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88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9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士丕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瀚毅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麟選任辯護人 陳昭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皓文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賴威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禹熙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即 被 告 周洧增選任辯護人 田永彬律師
林健群律師黃昱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宥森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律師
董書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新富選任辯護人 陳保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曜綸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95、6094、16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黃宥森、潘新富、郭曜綸有罪部分均撤銷。
林士丕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1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瀚毅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麟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皓文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禹熙犯如附表一編號3、4、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3、4、6、7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洧增犯如附表一編號3、4、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3、4、6、7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宥森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新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曜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禹熙、周洧增被訴關於附表三編號1、2、5部分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即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被訴關於附表五部分)。
事 實
一、林士丕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彬哥」(下稱「彬哥」)、綽號「自律十四」(下稱「自律十四」)等成年人謀議向居住在大陸地區女子以「假戀愛真詐財」之詐欺犯罪模式詐取金錢,而籌設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基於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管理人」,負責面試機房成員、管理機房現場秩序及成員生活作息、協助「彬哥」提供講稿及轉交報酬給機房成員、指導機手詐騙技巧、將機房內部運作情形回報「彬哥」等事務。伺「彬哥」、「自律十四」於108年2月起,先後在臺中市○○區市○路000號24樓(下稱臺中機房)及高雄市○○區○○○路00號6樓、8樓(下稱高雄機房)設立詐欺機房,並提供機房運作所需如附表四編號1、2、11至25所示之設備、資料及資金,復與林士丕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招募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黃宥森、潘新富、郭曜綸等人加入。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黃宥森均明知林士丕、「彬哥」、「自律十四」所屬之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時間加入該詐欺集團,並負責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工作內容;另潘新富、郭曜綸依其等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均預見該高雄機房極可能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竟為賺取報酬而不違背其等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二編號8、9所示時間加入該詐欺集團,並負責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工作內容。
二、本案詐騙模式,乃由機房內擔任「機手」或「引流」之成員先在「世紀佳緣」、「珍愛網」等交友網站隨機搭訕大陸地區女子,再以虛構之身分假意與該大陸地區女子培養感情取得對方信任進而交往後,推介虛偽之「樂彩網」、「福寶網」等投注彩票網站,並佯稱該等網站為合法網站,有專業團隊分析數據,可賺取豐厚利潤,並可協助取得所在城市管理權云云,慫恿對方投入金錢,再以小額出金為誘餌,使對方儲值更多金額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藉此牟利。伺上開詐欺機房於108年2月開始運作後,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在其等加入本案詐騙機房之犯罪組織期間,與「彬哥」、「自律十四」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詐騙,致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黃宥森並分別實際獲得如附表二所示報酬。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5分,至高雄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黃宥森、潘新富、郭曜綸等人,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黃宥森、潘新富、郭曜綸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僅就原審判決主文欄關於「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其餘被訴關於附表五部分均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88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75至95頁),是關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壹、五「被告林士丕、黃瀚毅、陳禹熙、莊麟、周洧增、施皓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審判決第44至47頁);原審判決理由欄貳關於「黃宥森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不另為無罪諭知」及「黃宥森被訴如附表三編號2至7及附表五部分無罪」(見原審判決第47至54頁)部分均不在本案上訴範圍,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上開上訴部分,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賈○○、王○○、陳○○、王○○、許○○、李○、劉○於偵訊中具
結證述,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林士丕、黃瀚毅、陳禹熙、莊麟、周洧增、施皓文、黃宥森、潘新富之辯護人雖以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對質詰問,而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313至315頁),另被告周洧增之辯護人另以:
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偵訊內容,係檢察官以視訊方式作成,然該等證人接受訊問時之處所及提供遠距訊問設備均非為我國政府機關及法院、檢察署,亦無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之規定囑託大陸地區進行訊問,已違反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及111年3月1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遠距訊問作業辦法之規定;又檢察官訊問時係以我國政府機關資通安全管理法明文禁止使用之微信通訊軟體進行視訊,自難認該等被害人偵訊筆錄之作成合於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調查程序;另員警張斌智於該等被害人製作訊問筆錄前,提醒該等被害人要看之前的警詢筆錄複習一下,恐有不當誘導之嫌,且檢察官無從查證各該被害人之姓名年籍資料或證件為真,該等被害人係在我國法權所不及之地,縱令其等具結亦無任何擔保證述真實性之可能,其等偵訊時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1至326頁,本院卷㈡第384頁,本院卷㈣第11至12、205頁)。惟: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①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②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③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④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檢察官訊問證人賈○○、王○○、陳○○、王○○、許○○、李○、
劉○時,業經確認該等證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並告以各該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等朗讀結文後具結,有該等證人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為憑(見109年度偵字第6095號卷《下稱偵6095卷》㈢第389至393、399頁,第175至177、181頁,第329至333、339頁,第205至211、217頁,第371至375、381頁,第3至7、13頁,第51至55、61頁),已足以確認該等證人之身分,並經該等證人具結足以擔保其等證詞之憑信性,且並無證據顯示其等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至於員警張斌智雖曾傳送「我之前都有把你們的筆錄傳給你們」、「複習一下」、「盡量別花時間回想,不然會浪費時間」、「如果是新的問題也就罷了,如果我以前就問過了那還花時間想,那就真的浪費」等語至其與該等證人之微信群組中(見本院卷㈣第137頁),然細繹其傳送之內容僅係為節省其等接受訊問之時間,而請證人將之前其等警詢時回答之內容再次確認而已,並非要求證人需依據警詢時之內容回答,且佐以檢察官訊問之問題與警詢時員警詢問之問題並不相同,該等證人回答之內容亦與警詢時之證述並非全然一致,自難認該等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係受員警張斌智之不當誘導所致,是被告周洧增之辯護人爭執該等證人偵訊時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無足採。故證人賈○○、王○○、陳○○、王○○、許○○、李○、劉○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例外規定之情形。
⑶再者,原審及本院已依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該等證人到庭接
受交互詰問,然該等證人於原審所訂110年9月14日、110年9月28日審理期日及本院所訂112年2月14日、112年8月8日審理期日均未到庭,有該等庭期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卷《下稱原審卷》㈥第209至216頁,原審卷㈦第11至21頁,本院卷㈢第315至326頁,本院卷㈣第247至345頁),且該等證人係居住在大陸地區,尚無從依法拘提,是法院已盡促使證人到庭之義務,其等不到庭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將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並與卷內其他補強證據互核相符,足以佐證其等證述之真實性(詳如後述),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已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之情形。
⑷又「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之。」、「前項情形,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第二項之情形,於偵查中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於偵查中,本得依上開規定對不能到場之證人進行遠距訊問,且依上開規定並無就遠距訊問之處所、使用之設備有所限制或禁止,至於周洧增之辯護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僅為個別法院之見解,並無拘束其他法院之效力;另依111年3月1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遠距訊問作業辦法第3條「證人所在處所之政府機關設有遠距訊問設備者,對遠距訊問應依業務狀況配合辦理(第1項)。證人所在處所無遠距訊問設備者,法官、檢察官得利用證人所在地法院、檢察署之遠距訊問設備訊問之(第2項)。」,僅係說明法官、檢察官「得」利用證人所在處所之政府機關、法院、檢察署之遠距訊問設備進行訊問而已,自不得反面推論禁止法官、檢察官在其他適當處所利用其他遠距訊問設備進行訊問;另資通安全管理法之規範目的係為維護公務機關之資訊安全,避免公務機關之資訊系統遭駭客入侵及竊取重要機密文件,與得否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並無必然之絕對關係,是被告周洧增之辯護人主張檢察官對該等被害人進行遠距訊問有違相關規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調查程序等語,自有誤會。
⑸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證人賈○○、王○○、陳○○、王○○、許○○
、李○、劉○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渠等心理狀況,致妨礙渠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而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該等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等人有罪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該等證人於偵查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
㈡證人賈○○、王○○、陳○○、王○○、許○○、李○、劉○提出之交易
明細及微信通訊軟體截圖,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林士丕、黃瀚毅、周洧增之辯護人雖以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截圖,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進行驗證,而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326至327頁)。惟:
⑴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雖規定:「在大陸
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然所謂「文書驗證」,係指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有關文書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申請,以比對簽章式樣或其他適當方法查驗後,證明文書製作人、有權簽字人或公證人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之程序,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文書驗證僅能證明「文書上之簽章為真」或「文書形式上存在」而已,文書所載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顯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判斷,要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事訴訟上得以作為證據之文書,並非以經驗證為前提,被告林士丕、黃瀚毅、周洧增之辯護人以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截圖,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進行驗證,而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洵屬誤會。
⑵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考量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屬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核對其正確性,又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低。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實質上之困難。因此此等文書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其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應有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足參)。而卷附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見偵6095卷㈢第15至4
9、63至95、183至203、219至241、341至369、383至387、401至413頁)等資料,其上均蓋有相關金融機構或公司之戳章,且其內容為連續不間斷之記載,應係該等金融機構或公司之承辦人員在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非臨訟製作完成,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低,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⑶另隨著電子設備及網際網路科技之快速發展,利用電腦、
手機、網路犯罪已屬常態,而面對此種形態之犯罪,相關數位證據之蒐集、處理及如何因應,已屬重要課題。一般而言,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等特性,因此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然如原件滅失或提出困難,當事人對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執時,非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時法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法及有無偽造、變造情形,如能據以認定該複製品即係原件之重現,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卷附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提出之微信通訊軟體截圖,是藉由電子設備,將被害人與被告等人對話之頁面,截取複製成電子圖像檔案後加以列印,轉換過程中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而該等資料係由被害人主動提出,取得該些證據之過程自無不法,且自形式上觀之,前揭文件具有連續性、脈絡性,亦與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外,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能具體指出上開通訊軟體截圖內容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310至335頁,本院卷㈣第260至301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認定事實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等人之辯護人固另主張: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然該等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未經本院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㈣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或共犯於偵查、審判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被告等人及共犯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經檢察官或法官訊問而未踐行訊問證人程序者,就供述者以外之人而言,均係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供述者本身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㈤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等人供承之事實及辯解
⑴訊據被告林士丕固坦承其於000年0月間應「彬哥」之邀,
在臺中機房及高雄機房擔任現場管理人,負責面試機房成員、管理機房現場秩序及成員生活作息、協助「彬哥」提供講稿及轉交報酬給機房成員、指導機手詐騙技巧、將機房內部運作情形回報「彬哥」等事務,惟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們是從事網路博弈平台推廣而非詐欺,且我不認識被害人賈○○,也沒有指揮現場成員工作等語。
⑵訊據被告黃瀚毅固坦承其於000年0月間起,在臺中機房及
高雄機房,透過交友網站搭訕李○,並以「李昊然」名義,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李○培養感情取得對方信任進而交往,並經李○介紹認識劉○後,即藉機向李○、劉○推介「福寶網」等投注彩票網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向被害人表示「福寶網」是博弈平台,被害人評估後認為可行就自己嘗試,我並沒有詐欺等語。
⑶訊據被告莊麟固坦承其於000年0月間起,在臺中機房及高
雄機房,透過交友網站搭訕王○○、陳○○,並以「王森浩」名義,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王○○、陳○○培養感情取得對方信任進而交往後,即藉機向王○○、陳○○推介「福寶網」等投注彩票網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向被害人表示自己的工作是賭博公司的業務,需要推廣公司的彩票遊戲,且「福寶網」、「樂彩網」均係合法賭博網站,我並沒有詐欺行為等語。
⑷訊據被告施皓文固坦承其於000年0月間起,在臺中機房及
高雄機房,透過交友網站搭訕王○○,並以「藍恩諺」名義,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王○○培養感情取得對方信任進而交往,復經王○○介紹認識許○○後,即藉機向王○○、許○○推介「福寶網」等投注彩票網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向被害人王○○表示自己的工作是博奕行銷,需要推廣公司的彩票遊戲,且「福寶網」、「樂彩網」均係合法賭博網站,我並沒有詐欺行為等語。
⑸訊據被告陳禹熙固坦承其於000年0月間起,在高雄機房擔
任「引流」的工作,負責透過大陸地區交友網站「珍愛網」、「世紀佳緣」,先與大陸地區女子互動並取得該等女子之微信帳號後,再轉給其他成員與該等女子聯繫行銷「福寶網」、「樂彩網」投注彩票網站,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公司行銷的「福寶網」、「樂彩網」是賭博網站,我們從事的是賭博,並沒有詐騙被害人等語。
⑹訊據被告周洧增固坦承於000年0月間起,在高雄機房擔任
「分析師」的工作,並以暱稱「小馬」協助客戶投注、儲值及分析數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公司行銷的「福寶網」、「樂彩網」是賭博網站,我們並沒有詐騙被害人等語。
⑺訊據被告黃宥森固坦承其於108年10月中旬起,在高雄機房
,從事向大陸地區女子推介「福寶網」等投注彩票網站之工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公司經營的業務是推廣賭博網站,且確有「福寶網」這個網站,我並沒有詐欺等語。
⑻訊據被告潘新富固坦承其於109年2月10日至高雄機房工作
,工作內容是要以虛構之身分上大陸交友平台與大陸地區女子聊天,之後要求她們到一個平台投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間公司為詐欺取財犯罪集團等語。
⑼訊據被告郭曜綸坦承其於109年2月10日至高雄機房工作,
工作內容是要以虛構的身分上大陸交友平台與大陸地區女子互動,建立信任關係,之後要求她們到一個平台投資等情,並於本院審理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認罪(見本院卷㈣第260頁)。
㈡經查:
⑴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
黃宥森、潘新富、郭曜綸等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擔任附表二所示之工作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林士丕(見109年度偵字第6094號卷《下稱偵6094卷》第259至262頁,原審卷㈤第61至79頁)、黃瀚毅(見偵6094卷第251至255頁,原審卷㈣第169至201頁)、莊麟(見偵6095卷㈠第957至961頁,原審卷㈣第202至208頁)、施皓文(見偵6094卷第115至121頁,偵6095卷㈠第949至953頁,原審卷㈤第41至60頁)、陳禹熙(見偵6094卷第29至34、245至248頁,原審卷㈢第267至281頁)、周洧增(見偵6095卷㈠第965至969頁,原審卷㈤第23至40頁)、黃宥森(見偵6094卷第127至132頁,偵6095卷㈠第973至977頁,原審卷㈢第245至265頁)、潘新富(見偵6094卷第41至45頁,原審卷㈢第283至298頁)、郭曜綸(見偵6094卷第49至54頁,原審卷㈢第227至243頁)等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並有微信群組「AP團隊總群(0)」之通訊紀錄(見偵6095卷㈠第495至509、649至653、707、755頁)、林士丕與黃宥森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6095卷㈠第765至
770、831至838頁)在卷可稽,而堪認定。⑵被告林士丕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透過交友網站搭訕賈
○○,並以「王俊凱」名義,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假意與賈○○培養感情取得對方信任進而交往後,藉機向賈○○推介「樂彩網」、「福寶網」等投注彩票網站,賈○○即陸續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詳附件1-1)等情,業據證人賈○○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6095卷㈢第389至393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已堪認定。被告林士丕雖否認認識賈○○,惟賈○○於偵訊時已明確指認「王俊凱」即為被告林士丕,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在卷為憑(見偵6095卷㈢第395至397頁),並有提出之「王俊凱」照片可參(見偵6095卷㈡第189頁),佐以同案被告莊麟於警詢時供稱:林士丕在群組使用的暱稱是「王俊凱」等語(見偵6095卷㈠第609頁),且被告林士丕於警詢時亦供承:照片上的人是我等語(見中警六分偵字第1090069107號卷《臺中警卷》㈠第175頁),堪認當時與賈○○聯繫之人確為被告林士丕甚明。
⑶被告莊麟於附表三編號2、3所示時間,透過交友網站搭訕
王○○、陳○○,並以「王森浩」名義,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王○○、陳○○培養感情取得對方信任進而交往後,藉機向王○○、陳○○推介「福寶網」等投注彩票網站,並以附表三編號2、3之說詞及營造之假象,致王○○、陳○○陸續將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詳附件1-2、1-3)等情,業據被告莊麟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供認(見臺中警卷㈠第60至63頁,偵6094卷第89至93頁,原審卷㈡第14至15頁),且經證人王○○(見偵6095卷㈢第175至177頁)及陳○○(見偵6095卷㈢第329至333頁)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三編號2、3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⑷被告施皓文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時間,透過交友網站搭訕王
○○,並以「藍恩諺」名義,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王○○培養感情取得對方信任進而交往,並經王○○介紹認識許○○後,即藉機向王○○、許○○推介「福寶網」等投注彩票網站,並以附表三編號4、5之說詞及營造之假象,致王○○、許○○陸續將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詳附件1-4、1-5)等情,業據被告施皓文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供認(見臺中警卷㈡第499至500頁,偵6094卷第117至119頁,偵6095卷㈠第449至477、949至953頁,原審卷㈡第72至73頁),且經證人王○○(見偵6095卷㈢第205至211頁)、許○○(見偵6095卷㈢第371至375頁)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三編號4、5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⑸被告黃瀚毅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時間,透過交友網站搭訕李
○,並以「李昊然」名義,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李○培養感情取得對方信任進而交往,並經李○介紹認識劉○後,即藉機向王○○、許○○推介「福寶網」等投注彩票網站,並以附表三編號6、7之說詞及營造之假象,致李○、劉○陸續將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詳附件1-6、1-7)等情,業據被告黃瀚毅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供認(見臺中警卷㈠第258至260、277頁,偵6094卷第253至254頁,見原審卷㈡第270至271頁),且經證人李○(見偵6095卷㈢第3至7頁)、劉○(見偵6095卷㈢第51至55頁)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三編號6、7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⑹另由扣案之教戰手冊(含角色定位、新進人員培訓SOP)等
資料觀之(見臺中警卷㈢第1349至1395頁),除要求機房成員虛擬姓名、設定年齡為30歲以上者外,尚包括一套擬定虛偽完整之成長、感情經歷、家庭成員(如父親開公司、母親協助公司業務、兄長為會計師、嫂嫂為董事長秘書等)、未來規劃等資訊,且設定從事工作為計算機概率公式團隊、職位為公司領導或股東、專業領域為投資規劃、風險評估、產品行銷管理、工作內容為查看報表、管理團隊、對帳、分析數據、數字概率計算、分析走勢、提供計畫讓客戶獲利等情;另自扣案之被告黃瀚毅手機內「行銷教程」內容所示(見偵6095卷㈠第708至725頁),該虛偽內容包含「李昊然」之角色完整成長、感情等設定,例如為臺灣大學財務金融學系畢業、30歲,父親開設外貿公司、母親在該外貿公司擔任財務總監、兄長則準備繼承家業。兄長之女友為上海人,雖曾創業經歷失敗,但目前已有穩定工作,且會跟著「李昊然」投資操作。「李昊然」接觸過許多金融商品、目前因受到某老闆賞識而到該老闆之公司管理新項目等虛偽內容,堪認被告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編造具有相當職業地位或財務金融等相關知識背景,佯稱為專業社會成功人士假象,且在投資理財上具有相當成就,並形塑該虛偽角色之家庭生活圓滿、家產殷實之假象取信被害人。衡情倘若被告等人所屬集團僅係純粹為「樂彩網」、「福寶網」招攬業務,則以廣告或一般正常推銷手法為之即可,且招攬之對象更多、更廣,甚可聘僱確有相關財經專業之人員為被害人提出專業之分析,並與被害人一同投注獲利為是,自無特意大費周章準備虛擬不實身分之講稿,並僅在交友網站鎖定尋找伴侶之大陸地區女子培養感情,甚至虛擬家人成員以取信被害人之必要;佐以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先以一美好、正向、具理財專業之虛偽角色,在交友網站佯稱欲結識及尋找伴侶之大陸地區女子,並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假意與被害人培養感情取得對方信任進而交往後,利用被害人對伴侶之情感信任或關懷,藉以降低被害者戒心,並介紹身邊親友加入後,再以不實之說詞及虛假之專業形象,利用話術誘使被害人誤信「樂彩網」、「福寶網」係合法投注彩票網站,並有專業團隊帶領投注獲利可期,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陸續投入金錢甚明。
⑺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
黃宥森等人雖均辯稱:「福寶網」、「樂彩網」均係合法賭博網站云云。惟:
①被告等人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等所稱「福寶
網」、「樂彩網」為合法賭博網站之相關證明,且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原審關於查證「福寶網」、「樂彩網」資訊之職務報告稱:經利用大陸地區網際網路搜索引擎「百度」搜尋後,可知「福寶網」、「樂彩網」兩者均確實存在,但檢索「福寶網」出現購物網、信用平台與少數被刪除之「殺豬盤」防詐騙文章,並未見有博奕平台;另「樂彩網」就官網內容觀之,應係正派經營之彩券公司,該官方網站之防詐騙提醒網頁亦針對有不肖人士傳送「【樂彩網用戶】我們代理團隊為了增加平台流水返點,導師精準計畫免費帶您每天盈利本金約30%,誠邀您的加入...」之簡訊內容,特別聲明「樂彩網」不會推銷其他平台,並提醒詐騙者會假冒樂彩網名義,強烈要求消費者以微信加入好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69至393頁),堪認並無「福寶網」之合法博奕網站存在,另雖有合法之彩票公司經營「樂彩網」之彩票網站,惟該公司已聲明並無委託其他團隊推銷該網站之情事,且針對他人冒用「樂彩網」名義對外招攬乙事亦提醒消費者係屬詐騙,足徵本案詐欺集團向各該被害人所佯稱之「福寶網」、「樂彩網」顯係用於詐欺被害人之虛偽網站甚明。
②再者,依被告施皓文扣案手機內微信群組「AP團隊總群
(0)」之通訊紀錄觀之,被告莊麟(微信暱稱「「緣深不怕緣來遲」」)於該微信群組內詢問「所以說這幾天若要註冊,要先讓他下載吹牛嗎,還是怎麼樣比較安全」,微信暱稱「MMM」之成員即回覆「用語音講」、「教操作就到吹牛」、「xp888.net複製到瀏覽器打開」等語(見偵6095卷㈠第507頁),該網址顯與上開查詢之「福寶網」、「樂彩網」不同;另被告周洧增之辯護人雖提出「福寶網」之網頁資料(見本院卷㈡第429至439頁),惟該網址(fb77.net)亦與上開微信群組內所指之網址不同,且被告等人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等當時推介被害人即為該網站,及其等代理該網站之相關證明文件,則被告等人上開辯解,已難採信。
③況依被告黃瀚毅扣案手機內微信群組「AP團隊總群(0)
」之通訊紀錄觀之,被告黃瀚毅(微信暱稱「昊」)回報7/10之工作內容時,即稱「空姐今天消失,如果發現偷偷操作的話,會控讓他虧損,讓他把本金補回來繼續操作」等語(見偵6095卷㈠第653頁);被告陳禹熙(微信暱稱「晨曦」)與被告莊麟之微信對話紀錄中,被告陳禹熙稱「她到帳跟我說,我去讓四弟送彩金」、「你可以跟他談情說愛一下」、「然後等等安排分析師給她」、「到帳了,等等彩金會到」、「這個先不用那麼快推維護」(見臺南市警卷第45、61頁);被告黃瀚毅扣案手機內與被告周洧增(微信暱稱「3M」)之微信對話紀錄中,被告黃瀚毅稱「你現在有辦法幫我控嗎」、「干他讓他中欸」,另被告黃瀚毅詢問被告周洧增登錄網站之身分驗證碼時,被告周洧增即回稱「靠北,這是後台」、「你要用前台」,被告黃瀚毅則稱「我複製前台的啊」(見偵6095卷㈠第705至706頁),衡情倘被告等人僅是單純為該等博奕網站招攬會員加入,則其等自無可能隨意控制遊戲之輸贏、彩金配送及登入網站後台操作等情事;甚且,由被告黃瀚毅扣案手機內與暱稱「R」之微信對話紀錄中,被告黃瀚毅明確向「R」稱「但平台是自己做的」、「所以被技術抽很凶」、「就是都是自己人,所以上面抽很可怕」、「我們公司明年好像換產品」、「把彩票包裝成期貨的樣子」、「彩票臭到全世界了」、「快做不下去,現在都是榜感情的太累了」等語(見偵6095卷㈠第699、702頁),益徵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黃宥森等人對於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係以虛設之「福寶網」、「樂彩網」等投注彩票網站詐騙各該被害人等情,應知之甚詳,是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黃宥森等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⑻被告潘新富雖辯稱:我不知道這間公司為詐欺取財犯罪集
團等語,惟查被告潘新富於本案行為時為19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顯有一般知識水準而有加以查證之能力,且其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於108年2月10日進入公司上班,我的工作內容是陪中國大陸的女客人聊天,並試圖與她們建立感情關係,待取得對方信任後,再介紹她們從事投資,公司其他人很神秘,沒有讓我知道投資的實際內容,我有看到扣案的教戰手冊內容,一開始我覺得很怪,但就是貪心,想要找比較輕鬆的工作等語(見臺中市警卷㈢第957頁,偵6094卷第41至45頁),堪認被告潘新富當時對該高雄機房從事之工作內容已有所懷疑,且由所見該高雄機房之成員、分工及教戰手冊係以虛構之身分與大陸地區女子聊天培養感情,再誘使對方投資等情,已可預見該高雄機房極可能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竟為賺取報酬,而繼續在高雄機房依成員指示與大陸地區女子搭訕、聊天,堪認其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潘新富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
皓文、陳禹熙、周洧增、黃宥森、潘新富、郭曜綸上開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向被害人施詐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設備及資金之金主、管理機房之「管理人」、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引流」、「機手」、「分析師」等角色,成員間就其等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並持續對被害人施詐,足見該詐欺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林士丕先後擔任臺中機房及高雄機房之管理人,負責
面試機房成員、管理機房現場秩序及成員生活作息、協助「彬哥」提供講稿及轉交報酬給機房成員、指導機手詐騙技巧、將機房內部運作情形回報「彬哥」等事務,且依被告施皓文扣案手機內微信群組「AP團隊總群(0)」之通訊紀錄觀之,「自律十四」質問被告林士丕(暱稱「四弟」)「你幹部你是來跟一起爽的是不是啦」,被告林士丕即回稱「老闆抱歉,是我領導不周,沒有把團隊氣氛帶起來」等語(見偵6095卷㈠第499頁),堪認被告林士丕就該等機房之運作及統籌管理機房現場秩序等事務具有實質之指揮權限,被告林士丕自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⑵另被告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黃宥森
、潘新富、郭曜綸等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參與該等機房之運作,僅處於一般聽取號令之角色及地位,應認是犯罪組織之參與者,自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之說明
⑴被告林士丕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其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7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黃瀚毅、莊麟、施皓文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7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⑶被告陳禹熙、周洧增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三編號3、4、6、7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⑷被告黃宥森、潘新富、郭曜綸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⑸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
陳禹熙、周洧增就附表三各次犯行,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就附表三各次犯行,係透過交友網站尋覓特定被害人後,再透過微信與該等被害人聯繫遂行詐騙,自與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要件不符,起訴書認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就附表三各次犯行,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至於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行為應否負責,學理上雖有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極為精細,分別有金主、指揮機房成員之管理人、引流、以虛假身分實行詐術之機手、以分析師身分行騙者、虛偽「福寶網」及「樂彩網」之客服人員、配合取款之水房成員等各分層人員,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詐欺犯罪牟財。
查:
⑴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自108年2月至4月間即
加入本案詐欺機房,隨機尋找被害人而分工施詐,且與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附表三所載詐欺取財犯行,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彬哥」、「自律十四」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陳禹熙、周洧增係於000年0月間某日始加入本案詐欺
機房,分別擔任「引流」、「分析師」之工作,將取得之被害人資料提供給「機手」及配合「機手」詐騙被害人,堪認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附表三編號3、4、6、7所載詐欺取財犯行,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禹熙、周洧增就附表三編號3、4、6、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彬哥」、「自律十四」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士丕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且被告林士丕等人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認應就其等加入該犯罪組織後首次所犯詐欺取財犯行與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論以想像競合犯。是:
⑴被告林士丕就事實欄一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應與附表三
編號1該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⑵被告黃瀚毅、莊麟、施皓文就事實欄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應與附表三編號1該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⑶被告陳禹熙、周洧增就事實欄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
與附表三編號3該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其罪數計算,
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原則上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之。準此:
⑴被告林士丕就附表三編號1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三
編號2至7所犯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被害人均不同,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⑵被告黃瀚毅、莊麟、施皓文就附表三編號1至7所犯7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被害人均不同,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⑶被告陳禹熙、周洧增就附表三編號3、4、6、7所犯4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被害人均不同,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禹熙、周洧增與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如附表三編號1、2、5所示方式詐欺被害人賈○○、王○○、許○○,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等語。因認被告陳禹熙、周洧增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㈡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與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資金流之地下匯兌業者、提領贓款部分之車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如附表五所示方式詐欺被害人廖○○、林○○、覃○○,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詳細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遭詐欺金額、洗錢方式,均詳如附表五所示)等語。因認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被告陳禹熙、周洧增就被訴附表三編號1、2、5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禹熙、周洧增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陳禹熙、周洧增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賈○○、王○○、許○○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角色定位講稿、新進人員培訓SOP、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陳禹熙、周洧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並辯稱:其等係於000年0月間才加入等語。
