刊登「日本高品質防護病毒口罩現貨供應中」之虛偽廣告訊息,遂以LINE訊息洽談,因而陷於錯誤,下訂5 盒口罩,並依指示匯款於右列帳戶。(起訴書誤載為9盒,應予更正) 109年3月14日下午5 時20分許 231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劉旭騰) Z00000000000 109年3月16日 7-11便利商店南投國泰門市 125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X手機壹支、Apple Watch手錶壹支、超商便利袋肆個,均沒收。 (本院諭知) 17 癸○○ 於109 年3 月13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臉書上看到以帳號「陳遠春」刊登「日本高品質防護病毒口罩現貨供應中」之虛偽廣告訊息,遂以臉書、LINE訊息洽談,因而陷於錯誤,下訂4盒成人口罩、1盒兒童口罩,並依指示匯款於右列帳戶。 109年3月14日下午4 時許 261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劉旭騰) Z00000000000 109年3月16日 7-11便利商店南投國泰門市 125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X手機壹支、Apple Watch手錶壹支、超商便利袋肆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諭知)附表三【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編號 購毒者 交易毒品 主 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原審諭知》 姓名 通訊軟體 暱稱 時間 毒品種類 數量 金額(新臺幣) 付款方式 交貨方式 取貨時間 1 林淵儒 WECHAT 陳紅 109年3月11日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公克 3000元 LINEPAY以LINE帳號gordon(ID:420lin)匯款到辛○○提供之LINE帳號Hannah 7-11交貨便(Z00000000000)高雄清漢門市 109年3月13日 辛○○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淵儒 WECHAT 陳紅 109年3月30日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公克 1500元 LINEPAY以LINE帳號gordon(ID:420lin)匯款到辛○○提供之LINE帳號Hannah 7-11交貨便(Z00000000000)高雄清漢門市 109年4月1日 辛○○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淵儒 WECHAT 陳紅 109年4月11日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公克 1500元 LINEPAY以LINE帳號gordon(ID:420lin)匯款到辛○○提供之LINE帳號Hannah 7-11交貨便(Z00000000000)高雄清漢門市 109年4月13日 辛○○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農祖霽 WECHAT 啞火 109年4月11日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試用 100元 匯款至辛○○提供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7-11交貨便(Z00000000000)臺南康榮門市 109年4月13日 辛○○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包(驗餘總淨重參捌點肆陸柒柒公克,含包裝袋拾只)、IPhone7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