㈡經查:
⑴被害人賈○○係於108年2月4日起遭詐騙,而於108年3月8日
至同年7月10日止陸續匯款;被害人王○○係於108年3月8日前遭詐騙,而於108年3月8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陸續匯款;被害人許○○係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遭詐騙,而於108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13日止陸續匯款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被告陳禹熙、周洧增均供稱其等係於000年0月間始加入本案高雄機房,則被害人賈○○、王○○、許○○遭詐騙時,被告陳禹熙、周洧增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禹熙、周洧增係於上開被害人最後匯款日(108年7月13日)前即加入本案機房,自難逕認被告陳禹熙、周洧增應就被告林士丕等人詐騙附表三編號1、2、5所示被害人之犯行共同負責。
⑵被告陳禹熙於109年2月20日警詢時雖曾供稱:我在這間公
司大約一年了,也就是108年2月左右,之前公司在臺中,後來在108年7月搬到現住處等語(見臺中警卷㈡第797頁);惟其於偵訊時則改稱:我於108年7月才去本案機房上班等語(見偵6094卷第30頁);再於109年4月6日警詢時供稱:加入本案高雄機房前,我是在臺中親家T3的12樓工作等語(見臺中警卷㈡第827至829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08年上半年是在其他地方做博奕,有被警察查獲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2頁),佐以被告陳禹熙曾於108年3月26日在臺中市○○區市○路000號(即臺中親家T3)12樓之2因涉犯賭博罪嫌遭警查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909、163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62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可查,對照該案之犯罪地點樓層及共犯成員均與本案不同,且同案被告林士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禹熙沒有在臺中跟我一起工作過,她是在高雄等語(見原審卷㈤第75頁)及同案被告莊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臺中機房工作時對沒有印象有看過陳禹熙,是到高雄機房時,陳禹熙坐在我旁邊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08頁),已難認被告陳禹熙於108年2月至6月間曾參與本案之臺中機房運作,自難以其警詢時之供述遽採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⑶另依同案被告林士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周洧增加入時是1
08年夏天的時候,我印象中周洧增沒有在臺中的機房工作過等語(見原審卷㈤第74至75頁),則被告周洧增辯稱:
其係於000年0月間才加入等語,尚非無稽,且檢察官亦未能提出被告陳禹熙、周洧增參與詐騙附表三編號1、2、5所示被害人之積極證據,無法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因認被告陳禹熙、周洧增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應為被告陳禹熙、周洧增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就被訴附表五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
周洧增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廖○○、林○○、覃○○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角色定位講稿、新進人員培訓SOP、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
㈡經查:
⑴證人廖○○於警詢、偵訊時雖證稱:我於107年下半年度在交
友網站「珍愛網」認識微信暱稱「孫平」之人(下稱「孫平」),於107年10月底開始交往,並於107年11月起至000年0月間密集跟「孫平」視訊。「孫平」於107年11月中旬開始,跟我說他是理財公司的幹部,有專業團隊在帶領,我們未來若是長久相處,理財不可或缺,所以要求我一同參與投資彩票項目,並跟我保證這不是賭博,是合法的投資管道,還介紹團隊內最優秀計畫師「小馬」給我認識,後來「小馬」來接觸我,跟我說投資操作很穩定,由他來帶領我,並要求我介紹其他人一起加入投資,一開始是在「樂彩網」,後來轉到「福寶網」,我就於107年11月10日開始儲值,至108年7月20日共儲值人民幣38萬元等語(見偵6095卷㈡第207至211頁,偵6095卷㈢第243至247頁),並提出「孫平」之照片及其與「孫平」、「小馬哥」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6095卷㈡第213至217頁)為憑,惟檢察官於偵訊時提出包含被告等人之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供廖○○指認,然廖○○證稱:我跟「小馬」只有通話,沒有視訊過,另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並沒有「孫平」等語(見偵6095卷㈢第243至24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及對照表可查(見6095卷㈢第249至251頁),則詐騙廖○○之「孫平」、「小馬」等人是否為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等人,已難遽認。
⑵證人林○○於警詢、偵訊時雖證述:我於108年1月透過友人
廖○○介紹而認識「小馬」,後來「小馬」跟我說投資「福寶網」、「樂彩網」之彩票可以賺錢,並給我很多帳號,我於107年12月起至108年8、9月止,陸續投資人民幣20萬3000元等語(見臺中警卷㈢第1265至1267頁,偵6095卷㈢第147至151頁),惟其於警詢、偵訊時未能提出「小馬」與其聯繫之微信對話紀錄或照片,且於偵訊時亦證稱:沒有見過「小馬」本人等語(見偵6095卷㈢第147頁),則詐騙林○○之「小馬」是否為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等人,已難遽認。
⑶證人覃○○於警詢、偵訊時雖證稱:我於000年0月間,遇到
友人朱皚晗之男友「李俊豪」,「李俊豪」將我拉進去一個群組內,並在該群組內介紹自己從事正規平台「福寶網」、「樂彩網」投資,投資項目為彩票,透過數據分析大盤並依照指示操作,投資本金愈多愈不容易虧損。後來「李俊豪」又介紹「小馬」給我們認識,說「小馬」是他的部屬,要我們跟著「小馬」操作,「小馬」又將我們拉到一個大群組內,並稱該大群組中也有分析師,跟著操作即可。我於108年1月29日起至同年月5月30日止,陸續投資人民幣103萬元等語(見臺中警卷㈢第1283至1285頁,偵6095卷㈢第97至101頁),惟其於警詢、偵訊時未能提出「小馬」與其聯繫之微信對話紀錄或照片,則詐騙覃○○之「小馬」是否為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等人,已難遽認。
⑷另依證人廖○○、林○○、覃○○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其等3
人分別於107年10月、107年12月及108年1月開始即遭詐騙,而對照附表二所載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等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時間係在108年2月以後,且扣案被告等人使用之手機內並無有關被害人廖○○、林○○、覃○○之聊天記錄,尚難認被害人廖○○、林○○、覃○○係遭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等人以「孫平」、「小馬」、「李俊豪」之微信帳號詐騙。
⑸被告林士丕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對廖○○、林○○有印象
等語(見原審卷㈤第74頁);被告周洧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小馬」是公司給我工作機的微信帳號暱稱「MMM」發言時使用的稱號,這個微信暱稱不是我創建的,我進公司前就有人在使用了,裡面還有好友及聊天紀錄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8至29頁),佐以被害人廖○○、林○○、覃○○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6095卷㈢第255至327、155至173、105至143頁)亦有與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匯入相同帳戶之情形,或可認定廖○○、林○○、覃○○係與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遭同一詐欺集團詐騙,然詐欺集團之組織龐大、分工縝密,於各地設立數個詐欺機房分別管理、運作,再將詐得贓款匯至地下匯兌業者之同一帳戶,交由地下匯兌業者洗錢,實為常見之手法,自不能排除廖○○、林○○、覃○○係遭同一詐欺集團之不同詐欺機房詐騙,而與被告林士丕等人之本案機房無關,自難逕以被告林士丕、周洧增上開證述及被害人等人之匯款紀錄,遽採為對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等人不利之認定。
⑹此外,檢察官亦未能提出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
皓文、陳禹熙、周洧增等人參與詐騙附表五所示被害人之積極證據,無法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因認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應為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無罪之諭知。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之說明檢察官雖以被害人廖○○、林○○、覃○○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其等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認該等被害人亦係遭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等人詐騙,而主張原審就附表五部分諭知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無罪部分,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而提起上訴。惟依檢察官提出之相關卷證,尚難證明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涉有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以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
增、黃宥森、潘新富、郭曜綸就本案各該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原審判決僅依附表三被害人證述遭詐騙之概算金額遽認其
等遭詐騙之金額,並未比對其等提出之交易明細逐一仔細核算,其認定之事實顯有出入。
⑵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就附表三編號1至7及
被告陳禹熙、周洧增就附表三編號3、4、6、7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透過交友網站尋覓特定被害人後,再透過微信與被害人聯繫遂行詐騙,尚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不符,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就附表三編號1至7及被告陳禹熙、周洧增就附表三編號3、4、6、7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⑶被告陳禹熙、周洧增就被訴參與附表三編號1、2、5所示犯
行部分,經本院綜合相關卷證,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禹熙、周洧增確有參與該等部分犯行,而就該等部分為被告陳禹熙、周洧增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原審就該等部分為被告陳禹熙、周洧增有罪之認定及論罪科刑,亦有未洽。
⑷被告黃宥森、潘新富、郭曜綸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且係透過合法之徵才網站應徵、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非長、參與之情節非重,然原審判決各量處其等有期徒刑10月、7月、7月之刑,不可謂不重,況被告郭曜綸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是原審判決就被告黃宥森、潘新富、郭曜綸之量刑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自有量刑不當之違失。
⑸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25所示之物,均係共犯「彬哥」提
供予被告等人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被告林士丕擔任該等機房之管理人,就該等設備自有相當之管理處分權限,自仍應於被告林士丕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原審判決以該等扣案物非被告林士丕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
⑹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就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
文、陳禹熙、周洧增、黃宥森、潘新富、郭曜綸所為本案各該犯行,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就該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林士丕等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犯行,利用「假戀愛真詐財」方式,藉由大陸地區女子尋求感情發展契機或對於朋友友情之信賴,利用女子對感情投入、信任及心理弱點,逐步誘騙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落入詐欺集團虛構劇本內,而為詐欺取財,除使上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外,更嚴重打擊被害人對他人之信賴,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甚鉅,且損害兩岸交流秩序至深,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輕;並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林士丕等人參與之情節、角色分工、犯後態度、獲得報酬、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㈣第341至344、373至3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10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宥森、潘新富、郭曜綸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林士丕、黃瀚毅、陳昀曦、莊麟、周洧增、施皓文所犯本案數罪,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各該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16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林士丕所有並供其聯絡
本案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所用之物;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筆記型電腦為被告黃瀚毅所有並供其與大陸地區人民聯繫時所使用之物等情,各經被告林士丕、黃瀚毅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㈦第334、335頁),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2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等人遂行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依被告林士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等物品均是「彬哥」提供的等語(見原審卷㈤第73頁),而被告林士丕擔任該等機房之管理人,就該等設備自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自仍應於被告林士丕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黃宥森因參與本案犯行,各獲得如附表二「實際取得報酬」欄所示報酬,業經其等於偵訊或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6094卷第92頁,原審卷㈡第40、73、154、271、290、337頁,原審卷㈦第350頁、原審卷㈧第9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10所示之物,各為被告黃瀚毅、陳
禹熙、莊麟、周洧增、施皓文、黃宥森、郭曜綸、潘新富所有之物(詳如附表四「說明」欄所示),惟依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僅供私人使用,而與本案無關等情(見原審卷㈦第334至336頁,原審卷㈧第90頁),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檢察官起訴書雖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等人宣告強制工作。惟按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已宣告: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被告等人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各罪,然依前開解釋意旨,自不得再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追加起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羅 國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被告林士丕等人有罪部分及被告陳禹熙、周洧增就被訴附表三編號1、2、5諭知無罪部分,得上訴;就起訴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等人關於附表五部分,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得提起上訴。
被告林士丕等人就有罪部分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強制換頁==========【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關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及附表三編號1詐欺被害人賈○○部分 林士丕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黃瀚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施皓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三編號2詐欺被害人王○○部分 林士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瀚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施皓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三編號3詐欺被害人陳○○部分 林士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瀚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施皓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禹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周洧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三編號4詐欺被害人王○○部分 林士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瀚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施皓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禹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周洧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三編號5詐欺被害人許○○部分 林士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瀚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施皓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附表三編號6詐欺被害人李○部分 林士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瀚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施皓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禹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周洧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三編號7詐欺被害人劉○部分 林士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瀚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施皓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禹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周洧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強制換頁==========【附表二】編號 姓名 綽號 微信暱稱或化名 參與時間、地點 工作內容 實際取得報酬 (新臺幣) 1 林士丕 綽號「四弟」 LINE暱稱「PPPP」 微信暱稱「四弟」 化名「王俊凱」 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09年2月19日止 臺中機房及高雄機房 面試機房成員、管理機房現場秩序及成員生活作息、協助「彬哥」提供講稿及轉交報酬給機房成員、指導機手詐騙技巧、將機房內部運作情形回報「彬哥」等事務 40萬元 2 黃瀚毅 微信暱稱「昊」 化名「李昊然」 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09年2月19日止 臺中機房及高雄機房 使用虛假身分與被害人培養感情,待取得被害人信任後,即藉機向被害人推介「樂彩網」、「福寶網」等投注彩票網站 21萬元 3 莊麟 微信暱稱「王森」、「緣深不怕緣來遲」 化名「王森浩」 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09年2月19日止 臺中機房及高雄機房 使用虛假身分與被害人培養感情,待取得被害人信任後,即藉機向被害人推介「樂彩網」、「福寶網」等投注彩票網站 33萬元 4 施皓文 微信暱稱「易恩」 化名「藍恩諺」 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09年2月19日止 臺中機房及高雄機房 使用虛假身分與被害人培養感情,待取得被害人信任後,即藉機向被害人推介「樂彩網」、「福寶網」等投注彩票網站 6萬8000元 5 陳禹熙 微信暱稱「晨曦」 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09年2月19日止 高雄機房 使用大陸地區交友網站「珍愛網」、「世紀佳緣」,先與大陸地區女子互動並取得該等女子之微信帳號後,再轉予機房成員與該等女子聯繫。 18萬元 6 周洧增 綽號「小山」、「小周」 微信暱稱「MMM」、「3M」 化名「小馬」、「小馬老師」、 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09年2月19日止 高雄機房 以分析師「小馬」名義協助被害人投注、儲值及分析數據,使被害人投入金錢。 7萬5000元 7 黃宥森 微信暱稱「Anbo」、「翔」 化名「廖翊翔」 自108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109年2月19日止 高雄機房 使用虛假身分與被害人培養感情,待取得被害人信任後,即藉機向被害人推介「樂彩網」、「福寶網」等投注彩票網站 9萬元 8 潘新富 無 自109年2月10日起至109年2月19日止 高雄機房 使用虛假身分與被害人培養感情,待取得被害人信任後,即藉機向被害人推介「樂彩網」、「福寶網」等投注彩票網站 無 9 郭曜綸 無 自109年2月10日起至109年2月19日止 高雄機房 使用虛假身分與被害人培養感情,待取得被害人信任後,即藉機向被害人推介「樂彩網」、「福寶網」等投注彩票網站 無
==========強制換頁==========【附表三】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證據 1 賈○○ 林士丕於108年2月4日透過「世紀佳緣」交友網站搭訕賈○○,並以「王俊凱」名義,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假意與賈○○培養感情,待取得對方信任進而交往後,即藉機向賈○○推介虛偽之「樂彩網」、「福寶網」等投注彩票網站,並佯稱:該等網站為合法合規之理財平台云云,再以小額出金取信賈○○,致賈○○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8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陸續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附件1-1),共計遭詐騙人民幣(下同)8萬7896元。 ①證人賈○○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6095卷㈢第389至393頁) ②賈○○與「王俊凱」之對話紀錄及照片(見偵6095卷㈡第189至195頁) ③賈○○微信支付交易明細證明(見偵6095卷㈢第401頁) ④賈○○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6095卷㈢第403至405頁) ⑤賈○○中國民生銀行帳戶對帳單、電子銀行業務回單、存款利息回單(見偵6095卷㈢第407至413頁) 2 王○○ 莊麟於108年3月8日前某日透過「世紀佳緣」交友網站搭訕王○○,並虛構為從事合法彩票業務之「王森浩」,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緣深不怕緣來遲」)假意與王○○培養感情,待取得對方信任進而交往後,即藉機向王○○推介虛偽之「福寶網」等投注彩票網站,並佯稱:該網站為合法之公益彩票平台,跟著投資就會獲利云云,再以小額出金取信王○○,致王○○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8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陸續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附件1-2),共計遭詐騙52萬5184.64元。 ①證人王○○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6095卷㈢第175至177頁) ②王○○提出「王森」(「緣深不怕緣來遲」)之微信ID及照片(見偵6095卷㈡第65至66頁) ③王○○招商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6095卷㈢第183至189頁) ④王○○上海埔東發展銀行帳戶歷史明細對手信息打印清單(見偵6095卷㈢第191至1201頁) 3 陳○○ 莊麟於108年2月底某日透過「珍愛網」交友網站搭訕陳○○,並虛構為視覺設計師之「王森浩」,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緣深不怕緣來遲」)假意與陳○○培養感情,待取得對方信任進而交往,並將其拉進虛假之家庭微信群組(成員有擔任哥哥之「厚德載物」、擔任媽媽之「美麗人生」、擔任大嫂之「增兒」)營造正常和樂家庭之假象,再藉機向陳○○推介虛偽之「福寶網」等投注彩票網站,並佯稱:自己想改行加入胞兄之投資事業,可一起參與投資,並可協助其取得杭州城市管理權云云,及以小額出金取信陳○○,致陳○○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18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陸續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附件1-3),共計遭詐騙31萬7781.59元。 ①證人陳○○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6095卷㈢第329至333頁) ②暱稱「MMM」與陳○○(「Lashel)」通信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見偵6095卷㈠第345至349頁) ③陳○○提出「王森浩」照片及對話翻拍照片(見偵6095卷㈢第23至27頁) ④陳○○(「Lashel)」與「緣深不怕緣來遲」、「厚德載物」、「美麗人生」、「增兒」之通信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見偵6095卷㈢第37至45頁) ⑤陳○○招商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6095卷㈢第341至353頁) ⑥陳○○中國銀行帳戶交易流水明細清單(見偵6095卷㈢第355至365頁) ⑦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367-368分戶帳戶明細對帳單(見偵6095卷㈢第367至368頁) ⑧陳○○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6095卷㈢第369頁) 4 王○○ 施皓文於108年4月11日前某日透過「珍愛網」交友網站搭訕王○○,並虛構為投資團隊主管之「藍恩諺」,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易恩(藍恩諺)」)假意與王○○培養感情,並取得對方信任進而交往,再將王○○加入虛假之「藍氏一家親幸福平安」家庭微信群組營造正常和樂家庭之假象,即藉機向王○○推介虛偽之「福寶網」等投注彩票網站,並佯稱:該網站是合法的投資項目,可賺取合法收益,及助其前來杭州發展云云,並介紹假扮分析師之周洧增(冒稱「小馬」)營造專業投資之假象及以小額出金取信王○○,致王○○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11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陸續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附件1-4),共計遭詐騙128萬6651.09元。 ①證人王○○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6095卷㈢第205至211頁) ②王○○與「藍易恩」之對話紀錄及照片(見偵6095卷㈡第85至91頁) ③王○○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個人帳戶明細(見偵6095卷㈢第203頁) ④王○○招商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6095卷㈡第219至241頁) 5 許○○ 施皓文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不知情之王○○介紹而認識王○○之友人許○○,再將許○○介紹給假扮分析師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以「小馬」名義藉機向許○○推介虛偽之「福寶網」等投注彩票網站,並佯稱:會指派老師教導投資,跟著老師下注買彩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許○○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陸續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附件1-5),共計遭詐騙90萬元。 ①證人許○○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6095卷㈢第371至375頁) ②許○○與「藍易恩」之對話紀錄(見偵6095卷㈡第115頁) ③許○○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帳務明細(見偵6095卷㈢第383頁) ④許○○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6095卷㈢第385頁) ⑤許○○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6095卷㈢第387頁) 6 李○ 由黃瀚毅於108年4月27日透過「珍愛網」交友網站搭訕李○,並以「李昊然」名義,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昊」)假意與李○培養感情,待取得對方信任進而交往,即藉機向李○推介虛偽之「福寶網」等投注彩票網站,並佯稱:有專業人員協助投資獲利云云,再以小額出金取信李○,致李○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2日起至同年8月16日止,陸續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附件1-6),共計遭詐騙108萬2915元。 ①證人李○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6095卷㈢第3至7頁) ②李○提出與「李昊然」(「Henry」)之對話紀錄及「李-昊然」、「藍易恩」之照片(見偵6095卷㈡第133至139、157至159頁) ③李○之微信支付交易明細證明(見偵6095卷㈢第15頁) ④李○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6095卷㈢第17至49頁) 7 劉○ 黃瀚毅於108年6月前某日,透過不知情之李○介紹,認識李○之友人劉○,即藉機向劉○推介虛偽之「福寶網」等投注彩票網站,並佯稱:有專業的計畫師協助投資獲利云云,再以小額出金取信劉○,致劉○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7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陸續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附件1-7),共計遭詐騙169萬2804元。 ①證人劉○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6095卷㈢第51至55頁) ②劉○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6095卷㈢第63至79頁) ③劉振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6095卷㈢第81至95頁)==========強制換頁==========【附表四】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卷頁 1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2支 被告林士丕所有並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大陸地區人民聯繫使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臺中警卷㈠第17頁 2 筆記型電腦1台 被告黃瀚毅所有並供與大陸地區人民聯繫使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臺中警卷㈠第25頁 3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被告黃瀚毅所有之物,僅供其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 臺中警卷㈠第25頁 4 蘋果廠牌Iphone XS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被告陳禹熙所有之物,僅供其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 臺中警卷㈠第13頁 5 蘋果廠牌Iphone11 PRO手機1支 被告莊麟所有之物,僅供其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 臺中警卷㈠第11頁 6 蘋果廠牌Iphone11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被告周洧增所有之物,僅供其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 臺中警卷㈠第15頁 7 蘋果廠牌Iphone XS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被告施皓文所有之物,僅供其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 臺中警卷㈠第21頁 8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被告黃宥森所有之物,僅供其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 臺中警卷㈠第27頁 9 三星廠牌手機1支 被告郭曜綸所有之物,僅供其私人使用,惟與本案無關。 臺中警卷㈠第19頁 10 蘋果廠牌Iphone 8 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被告潘新富所有之物,僅供其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 臺中警卷㈠第23頁 11 面試資料1疊 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集團之幕後金主即綽號「彬哥」提供本案機房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被告林士丕為本案機房之管理人,就該等扣案物具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應予宣告沒收。 臺中警卷㈠第17頁 12 筆電2台 13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 臺中警卷㈠第19頁 14 筆電1台 15 隨身碟1支 16 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 臺中警卷㈠第23頁 17 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 臺中警卷㈠第27頁 18 筆記型電腦6台 臺中警卷㈠第29-33頁 19 帳冊1本 20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8支 21 OPPO廠牌手機1支 22 監視器主機1臺 23 監視器螢幕1臺 24 鏡頭2個 25 小米廠牌手機2支==========強制換頁==========【附表五】編號 被害人 起訴書所載事實 詐欺金額 1 廖○○ 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資金流之地下匯兌業者、提領贓款部分之車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加重詐欺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士丕負責應徵詐欺集團成員及管理詐欺機房內事務,陳禹熙於107年底起至108年8、9月止,負責在大陸「世紀佳緣」、「珍愛網」等交友網站,與大陸被害人互動,迨取得大陸被害人微信帳號後,將該帳號交予黃瀚毅、莊麟、施皓文、周洧增等人,分別由黃瀚毅、莊麟、施皓文、周洧增等人擔任機手,陸續負責傳送微信訊息予林○○、覃○○、廖○○等人,或視訊,或佯以與林○○、覃○○、廖○○交往或向林○○、覃○○、廖○○佯以是家族成員等方式,以取信林○○、覃○○、廖○○後,或與林○○、覃○○、廖○○見面約會,或向林○○、覃○○、廖○○佯稱:需透過「福寶網」、「樂彩網」等網站,投資博奕或理財等話語,若詐騙成功,則要求林○○、覃○○、廖○○將款項匯至指定人頭帳戶,而得手。迨確有大陸地區民眾受騙依指示存、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配合之車手集團即會透過地下匯兌將款項層層轉出,再通知所屬臺灣地區「車手」,持上述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或偽造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並扣抵約定費用,俟前開詐騙機房管理人與車手集團幹部完成對帳,由車手交與陳俊穎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集團金主、林士丕按約定比例支付薪資、酬勞予該詐騙機房成員,餘款則歸金主所有。 自000年00月間起至108年7月止,陸續匯款38萬元。 2 林○○ 自000年00月間起到108年8、9月止,陸續匯款20萬4,901元。 3 覃○○ 自000年0月間起至108年5月止,陸續匯款103萬元。【附件1-1】被害人賈○○匯出入款項明細
(109偵字第6095號卷㈢第401至413頁)編號 日期 金融帳戶(賈○○) 金額(人民幣) -指匯出 +指匯入 相關帳戶名 相關帳戶/二維條碼 備註 1 108年3月8日 微信支付 微信號:heroin_silence -500元 AngeZ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P401 2 108年3月8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元 微信轉帳 0000000000000000 P403 3 108年3月25日 -10000元 邓宏生 0000000000000000000 P403 4 108年4月10日 -6400元 邓宏生 0000000000000000000 P403 5 108年4月12日 -10000元 邓宏生 0000000000000000000 P403 6 108年4月16日 -5000元 邓宏生 0000000000000000000 P403 7 108年4月26日 -10000元 邓宏生 0000000000000000000 P403 8 108年5月1日 -16000元 邓宏生 0000000000000000000 P405 9 108年6月13日 中国民生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9999元 陈关荣 中国农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P407 P413 10 108年6月13日 +20505元 陈关荣 中国农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P407 P413 11 108年6月15日 -50000元 林勇冰 中国农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P407 P413 12 108年6月15日 -20000元 林勇冰 中国农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P407 P409 13 108年7月10日 -30000元 林勇冰 中国农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P407 P411 合計 匯出:158400元 匯入:70504元 損失:87896元【附件1-2】被害人王○○匯出入款項明細
(109偵字第6095號卷㈢第183至201頁)編號 日期 金融帳戶(王○○) 金額(人民幣) -指匯出 +指匯入 相關帳戶名 相關帳戶/二維條碼 備註 1 108年3月8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00元 未記載 00000000000000000 網上支付-財付通 P191 2 108年3月14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00元 未記載 00000000000000000 網上支付-支付宝 P191 3 108年3月14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700元 未記載 00000000000000000 網上支付-支付宝 P191 4 108年3月15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00元 刘晓莉 支付宝 P183 5 108年3月19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6810元 陈关荣 0000000000000000000 P191 6 108年4月10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999.53元 未記載 00000000000000000 網上支付-支付宝 P191 7 108年4月10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999.67元 未記載 00000000000000000 網上支付-支付宝 P191 8 108年4月20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999.85元 未記載 00000000000000000 網上支付-支付宝 P191 9 108年4月20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999.81元 未記載 00000000000000000 網上支付-支付宝 P191 10 108年4月21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999.31元 王斐 支付宝 P185 11 108年4月24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001.84元 未記載 00000000000000000 網上支付-支付宝 P191 12 108年4月24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003.95元 未記載 00000000000000000 網上支付-支付宝 P191 13 108年5月1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4.68元 刘小梅 支付宝 P185 14 108年5月3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元 石守玉 0000000000000000000 P185 15 108年5月7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元 石守玉 0000000000000000000 P185 16 108年5月7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元 石守玉 0000000000000000000 P185 17 108年5月7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元 陈关荣 0000000000000000000 P191 18 108年5月8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元 陈关荣 0000000000000000000 P191 19 108年5月13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元 石守玉 0000000000000000000 P185 20 108年5月13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000元 石守玉 0000000000000000000 P185 21 108年5月15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000元 石守玉 0000000000000000000 P185 22 108年5月20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1000元 石守玉 0000000000000000000 P187 23 108年5月20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1000元 陈关荣 0000000000000000000 P191 24 108年5月22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元 石守玉 0000000000000000000 P191 25 108年5月23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000元 石守玉 0000000000000000000 P191 26 108年5月27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 石守玉 0000000000000000000 P191 27 108年5月27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4900元 石守玉 0000000000000000000 P191 28 108年5月28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000元 石守玉 0000000000000000000 P191 29 108年5月28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0000元 石守玉 0000000000000000000 P191 30 108年5月29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石守玉 0000000000000000000 P191 31 108年5月29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石守玉 0000000000000000000 P191 32 108年5月29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0000元 陈关荣 0000000000000000000 P191 33 108年5月29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0000元 陈关荣 0000000000000000000 P191 34 108年5月29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0000元 陈关荣 0000000000000000000 P193 35 108年5月31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0000元 石守玉 0000000000000000000 P193 36 108年5月31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0000元 石守玉 0000000000000000000 P193 37 108年5月31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0000元 石守玉 0000000000000000000 P193 38 108年6月4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石守玉 0000000000000000000 P193 39 108年6月4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石守玉 0000000000000000000 P193 40 108年6月4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石守玉 0000000000000000000 P193 41 108年6月4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石守玉 0000000000000000000 P193 42 108年6月20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5000元 陈关荣 0000000000000000000 P193 43 108年6月20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5000元 陈关荣 0000000000000000000 P193 44 108年6月20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5000元 陈关荣 0000000000000000000 P193 45 108年6月20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5000元 陈关荣 0000000000000000000 P193 46 108年6月20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6949元 陈关荣 0000000000000000000 P193 47 108年6月20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700元 宋军 0000000000000000000 P193 48 108年6月20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0元 张淑清 0000000000000000000 P193 49 108年6月20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9900元 张淑清 0000000000000000000 P193 50 108年6月20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张淑清 0000000000000000000 P193 51 108年6月20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张淑清 0000000000000000000 P193 52 108年6月20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张淑清 0000000000000000000 P193 53 108年6月20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张淑清 0000000000000000000 P193 54 108年6月20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5412元 张淑清 0000000000000000000 P193 55 108年6月24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193 56 108年6月24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99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193 57 108年7月11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7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195 58 108年7月12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195 59 108年10月1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853元 上海瀚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000000000 P199 合計 匯出:955908.64元 匯入:430724元 損失:525184.64元【附件1-3】被害人陳○○匯出入款項明細
(109偵字第6095號卷㈢第341至369頁)編號 日期 金融帳戶(陳○○) 金額(人民幣) -指匯出 +指匯入 相關帳戶名 相關帳戶/二維條碼 備註 1 108年4月18日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99.96 未記載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P367 2 108年4月18日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799.95 未記載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P367 3 108年4月26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130.30元 爱购商城 未記載 一网通支付 P341 4 108年4月26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500.10元 爱购商城 未記載 一网通支付 P341 5 108年4月26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5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财付通-微信轉帳 P341 6 108年4月28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999.70元 爱购商城 未記載 一网通支付 P341 7 108年4月28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942.50元 爱购商城 未記載 一网通支付 P341 8 108年5月3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999.80元 爱购商城 未記載 一网通支付 P341 9 108年5月3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00.10元 爱购商城 未記載 一网通支付 P341 10 108年5月4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890.60元 爱购商城 未記載 一网通支付 P343 11 108年5月4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999.60元 爱购商城 未記載 一网通支付 P343 12 108年5月4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9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财付通-微信轉帳 P343 13 108年5月6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999.80 周鑫湘菜馆 未記載 一网通支付 P343 14 108年5月6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财付通-微信轉帳 P343 15 108年5月7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财付通-微信轉帳 P343 16 108年5月7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财付通-微信轉帳 P343 17 108年5月17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000元 川一品旋转小火锅 未記載 财付通 P345 18 108年5月17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元 石守玉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345 19 108年5月17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4000元 石守玉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345 20 108年5月18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元 石守玉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345 21 108年5月18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4000元 石守玉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345 22 108年5月18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800元 石守玉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345 23 108年5月25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元 石守玉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345 24 108年5月25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 石守玉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345 25 108年5月25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 石守玉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345 26 108年5月25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000元 石守玉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345 27 108年5月28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元 石守玉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345 28 108年5月28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 石守玉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345 29 108年5月28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元 石守玉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345 30 108年5月29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000元 石守玉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345 31 108年5月30日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P367 32 108年5月31日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P367 33 108年5月31日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9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P367 34 108年6月11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000元 林洲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347 35 108年6月11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2000元 林洲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347 36 108年6月11日 中国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35000元 林洲 0000000000000000000 P355 37 108年6月11日 中国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5000元 林洲 0000000000000000000 P355 38 108年6月19日 中国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44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357 39 108年6月27日 中国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20000元 张淑清 0000000000000000000 P357 40 108年6月28日 中国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0000元 张淑清 0000000000000000000 P359 41 108年6月30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7000元 张淑清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349 42 108年7月7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元 廖显文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351 43 108年7月8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00元 张淑清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351 44 108年7月8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00元 廖显文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351 45 108年7月9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元 廖显文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351 46 108年7月11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8000元 廖显文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351 47 108年7月12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6000元 林勇冰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351 48 108年7月14日 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00元 张淑清 0000000000000000000 P369 49 108年7月15日 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369 50 108年7月15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元 林勇冰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353 51 108年7月18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000元 林洲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353 52 108年8月4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元 廖显文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353 53 108年8月16日 中国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26171元 詹雯杰 0000000000000000000 P361 54 108年8月17日 中国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0000元 吳昇瑞 0000000000000000000 P361 55 108年8月27日 中国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3000元 詹雯杰 0000000000000000000 P361 56 108年8月29日 中国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665元 詹雯杰 0000000000000000000 P363 57 108年9月4日 中国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59元 吳昇瑞 0000000000000000000 P363 58 108年10月1日 中国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616元 未记载 未记载 银生宝-上海银生宝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 P365 合計 匯出:366192.5元 匯入:48410.91元 損失:317781.59元【附件1-4】被害人王○○匯出入款項明細
(109偵字第6095號卷㈢第203頁、第219至241頁)編號 日期 金融帳戶(王○○) 金額(人民幣) -指匯出 +指匯入 相關帳戶名 相關帳戶/二維條碼 備註 1 108年4月11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7200元 周家紅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39 2 108年4月23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7000元 邓宏生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 P237 3 108年4月25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000元 邓宏生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37 4 108年4月28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8700元 周家紅 未記載 對私提回貸 P237 5 108年5月3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900元 陈关荣 未記載 對私提回貸-跨行轉出 P235 6 108年5月3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350元 邓宏生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35 7 108年5月26日 中国农业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0.09元 未記載 000000000 支付宝 P203 8 108年6月6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7000元 刘雪彥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9 9 108年6月13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3839元 陈关荣 未記載 對私提回貸-跨行轉出 P229 10 108年6月13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8800元 林洲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9 11 108年6月13日 中国农业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360元 陈关荣 0000000000000000000 P203 12 108年6月17日 中国农业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203 13 108年6月17日 中国农业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49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203 14 108年6月20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1000元 林勇冰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7 15 108年6月20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00元 林勇冰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7 16 108年6月22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勇冰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7 17 108年6月22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元 林勇冰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7 18 108年6月26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张淑清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7 19 108年6月27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张淑清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7 20 108年6月27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张淑清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7 21 108年6月27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00元 张淑清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7 22 108年7月1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洲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5 23 108年7月1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洲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5 24 108年7月2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洲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5 25 108年7月2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洲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5 26 108年7月2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洲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5 27 108年7月2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 林洲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5 28 108年7月3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张淑清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5 29 108年7月3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张淑清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5 30 108年7月3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张淑清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5 31 108年7月3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0000元 张淑清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5 32 108年7月4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9000元 张淑清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5 33 108年7月8日 中国农业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元 张淑清 0000000000000000000 P203 34 108年7月11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6000元 林勇冰 未記載 對私提回貸 P223 35 108年7月12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洲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3 36 108年7月12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6000元 林洲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3 37 108年7月15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元 林洲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3 38 108年7月15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元 林洲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3 39 108年7月17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洲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3 40 108年7月17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6000元 林洲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3 41 108年7月20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吳昇瑞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3 42 108年7月20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吳昇瑞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3 43 108年7月24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吳昇瑞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3 44 108年7月24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吳昇瑞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3 45 108年7月29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吳昇瑞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3 46 108年7月31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吳昇瑞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1 47 108年7月31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0000元 吳昇瑞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1 48 108年8月5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吳昇瑞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19 合計 匯出:0000000.09元 匯入:61799元 損失:0000000.09元【附件1-5】被害人許○○匯出入款項明細
(109偵字第6095號卷㈢第383至387頁)編號 日期 金融帳戶(許○○) 金額(人民幣) -指匯出 +指匯入 相關帳戶名 相關帳戶/二維條碼 備註 1 108年6月15日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000元 林洲 0000000000000000000 P383 2 108年6月21日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383 3 108年6月22日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383 4 108年6月22日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383 5 108年6月24日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383 6 108年6月24日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383 7 108年6月29日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张淑清 0000000000000000000 P383 8 108年6月29日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000元 张淑清 0000000000000000000 P383 9 108年6月29日 中国邮政储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40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手機銀行-匯款 P387 10 108年6月30日 中国邮政储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手機銀行-匯款 P385 11 108年6月30日 中国邮政储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手機銀行-匯款 P385 12 108年6月30日 中国邮政储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手機銀行-匯款 P385 13 108年6月30日 中国邮政储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手機銀行-匯款 P385 14 108年7月4日 中国邮政储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手機銀行-匯款 P385 15 108年7月4日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洲 0000000000000000000 P383 16 108年7月4日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洲 0000000000000000000 P383 17 108年7月12日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洲 0000000000000000000 P383 18 108年7月12日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洲 0000000000000000000 P383 19 108年7月12日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洲 0000000000000000000 P383 20 108年7月12日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张淑清 0000000000000000000 P383 21 108年7月13日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张淑清 0000000000000000000 P383 22 108年7月13日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张淑清 0000000000000000000 P383 合計 匯出:900000元 匯入:0元 損失:900000元【附件1-6】被害人李○匯出入款項明細
(109偵字第6095號卷㈢第15至49頁)編號 日期 金融帳戶(李○) 金額(人民幣) -指匯出 +指匯入 相關帳戶名 相關帳戶/二維條碼 備註 1 108年6月12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洲 0000000000000000000 P17 2 108年6月13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洲 0000000000000000000 P17 3 108年6月13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洲 0000000000000000000 P17 4 108年6月15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17 5 108年6月16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7000元 瀚银(商戶清結算)TO 未記載 銀聯代付業務 P33 6 108年6月18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 瀚银(商戶清結算)TO 未記載 銀聯代付業務 P33 7 108年6月18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3000元 瀚银(商戶清結算)TO 未記載 銀聯代付業務 P33 8 108年6月20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000元 瀚银(商戶清結算)TO 未記載 銀聯代付業務 P33 9 108年6月22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49999元 瀚银(商戶清結算)TO 未記載 銀聯代付業務 P33 10 108年6月22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49999元 上海瀚银(實時清算35) 未記載 銀聯代付業務 P31 11 108年6月22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49999元 上海瀚银(實時清算35) 未記載 銀聯代付業務 P31 12 108年6月24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洲 0000000000000000000 P31 13 108年6月24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洲 0000000000000000000 P31 14 108年6月29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张淑清 0000000000000000000 P31 15 108年6月30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000元 林洲 0000000000000000000 P29 16 108年7月1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000元 林洲 0000000000000000000 P29 17 108年7月2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000元 瀚银(商戶清結算)TO 未記載 銀聯代付業務 P29 18 108年7月3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000元 瀚银(商戶清結算)TO 未記載 銀聯代付業務 P29 19 108年7月4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000元 林洲 0000000000000000000 P29 20 108年7月5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49999元 瀚银(商戶清結算)TO 未記載 銀聯代付業務 P27 21 108年7月5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49999元 瀚银(商戶清結算)TO 未記載 銀聯代付業務 P27 22 108年7月5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9000元 handpay 未記載 銀聯代付業務 P27 23 108年7月5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张淑清 0000000000000000000 P27 24 108年7月5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张淑清 0000000000000000000 P27 25 108年7月5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30000元 张淑清 0000000000000000000 P27 26 108年7月9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49999元 未記載 未記載 銀聯代付業務 P27 27 108年7月9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49999元 未記載 未記載 銀聯代付業務 P27 28 108年7月9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33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銀聯代付業務 P25 註記? 29 108年7月9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25 30 108年7月9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25 31 108年7月11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49999元 未記載 未記載 銀聯代付業務 P25 32 108年7月12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49999元 未記載 未記載 銀聯代付業務 P25 33 108年7月12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25 34 108年7月12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25 35 108年7月12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78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銀聯代付業務 P25 註記? 36 108年7月15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23 37 108年7月15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23 38 108年7月15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23 39 108年7月15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23 40 108年7月15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23 41 108年7月15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23 42 108年7月15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23 43 108年7月17日 掃二維碼付款 中国銀行(4866) -50000元 HH木林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P15 44 108年7月17日 掃二維碼付款 中国銀行 -50000元 石@锈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P15 45 108年7月17日 商戶消費 零錢 -50000元 明诚五金店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P15 46 108年7月17日 掃二維碼付款 零錢 -50000元 鴻景罗紋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P15 47 108年7月20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49999元 上海瀚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現 000000000 P23 48 108年7月20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49999元 handpaZ 000000000000 銀聯代付業務 P23 49 108年7月20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吳昇瑞 0000000000000000000 P23 50 108年7月20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吳昇瑞 0000000000000000000 P23 51 108年7月22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49999元 上海瀚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現 000000000 P23 52 108年7月22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49999元 handpaZ 000000000000 銀聯代付業務 P37 53 108年7月23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49999元 上海瀚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現 000000000 P37 54 108年7月23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49999元 上海瀚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現 000000000 P37 55 108年7月23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49999元 上海瀚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現 000000000 P37 56 108年7月23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7301元 上海瀚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現 000000000 P37 57 108年7月23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吳昇瑞 000000000000000000 P37 58 108年7月23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吳昇瑞 000000000000000000 P37 59 108年7月23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吳昇瑞 000000000000000000 P37 60 108年7月23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吳昇瑞 000000000000000000 P37 61 108年7月23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吳昇瑞 000000000000000000 P37 62 108年8月14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谢秉宸 0000000000000000000 P21 63 108年8月14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谢秉宸 0000000000000000000 P21 64 108年8月14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谢秉宸 0000000000000000000 P21 65 108年8月14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吳昇瑞 0000000000000000000 P21 66 108年8月14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吳昇瑞 0000000000000000000 P21 67 108年8月14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吳昇瑞 0000000000000000000 P21 68 108年8月16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吳昇瑞 0000000000000000000 P43 69 108年8月16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吳昇瑞 0000000000000000000 P43 70 108年8月16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吳昇瑞 0000000000000000000 P43 71 108年8月16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吳昇瑞 0000000000000000000 P43 合計 匯出:0000000元 匯入:978085元 損失:0000000元【附件1-7】被害人劉○匯出入款項明細
(109偵字第6095號卷㈢第63至95頁)編號 日期 金融帳戶 金額(人民幣) -指匯出 +指匯入 相關帳戶名 相關帳戶/二維條碼 備註 1 108年6月7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000元 刘雪彥 0000000000*****5155 P63 2 108年6月10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000元 邓宏生 0000000*****2633 P63 3 108年6月13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031元 陈*荣 0000000000*****6370 P63 4 108年6月13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洲 0000000000000000000 P65 5 108年6月13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65 6 108年6月18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000元 (*0 000000*****4066 銀生寶 P65 7 108年6月18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49999元 (*0 000000*****4005 銀聯代付業務 P65 8 108年6月18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49999元 (*0 000000*****4005 銀聯代付業務 P65 9 108年6月18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952元 (*0 000000*****4005 銀聯代付業務 P65 10 108年6月18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81 11 108年6月18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81 12 108年6月18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81 13 108年6月18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83 14 108年6月21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65 15 108年6月26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30000元 张淑清 0000000000000000000 P67 16 108年6月26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张淑清 0000000000000000000 P83 17 108年6月27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张淑清 0000000000000000000 P83 18 108年6月27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张淑清 0000000000000000000 P83 19 108年6月30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37215元 h*y 991*****1042 銀聯代付業務 P67 20 108年6月30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张淑清 0000000000000000000 P67 21 108年6月30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张淑清 0000000000000000000 P85 22 108年6月30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张淑清 0000000000000000000 P85 23 108年6月30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洲 0000000000000000000 P85 24 108年6月30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洲 0000000000000000000 P85 25 108年7月4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张淑清 0000000000000000000 P85 26 108年7月4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张淑清 0000000000000000000 P85 27 108年7月4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张淑清 0000000000000000000 P85 28 108年7月10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87 29 108年7月10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87 30 108年7月10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87 31 108年7月10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87 32 108年7月10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87 33 108年7月10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87 34 108年7月10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87 35 108年7月10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87 36 108年7月12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000元 (*0 000000*****4005 銀聯代付業務 P67 37 108年7月19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8000元 h*y 991*****1042 銀聯代付業務 P71 38 108年7月31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谢秉宸 0000000000000000000 P93 39 108年7月31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谢秉宸 0000000000000000000 P93 40 108年7月31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0000元 谢秉宸 0000000000000000000 P93 41 108年7月31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0000元 谢秉宸 0000000000000000000 P93 42 108年7月31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0000元 谢秉宸 0000000000000000000 P93 43 108年7月31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吳昇瑞 0000000000000000000 P93 44 108年8月1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0000元 未记载 未记载 (冲正) P93 45 108年8月1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谢秉宸 0000000000000000000 P93 46 108年8月1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谢秉宸 0000000000000000000 P93 47 108年8月1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谢秉宸 0000000000000000000 P93 48 108年8月9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吳昇瑞 0000000000000000000 P75 合計 匯出:0000000元 匯入:307196元 損失:0000000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88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9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士丕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瀚毅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號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麟(原名莊騏緯)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昭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皓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賴威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禹熙(原名陳昀曦)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居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即 被 告 周洧增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區○○○路000號選任辯護人 田永彬律師
林健群律師黃昱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宥森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5樓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律師
董書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新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鎮○○街00○0號居屏東縣○○鄉○○路00號選任辯護人 陳保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曜綸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3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95、6094、16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黃宥森、潘新富、郭曜綸有罪部分均撤銷。
林士丕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1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瀚毅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麟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皓文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禹熙犯如附表一編號3、4、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3、4、6、7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洧增犯如附表一編號3、4、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3、4、6、7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宥森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新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曜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禹熙、周洧增被訴關於附表三編號1、2、5部分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即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被訴關於附表五部分)。
事 實
一、林士丕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彬哥」(下稱「彬哥」)、綽號「自律十四」(下稱「自律十四」)等成年人謀議向居住在大陸地區女子以「假戀愛真詐財」之詐欺犯罪模式詐取金錢,而籌設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基於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管理人」,負責面試機房成員、管理機房現場秩序及成員生活作息、協助「彬哥」提供講稿及轉交報酬給機房成員、指導機手詐騙技巧、將機房內部運作情形回報「彬哥」等事務。伺「彬哥」、「自律十四」於108年2月起,先後在臺中市○○區市○路000號24樓(下稱臺中機房)及高雄市○○區○○○路00號6樓、8樓(下稱高雄機房)設立詐欺機房,並提供機房運作所需如附表四編號1、2、11至25所示之設備、資料及資金,復與林士丕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招募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黃宥森、潘新富、郭曜綸等人加入。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黃宥森均明知林士丕、「彬哥」、「自律十四」所屬之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時間加入該詐欺集團,並負責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工作內容;另潘新富、郭曜綸依其等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均預見該高雄機房極可能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竟為賺取報酬而不違背其等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二編號8、9所示時間加入該詐欺集團,並負責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工作內容。
二、本案詐騙模式,乃由機房內擔任「機手」或「引流」之成員先在「世紀佳緣」、「珍愛網」等交友網站隨機搭訕大陸地區女子,再以虛構之身分假意與該大陸地區女子培養感情取得對方信任進而交往後,推介虛偽之「樂彩網」、「福寶網」等投注彩票網站,並佯稱該等網站為合法網站,有專業團隊分析數據,可賺取豐厚利潤,並可協助取得所在城市管理權云云,慫恿對方投入金錢,再以小額出金為誘餌,使對方儲值更多金額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藉此牟利。伺上開詐欺機房於108年2月開始運作後,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在其等加入本案詐騙機房之犯罪組織期間,與「彬哥」、「自律十四」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詐騙,致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黃宥森並分別實際獲得如附表二所示報酬。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5分,至高雄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黃宥森、潘新富、郭曜綸等人,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黃宥森、潘新富、郭曜綸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僅就原審判決主文欄關於「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其餘被訴關於附表五部分均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88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75至95頁),是關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壹、五「被告林士丕、黃瀚毅、陳禹熙、莊麟、周洧增、施皓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審判決第44至47頁);原審判決理由欄貳關於「黃宥森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不另為無罪諭知」及「黃宥森被訴如附表三編號2至7及附表五部分無罪」(見原審判決第47至54頁)部分均不在本案上訴範圍,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上開上訴部分,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賈○○、王○○、陳○○、王○○、許○○、李○、劉○於偵訊中具
結證述,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林士丕、黃瀚毅、陳禹熙、莊麟、周洧增、施皓文、黃宥森、潘新富之辯護人雖以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對質詰問,而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313至315頁),另被告周洧增之辯護人另以:
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偵訊內容,係檢察官以視訊方式作成,然該等證人接受訊問時之處所及提供遠距訊問設備均非為我國政府機關及法院、檢察署,亦無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之規定囑託大陸地區進行訊問,已違反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及111年3月1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遠距訊問作業辦法之規定;又檢察官訊問時係以我國政府機關資通安全管理法明文禁止使用之微信通訊軟體進行視訊,自難認該等被害人偵訊筆錄之作成合於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調查程序;另員警張斌智於該等被害人製作訊問筆錄前,提醒該等被害人要看之前的警詢筆錄複習一下,恐有不當誘導之嫌,且檢察官無從查證各該被害人之姓名年籍資料或證件為真,該等被害人係在我國法權所不及之地,縱令其等具結亦無任何擔保證述真實性之可能,其等偵訊時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1至326頁,本院卷㈡第384頁,本院卷㈣第11至12、205頁)。惟: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①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②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③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④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檢察官訊問證人賈○○、王○○、陳○○、王○○、許○○、李○、
劉○時,業經確認該等證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並告以各該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等朗讀結文後具結,有該等證人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為憑(見109年度偵字第6095號卷《下稱偵6095卷》㈢第389至393、399頁,第175至177、181頁,第329至333、339頁,第205至211、217頁,第371至375、381頁,第3至7、13頁,第51至55、61頁),已足以確認該等證人之身分,並經該等證人具結足以擔保其等證詞之憑信性,且並無證據顯示其等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至於員警張斌智雖曾傳送「我之前都有把你們的筆錄傳給你們」、「複習一下」、「盡量別花時間回想,不然會浪費時間」、「如果是新的問題也就罷了,如果我以前就問過了那還花時間想,那就真的浪費」等語至其與該等證人之微信群組中(見本院卷㈣第137頁),然細繹其傳送之內容僅係為節省其等接受訊問之時間,而請證人將之前其等警詢時回答之內容再次確認而已,並非要求證人需依據警詢時之內容回答,且佐以檢察官訊問之問題與警詢時員警詢問之問題並不相同,該等證人回答之內容亦與警詢時之證述並非全然一致,自難認該等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係受員警張斌智之不當誘導所致,是被告周洧增之辯護人爭執該等證人偵訊時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無足採。故證人賈○○、王○○、陳○○、王○○、許○○、李○、劉○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例外規定之情形。
⑶再者,原審及本院已依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該等證人到庭接
受交互詰問,然該等證人於原審所訂110年9月14日、110年9月28日審理期日及本院所訂112年2月14日、112年8月8日審理期日均未到庭,有該等庭期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卷《下稱原審卷》㈥第209至216頁,原審卷㈦第11至21頁,本院卷㈢第315至326頁,本院卷㈣第247至345頁),且該等證人係居住在大陸地區,尚無從依法拘提,是法院已盡促使證人到庭之義務,其等不到庭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將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並與卷內其他補強證據互核相符,足以佐證其等證述之真實性(詳如後述),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已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之情形。
⑷又「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之。」、「前項情形,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第二項之情形,於偵查中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於偵查中,本得依上開規定對不能到場之證人進行遠距訊問,且依上開規定並無就遠距訊問之處所、使用之設備有所限制或禁止,至於周洧增之辯護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僅為個別法院之見解,並無拘束其他法院之效力;另依111年3月1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遠距訊問作業辦法第3條「證人所在處所之政府機關設有遠距訊問設備者,對遠距訊問應依業務狀況配合辦理(第1項)。證人所在處所無遠距訊問設備者,法官、檢察官得利用證人所在地法院、檢察署之遠距訊問設備訊問之(第2項)。」,僅係說明法官、檢察官「得」利用證人所在處所之政府機關、法院、檢察署之遠距訊問設備進行訊問而已,自不得反面推論禁止法官、檢察官在其他適當處所利用其他遠距訊問設備進行訊問;另資通安全管理法之規範目的係為維護公務機關之資訊安全,避免公務機關之資訊系統遭駭客入侵及竊取重要機密文件,與得否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並無必然之絕對關係,是被告周洧增之辯護人主張檢察官對該等被害人進行遠距訊問有違相關規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調查程序等語,自有誤會。
⑸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證人賈○○、王○○、陳○○、王○○、許○○
、李○、劉○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渠等心理狀況,致妨礙渠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而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該等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等人有罪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該等證人於偵查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
㈡證人賈○○、王○○、陳○○、王○○、許○○、李○、劉○提出之交易
明細及微信通訊軟體截圖,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林士丕、黃瀚毅、周洧增之辯護人雖以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截圖,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進行驗證,而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326至327頁)。惟:
⑴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雖規定:「在大陸
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然所謂「文書驗證」,係指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有關文書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申請,以比對簽章式樣或其他適當方法查驗後,證明文書製作人、有權簽字人或公證人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之程序,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文書驗證僅能證明「文書上之簽章為真」或「文書形式上存在」而已,文書所載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顯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判斷,要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事訴訟上得以作為證據之文書,並非以經驗證為前提,被告林士丕、黃瀚毅、周洧增之辯護人以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截圖,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進行驗證,而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洵屬誤會。
⑵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考量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屬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核對其正確性,又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低。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實質上之困難。因此此等文書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其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應有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足參)。而卷附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見偵6095卷㈢第15至4
9、63至95、183至203、219至241、341至369、383至387、401至413頁)等資料,其上均蓋有相關金融機構或公司之戳章,且其內容為連續不間斷之記載,應係該等金融機構或公司之承辦人員在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非臨訟製作完成,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低,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⑶另隨著電子設備及網際網路科技之快速發展,利用電腦、
手機、網路犯罪已屬常態,而面對此種形態之犯罪,相關數位證據之蒐集、處理及如何因應,已屬重要課題。一般而言,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等特性,因此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然如原件滅失或提出困難,當事人對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執時,非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時法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法及有無偽造、變造情形,如能據以認定該複製品即係原件之重現,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卷附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提出之微信通訊軟體截圖,是藉由電子設備,將被害人與被告等人對話之頁面,截取複製成電子圖像檔案後加以列印,轉換過程中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而該等資料係由被害人主動提出,取得該些證據之過程自無不法,且自形式上觀之,前揭文件具有連續性、脈絡性,亦與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外,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能具體指出上開通訊軟體截圖內容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310至335頁,本院卷㈣第260至301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認定事實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等人之辯護人固另主張: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然該等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未經本院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㈣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或共犯於偵查、審判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被告等人及共犯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經檢察官或法官訊問而未踐行訊問證人程序者,就供述者以外之人而言,均係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供述者本身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㈤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等人供承之事實及辯解
⑴訊據被告林士丕固坦承其於000年0月間應「彬哥」之邀,
在臺中機房及高雄機房擔任現場管理人,負責面試機房成員、管理機房現場秩序及成員生活作息、協助「彬哥」提供講稿及轉交報酬給機房成員、指導機手詐騙技巧、將機房內部運作情形回報「彬哥」等事務,惟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們是從事網路博弈平台推廣而非詐欺,且我不認識被害人賈○○,也沒有指揮現場成員工作等語。
⑵訊據被告黃瀚毅固坦承其於000年0月間起,在臺中機房及
高雄機房,透過交友網站搭訕李○,並以「李昊然」名義,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李○培養感情取得對方信任進而交往,並經李○介紹認識劉○後,即藉機向李○、劉○推介「福寶網」等投注彩票網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向被害人表示「福寶網」是博弈平台,被害人評估後認為可行就自己嘗試,我並沒有詐欺等語。
⑶訊據被告莊麟固坦承其於000年0月間起,在臺中機房及高
雄機房,透過交友網站搭訕王○○、陳○○,並以「王森浩」名義,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王○○、陳○○培養感情取得對方信任進而交往後,即藉機向王○○、陳○○推介「福寶網」等投注彩票網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向被害人表示自己的工作是賭博公司的業務,需要推廣公司的彩票遊戲,且「福寶網」、「樂彩網」均係合法賭博網站,我並沒有詐欺行為等語。
⑷訊據被告施皓文固坦承其於000年0月間起,在臺中機房及
高雄機房,透過交友網站搭訕王○○,並以「藍恩諺」名義,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王○○培養感情取得對方信任進而交往,復經王○○介紹認識許○○後,即藉機向王○○、許○○推介「福寶網」等投注彩票網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向被害人王○○表示自己的工作是博奕行銷,需要推廣公司的彩票遊戲,且「福寶網」、「樂彩網」均係合法賭博網站,我並沒有詐欺行為等語。
⑸訊據被告陳禹熙固坦承其於000年0月間起,在高雄機房擔
任「引流」的工作,負責透過大陸地區交友網站「珍愛網」、「世紀佳緣」,先與大陸地區女子互動並取得該等女子之微信帳號後,再轉給其他成員與該等女子聯繫行銷「福寶網」、「樂彩網」投注彩票網站,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公司行銷的「福寶網」、「樂彩網」是賭博網站,我們從事的是賭博,並沒有詐騙被害人等語。
⑹訊據被告周洧增固坦承於000年0月間起,在高雄機房擔任
「分析師」的工作,並以暱稱「小馬」協助客戶投注、儲值及分析數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公司行銷的「福寶網」、「樂彩網」是賭博網站,我們並沒有詐騙被害人等語。
⑺訊據被告黃宥森固坦承其於108年10月中旬起,在高雄機房
,從事向大陸地區女子推介「福寶網」等投注彩票網站之工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公司經營的業務是推廣賭博網站,且確有「福寶網」這個網站,我並沒有詐欺等語。
⑻訊據被告潘新富固坦承其於109年2月10日至高雄機房工作
,工作內容是要以虛構之身分上大陸交友平台與大陸地區女子聊天,之後要求她們到一個平台投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間公司為詐欺取財犯罪集團等語。
⑼訊據被告郭曜綸坦承其於109年2月10日至高雄機房工作,
工作內容是要以虛構的身分上大陸交友平台與大陸地區女子互動,建立信任關係,之後要求她們到一個平台投資等情,並於本院審理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認罪(見本院卷㈣第260頁)。
㈡經查:
⑴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
黃宥森、潘新富、郭曜綸等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擔任附表二所示之工作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林士丕(見109年度偵字第6094號卷《下稱偵6094卷》第259至262頁,原審卷㈤第61至79頁)、黃瀚毅(見偵6094卷第251至255頁,原審卷㈣第169至201頁)、莊麟(見偵6095卷㈠第957至961頁,原審卷㈣第202至208頁)、施皓文(見偵6094卷第115至121頁,偵6095卷㈠第949至953頁,原審卷㈤第41至60頁)、陳禹熙(見偵6094卷第29至34、245至248頁,原審卷㈢第267至281頁)、周洧增(見偵6095卷㈠第965至969頁,原審卷㈤第23至40頁)、黃宥森(見偵6094卷第127至132頁,偵6095卷㈠第973至977頁,原審卷㈢第245至265頁)、潘新富(見偵6094卷第41至45頁,原審卷㈢第283至298頁)、郭曜綸(見偵6094卷第49至54頁,原審卷㈢第227至243頁)等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並有微信群組「AP團隊總群(0)」之通訊紀錄(見偵6095卷㈠第495至509、649至653、707、755頁)、林士丕與黃宥森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6095卷㈠第765至
770、831至838頁)在卷可稽,而堪認定。⑵被告林士丕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透過交友網站搭訕賈
○○,並以「王俊凱」名義,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假意與賈○○培養感情取得對方信任進而交往後,藉機向賈○○推介「樂彩網」、「福寶網」等投注彩票網站,賈○○即陸續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詳附件1-1)等情,業據證人賈○○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6095卷㈢第389至393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已堪認定。被告林士丕雖否認認識賈○○,惟賈○○於偵訊時已明確指認「王俊凱」即為被告林士丕,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在卷為憑(見偵6095卷㈢第395至397頁),並有提出之「王俊凱」照片可參(見偵6095卷㈡第189頁),佐以同案被告莊麟於警詢時供稱:林士丕在群組使用的暱稱是「王俊凱」等語(見偵6095卷㈠第609頁),且被告林士丕於警詢時亦供承:照片上的人是我等語(見中警六分偵字第1090069107號卷《臺中警卷》㈠第175頁),堪認當時與賈○○聯繫之人確為被告林士丕甚明。
⑶被告莊麟於附表三編號2、3所示時間,透過交友網站搭訕
王○○、陳○○,並以「王森浩」名義,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王○○、陳○○培養感情取得對方信任進而交往後,藉機向王○○、陳○○推介「福寶網」等投注彩票網站,並以附表三編號2、3之說詞及營造之假象,致王○○、陳○○陸續將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詳附件1-2、1-3)等情,業據被告莊麟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供認(見臺中警卷㈠第60至63頁,偵6094卷第89至93頁,原審卷㈡第14至15頁),且經證人王○○(見偵6095卷㈢第175至177頁)及陳○○(見偵6095卷㈢第329至333頁)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三編號2、3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⑷被告施皓文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時間,透過交友網站搭訕王
○○,並以「藍恩諺」名義,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王○○培養感情取得對方信任進而交往,並經王○○介紹認識許○○後,即藉機向王○○、許○○推介「福寶網」等投注彩票網站,並以附表三編號4、5之說詞及營造之假象,致王○○、許○○陸續將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詳附件1-4、1-5)等情,業據被告施皓文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供認(見臺中警卷㈡第499至500頁,偵6094卷第117至119頁,偵6095卷㈠第449至477、949至953頁,原審卷㈡第72至73頁),且經證人王○○(見偵6095卷㈢第205至211頁)、許○○(見偵6095卷㈢第371至375頁)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三編號4、5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⑸被告黃瀚毅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時間,透過交友網站搭訕李
○,並以「李昊然」名義,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李○培養感情取得對方信任進而交往,並經李○介紹認識劉○後,即藉機向王○○、許○○推介「福寶網」等投注彩票網站,並以附表三編號6、7之說詞及營造之假象,致李○、劉○陸續將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詳附件1-6、1-7)等情,業據被告黃瀚毅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供認(見臺中警卷㈠第258至260、277頁,偵6094卷第253至254頁,見原審卷㈡第270至271頁),且經證人李○(見偵6095卷㈢第3至7頁)、劉○(見偵6095卷㈢第51至55頁)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三編號6、7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⑹另由扣案之教戰手冊(含角色定位、新進人員培訓SOP)等
資料觀之(見臺中警卷㈢第1349至1395頁),除要求機房成員虛擬姓名、設定年齡為30歲以上者外,尚包括一套擬定虛偽完整之成長、感情經歷、家庭成員(如父親開公司、母親協助公司業務、兄長為會計師、嫂嫂為董事長秘書等)、未來規劃等資訊,且設定從事工作為計算機概率公式團隊、職位為公司領導或股東、專業領域為投資規劃、風險評估、產品行銷管理、工作內容為查看報表、管理團隊、對帳、分析數據、數字概率計算、分析走勢、提供計畫讓客戶獲利等情;另自扣案之被告黃瀚毅手機內「行銷教程」內容所示(見偵6095卷㈠第708至725頁),該虛偽內容包含「李昊然」之角色完整成長、感情等設定,例如為臺灣大學財務金融學系畢業、30歲,父親開設外貿公司、母親在該外貿公司擔任財務總監、兄長則準備繼承家業。兄長之女友為上海人,雖曾創業經歷失敗,但目前已有穩定工作,且會跟著「李昊然」投資操作。「李昊然」接觸過許多金融商品、目前因受到某老闆賞識而到該老闆之公司管理新項目等虛偽內容,堪認被告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編造具有相當職業地位或財務金融等相關知識背景,佯稱為專業社會成功人士假象,且在投資理財上具有相當成就,並形塑該虛偽角色之家庭生活圓滿、家產殷實之假象取信被害人。衡情倘若被告等人所屬集團僅係純粹為「樂彩網」、「福寶網」招攬業務,則以廣告或一般正常推銷手法為之即可,且招攬之對象更多、更廣,甚可聘僱確有相關財經專業之人員為被害人提出專業之分析,並與被害人一同投注獲利為是,自無特意大費周章準備虛擬不實身分之講稿,並僅在交友網站鎖定尋找伴侶之大陸地區女子培養感情,甚至虛擬家人成員以取信被害人之必要;佐以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先以一美好、正向、具理財專業之虛偽角色,在交友網站佯稱欲結識及尋找伴侶之大陸地區女子,並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假意與被害人培養感情取得對方信任進而交往後,利用被害人對伴侶之情感信任或關懷,藉以降低被害者戒心,並介紹身邊親友加入後,再以不實之說詞及虛假之專業形象,利用話術誘使被害人誤信「樂彩網」、「福寶網」係合法投注彩票網站,並有專業團隊帶領投注獲利可期,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陸續投入金錢甚明。
⑺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
黃宥森等人雖均辯稱:「福寶網」、「樂彩網」均係合法賭博網站云云。惟:
①被告等人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等所稱「福寶
網」、「樂彩網」為合法賭博網站之相關證明,且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原審關於查證「福寶網」、「樂彩網」資訊之職務報告稱:經利用大陸地區網際網路搜索引擎「百度」搜尋後,可知「福寶網」、「樂彩網」兩者均確實存在,但檢索「福寶網」出現購物網、信用平台與少數被刪除之「殺豬盤」防詐騙文章,並未見有博奕平台;另「樂彩網」就官網內容觀之,應係正派經營之彩券公司,該官方網站之防詐騙提醒網頁亦針對有不肖人士傳送「【樂彩網用戶】我們代理團隊為了增加平台流水返點,導師精準計畫免費帶您每天盈利本金約30%,誠邀您的加入...」之簡訊內容,特別聲明「樂彩網」不會推銷其他平台,並提醒詐騙者會假冒樂彩網名義,強烈要求消費者以微信加入好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69至393頁),堪認並無「福寶網」之合法博奕網站存在,另雖有合法之彩票公司經營「樂彩網」之彩票網站,惟該公司已聲明並無委託其他團隊推銷該網站之情事,且針對他人冒用「樂彩網」名義對外招攬乙事亦提醒消費者係屬詐騙,足徵本案詐欺集團向各該被害人所佯稱之「福寶網」、「樂彩網」顯係用於詐欺被害人之虛偽網站甚明。
②再者,依被告施皓文扣案手機內微信群組「AP團隊總群
(0)」之通訊紀錄觀之,被告莊麟(微信暱稱「「緣深不怕緣來遲」」)於該微信群組內詢問「所以說這幾天若要註冊,要先讓他下載吹牛嗎,還是怎麼樣比較安全」,微信暱稱「MMM」之成員即回覆「用語音講」、「教操作就到吹牛」、「xp888.net複製到瀏覽器打開」等語(見偵6095卷㈠第507頁),該網址顯與上開查詢之「福寶網」、「樂彩網」不同;另被告周洧增之辯護人雖提出「福寶網」之網頁資料(見本院卷㈡第429至439頁),惟該網址(fb77.net)亦與上開微信群組內所指之網址不同,且被告等人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等當時推介被害人即為該網站,及其等代理該網站之相關證明文件,則被告等人上開辯解,已難採信。
③況依被告黃瀚毅扣案手機內微信群組「AP團隊總群(0)
」之通訊紀錄觀之,被告黃瀚毅(微信暱稱「昊」)回報7/10之工作內容時,即稱「空姐今天消失,如果發現偷偷操作的話,會控讓他虧損,讓他把本金補回來繼續操作」等語(見偵6095卷㈠第653頁);被告陳禹熙(微信暱稱「晨曦」)與被告莊麟之微信對話紀錄中,被告陳禹熙稱「她到帳跟我說,我去讓四弟送彩金」、「你可以跟他談情說愛一下」、「然後等等安排分析師給她」、「到帳了,等等彩金會到」、「這個先不用那麼快推維護」(見臺南市警卷第45、61頁);被告黃瀚毅扣案手機內與被告周洧增(微信暱稱「3M」)之微信對話紀錄中,被告黃瀚毅稱「你現在有辦法幫我控嗎」、「干他讓他中欸」,另被告黃瀚毅詢問被告周洧增登錄網站之身分驗證碼時,被告周洧增即回稱「靠北,這是後台」、「你要用前台」,被告黃瀚毅則稱「我複製前台的啊」(見偵6095卷㈠第705至706頁),衡情倘被告等人僅是單純為該等博奕網站招攬會員加入,則其等自無可能隨意控制遊戲之輸贏、彩金配送及登入網站後台操作等情事;甚且,由被告黃瀚毅扣案手機內與暱稱「R」之微信對話紀錄中,被告黃瀚毅明確向「R」稱「但平台是自己做的」、「所以被技術抽很凶」、「就是都是自己人,所以上面抽很可怕」、「我們公司明年好像換產品」、「把彩票包裝成期貨的樣子」、「彩票臭到全世界了」、「快做不下去,現在都是榜感情的太累了」等語(見偵6095卷㈠第699、702頁),益徵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黃宥森等人對於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係以虛設之「福寶網」、「樂彩網」等投注彩票網站詐騙各該被害人等情,應知之甚詳,是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黃宥森等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⑻被告潘新富雖辯稱:我不知道這間公司為詐欺取財犯罪集
團等語,惟查被告潘新富於本案行為時為19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顯有一般知識水準而有加以查證之能力,且其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於108年2月10日進入公司上班,我的工作內容是陪中國大陸的女客人聊天,並試圖與她們建立感情關係,待取得對方信任後,再介紹她們從事投資,公司其他人很神秘,沒有讓我知道投資的實際內容,我有看到扣案的教戰手冊內容,一開始我覺得很怪,但就是貪心,想要找比較輕鬆的工作等語(見臺中市警卷㈢第957頁,偵6094卷第41至45頁),堪認被告潘新富當時對該高雄機房從事之工作內容已有所懷疑,且由所見該高雄機房之成員、分工及教戰手冊係以虛構之身分與大陸地區女子聊天培養感情,再誘使對方投資等情,已可預見該高雄機房極可能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竟為賺取報酬,而繼續在高雄機房依成員指示與大陸地區女子搭訕、聊天,堪認其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潘新富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
皓文、陳禹熙、周洧增、黃宥森、潘新富、郭曜綸上開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向被害人施詐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設備及資金之金主、管理機房之「管理人」、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引流」、「機手」、「分析師」等角色,成員間就其等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並持續對被害人施詐,足見該詐欺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林士丕先後擔任臺中機房及高雄機房之管理人,負責
面試機房成員、管理機房現場秩序及成員生活作息、協助「彬哥」提供講稿及轉交報酬給機房成員、指導機手詐騙技巧、將機房內部運作情形回報「彬哥」等事務,且依被告施皓文扣案手機內微信群組「AP團隊總群(0)」之通訊紀錄觀之,「自律十四」質問被告林士丕(暱稱「四弟」)「你幹部你是來跟一起爽的是不是啦」,被告林士丕即回稱「老闆抱歉,是我領導不周,沒有把團隊氣氛帶起來」等語(見偵6095卷㈠第499頁),堪認被告林士丕就該等機房之運作及統籌管理機房現場秩序等事務具有實質之指揮權限,被告林士丕自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⑵另被告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黃宥森
、潘新富、郭曜綸等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參與該等機房之運作,僅處於一般聽取號令之角色及地位,應認是犯罪組織之參與者,自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之說明
⑴被告林士丕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其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7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黃瀚毅、莊麟、施皓文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7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⑶被告陳禹熙、周洧增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三編號3、4、6、7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⑷被告黃宥森、潘新富、郭曜綸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⑸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
陳禹熙、周洧增就附表三各次犯行,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就附表三各次犯行,係透過交友網站尋覓特定被害人後,再透過微信與該等被害人聯繫遂行詐騙,自與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要件不符,起訴書認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就附表三各次犯行,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至於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行為應否負責,學理上雖有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極為精細,分別有金主、指揮機房成員之管理人、引流、以虛假身分實行詐術之機手、以分析師身分行騙者、虛偽「福寶網」及「樂彩網」之客服人員、配合取款之水房成員等各分層人員,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詐欺犯罪牟財。
查:
⑴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自108年2月至4月間即
加入本案詐欺機房,隨機尋找被害人而分工施詐,且與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附表三所載詐欺取財犯行,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彬哥」、「自律十四」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陳禹熙、周洧增係於000年0月間某日始加入本案詐欺
機房,分別擔任「引流」、「分析師」之工作,將取得之被害人資料提供給「機手」及配合「機手」詐騙被害人,堪認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附表三編號3、4、6、7所載詐欺取財犯行,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禹熙、周洧增就附表三編號3、4、6、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彬哥」、「自律十四」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士丕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且被告林士丕等人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認應就其等加入該犯罪組織後首次所犯詐欺取財犯行與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論以想像競合犯。是:
⑴被告林士丕就事實欄一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應與附表三
編號1該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⑵被告黃瀚毅、莊麟、施皓文就事實欄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應與附表三編號1該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⑶被告陳禹熙、周洧增就事實欄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
與附表三編號3該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其罪數計算,
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原則上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之。準此:
⑴被告林士丕就附表三編號1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三
編號2至7所犯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被害人均不同,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⑵被告黃瀚毅、莊麟、施皓文就附表三編號1至7所犯7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被害人均不同,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⑶被告陳禹熙、周洧增就附表三編號3、4、6、7所犯4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被害人均不同,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禹熙、周洧增與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如附表三編號1、2、5所示方式詐欺被害人賈○○、王○○、許○○,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等語。因認被告陳禹熙、周洧增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㈡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與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資金流之地下匯兌業者、提領贓款部分之車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如附表五所示方式詐欺被害人廖○○、林○○、覃○○,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詳細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遭詐欺金額、洗錢方式,均詳如附表五所示)等語。因認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被告陳禹熙、周洧增就被訴附表三編號1、2、5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禹熙、周洧增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陳禹熙、周洧增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賈○○、王○○、許○○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角色定位講稿、新進人員培訓SOP、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陳禹熙、周洧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並辯稱:其等係於000年0月間才加入等語。
㈡經查:
⑴被害人賈○○係於108年2月4日起遭詐騙,而於108年3月8日
至同年7月10日止陸續匯款;被害人王○○係於108年3月8日前遭詐騙,而於108年3月8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陸續匯款;被害人許○○係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遭詐騙,而於108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13日止陸續匯款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被告陳禹熙、周洧增均供稱其等係於000年0月間始加入本案高雄機房,則被害人賈○○、王○○、許○○遭詐騙時,被告陳禹熙、周洧增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禹熙、周洧增係於上開被害人最後匯款日(108年7月13日)前即加入本案機房,自難逕認被告陳禹熙、周洧增應就被告林士丕等人詐騙附表三編號1、2、5所示被害人之犯行共同負責。
⑵被告陳禹熙於109年2月20日警詢時雖曾供稱:我在這間公
司大約一年了,也就是108年2月左右,之前公司在臺中,後來在108年7月搬到現住處等語(見臺中警卷㈡第797頁);惟其於偵訊時則改稱:我於108年7月才去本案機房上班等語(見偵6094卷第30頁);再於109年4月6日警詢時供稱:加入本案高雄機房前,我是在臺中親家T3的12樓工作等語(見臺中警卷㈡第827至829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08年上半年是在其他地方做博奕,有被警察查獲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2頁),佐以被告陳禹熙曾於108年3月26日在臺中市○○區市○路000號(即臺中親家T3)12樓之2因涉犯賭博罪嫌遭警查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909、163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62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可查,對照該案之犯罪地點樓層及共犯成員均與本案不同,且同案被告林士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禹熙沒有在臺中跟我一起工作過,她是在高雄等語(見原審卷㈤第75頁)及同案被告莊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臺中機房工作時對沒有印象有看過陳禹熙,是到高雄機房時,陳禹熙坐在我旁邊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08頁),已難認被告陳禹熙於108年2月至6月間曾參與本案之臺中機房運作,自難以其警詢時之供述遽採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⑶另依同案被告林士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周洧增加入時是1
08年夏天的時候,我印象中周洧增沒有在臺中的機房工作過等語(見原審卷㈤第74至75頁),則被告周洧增辯稱:
其係於000年0月間才加入等語,尚非無稽,且檢察官亦未能提出被告陳禹熙、周洧增參與詐騙附表三編號1、2、5所示被害人之積極證據,無法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因認被告陳禹熙、周洧增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應為被告陳禹熙、周洧增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就被訴附表五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
周洧增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廖○○、林○○、覃○○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角色定位講稿、新進人員培訓SOP、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
㈡經查:
⑴證人廖○○於警詢、偵訊時雖證稱:我於107年下半年度在交
友網站「珍愛網」認識微信暱稱「孫平」之人(下稱「孫平」),於107年10月底開始交往,並於107年11月起至000年0月間密集跟「孫平」視訊。「孫平」於107年11月中旬開始,跟我說他是理財公司的幹部,有專業團隊在帶領,我們未來若是長久相處,理財不可或缺,所以要求我一同參與投資彩票項目,並跟我保證這不是賭博,是合法的投資管道,還介紹團隊內最優秀計畫師「小馬」給我認識,後來「小馬」來接觸我,跟我說投資操作很穩定,由他來帶領我,並要求我介紹其他人一起加入投資,一開始是在「樂彩網」,後來轉到「福寶網」,我就於107年11月10日開始儲值,至108年7月20日共儲值人民幣38萬元等語(見偵6095卷㈡第207至211頁,偵6095卷㈢第243至247頁),並提出「孫平」之照片及其與「孫平」、「小馬哥」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6095卷㈡第213至217頁)為憑,惟檢察官於偵訊時提出包含被告等人之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供廖○○指認,然廖○○證稱:我跟「小馬」只有通話,沒有視訊過,另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並沒有「孫平」等語(見偵6095卷㈢第243至24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及對照表可查(見6095卷㈢第249至251頁),則詐騙廖○○之「孫平」、「小馬」等人是否為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等人,已難遽認。
⑵證人林○○於警詢、偵訊時雖證述:我於108年1月透過友人
廖○○介紹而認識「小馬」,後來「小馬」跟我說投資「福寶網」、「樂彩網」之彩票可以賺錢,並給我很多帳號,我於107年12月起至108年8、9月止,陸續投資人民幣20萬3000元等語(見臺中警卷㈢第1265至1267頁,偵6095卷㈢第147至151頁),惟其於警詢、偵訊時未能提出「小馬」與其聯繫之微信對話紀錄或照片,且於偵訊時亦證稱:沒有見過「小馬」本人等語(見偵6095卷㈢第147頁),則詐騙林○○之「小馬」是否為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等人,已難遽認。
⑶證人覃○○於警詢、偵訊時雖證稱:我於000年0月間,遇到
友人朱皚晗之男友「李俊豪」,「李俊豪」將我拉進去一個群組內,並在該群組內介紹自己從事正規平台「福寶網」、「樂彩網」投資,投資項目為彩票,透過數據分析大盤並依照指示操作,投資本金愈多愈不容易虧損。後來「李俊豪」又介紹「小馬」給我們認識,說「小馬」是他的部屬,要我們跟著「小馬」操作,「小馬」又將我們拉到一個大群組內,並稱該大群組中也有分析師,跟著操作即可。我於108年1月29日起至同年月5月30日止,陸續投資人民幣103萬元等語(見臺中警卷㈢第1283至1285頁,偵6095卷㈢第97至101頁),惟其於警詢、偵訊時未能提出「小馬」與其聯繫之微信對話紀錄或照片,則詐騙覃○○之「小馬」是否為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等人,已難遽認。
⑷另依證人廖○○、林○○、覃○○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其等3
人分別於107年10月、107年12月及108年1月開始即遭詐騙,而對照附表二所載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等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時間係在108年2月以後,且扣案被告等人使用之手機內並無有關被害人廖○○、林○○、覃○○之聊天記錄,尚難認被害人廖○○、林○○、覃○○係遭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等人以「孫平」、「小馬」、「李俊豪」之微信帳號詐騙。
⑸被告林士丕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對廖○○、林○○有印象
等語(見原審卷㈤第74頁);被告周洧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小馬」是公司給我工作機的微信帳號暱稱「MMM」發言時使用的稱號,這個微信暱稱不是我創建的,我進公司前就有人在使用了,裡面還有好友及聊天紀錄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8至29頁),佐以被害人廖○○、林○○、覃○○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6095卷㈢第255至327、155至173、105至143頁)亦有與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匯入相同帳戶之情形,或可認定廖○○、林○○、覃○○係與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遭同一詐欺集團詐騙,然詐欺集團之組織龐大、分工縝密,於各地設立數個詐欺機房分別管理、運作,再將詐得贓款匯至地下匯兌業者之同一帳戶,交由地下匯兌業者洗錢,實為常見之手法,自不能排除廖○○、林○○、覃○○係遭同一詐欺集團之不同詐欺機房詐騙,而與被告林士丕等人之本案機房無關,自難逕以被告林士丕、周洧增上開證述及被害人等人之匯款紀錄,遽採為對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等人不利之認定。
⑹此外,檢察官亦未能提出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
皓文、陳禹熙、周洧增等人參與詐騙附表五所示被害人之積極證據,無法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因認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應為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無罪之諭知。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之說明檢察官雖以被害人廖○○、林○○、覃○○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其等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認該等被害人亦係遭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等人詐騙,而主張原審就附表五部分諭知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無罪部分,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而提起上訴。惟依檢察官提出之相關卷證,尚難證明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涉有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以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
增、黃宥森、潘新富、郭曜綸就本案各該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原審判決僅依附表三被害人證述遭詐騙之概算金額遽認其
等遭詐騙之金額,並未比對其等提出之交易明細逐一仔細核算,其認定之事實顯有出入。
⑵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就附表三編號1至7及
被告陳禹熙、周洧增就附表三編號3、4、6、7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透過交友網站尋覓特定被害人後,再透過微信與被害人聯繫遂行詐騙,尚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不符,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就附表三編號1至7及被告陳禹熙、周洧增就附表三編號3、4、6、7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⑶被告陳禹熙、周洧增就被訴參與附表三編號1、2、5所示犯
行部分,經本院綜合相關卷證,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禹熙、周洧增確有參與該等部分犯行,而就該等部分為被告陳禹熙、周洧增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原審就該等部分為被告陳禹熙、周洧增有罪之認定及論罪科刑,亦有未洽。
⑷被告黃宥森、潘新富、郭曜綸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且係透過合法之徵才網站應徵、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非長、參與之情節非重,然原審判決各量處其等有期徒刑10月、7月、7月之刑,不可謂不重,況被告郭曜綸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是原審判決就被告黃宥森、潘新富、郭曜綸之量刑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自有量刑不當之違失。
⑸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25所示之物,均係共犯「彬哥」提
供予被告等人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被告林士丕擔任該等機房之管理人,就該等設備自有相當之管理處分權限,自仍應於被告林士丕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原審判決以該等扣案物非被告林士丕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
⑹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就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
文、陳禹熙、周洧增、黃宥森、潘新富、郭曜綸所為本案各該犯行,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就該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林士丕等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犯行,利用「假戀愛真詐財」方式,藉由大陸地區女子尋求感情發展契機或對於朋友友情之信賴,利用女子對感情投入、信任及心理弱點,逐步誘騙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落入詐欺集團虛構劇本內,而為詐欺取財,除使上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外,更嚴重打擊被害人對他人之信賴,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甚鉅,且損害兩岸交流秩序至深,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輕;並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林士丕等人參與之情節、角色分工、犯後態度、獲得報酬、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㈣第341至344、373至3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10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宥森、潘新富、郭曜綸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林士丕、黃瀚毅、陳昀曦、莊麟、周洧增、施皓文所犯本案數罪,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各該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16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林士丕所有並供其聯絡
本案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所用之物;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筆記型電腦為被告黃瀚毅所有並供其與大陸地區人民聯繫時所使用之物等情,各經被告林士丕、黃瀚毅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㈦第334、335頁),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2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等人遂行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依被告林士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等物品均是「彬哥」提供的等語(見原審卷㈤第73頁),而被告林士丕擔任該等機房之管理人,就該等設備自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自仍應於被告林士丕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黃宥森因參與本案犯行,各獲得如附表二「實際取得報酬」欄所示報酬,業經其等於偵訊或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6094卷第92頁,原審卷㈡第40、73、154、271、290、337頁,原審卷㈦第350頁、原審卷㈧第9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10所示之物,各為被告黃瀚毅、陳
禹熙、莊麟、周洧增、施皓文、黃宥森、郭曜綸、潘新富所有之物(詳如附表四「說明」欄所示),惟依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僅供私人使用,而與本案無關等情(見原審卷㈦第334至336頁,原審卷㈧第90頁),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檢察官起訴書雖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等人宣告強制工作。惟按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已宣告: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被告等人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各罪,然依前開解釋意旨,自不得再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追加起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羅 國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被告林士丕等人有罪部分及被告陳禹熙、周洧增就被訴附表三編號1、2、5諭知無罪部分,得上訴;就起訴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等人關於附表五部分,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得提起上訴。
被告林士丕等人就有罪部分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強制換頁==========【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關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及附表三編號1詐欺被害人賈○○部分 林士丕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黃瀚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施皓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三編號2詐欺被害人王○○部分 林士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瀚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施皓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三編號3詐欺被害人陳○○部分 林士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瀚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施皓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禹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周洧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三編號4詐欺被害人王○○部分 林士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瀚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施皓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禹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周洧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三編號5詐欺被害人許○○部分 林士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瀚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施皓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附表三編號6詐欺被害人李○部分 林士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瀚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施皓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禹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周洧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三編號7詐欺被害人劉○部分 林士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瀚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施皓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禹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周洧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強制換頁==========【附表二】編號 姓名 綽號 微信暱稱或化名 參與時間、地點 工作內容 實際取得報酬 (新臺幣) 1 林士丕 綽號「四弟」 LINE暱稱「PPPP」 微信暱稱「四弟」 化名「王俊凱」 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09年2月19日止 臺中機房及高雄機房 面試機房成員、管理機房現場秩序及成員生活作息、協助「彬哥」提供講稿及轉交報酬給機房成員、指導機手詐騙技巧、將機房內部運作情形回報「彬哥」等事務 40萬元 2 黃瀚毅 微信暱稱「昊」 化名「李昊然」 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09年2月19日止 臺中機房及高雄機房 使用虛假身分與被害人培養感情,待取得被害人信任後,即藉機向被害人推介「樂彩網」、「福寶網」等投注彩票網站 21萬元 3 莊麟 微信暱稱「王森」、「緣深不怕緣來遲」 化名「王森浩」 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09年2月19日止 臺中機房及高雄機房 使用虛假身分與被害人培養感情,待取得被害人信任後,即藉機向被害人推介「樂彩網」、「福寶網」等投注彩票網站 33萬元 4 施皓文 微信暱稱「易恩」 化名「藍恩諺」 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09年2月19日止 臺中機房及高雄機房 使用虛假身分與被害人培養感情,待取得被害人信任後,即藉機向被害人推介「樂彩網」、「福寶網」等投注彩票網站 6萬8000元 5 陳禹熙 微信暱稱「晨曦」 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09年2月19日止 高雄機房 使用大陸地區交友網站「珍愛網」、「世紀佳緣」,先與大陸地區女子互動並取得該等女子之微信帳號後,再轉予機房成員與該等女子聯繫。 18萬元 6 周洧增 綽號「小山」、「小周」 微信暱稱「MMM」、「3M」 化名「小馬」、「小馬老師」、 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09年2月19日止 高雄機房 以分析師「小馬」名義協助被害人投注、儲值及分析數據,使被害人投入金錢。 7萬5000元 7 黃宥森 微信暱稱「Anbo」、「翔」 化名「廖翊翔」 自108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109年2月19日止 高雄機房 使用虛假身分與被害人培養感情,待取得被害人信任後,即藉機向被害人推介「樂彩網」、「福寶網」等投注彩票網站 9萬元 8 潘新富 無 自109年2月10日起至109年2月19日止 高雄機房 使用虛假身分與被害人培養感情,待取得被害人信任後,即藉機向被害人推介「樂彩網」、「福寶網」等投注彩票網站 無 9 郭曜綸 無 自109年2月10日起至109年2月19日止 高雄機房 使用虛假身分與被害人培養感情,待取得被害人信任後,即藉機向被害人推介「樂彩網」、「福寶網」等投注彩票網站 無
==========強制換頁==========【附表三】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證據 1 賈○○ 林士丕於108年2月4日透過「世紀佳緣」交友網站搭訕賈○○,並以「王俊凱」名義,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假意與賈○○培養感情,待取得對方信任進而交往後,即藉機向賈○○推介虛偽之「樂彩網」、「福寶網」等投注彩票網站,並佯稱:該等網站為合法合規之理財平台云云,再以小額出金取信賈○○,致賈○○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8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陸續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附件1-1),共計遭詐騙人民幣(下同)8萬7896元。 ①證人賈○○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6095卷㈢第389至393頁) ②賈○○與「王俊凱」之對話紀錄及照片(見偵6095卷㈡第189至195頁) ③賈○○微信支付交易明細證明(見偵6095卷㈢第401頁) ④賈○○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6095卷㈢第403至405頁) ⑤賈○○中國民生銀行帳戶對帳單、電子銀行業務回單、存款利息回單(見偵6095卷㈢第407至413頁) 2 王○○ 莊麟於108年3月8日前某日透過「世紀佳緣」交友網站搭訕王○○,並虛構為從事合法彩票業務之「王森浩」,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緣深不怕緣來遲」)假意與王○○培養感情,待取得對方信任進而交往後,即藉機向王○○推介虛偽之「福寶網」等投注彩票網站,並佯稱:該網站為合法之公益彩票平台,跟著投資就會獲利云云,再以小額出金取信王○○,致王○○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8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陸續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附件1-2),共計遭詐騙52萬5184.64元。 ①證人王○○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6095卷㈢第175至177頁) ②王○○提出「王森」(「緣深不怕緣來遲」)之微信ID及照片(見偵6095卷㈡第65至66頁) ③王○○招商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6095卷㈢第183至189頁) ④王○○上海埔東發展銀行帳戶歷史明細對手信息打印清單(見偵6095卷㈢第191至1201頁) 3 陳○○ 莊麟於108年2月底某日透過「珍愛網」交友網站搭訕陳○○,並虛構為視覺設計師之「王森浩」,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緣深不怕緣來遲」)假意與陳○○培養感情,待取得對方信任進而交往,並將其拉進虛假之家庭微信群組(成員有擔任哥哥之「厚德載物」、擔任媽媽之「美麗人生」、擔任大嫂之「增兒」)營造正常和樂家庭之假象,再藉機向陳○○推介虛偽之「福寶網」等投注彩票網站,並佯稱:自己想改行加入胞兄之投資事業,可一起參與投資,並可協助其取得杭州城市管理權云云,及以小額出金取信陳○○,致陳○○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18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陸續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附件1-3),共計遭詐騙31萬7781.59元。 ①證人陳○○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6095卷㈢第329至333頁) ②暱稱「MMM」與陳○○(「Lashel)」通信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見偵6095卷㈠第345至349頁) ③陳○○提出「王森浩」照片及對話翻拍照片(見偵6095卷㈢第23至27頁) ④陳○○(「Lashel)」與「緣深不怕緣來遲」、「厚德載物」、「美麗人生」、「增兒」之通信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見偵6095卷㈢第37至45頁) ⑤陳○○招商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6095卷㈢第341至353頁) ⑥陳○○中國銀行帳戶交易流水明細清單(見偵6095卷㈢第355至365頁) ⑦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367-368分戶帳戶明細對帳單(見偵6095卷㈢第367至368頁) ⑧陳○○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6095卷㈢第369頁) 4 王○○ 施皓文於108年4月11日前某日透過「珍愛網」交友網站搭訕王○○,並虛構為投資團隊主管之「藍恩諺」,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易恩(藍恩諺)」)假意與王○○培養感情,並取得對方信任進而交往,再將王○○加入虛假之「藍氏一家親幸福平安」家庭微信群組營造正常和樂家庭之假象,即藉機向王○○推介虛偽之「福寶網」等投注彩票網站,並佯稱:該網站是合法的投資項目,可賺取合法收益,及助其前來杭州發展云云,並介紹假扮分析師之周洧增(冒稱「小馬」)營造專業投資之假象及以小額出金取信王○○,致王○○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11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陸續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附件1-4),共計遭詐騙128萬6651.09元。 ①證人王○○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6095卷㈢第205至211頁) ②王○○與「藍易恩」之對話紀錄及照片(見偵6095卷㈡第85至91頁) ③王○○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個人帳戶明細(見偵6095卷㈢第203頁) ④王○○招商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6095卷㈡第219至241頁) 5 許○○ 施皓文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不知情之王○○介紹而認識王○○之友人許○○,再將許○○介紹給假扮分析師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以「小馬」名義藉機向許○○推介虛偽之「福寶網」等投注彩票網站,並佯稱:會指派老師教導投資,跟著老師下注買彩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許○○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陸續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附件1-5),共計遭詐騙90萬元。 ①證人許○○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6095卷㈢第371至375頁) ②許○○與「藍易恩」之對話紀錄(見偵6095卷㈡第115頁) ③許○○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帳務明細(見偵6095卷㈢第383頁) ④許○○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6095卷㈢第385頁) ⑤許○○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6095卷㈢第387頁) 6 李○ 由黃瀚毅於108年4月27日透過「珍愛網」交友網站搭訕李○,並以「李昊然」名義,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昊」)假意與李○培養感情,待取得對方信任進而交往,即藉機向李○推介虛偽之「福寶網」等投注彩票網站,並佯稱:有專業人員協助投資獲利云云,再以小額出金取信李○,致李○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2日起至同年8月16日止,陸續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附件1-6),共計遭詐騙108萬2915元。 ①證人李○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6095卷㈢第3至7頁) ②李○提出與「李昊然」(「Henry」)之對話紀錄及「李-昊然」、「藍易恩」之照片(見偵6095卷㈡第133至139、157至159頁) ③李○之微信支付交易明細證明(見偵6095卷㈢第15頁) ④李○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6095卷㈢第17至49頁) 7 劉○ 黃瀚毅於108年6月前某日,透過不知情之李○介紹,認識李○之友人劉○,即藉機向劉○推介虛偽之「福寶網」等投注彩票網站,並佯稱:有專業的計畫師協助投資獲利云云,再以小額出金取信劉○,致劉○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7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陸續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附件1-7),共計遭詐騙169萬2804元。 ①證人劉○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6095卷㈢第51至55頁) ②劉○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6095卷㈢第63至79頁) ③劉振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6095卷㈢第81至95頁)==========強制換頁==========【附表四】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卷頁 1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2支 被告林士丕所有並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大陸地區人民聯繫使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臺中警卷㈠第17頁 2 筆記型電腦1台 被告黃瀚毅所有並供與大陸地區人民聯繫使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臺中警卷㈠第25頁 3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被告黃瀚毅所有之物,僅供其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 臺中警卷㈠第25頁 4 蘋果廠牌Iphone XS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被告陳禹熙所有之物,僅供其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 臺中警卷㈠第13頁 5 蘋果廠牌Iphone11 PRO手機1支 被告莊麟所有之物,僅供其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 臺中警卷㈠第11頁 6 蘋果廠牌Iphone11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被告周洧增所有之物,僅供其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 臺中警卷㈠第15頁 7 蘋果廠牌Iphone XS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被告施皓文所有之物,僅供其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 臺中警卷㈠第21頁 8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被告黃宥森所有之物,僅供其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 臺中警卷㈠第27頁 9 三星廠牌手機1支 被告郭曜綸所有之物,僅供其私人使用,惟與本案無關。 臺中警卷㈠第19頁 10 蘋果廠牌Iphone 8 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被告潘新富所有之物,僅供其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 臺中警卷㈠第23頁 11 面試資料1疊 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集團之幕後金主即綽號「彬哥」提供本案機房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被告林士丕為本案機房之管理人,就該等扣案物具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應予宣告沒收。 臺中警卷㈠第17頁 12 筆電2台 13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 臺中警卷㈠第19頁 14 筆電1台 15 隨身碟1支 16 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 臺中警卷㈠第23頁 17 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 臺中警卷㈠第27頁 18 筆記型電腦6台 臺中警卷㈠第29-33頁 19 帳冊1本 20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8支 21 OPPO廠牌手機1支 22 監視器主機1臺 23 監視器螢幕1臺 24 鏡頭2個 25 小米廠牌手機2支==========強制換頁==========【附表五】編號 被害人 起訴書所載事實 詐欺金額 1 廖○○ 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資金流之地下匯兌業者、提領贓款部分之車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加重詐欺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士丕負責應徵詐欺集團成員及管理詐欺機房內事務,陳禹熙於107年底起至108年8、9月止,負責在大陸「世紀佳緣」、「珍愛網」等交友網站,與大陸被害人互動,迨取得大陸被害人微信帳號後,將該帳號交予黃瀚毅、莊麟、施皓文、周洧增等人,分別由黃瀚毅、莊麟、施皓文、周洧增等人擔任機手,陸續負責傳送微信訊息予林○○、覃○○、廖○○等人,或視訊,或佯以與林○○、覃○○、廖○○交往或向林○○、覃○○、廖○○佯以是家族成員等方式,以取信林○○、覃○○、廖○○後,或與林○○、覃○○、廖○○見面約會,或向林○○、覃○○、廖○○佯稱:需透過「福寶網」、「樂彩網」等網站,投資博奕或理財等話語,若詐騙成功,則要求林○○、覃○○、廖○○將款項匯至指定人頭帳戶,而得手。迨確有大陸地區民眾受騙依指示存、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配合之車手集團即會透過地下匯兌將款項層層轉出,再通知所屬臺灣地區「車手」,持上述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或偽造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並扣抵約定費用,俟前開詐騙機房管理人與車手集團幹部完成對帳,由車手交與陳俊穎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集團金主、林士丕按約定比例支付薪資、酬勞予該詐騙機房成員,餘款則歸金主所有。 自000年00月間起至108年7月止,陸續匯款38萬元。 2 林○○ 自000年00月間起到108年8、9月止,陸續匯款20萬4,901元。 3 覃○○ 自000年0月間起至108年5月止,陸續匯款103萬元。【附件1-1】被害人賈○○匯出入款項明細
(109偵字第6095號卷㈢第401至413頁)編號 日期 金融帳戶(賈○○) 金額(人民幣) -指匯出 +指匯入 相關帳戶名 相關帳戶/二維條碼 備註 1 108年3月8日 微信支付 微信號:heroin_silence -500元 AngeZ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P401 2 108年3月8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元 微信轉帳 0000000000000000 P403 3 108年3月25日 -10000元 邓宏生 0000000000000000000 P403 4 108年4月10日 -6400元 邓宏生 0000000000000000000 P403 5 108年4月12日 -10000元 邓宏生 0000000000000000000 P403 6 108年4月16日 -5000元 邓宏生 0000000000000000000 P403 7 108年4月26日 -10000元 邓宏生 0000000000000000000 P403 8 108年5月1日 -16000元 邓宏生 0000000000000000000 P405 9 108年6月13日 中国民生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9999元 陈关荣 中国农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P407 P413 10 108年6月13日 +20505元 陈关荣 中国农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P407 P413 11 108年6月15日 -50000元 林勇冰 中国农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P407 P413 12 108年6月15日 -20000元 林勇冰 中国农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P407 P409 13 108年7月10日 -30000元 林勇冰 中国农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P407 P411 合計 匯出:158400元 匯入:70504元 損失:87896元【附件1-2】被害人王○○匯出入款項明細
(109偵字第6095號卷㈢第183至201頁)編號 日期 金融帳戶(王○○) 金額(人民幣) -指匯出 +指匯入 相關帳戶名 相關帳戶/二維條碼 備註 1 108年3月8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00元 未記載 00000000000000000 網上支付-財付通 P191 2 108年3月14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00元 未記載 00000000000000000 網上支付-支付宝 P191 3 108年3月14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700元 未記載 00000000000000000 網上支付-支付宝 P191 4 108年3月15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00元 刘晓莉 支付宝 P183 5 108年3月19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6810元 陈关荣 0000000000000000000 P191 6 108年4月10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999.53元 未記載 00000000000000000 網上支付-支付宝 P191 7 108年4月10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999.67元 未記載 00000000000000000 網上支付-支付宝 P191 8 108年4月20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999.85元 未記載 00000000000000000 網上支付-支付宝 P191 9 108年4月20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999.81元 未記載 00000000000000000 網上支付-支付宝 P191 10 108年4月21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999.31元 王斐 支付宝 P185 11 108年4月24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001.84元 未記載 00000000000000000 網上支付-支付宝 P191 12 108年4月24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003.95元 未記載 00000000000000000 網上支付-支付宝 P191 13 108年5月1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4.68元 刘小梅 支付宝 P185 14 108年5月3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元 石守玉 0000000000000000000 P185 15 108年5月7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元 石守玉 0000000000000000000 P185 16 108年5月7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元 石守玉 0000000000000000000 P185 17 108年5月7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元 陈关荣 0000000000000000000 P191 18 108年5月8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元 陈关荣 0000000000000000000 P191 19 108年5月13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元 石守玉 0000000000000000000 P185 20 108年5月13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000元 石守玉 0000000000000000000 P185 21 108年5月15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000元 石守玉 0000000000000000000 P185 22 108年5月20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1000元 石守玉 0000000000000000000 P187 23 108年5月20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1000元 陈关荣 0000000000000000000 P191 24 108年5月22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元 石守玉 0000000000000000000 P191 25 108年5月23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000元 石守玉 0000000000000000000 P191 26 108年5月27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 石守玉 0000000000000000000 P191 27 108年5月27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4900元 石守玉 0000000000000000000 P191 28 108年5月28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000元 石守玉 0000000000000000000 P191 29 108年5月28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0000元 石守玉 0000000000000000000 P191 30 108年5月29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石守玉 0000000000000000000 P191 31 108年5月29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石守玉 0000000000000000000 P191 32 108年5月29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0000元 陈关荣 0000000000000000000 P191 33 108年5月29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0000元 陈关荣 0000000000000000000 P191 34 108年5月29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0000元 陈关荣 0000000000000000000 P193 35 108年5月31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0000元 石守玉 0000000000000000000 P193 36 108年5月31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0000元 石守玉 0000000000000000000 P193 37 108年5月31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0000元 石守玉 0000000000000000000 P193 38 108年6月4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石守玉 0000000000000000000 P193 39 108年6月4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石守玉 0000000000000000000 P193 40 108年6月4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石守玉 0000000000000000000 P193 41 108年6月4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石守玉 0000000000000000000 P193 42 108年6月20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5000元 陈关荣 0000000000000000000 P193 43 108年6月20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5000元 陈关荣 0000000000000000000 P193 44 108年6月20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5000元 陈关荣 0000000000000000000 P193 45 108年6月20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5000元 陈关荣 0000000000000000000 P193 46 108年6月20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6949元 陈关荣 0000000000000000000 P193 47 108年6月20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700元 宋军 0000000000000000000 P193 48 108年6月20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0元 张淑清 0000000000000000000 P193 49 108年6月20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9900元 张淑清 0000000000000000000 P193 50 108年6月20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张淑清 0000000000000000000 P193 51 108年6月20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张淑清 0000000000000000000 P193 52 108年6月20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张淑清 0000000000000000000 P193 53 108年6月20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张淑清 0000000000000000000 P193 54 108年6月20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5412元 张淑清 0000000000000000000 P193 55 108年6月24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193 56 108年6月24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99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193 57 108年7月11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7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195 58 108年7月12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195 59 108年10月1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853元 上海瀚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000000000 P199 合計 匯出:955908.64元 匯入:430724元 損失:525184.64元【附件1-3】被害人陳○○匯出入款項明細
(109偵字第6095號卷㈢第341至369頁)編號 日期 金融帳戶(陳○○) 金額(人民幣) -指匯出 +指匯入 相關帳戶名 相關帳戶/二維條碼 備註 1 108年4月18日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99.96 未記載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P367 2 108年4月18日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799.95 未記載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P367 3 108年4月26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130.30元 爱购商城 未記載 一网通支付 P341 4 108年4月26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500.10元 爱购商城 未記載 一网通支付 P341 5 108年4月26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5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财付通-微信轉帳 P341 6 108年4月28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999.70元 爱购商城 未記載 一网通支付 P341 7 108年4月28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942.50元 爱购商城 未記載 一网通支付 P341 8 108年5月3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999.80元 爱购商城 未記載 一网通支付 P341 9 108年5月3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00.10元 爱购商城 未記載 一网通支付 P341 10 108年5月4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890.60元 爱购商城 未記載 一网通支付 P343 11 108年5月4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999.60元 爱购商城 未記載 一网通支付 P343 12 108年5月4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9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财付通-微信轉帳 P343 13 108年5月6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999.80 周鑫湘菜馆 未記載 一网通支付 P343 14 108年5月6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财付通-微信轉帳 P343 15 108年5月7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财付通-微信轉帳 P343 16 108年5月7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财付通-微信轉帳 P343 17 108年5月17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000元 川一品旋转小火锅 未記載 财付通 P345 18 108年5月17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元 石守玉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345 19 108年5月17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4000元 石守玉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345 20 108年5月18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元 石守玉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345 21 108年5月18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4000元 石守玉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345 22 108年5月18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800元 石守玉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345 23 108年5月25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元 石守玉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345 24 108年5月25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 石守玉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345 25 108年5月25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 石守玉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345 26 108年5月25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000元 石守玉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345 27 108年5月28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元 石守玉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345 28 108年5月28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 石守玉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345 29 108年5月28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元 石守玉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345 30 108年5月29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000元 石守玉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345 31 108年5月30日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P367 32 108年5月31日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P367 33 108年5月31日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9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P367 34 108年6月11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000元 林洲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347 35 108年6月11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2000元 林洲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347 36 108年6月11日 中国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35000元 林洲 0000000000000000000 P355 37 108年6月11日 中国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5000元 林洲 0000000000000000000 P355 38 108年6月19日 中国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44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357 39 108年6月27日 中国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20000元 张淑清 0000000000000000000 P357 40 108年6月28日 中国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0000元 张淑清 0000000000000000000 P359 41 108年6月30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7000元 张淑清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349 42 108年7月7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元 廖显文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351 43 108年7月8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00元 张淑清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351 44 108年7月8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00元 廖显文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351 45 108年7月9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元 廖显文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351 46 108年7月11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8000元 廖显文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351 47 108年7月12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6000元 林勇冰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351 48 108年7月14日 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00元 张淑清 0000000000000000000 P369 49 108年7月15日 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369 50 108年7月15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元 林勇冰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353 51 108年7月18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000元 林洲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353 52 108年8月4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元 廖显文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353 53 108年8月16日 中国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26171元 詹雯杰 0000000000000000000 P361 54 108年8月17日 中国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0000元 吳昇瑞 0000000000000000000 P361 55 108年8月27日 中国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3000元 詹雯杰 0000000000000000000 P361 56 108年8月29日 中国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665元 詹雯杰 0000000000000000000 P363 57 108年9月4日 中国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59元 吳昇瑞 0000000000000000000 P363 58 108年10月1日 中国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616元 未记载 未记载 银生宝-上海银生宝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 P365 合計 匯出:366192.5元 匯入:48410.91元 損失:317781.59元【附件1-4】被害人王○○匯出入款項明細
(109偵字第6095號卷㈢第203頁、第219至241頁)編號 日期 金融帳戶(王○○) 金額(人民幣) -指匯出 +指匯入 相關帳戶名 相關帳戶/二維條碼 備註 1 108年4月11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7200元 周家紅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39 2 108年4月23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7000元 邓宏生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 P237 3 108年4月25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000元 邓宏生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37 4 108年4月28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8700元 周家紅 未記載 對私提回貸 P237 5 108年5月3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900元 陈关荣 未記載 對私提回貸-跨行轉出 P235 6 108年5月3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350元 邓宏生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35 7 108年5月26日 中国农业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0.09元 未記載 000000000 支付宝 P203 8 108年6月6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7000元 刘雪彥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9 9 108年6月13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3839元 陈关荣 未記載 對私提回貸-跨行轉出 P229 10 108年6月13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8800元 林洲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9 11 108年6月13日 中国农业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360元 陈关荣 0000000000000000000 P203 12 108年6月17日 中国农业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203 13 108年6月17日 中国农业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49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203 14 108年6月20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1000元 林勇冰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7 15 108年6月20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00元 林勇冰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7 16 108年6月22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勇冰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7 17 108年6月22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元 林勇冰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7 18 108年6月26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张淑清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7 19 108年6月27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张淑清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7 20 108年6月27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张淑清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7 21 108年6月27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00元 张淑清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7 22 108年7月1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洲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5 23 108年7月1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洲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5 24 108年7月2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洲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5 25 108年7月2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洲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5 26 108年7月2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洲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5 27 108年7月2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 林洲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5 28 108年7月3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张淑清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5 29 108年7月3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张淑清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5 30 108年7月3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张淑清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5 31 108年7月3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0000元 张淑清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5 32 108年7月4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9000元 张淑清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5 33 108年7月8日 中国农业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元 张淑清 0000000000000000000 P203 34 108年7月11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6000元 林勇冰 未記載 對私提回貸 P223 35 108年7月12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洲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3 36 108年7月12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6000元 林洲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3 37 108年7月15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元 林洲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3 38 108年7月15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元 林洲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3 39 108年7月17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洲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3 40 108年7月17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6000元 林洲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3 41 108年7月20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吳昇瑞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3 42 108年7月20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吳昇瑞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3 43 108年7月24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吳昇瑞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3 44 108年7月24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吳昇瑞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3 45 108年7月29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吳昇瑞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3 46 108年7月31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吳昇瑞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1 47 108年7月31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0000元 吳昇瑞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1 48 108年8月5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吳昇瑞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19 合計 匯出:0000000.09元 匯入:61799元 損失:0000000.09元【附件1-5】被害人許○○匯出入款項明細
(109偵字第6095號卷㈢第383至387頁)編號 日期 金融帳戶(許○○) 金額(人民幣) -指匯出 +指匯入 相關帳戶名 相關帳戶/二維條碼 備註 1 108年6月15日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000元 林洲 0000000000000000000 P383 2 108年6月21日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383 3 108年6月22日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383 4 108年6月22日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383 5 108年6月24日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383 6 108年6月24日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383 7 108年6月29日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张淑清 0000000000000000000 P383 8 108年6月29日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000元 张淑清 0000000000000000000 P383 9 108年6月29日 中国邮政储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40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手機銀行-匯款 P387 10 108年6月30日 中国邮政储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手機銀行-匯款 P385 11 108年6月30日 中国邮政储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手機銀行-匯款 P385 12 108年6月30日 中国邮政储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手機銀行-匯款 P385 13 108年6月30日 中国邮政储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手機銀行-匯款 P385 14 108年7月4日 中国邮政储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手機銀行-匯款 P385 15 108年7月4日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洲 0000000000000000000 P383 16 108年7月4日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洲 0000000000000000000 P383 17 108年7月12日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洲 0000000000000000000 P383 18 108年7月12日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洲 0000000000000000000 P383 19 108年7月12日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洲 0000000000000000000 P383 20 108年7月12日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张淑清 0000000000000000000 P383 21 108年7月13日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张淑清 0000000000000000000 P383 22 108年7月13日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张淑清 0000000000000000000 P383 合計 匯出:900000元 匯入:0元 損失:900000元【附件1-6】被害人李○匯出入款項明細
(109偵字第6095號卷㈢第15至49頁)編號 日期 金融帳戶(李○) 金額(人民幣) -指匯出 +指匯入 相關帳戶名 相關帳戶/二維條碼 備註 1 108年6月12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洲 0000000000000000000 P17 2 108年6月13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洲 0000000000000000000 P17 3 108年6月13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洲 0000000000000000000 P17 4 108年6月15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17 5 108年6月16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7000元 瀚银(商戶清結算)TO 未記載 銀聯代付業務 P33 6 108年6月18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 瀚银(商戶清結算)TO 未記載 銀聯代付業務 P33 7 108年6月18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3000元 瀚银(商戶清結算)TO 未記載 銀聯代付業務 P33 8 108年6月20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000元 瀚银(商戶清結算)TO 未記載 銀聯代付業務 P33 9 108年6月22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49999元 瀚银(商戶清結算)TO 未記載 銀聯代付業務 P33 10 108年6月22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49999元 上海瀚银(實時清算35) 未記載 銀聯代付業務 P31 11 108年6月22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49999元 上海瀚银(實時清算35) 未記載 銀聯代付業務 P31 12 108年6月24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洲 0000000000000000000 P31 13 108年6月24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洲 0000000000000000000 P31 14 108年6月29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张淑清 0000000000000000000 P31 15 108年6月30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000元 林洲 0000000000000000000 P29 16 108年7月1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000元 林洲 0000000000000000000 P29 17 108年7月2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000元 瀚银(商戶清結算)TO 未記載 銀聯代付業務 P29 18 108年7月3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000元 瀚银(商戶清結算)TO 未記載 銀聯代付業務 P29 19 108年7月4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000元 林洲 0000000000000000000 P29 20 108年7月5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49999元 瀚银(商戶清結算)TO 未記載 銀聯代付業務 P27 21 108年7月5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49999元 瀚银(商戶清結算)TO 未記載 銀聯代付業務 P27 22 108年7月5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9000元 handpay 未記載 銀聯代付業務 P27 23 108年7月5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张淑清 0000000000000000000 P27 24 108年7月5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张淑清 0000000000000000000 P27 25 108年7月5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30000元 张淑清 0000000000000000000 P27 26 108年7月9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49999元 未記載 未記載 銀聯代付業務 P27 27 108年7月9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49999元 未記載 未記載 銀聯代付業務 P27 28 108年7月9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33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銀聯代付業務 P25 註記? 29 108年7月9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25 30 108年7月9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25 31 108年7月11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49999元 未記載 未記載 銀聯代付業務 P25 32 108年7月12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49999元 未記載 未記載 銀聯代付業務 P25 33 108年7月12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25 34 108年7月12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25 35 108年7月12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78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銀聯代付業務 P25 註記? 36 108年7月15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23 37 108年7月15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23 38 108年7月15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23 39 108年7月15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23 40 108年7月15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23 41 108年7月15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23 42 108年7月15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23 43 108年7月17日 掃二維碼付款 中国銀行(4866) -50000元 HH木林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P15 44 108年7月17日 掃二維碼付款 中国銀行 -50000元 石@锈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P15 45 108年7月17日 商戶消費 零錢 -50000元 明诚五金店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P15 46 108年7月17日 掃二維碼付款 零錢 -50000元 鴻景罗紋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P15 47 108年7月20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49999元 上海瀚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現 000000000 P23 48 108年7月20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49999元 handpaZ 000000000000 銀聯代付業務 P23 49 108年7月20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吳昇瑞 0000000000000000000 P23 50 108年7月20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吳昇瑞 0000000000000000000 P23 51 108年7月22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49999元 上海瀚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現 000000000 P23 52 108年7月22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49999元 handpaZ 000000000000 銀聯代付業務 P37 53 108年7月23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49999元 上海瀚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現 000000000 P37 54 108年7月23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49999元 上海瀚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現 000000000 P37 55 108年7月23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49999元 上海瀚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現 000000000 P37 56 108年7月23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7301元 上海瀚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現 000000000 P37 57 108年7月23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吳昇瑞 000000000000000000 P37 58 108年7月23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吳昇瑞 000000000000000000 P37 59 108年7月23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吳昇瑞 000000000000000000 P37 60 108年7月23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吳昇瑞 000000000000000000 P37 61 108年7月23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吳昇瑞 000000000000000000 P37 62 108年8月14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谢秉宸 0000000000000000000 P21 63 108年8月14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谢秉宸 0000000000000000000 P21 64 108年8月14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谢秉宸 0000000000000000000 P21 65 108年8月14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吳昇瑞 0000000000000000000 P21 66 108年8月14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吳昇瑞 0000000000000000000 P21 67 108年8月14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吳昇瑞 0000000000000000000 P21 68 108年8月16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吳昇瑞 0000000000000000000 P43 69 108年8月16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吳昇瑞 0000000000000000000 P43 70 108年8月16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吳昇瑞 0000000000000000000 P43 71 108年8月16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吳昇瑞 0000000000000000000 P43 合計 匯出:0000000元 匯入:978085元 損失:0000000元【附件1-7】被害人劉○匯出入款項明細
(109偵字第6095號卷㈢第63至95頁)編號 日期 金融帳戶 金額(人民幣) -指匯出 +指匯入 相關帳戶名 相關帳戶/二維條碼 備註 1 108年6月7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000元 刘雪彥 0000000000*****5155 P63 2 108年6月10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000元 邓宏生 0000000*****2633 P63 3 108年6月13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031元 陈*荣 0000000000*****6370 P63 4 108年6月13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洲 0000000000000000000 P65 5 108年6月13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65 6 108年6月18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000元 (*0 000000*****4066 銀生寶 P65 7 108年6月18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49999元 (*0 000000*****4005 銀聯代付業務 P65 8 108年6月18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49999元 (*0 000000*****4005 銀聯代付業務 P65 9 108年6月18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952元 (*0 000000*****4005 銀聯代付業務 P65 10 108年6月18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81 11 108年6月18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81 12 108年6月18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81 13 108年6月18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83 14 108年6月21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65 15 108年6月26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30000元 张淑清 0000000000000000000 P67 16 108年6月26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张淑清 0000000000000000000 P83 17 108年6月27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张淑清 0000000000000000000 P83 18 108年6月27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张淑清 0000000000000000000 P83 19 108年6月30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37215元 h*y 991*****1042 銀聯代付業務 P67 20 108年6月30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张淑清 0000000000000000000 P67 21 108年6月30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张淑清 0000000000000000000 P85 22 108年6月30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张淑清 0000000000000000000 P85 23 108年6月30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洲 0000000000000000000 P85 24 108年6月30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洲 0000000000000000000 P85 25 108年7月4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张淑清 0000000000000000000 P85 26 108年7月4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张淑清 0000000000000000000 P85 27 108年7月4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张淑清 0000000000000000000 P85 28 108年7月10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87 29 108年7月10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87 30 108年7月10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87 31 108年7月10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87 32 108年7月10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87 33 108年7月10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87 34 108年7月10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87 35 108年7月10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87 36 108年7月12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000元 (*0 000000*****4005 銀聯代付業務 P67 37 108年7月19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8000元 h*y 991*****1042 銀聯代付業務 P71 38 108年7月31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谢秉宸 0000000000000000000 P93 39 108年7月31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谢秉宸 0000000000000000000 P93 40 108年7月31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0000元 谢秉宸 0000000000000000000 P93 41 108年7月31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0000元 谢秉宸 0000000000000000000 P93 42 108年7月31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0000元 谢秉宸 0000000000000000000 P93 43 108年7月31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吳昇瑞 0000000000000000000 P93 44 108年8月1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0000元 未记载 未记载 (冲正) P93 45 108年8月1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谢秉宸 0000000000000000000 P93 46 108年8月1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谢秉宸 0000000000000000000 P93 47 108年8月1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谢秉宸 0000000000000000000 P93 48 108年8月9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吳昇瑞 0000000000000000000 P75 合計 匯出:0000000元 匯入:307196元 損失:0000000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88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9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士丕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瀚毅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號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麟(原名莊騏緯)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昭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皓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賴威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禹熙(原名陳昀曦)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居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即 被 告 周洧增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區○○○路000號選任辯護人 田永彬律師
林健群律師黃昱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宥森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5樓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律師
董書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新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鎮○○街00○0號居屏東縣○○鄉○○路00號選任辯護人 陳保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曜綸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3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95、6094、16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黃宥森、潘新富、郭曜綸有罪部分均撤銷。
林士丕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1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瀚毅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麟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皓文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禹熙犯如附表一編號3、4、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3、4、6、7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洧增犯如附表一編號3、4、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3、4、6、7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宥森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新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曜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禹熙、周洧增被訴關於附表三編號1、2、5部分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即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被訴關於附表五部分)。
事 實
一、林士丕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彬哥」(下稱「彬哥」)、綽號「自律十四」(下稱「自律十四」)等成年人謀議向居住在大陸地區女子以「假戀愛真詐財」之詐欺犯罪模式詐取金錢,而籌設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基於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管理人」,負責面試機房成員、管理機房現場秩序及成員生活作息、協助「彬哥」提供講稿及轉交報酬給機房成員、指導機手詐騙技巧、將機房內部運作情形回報「彬哥」等事務。伺「彬哥」、「自律十四」於108年2月起,先後在臺中市○○區市○路000號24樓(下稱臺中機房)及高雄市○○區○○○路00號6樓、8樓(下稱高雄機房)設立詐欺機房,並提供機房運作所需如附表四編號1、2、11至25所示之設備、資料及資金,復與林士丕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招募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黃宥森、潘新富、郭曜綸等人加入。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黃宥森均明知林士丕、「彬哥」、「自律十四」所屬之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時間加入該詐欺集團,並負責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工作內容;另潘新富、郭曜綸依其等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均預見該高雄機房極可能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竟為賺取報酬而不違背其等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二編號8、9所示時間加入該詐欺集團,並負責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工作內容。
二、本案詐騙模式,乃由機房內擔任「機手」或「引流」之成員先在「世紀佳緣」、「珍愛網」等交友網站隨機搭訕大陸地區女子,再以虛構之身分假意與該大陸地區女子培養感情取得對方信任進而交往後,推介虛偽之「樂彩網」、「福寶網」等投注彩票網站,並佯稱該等網站為合法網站,有專業團隊分析數據,可賺取豐厚利潤,並可協助取得所在城市管理權云云,慫恿對方投入金錢,再以小額出金為誘餌,使對方儲值更多金額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藉此牟利。伺上開詐欺機房於108年2月開始運作後,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在其等加入本案詐騙機房之犯罪組織期間,與「彬哥」、「自律十四」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詐騙,致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黃宥森並分別實際獲得如附表二所示報酬。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5分,至高雄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黃宥森、潘新富、郭曜綸等人,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黃宥森、潘新富、郭曜綸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僅就原審判決主文欄關於「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其餘被訴關於附表五部分均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88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75至95頁),是關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壹、五「被告林士丕、黃瀚毅、陳禹熙、莊麟、周洧增、施皓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審判決第44至47頁);原審判決理由欄貳關於「黃宥森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不另為無罪諭知」及「黃宥森被訴如附表三編號2至7及附表五部分無罪」(見原審判決第47至54頁)部分均不在本案上訴範圍,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上開上訴部分,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賈○○、王○○、陳○○、王○○、許○○、李○、劉○於偵訊中具
結證述,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林士丕、黃瀚毅、陳禹熙、莊麟、周洧增、施皓文、黃宥森、潘新富之辯護人雖以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對質詰問,而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313至315頁),另被告周洧增之辯護人另以:
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偵訊內容,係檢察官以視訊方式作成,然該等證人接受訊問時之處所及提供遠距訊問設備均非為我國政府機關及法院、檢察署,亦無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之規定囑託大陸地區進行訊問,已違反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及111年3月1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遠距訊問作業辦法之規定;又檢察官訊問時係以我國政府機關資通安全管理法明文禁止使用之微信通訊軟體進行視訊,自難認該等被害人偵訊筆錄之作成合於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調查程序;另員警張斌智於該等被害人製作訊問筆錄前,提醒該等被害人要看之前的警詢筆錄複習一下,恐有不當誘導之嫌,且檢察官無從查證各該被害人之姓名年籍資料或證件為真,該等被害人係在我國法權所不及之地,縱令其等具結亦無任何擔保證述真實性之可能,其等偵訊時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1至326頁,本院卷㈡第384頁,本院卷㈣第11至12、205頁)。惟: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①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②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③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④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檢察官訊問證人賈○○、王○○、陳○○、王○○、許○○、李○、
劉○時,業經確認該等證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並告以各該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等朗讀結文後具結,有該等證人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為憑(見109年度偵字第6095號卷《下稱偵6095卷》㈢第389至393、399頁,第175至177、181頁,第329至333、339頁,第205至211、217頁,第371至375、381頁,第3至7、13頁,第51至55、61頁),已足以確認該等證人之身分,並經該等證人具結足以擔保其等證詞之憑信性,且並無證據顯示其等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至於員警張斌智雖曾傳送「我之前都有把你們的筆錄傳給你們」、「複習一下」、「盡量別花時間回想,不然會浪費時間」、「如果是新的問題也就罷了,如果我以前就問過了那還花時間想,那就真的浪費」等語至其與該等證人之微信群組中(見本院卷㈣第137頁),然細繹其傳送之內容僅係為節省其等接受訊問之時間,而請證人將之前其等警詢時回答之內容再次確認而已,並非要求證人需依據警詢時之內容回答,且佐以檢察官訊問之問題與警詢時員警詢問之問題並不相同,該等證人回答之內容亦與警詢時之證述並非全然一致,自難認該等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係受員警張斌智之不當誘導所致,是被告周洧增之辯護人爭執該等證人偵訊時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無足採。故證人賈○○、王○○、陳○○、王○○、許○○、李○、劉○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例外規定之情形。
⑶再者,原審及本院已依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該等證人到庭接
受交互詰問,然該等證人於原審所訂110年9月14日、110年9月28日審理期日及本院所訂112年2月14日、112年8月8日審理期日均未到庭,有該等庭期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卷《下稱原審卷》㈥第209至216頁,原審卷㈦第11至21頁,本院卷㈢第315至326頁,本院卷㈣第247至345頁),且該等證人係居住在大陸地區,尚無從依法拘提,是法院已盡促使證人到庭之義務,其等不到庭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將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並與卷內其他補強證據互核相符,足以佐證其等證述之真實性(詳如後述),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已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之情形。
⑷又「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之。」、「前項情形,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第二項之情形,於偵查中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於偵查中,本得依上開規定對不能到場之證人進行遠距訊問,且依上開規定並無就遠距訊問之處所、使用之設備有所限制或禁止,至於周洧增之辯護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僅為個別法院之見解,並無拘束其他法院之效力;另依111年3月1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遠距訊問作業辦法第3條「證人所在處所之政府機關設有遠距訊問設備者,對遠距訊問應依業務狀況配合辦理(第1項)。證人所在處所無遠距訊問設備者,法官、檢察官得利用證人所在地法院、檢察署之遠距訊問設備訊問之(第2項)。」,僅係說明法官、檢察官「得」利用證人所在處所之政府機關、法院、檢察署之遠距訊問設備進行訊問而已,自不得反面推論禁止法官、檢察官在其他適當處所利用其他遠距訊問設備進行訊問;另資通安全管理法之規範目的係為維護公務機關之資訊安全,避免公務機關之資訊系統遭駭客入侵及竊取重要機密文件,與得否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並無必然之絕對關係,是被告周洧增之辯護人主張檢察官對該等被害人進行遠距訊問有違相關規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調查程序等語,自有誤會。
⑸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證人賈○○、王○○、陳○○、王○○、許○○
、李○、劉○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渠等心理狀況,致妨礙渠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而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該等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等人有罪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該等證人於偵查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
㈡證人賈○○、王○○、陳○○、王○○、許○○、李○、劉○提出之交易
明細及微信通訊軟體截圖,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林士丕、黃瀚毅、周洧增之辯護人雖以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截圖,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進行驗證,而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326至327頁)。惟:
⑴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雖規定:「在大陸
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然所謂「文書驗證」,係指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有關文書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申請,以比對簽章式樣或其他適當方法查驗後,證明文書製作人、有權簽字人或公證人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之程序,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文書驗證僅能證明「文書上之簽章為真」或「文書形式上存在」而已,文書所載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顯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判斷,要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事訴訟上得以作為證據之文書,並非以經驗證為前提,被告林士丕、黃瀚毅、周洧增之辯護人以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截圖,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進行驗證,而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洵屬誤會。
⑵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考量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屬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核對其正確性,又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低。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實質上之困難。因此此等文書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其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應有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足參)。而卷附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見偵6095卷㈢第15至4
9、63至95、183至203、219至241、341至369、383至387、401至413頁)等資料,其上均蓋有相關金融機構或公司之戳章,且其內容為連續不間斷之記載,應係該等金融機構或公司之承辦人員在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非臨訟製作完成,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低,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⑶另隨著電子設備及網際網路科技之快速發展,利用電腦、
手機、網路犯罪已屬常態,而面對此種形態之犯罪,相關數位證據之蒐集、處理及如何因應,已屬重要課題。一般而言,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等特性,因此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然如原件滅失或提出困難,當事人對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執時,非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時法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法及有無偽造、變造情形,如能據以認定該複製品即係原件之重現,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卷附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提出之微信通訊軟體截圖,是藉由電子設備,將被害人與被告等人對話之頁面,截取複製成電子圖像檔案後加以列印,轉換過程中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而該等資料係由被害人主動提出,取得該些證據之過程自無不法,且自形式上觀之,前揭文件具有連續性、脈絡性,亦與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外,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能具體指出上開通訊軟體截圖內容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310至335頁,本院卷㈣第260至301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認定事實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等人之辯護人固另主張: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然該等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未經本院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㈣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或共犯於偵查、審判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被告等人及共犯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經檢察官或法官訊問而未踐行訊問證人程序者,就供述者以外之人而言,均係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供述者本身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㈤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等人供承之事實及辯解
⑴訊據被告林士丕固坦承其於000年0月間應「彬哥」之邀,
在臺中機房及高雄機房擔任現場管理人,負責面試機房成員、管理機房現場秩序及成員生活作息、協助「彬哥」提供講稿及轉交報酬給機房成員、指導機手詐騙技巧、將機房內部運作情形回報「彬哥」等事務,惟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們是從事網路博弈平台推廣而非詐欺,且我不認識被害人賈○○,也沒有指揮現場成員工作等語。
⑵訊據被告黃瀚毅固坦承其於000年0月間起,在臺中機房及
高雄機房,透過交友網站搭訕李○,並以「李昊然」名義,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李○培養感情取得對方信任進而交往,並經李○介紹認識劉○後,即藉機向李○、劉○推介「福寶網」等投注彩票網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向被害人表示「福寶網」是博弈平台,被害人評估後認為可行就自己嘗試,我並沒有詐欺等語。
⑶訊據被告莊麟固坦承其於000年0月間起,在臺中機房及高
雄機房,透過交友網站搭訕王○○、陳○○,並以「王森浩」名義,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王○○、陳○○培養感情取得對方信任進而交往後,即藉機向王○○、陳○○推介「福寶網」等投注彩票網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向被害人表示自己的工作是賭博公司的業務,需要推廣公司的彩票遊戲,且「福寶網」、「樂彩網」均係合法賭博網站,我並沒有詐欺行為等語。
⑷訊據被告施皓文固坦承其於000年0月間起,在臺中機房及
高雄機房,透過交友網站搭訕王○○,並以「藍恩諺」名義,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王○○培養感情取得對方信任進而交往,復經王○○介紹認識許○○後,即藉機向王○○、許○○推介「福寶網」等投注彩票網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向被害人王○○表示自己的工作是博奕行銷,需要推廣公司的彩票遊戲,且「福寶網」、「樂彩網」均係合法賭博網站,我並沒有詐欺行為等語。
⑸訊據被告陳禹熙固坦承其於000年0月間起,在高雄機房擔
任「引流」的工作,負責透過大陸地區交友網站「珍愛網」、「世紀佳緣」,先與大陸地區女子互動並取得該等女子之微信帳號後,再轉給其他成員與該等女子聯繫行銷「福寶網」、「樂彩網」投注彩票網站,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公司行銷的「福寶網」、「樂彩網」是賭博網站,我們從事的是賭博,並沒有詐騙被害人等語。
⑹訊據被告周洧增固坦承於000年0月間起,在高雄機房擔任
「分析師」的工作,並以暱稱「小馬」協助客戶投注、儲值及分析數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公司行銷的「福寶網」、「樂彩網」是賭博網站,我們並沒有詐騙被害人等語。
⑺訊據被告黃宥森固坦承其於108年10月中旬起,在高雄機房
,從事向大陸地區女子推介「福寶網」等投注彩票網站之工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公司經營的業務是推廣賭博網站,且確有「福寶網」這個網站,我並沒有詐欺等語。
⑻訊據被告潘新富固坦承其於109年2月10日至高雄機房工作
,工作內容是要以虛構之身分上大陸交友平台與大陸地區女子聊天,之後要求她們到一個平台投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間公司為詐欺取財犯罪集團等語。
⑼訊據被告郭曜綸坦承其於109年2月10日至高雄機房工作,
工作內容是要以虛構的身分上大陸交友平台與大陸地區女子互動,建立信任關係,之後要求她們到一個平台投資等情,並於本院審理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認罪(見本院卷㈣第260頁)。
㈡經查:
⑴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
黃宥森、潘新富、郭曜綸等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擔任附表二所示之工作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林士丕(見109年度偵字第6094號卷《下稱偵6094卷》第259至262頁,原審卷㈤第61至79頁)、黃瀚毅(見偵6094卷第251至255頁,原審卷㈣第169至201頁)、莊麟(見偵6095卷㈠第957至961頁,原審卷㈣第202至208頁)、施皓文(見偵6094卷第115至121頁,偵6095卷㈠第949至953頁,原審卷㈤第41至60頁)、陳禹熙(見偵6094卷第29至34、245至248頁,原審卷㈢第267至281頁)、周洧增(見偵6095卷㈠第965至969頁,原審卷㈤第23至40頁)、黃宥森(見偵6094卷第127至132頁,偵6095卷㈠第973至977頁,原審卷㈢第245至265頁)、潘新富(見偵6094卷第41至45頁,原審卷㈢第283至298頁)、郭曜綸(見偵6094卷第49至54頁,原審卷㈢第227至243頁)等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並有微信群組「AP團隊總群(0)」之通訊紀錄(見偵6095卷㈠第495至509、649至653、707、755頁)、林士丕與黃宥森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6095卷㈠第765至
770、831至838頁)在卷可稽,而堪認定。⑵被告林士丕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透過交友網站搭訕賈
○○,並以「王俊凱」名義,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假意與賈○○培養感情取得對方信任進而交往後,藉機向賈○○推介「樂彩網」、「福寶網」等投注彩票網站,賈○○即陸續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詳附件1-1)等情,業據證人賈○○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6095卷㈢第389至393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已堪認定。被告林士丕雖否認認識賈○○,惟賈○○於偵訊時已明確指認「王俊凱」即為被告林士丕,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在卷為憑(見偵6095卷㈢第395至397頁),並有提出之「王俊凱」照片可參(見偵6095卷㈡第189頁),佐以同案被告莊麟於警詢時供稱:林士丕在群組使用的暱稱是「王俊凱」等語(見偵6095卷㈠第609頁),且被告林士丕於警詢時亦供承:照片上的人是我等語(見中警六分偵字第1090069107號卷《臺中警卷》㈠第175頁),堪認當時與賈○○聯繫之人確為被告林士丕甚明。
⑶被告莊麟於附表三編號2、3所示時間,透過交友網站搭訕
王○○、陳○○,並以「王森浩」名義,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王○○、陳○○培養感情取得對方信任進而交往後,藉機向王○○、陳○○推介「福寶網」等投注彩票網站,並以附表三編號2、3之說詞及營造之假象,致王○○、陳○○陸續將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詳附件1-2、1-3)等情,業據被告莊麟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供認(見臺中警卷㈠第60至63頁,偵6094卷第89至93頁,原審卷㈡第14至15頁),且經證人王○○(見偵6095卷㈢第175至177頁)及陳○○(見偵6095卷㈢第329至333頁)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三編號2、3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⑷被告施皓文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時間,透過交友網站搭訕王
○○,並以「藍恩諺」名義,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王○○培養感情取得對方信任進而交往,並經王○○介紹認識許○○後,即藉機向王○○、許○○推介「福寶網」等投注彩票網站,並以附表三編號4、5之說詞及營造之假象,致王○○、許○○陸續將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詳附件1-4、1-5)等情,業據被告施皓文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供認(見臺中警卷㈡第499至500頁,偵6094卷第117至119頁,偵6095卷㈠第449至477、949至953頁,原審卷㈡第72至73頁),且經證人王○○(見偵6095卷㈢第205至211頁)、許○○(見偵6095卷㈢第371至375頁)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三編號4、5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⑸被告黃瀚毅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時間,透過交友網站搭訕李
○,並以「李昊然」名義,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李○培養感情取得對方信任進而交往,並經李○介紹認識劉○後,即藉機向王○○、許○○推介「福寶網」等投注彩票網站,並以附表三編號6、7之說詞及營造之假象,致李○、劉○陸續將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詳附件1-6、1-7)等情,業據被告黃瀚毅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供認(見臺中警卷㈠第258至260、277頁,偵6094卷第253至254頁,見原審卷㈡第270至271頁),且經證人李○(見偵6095卷㈢第3至7頁)、劉○(見偵6095卷㈢第51至55頁)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三編號6、7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⑹另由扣案之教戰手冊(含角色定位、新進人員培訓SOP)等
資料觀之(見臺中警卷㈢第1349至1395頁),除要求機房成員虛擬姓名、設定年齡為30歲以上者外,尚包括一套擬定虛偽完整之成長、感情經歷、家庭成員(如父親開公司、母親協助公司業務、兄長為會計師、嫂嫂為董事長秘書等)、未來規劃等資訊,且設定從事工作為計算機概率公式團隊、職位為公司領導或股東、專業領域為投資規劃、風險評估、產品行銷管理、工作內容為查看報表、管理團隊、對帳、分析數據、數字概率計算、分析走勢、提供計畫讓客戶獲利等情;另自扣案之被告黃瀚毅手機內「行銷教程」內容所示(見偵6095卷㈠第708至725頁),該虛偽內容包含「李昊然」之角色完整成長、感情等設定,例如為臺灣大學財務金融學系畢業、30歲,父親開設外貿公司、母親在該外貿公司擔任財務總監、兄長則準備繼承家業。兄長之女友為上海人,雖曾創業經歷失敗,但目前已有穩定工作,且會跟著「李昊然」投資操作。「李昊然」接觸過許多金融商品、目前因受到某老闆賞識而到該老闆之公司管理新項目等虛偽內容,堪認被告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編造具有相當職業地位或財務金融等相關知識背景,佯稱為專業社會成功人士假象,且在投資理財上具有相當成就,並形塑該虛偽角色之家庭生活圓滿、家產殷實之假象取信被害人。衡情倘若被告等人所屬集團僅係純粹為「樂彩網」、「福寶網」招攬業務,則以廣告或一般正常推銷手法為之即可,且招攬之對象更多、更廣,甚可聘僱確有相關財經專業之人員為被害人提出專業之分析,並與被害人一同投注獲利為是,自無特意大費周章準備虛擬不實身分之講稿,並僅在交友網站鎖定尋找伴侶之大陸地區女子培養感情,甚至虛擬家人成員以取信被害人之必要;佐以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先以一美好、正向、具理財專業之虛偽角色,在交友網站佯稱欲結識及尋找伴侶之大陸地區女子,並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假意與被害人培養感情取得對方信任進而交往後,利用被害人對伴侶之情感信任或關懷,藉以降低被害者戒心,並介紹身邊親友加入後,再以不實之說詞及虛假之專業形象,利用話術誘使被害人誤信「樂彩網」、「福寶網」係合法投注彩票網站,並有專業團隊帶領投注獲利可期,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陸續投入金錢甚明。
⑺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
黃宥森等人雖均辯稱:「福寶網」、「樂彩網」均係合法賭博網站云云。惟:
①被告等人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等所稱「福寶
網」、「樂彩網」為合法賭博網站之相關證明,且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原審關於查證「福寶網」、「樂彩網」資訊之職務報告稱:經利用大陸地區網際網路搜索引擎「百度」搜尋後,可知「福寶網」、「樂彩網」兩者均確實存在,但檢索「福寶網」出現購物網、信用平台與少數被刪除之「殺豬盤」防詐騙文章,並未見有博奕平台;另「樂彩網」就官網內容觀之,應係正派經營之彩券公司,該官方網站之防詐騙提醒網頁亦針對有不肖人士傳送「【樂彩網用戶】我們代理團隊為了增加平台流水返點,導師精準計畫免費帶您每天盈利本金約30%,誠邀您的加入...」之簡訊內容,特別聲明「樂彩網」不會推銷其他平台,並提醒詐騙者會假冒樂彩網名義,強烈要求消費者以微信加入好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69至393頁),堪認並無「福寶網」之合法博奕網站存在,另雖有合法之彩票公司經營「樂彩網」之彩票網站,惟該公司已聲明並無委託其他團隊推銷該網站之情事,且針對他人冒用「樂彩網」名義對外招攬乙事亦提醒消費者係屬詐騙,足徵本案詐欺集團向各該被害人所佯稱之「福寶網」、「樂彩網」顯係用於詐欺被害人之虛偽網站甚明。
②再者,依被告施皓文扣案手機內微信群組「AP團隊總群
(0)」之通訊紀錄觀之,被告莊麟(微信暱稱「「緣深不怕緣來遲」」)於該微信群組內詢問「所以說這幾天若要註冊,要先讓他下載吹牛嗎,還是怎麼樣比較安全」,微信暱稱「MMM」之成員即回覆「用語音講」、「教操作就到吹牛」、「xp888.net複製到瀏覽器打開」等語(見偵6095卷㈠第507頁),該網址顯與上開查詢之「福寶網」、「樂彩網」不同;另被告周洧增之辯護人雖提出「福寶網」之網頁資料(見本院卷㈡第429至439頁),惟該網址(fb77.net)亦與上開微信群組內所指之網址不同,且被告等人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等當時推介被害人即為該網站,及其等代理該網站之相關證明文件,則被告等人上開辯解,已難採信。
③況依被告黃瀚毅扣案手機內微信群組「AP團隊總群(0)
」之通訊紀錄觀之,被告黃瀚毅(微信暱稱「昊」)回報7/10之工作內容時,即稱「空姐今天消失,如果發現偷偷操作的話,會控讓他虧損,讓他把本金補回來繼續操作」等語(見偵6095卷㈠第653頁);被告陳禹熙(微信暱稱「晨曦」)與被告莊麟之微信對話紀錄中,被告陳禹熙稱「她到帳跟我說,我去讓四弟送彩金」、「你可以跟他談情說愛一下」、「然後等等安排分析師給她」、「到帳了,等等彩金會到」、「這個先不用那麼快推維護」(見臺南市警卷第45、61頁);被告黃瀚毅扣案手機內與被告周洧增(微信暱稱「3M」)之微信對話紀錄中,被告黃瀚毅稱「你現在有辦法幫我控嗎」、「干他讓他中欸」,另被告黃瀚毅詢問被告周洧增登錄網站之身分驗證碼時,被告周洧增即回稱「靠北,這是後台」、「你要用前台」,被告黃瀚毅則稱「我複製前台的啊」(見偵6095卷㈠第705至706頁),衡情倘被告等人僅是單純為該等博奕網站招攬會員加入,則其等自無可能隨意控制遊戲之輸贏、彩金配送及登入網站後台操作等情事;甚且,由被告黃瀚毅扣案手機內與暱稱「R」之微信對話紀錄中,被告黃瀚毅明確向「R」稱「但平台是自己做的」、「所以被技術抽很凶」、「就是都是自己人,所以上面抽很可怕」、「我們公司明年好像換產品」、「把彩票包裝成期貨的樣子」、「彩票臭到全世界了」、「快做不下去,現在都是榜感情的太累了」等語(見偵6095卷㈠第699、702頁),益徵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黃宥森等人對於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係以虛設之「福寶網」、「樂彩網」等投注彩票網站詐騙各該被害人等情,應知之甚詳,是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黃宥森等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⑻被告潘新富雖辯稱:我不知道這間公司為詐欺取財犯罪集
團等語,惟查被告潘新富於本案行為時為19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顯有一般知識水準而有加以查證之能力,且其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於108年2月10日進入公司上班,我的工作內容是陪中國大陸的女客人聊天,並試圖與她們建立感情關係,待取得對方信任後,再介紹她們從事投資,公司其他人很神秘,沒有讓我知道投資的實際內容,我有看到扣案的教戰手冊內容,一開始我覺得很怪,但就是貪心,想要找比較輕鬆的工作等語(見臺中市警卷㈢第957頁,偵6094卷第41至45頁),堪認被告潘新富當時對該高雄機房從事之工作內容已有所懷疑,且由所見該高雄機房之成員、分工及教戰手冊係以虛構之身分與大陸地區女子聊天培養感情,再誘使對方投資等情,已可預見該高雄機房極可能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竟為賺取報酬,而繼續在高雄機房依成員指示與大陸地區女子搭訕、聊天,堪認其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潘新富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
皓文、陳禹熙、周洧增、黃宥森、潘新富、郭曜綸上開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向被害人施詐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設備及資金之金主、管理機房之「管理人」、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引流」、「機手」、「分析師」等角色,成員間就其等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並持續對被害人施詐,足見該詐欺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林士丕先後擔任臺中機房及高雄機房之管理人,負責
面試機房成員、管理機房現場秩序及成員生活作息、協助「彬哥」提供講稿及轉交報酬給機房成員、指導機手詐騙技巧、將機房內部運作情形回報「彬哥」等事務,且依被告施皓文扣案手機內微信群組「AP團隊總群(0)」之通訊紀錄觀之,「自律十四」質問被告林士丕(暱稱「四弟」)「你幹部你是來跟一起爽的是不是啦」,被告林士丕即回稱「老闆抱歉,是我領導不周,沒有把團隊氣氛帶起來」等語(見偵6095卷㈠第499頁),堪認被告林士丕就該等機房之運作及統籌管理機房現場秩序等事務具有實質之指揮權限,被告林士丕自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⑵另被告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黃宥森
、潘新富、郭曜綸等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參與該等機房之運作,僅處於一般聽取號令之角色及地位,應認是犯罪組織之參與者,自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之說明
⑴被告林士丕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其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7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黃瀚毅、莊麟、施皓文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7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⑶被告陳禹熙、周洧增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三編號3、4、6、7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⑷被告黃宥森、潘新富、郭曜綸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⑸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
陳禹熙、周洧增就附表三各次犯行,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就附表三各次犯行,係透過交友網站尋覓特定被害人後,再透過微信與該等被害人聯繫遂行詐騙,自與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要件不符,起訴書認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就附表三各次犯行,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至於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行為應否負責,學理上雖有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極為精細,分別有金主、指揮機房成員之管理人、引流、以虛假身分實行詐術之機手、以分析師身分行騙者、虛偽「福寶網」及「樂彩網」之客服人員、配合取款之水房成員等各分層人員,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詐欺犯罪牟財。
查:
⑴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自108年2月至4月間即
加入本案詐欺機房,隨機尋找被害人而分工施詐,且與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附表三所載詐欺取財犯行,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彬哥」、「自律十四」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陳禹熙、周洧增係於000年0月間某日始加入本案詐欺
機房,分別擔任「引流」、「分析師」之工作,將取得之被害人資料提供給「機手」及配合「機手」詐騙被害人,堪認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附表三編號3、4、6、7所載詐欺取財犯行,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禹熙、周洧增就附表三編號3、4、6、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彬哥」、「自律十四」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士丕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且被告林士丕等人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認應就其等加入該犯罪組織後首次所犯詐欺取財犯行與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論以想像競合犯。是:
⑴被告林士丕就事實欄一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應與附表三
編號1該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⑵被告黃瀚毅、莊麟、施皓文就事實欄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應與附表三編號1該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⑶被告陳禹熙、周洧增就事實欄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
與附表三編號3該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其罪數計算,
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原則上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之。準此:
⑴被告林士丕就附表三編號1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三
編號2至7所犯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被害人均不同,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⑵被告黃瀚毅、莊麟、施皓文就附表三編號1至7所犯7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被害人均不同,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⑶被告陳禹熙、周洧增就附表三編號3、4、6、7所犯4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被害人均不同,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禹熙、周洧增與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如附表三編號1、2、5所示方式詐欺被害人賈○○、王○○、許○○,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等語。因認被告陳禹熙、周洧增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㈡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與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資金流之地下匯兌業者、提領贓款部分之車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如附表五所示方式詐欺被害人廖○○、林○○、覃○○,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詳細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遭詐欺金額、洗錢方式,均詳如附表五所示)等語。因認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被告陳禹熙、周洧增就被訴附表三編號1、2、5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禹熙、周洧增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陳禹熙、周洧增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賈○○、王○○、許○○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角色定位講稿、新進人員培訓SOP、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陳禹熙、周洧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並辯稱:其等係於000年0月間才加入等語。
㈡經查:
⑴被害人賈○○係於108年2月4日起遭詐騙,而於108年3月8日
至同年7月10日止陸續匯款;被害人王○○係於108年3月8日前遭詐騙,而於108年3月8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陸續匯款;被害人許○○係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遭詐騙,而於108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13日止陸續匯款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被告陳禹熙、周洧增均供稱其等係於000年0月間始加入本案高雄機房,則被害人賈○○、王○○、許○○遭詐騙時,被告陳禹熙、周洧增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禹熙、周洧增係於上開被害人最後匯款日(108年7月13日)前即加入本案機房,自難逕認被告陳禹熙、周洧增應就被告林士丕等人詐騙附表三編號1、2、5所示被害人之犯行共同負責。
⑵被告陳禹熙於109年2月20日警詢時雖曾供稱:我在這間公
司大約一年了,也就是108年2月左右,之前公司在臺中,後來在108年7月搬到現住處等語(見臺中警卷㈡第797頁);惟其於偵訊時則改稱:我於108年7月才去本案機房上班等語(見偵6094卷第30頁);再於109年4月6日警詢時供稱:加入本案高雄機房前,我是在臺中親家T3的12樓工作等語(見臺中警卷㈡第827至829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08年上半年是在其他地方做博奕,有被警察查獲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2頁),佐以被告陳禹熙曾於108年3月26日在臺中市○○區市○路000號(即臺中親家T3)12樓之2因涉犯賭博罪嫌遭警查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909、163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62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可查,對照該案之犯罪地點樓層及共犯成員均與本案不同,且同案被告林士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禹熙沒有在臺中跟我一起工作過,她是在高雄等語(見原審卷㈤第75頁)及同案被告莊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臺中機房工作時對沒有印象有看過陳禹熙,是到高雄機房時,陳禹熙坐在我旁邊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08頁),已難認被告陳禹熙於108年2月至6月間曾參與本案之臺中機房運作,自難以其警詢時之供述遽採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⑶另依同案被告林士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周洧增加入時是1
08年夏天的時候,我印象中周洧增沒有在臺中的機房工作過等語(見原審卷㈤第74至75頁),則被告周洧增辯稱:
其係於000年0月間才加入等語,尚非無稽,且檢察官亦未能提出被告陳禹熙、周洧增參與詐騙附表三編號1、2、5所示被害人之積極證據,無法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因認被告陳禹熙、周洧增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應為被告陳禹熙、周洧增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就被訴附表五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
周洧增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廖○○、林○○、覃○○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角色定位講稿、新進人員培訓SOP、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
㈡經查:
⑴證人廖○○於警詢、偵訊時雖證稱:我於107年下半年度在交
友網站「珍愛網」認識微信暱稱「孫平」之人(下稱「孫平」),於107年10月底開始交往,並於107年11月起至000年0月間密集跟「孫平」視訊。「孫平」於107年11月中旬開始,跟我說他是理財公司的幹部,有專業團隊在帶領,我們未來若是長久相處,理財不可或缺,所以要求我一同參與投資彩票項目,並跟我保證這不是賭博,是合法的投資管道,還介紹團隊內最優秀計畫師「小馬」給我認識,後來「小馬」來接觸我,跟我說投資操作很穩定,由他來帶領我,並要求我介紹其他人一起加入投資,一開始是在「樂彩網」,後來轉到「福寶網」,我就於107年11月10日開始儲值,至108年7月20日共儲值人民幣38萬元等語(見偵6095卷㈡第207至211頁,偵6095卷㈢第243至247頁),並提出「孫平」之照片及其與「孫平」、「小馬哥」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6095卷㈡第213至217頁)為憑,惟檢察官於偵訊時提出包含被告等人之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供廖○○指認,然廖○○證稱:我跟「小馬」只有通話,沒有視訊過,另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並沒有「孫平」等語(見偵6095卷㈢第243至24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及對照表可查(見6095卷㈢第249至251頁),則詐騙廖○○之「孫平」、「小馬」等人是否為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等人,已難遽認。
⑵證人林○○於警詢、偵訊時雖證述:我於108年1月透過友人
廖○○介紹而認識「小馬」,後來「小馬」跟我說投資「福寶網」、「樂彩網」之彩票可以賺錢,並給我很多帳號,我於107年12月起至108年8、9月止,陸續投資人民幣20萬3000元等語(見臺中警卷㈢第1265至1267頁,偵6095卷㈢第147至151頁),惟其於警詢、偵訊時未能提出「小馬」與其聯繫之微信對話紀錄或照片,且於偵訊時亦證稱:沒有見過「小馬」本人等語(見偵6095卷㈢第147頁),則詐騙林○○之「小馬」是否為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等人,已難遽認。
⑶證人覃○○於警詢、偵訊時雖證稱:我於000年0月間,遇到
友人朱皚晗之男友「李俊豪」,「李俊豪」將我拉進去一個群組內,並在該群組內介紹自己從事正規平台「福寶網」、「樂彩網」投資,投資項目為彩票,透過數據分析大盤並依照指示操作,投資本金愈多愈不容易虧損。後來「李俊豪」又介紹「小馬」給我們認識,說「小馬」是他的部屬,要我們跟著「小馬」操作,「小馬」又將我們拉到一個大群組內,並稱該大群組中也有分析師,跟著操作即可。我於108年1月29日起至同年月5月30日止,陸續投資人民幣103萬元等語(見臺中警卷㈢第1283至1285頁,偵6095卷㈢第97至101頁),惟其於警詢、偵訊時未能提出「小馬」與其聯繫之微信對話紀錄或照片,則詐騙覃○○之「小馬」是否為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等人,已難遽認。
⑷另依證人廖○○、林○○、覃○○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其等3
人分別於107年10月、107年12月及108年1月開始即遭詐騙,而對照附表二所載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等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時間係在108年2月以後,且扣案被告等人使用之手機內並無有關被害人廖○○、林○○、覃○○之聊天記錄,尚難認被害人廖○○、林○○、覃○○係遭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等人以「孫平」、「小馬」、「李俊豪」之微信帳號詐騙。
⑸被告林士丕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對廖○○、林○○有印象
等語(見原審卷㈤第74頁);被告周洧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小馬」是公司給我工作機的微信帳號暱稱「MMM」發言時使用的稱號,這個微信暱稱不是我創建的,我進公司前就有人在使用了,裡面還有好友及聊天紀錄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8至29頁),佐以被害人廖○○、林○○、覃○○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6095卷㈢第255至327、155至173、105至143頁)亦有與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匯入相同帳戶之情形,或可認定廖○○、林○○、覃○○係與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遭同一詐欺集團詐騙,然詐欺集團之組織龐大、分工縝密,於各地設立數個詐欺機房分別管理、運作,再將詐得贓款匯至地下匯兌業者之同一帳戶,交由地下匯兌業者洗錢,實為常見之手法,自不能排除廖○○、林○○、覃○○係遭同一詐欺集團之不同詐欺機房詐騙,而與被告林士丕等人之本案機房無關,自難逕以被告林士丕、周洧增上開證述及被害人等人之匯款紀錄,遽採為對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等人不利之認定。
⑹此外,檢察官亦未能提出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
皓文、陳禹熙、周洧增等人參與詐騙附表五所示被害人之積極證據,無法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因認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應為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無罪之諭知。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之說明檢察官雖以被害人廖○○、林○○、覃○○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其等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認該等被害人亦係遭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等人詐騙,而主張原審就附表五部分諭知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無罪部分,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而提起上訴。惟依檢察官提出之相關卷證,尚難證明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涉有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以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
增、黃宥森、潘新富、郭曜綸就本案各該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原審判決僅依附表三被害人證述遭詐騙之概算金額遽認其
等遭詐騙之金額,並未比對其等提出之交易明細逐一仔細核算,其認定之事實顯有出入。
⑵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就附表三編號1至7及
被告陳禹熙、周洧增就附表三編號3、4、6、7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透過交友網站尋覓特定被害人後,再透過微信與被害人聯繫遂行詐騙,尚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不符,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就附表三編號1至7及被告陳禹熙、周洧增就附表三編號3、4、6、7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⑶被告陳禹熙、周洧增就被訴參與附表三編號1、2、5所示犯
行部分,經本院綜合相關卷證,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禹熙、周洧增確有參與該等部分犯行,而就該等部分為被告陳禹熙、周洧增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原審就該等部分為被告陳禹熙、周洧增有罪之認定及論罪科刑,亦有未洽。
⑷被告黃宥森、潘新富、郭曜綸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且係透過合法之徵才網站應徵、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非長、參與之情節非重,然原審判決各量處其等有期徒刑10月、7月、7月之刑,不可謂不重,況被告郭曜綸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是原審判決就被告黃宥森、潘新富、郭曜綸之量刑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自有量刑不當之違失。
⑸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25所示之物,均係共犯「彬哥」提
供予被告等人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被告林士丕擔任該等機房之管理人,就該等設備自有相當之管理處分權限,自仍應於被告林士丕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原審判決以該等扣案物非被告林士丕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
⑹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就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
文、陳禹熙、周洧增、黃宥森、潘新富、郭曜綸所為本案各該犯行,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就該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林士丕等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犯行,利用「假戀愛真詐財」方式,藉由大陸地區女子尋求感情發展契機或對於朋友友情之信賴,利用女子對感情投入、信任及心理弱點,逐步誘騙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落入詐欺集團虛構劇本內,而為詐欺取財,除使上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外,更嚴重打擊被害人對他人之信賴,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甚鉅,且損害兩岸交流秩序至深,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輕;並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林士丕等人參與之情節、角色分工、犯後態度、獲得報酬、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㈣第341至344、373至3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10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宥森、潘新富、郭曜綸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林士丕、黃瀚毅、陳昀曦、莊麟、周洧增、施皓文所犯本案數罪,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各該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16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林士丕所有並供其聯絡
本案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所用之物;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筆記型電腦為被告黃瀚毅所有並供其與大陸地區人民聯繫時所使用之物等情,各經被告林士丕、黃瀚毅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㈦第334、335頁),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2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等人遂行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依被告林士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等物品均是「彬哥」提供的等語(見原審卷㈤第73頁),而被告林士丕擔任該等機房之管理人,就該等設備自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自仍應於被告林士丕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黃宥森因參與本案犯行,各獲得如附表二「實際取得報酬」欄所示報酬,業經其等於偵訊或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6094卷第92頁,原審卷㈡第40、73、154、271、290、337頁,原審卷㈦第350頁、原審卷㈧第9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10所示之物,各為被告黃瀚毅、陳
禹熙、莊麟、周洧增、施皓文、黃宥森、郭曜綸、潘新富所有之物(詳如附表四「說明」欄所示),惟依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僅供私人使用,而與本案無關等情(見原審卷㈦第334至336頁,原審卷㈧第90頁),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檢察官起訴書雖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等人宣告強制工作。惟按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已宣告: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被告等人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各罪,然依前開解釋意旨,自不得再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追加起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羅 國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被告林士丕等人有罪部分及被告陳禹熙、周洧增就被訴附表三編號1、2、5諭知無罪部分,得上訴;就起訴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等人關於附表五部分,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得提起上訴。
被告林士丕等人就有罪部分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強制換頁==========【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關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及附表三編號1詐欺被害人賈○○部分 林士丕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黃瀚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施皓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三編號2詐欺被害人王○○部分 林士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瀚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施皓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三編號3詐欺被害人陳○○部分 林士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瀚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施皓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禹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周洧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三編號4詐欺被害人王○○部分 林士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瀚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施皓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禹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周洧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三編號5詐欺被害人許○○部分 林士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瀚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施皓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附表三編號6詐欺被害人李○部分 林士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瀚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施皓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禹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周洧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三編號7詐欺被害人劉○部分 林士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瀚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施皓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禹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周洧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強制換頁==========【附表二】編號 姓名 綽號 微信暱稱或化名 參與時間、地點 工作內容 實際取得報酬 (新臺幣) 1 林士丕 綽號「四弟」 LINE暱稱「PPPP」 微信暱稱「四弟」 化名「王俊凱」 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09年2月19日止 臺中機房及高雄機房 面試機房成員、管理機房現場秩序及成員生活作息、協助「彬哥」提供講稿及轉交報酬給機房成員、指導機手詐騙技巧、將機房內部運作情形回報「彬哥」等事務 40萬元 2 黃瀚毅 微信暱稱「昊」 化名「李昊然」 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09年2月19日止 臺中機房及高雄機房 使用虛假身分與被害人培養感情,待取得被害人信任後,即藉機向被害人推介「樂彩網」、「福寶網」等投注彩票網站 21萬元 3 莊麟 微信暱稱「王森」、「緣深不怕緣來遲」 化名「王森浩」 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09年2月19日止 臺中機房及高雄機房 使用虛假身分與被害人培養感情,待取得被害人信任後,即藉機向被害人推介「樂彩網」、「福寶網」等投注彩票網站 33萬元 4 施皓文 微信暱稱「易恩」 化名「藍恩諺」 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09年2月19日止 臺中機房及高雄機房 使用虛假身分與被害人培養感情,待取得被害人信任後,即藉機向被害人推介「樂彩網」、「福寶網」等投注彩票網站 6萬8000元 5 陳禹熙 微信暱稱「晨曦」 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09年2月19日止 高雄機房 使用大陸地區交友網站「珍愛網」、「世紀佳緣」,先與大陸地區女子互動並取得該等女子之微信帳號後,再轉予機房成員與該等女子聯繫。 18萬元 6 周洧增 綽號「小山」、「小周」 微信暱稱「MMM」、「3M」 化名「小馬」、「小馬老師」、 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09年2月19日止 高雄機房 以分析師「小馬」名義協助被害人投注、儲值及分析數據,使被害人投入金錢。 7萬5000元 7 黃宥森 微信暱稱「Anbo」、「翔」 化名「廖翊翔」 自108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109年2月19日止 高雄機房 使用虛假身分與被害人培養感情,待取得被害人信任後,即藉機向被害人推介「樂彩網」、「福寶網」等投注彩票網站 9萬元 8 潘新富 無 自109年2月10日起至109年2月19日止 高雄機房 使用虛假身分與被害人培養感情,待取得被害人信任後,即藉機向被害人推介「樂彩網」、「福寶網」等投注彩票網站 無 9 郭曜綸 無 自109年2月10日起至109年2月19日止 高雄機房 使用虛假身分與被害人培養感情,待取得被害人信任後,即藉機向被害人推介「樂彩網」、「福寶網」等投注彩票網站 無
==========強制換頁==========【附表三】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證據 1 賈○○ 林士丕於108年2月4日透過「世紀佳緣」交友網站搭訕賈○○,並以「王俊凱」名義,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假意與賈○○培養感情,待取得對方信任進而交往後,即藉機向賈○○推介虛偽之「樂彩網」、「福寶網」等投注彩票網站,並佯稱:該等網站為合法合規之理財平台云云,再以小額出金取信賈○○,致賈○○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8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陸續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附件1-1),共計遭詐騙人民幣(下同)8萬7896元。 ①證人賈○○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6095卷㈢第389至393頁) ②賈○○與「王俊凱」之對話紀錄及照片(見偵6095卷㈡第189至195頁) ③賈○○微信支付交易明細證明(見偵6095卷㈢第401頁) ④賈○○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6095卷㈢第403至405頁) ⑤賈○○中國民生銀行帳戶對帳單、電子銀行業務回單、存款利息回單(見偵6095卷㈢第407至413頁) 2 王○○ 莊麟於108年3月8日前某日透過「世紀佳緣」交友網站搭訕王○○,並虛構為從事合法彩票業務之「王森浩」,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緣深不怕緣來遲」)假意與王○○培養感情,待取得對方信任進而交往後,即藉機向王○○推介虛偽之「福寶網」等投注彩票網站,並佯稱:該網站為合法之公益彩票平台,跟著投資就會獲利云云,再以小額出金取信王○○,致王○○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8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陸續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附件1-2),共計遭詐騙52萬5184.64元。 ①證人王○○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6095卷㈢第175至177頁) ②王○○提出「王森」(「緣深不怕緣來遲」)之微信ID及照片(見偵6095卷㈡第65至66頁) ③王○○招商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6095卷㈢第183至189頁) ④王○○上海埔東發展銀行帳戶歷史明細對手信息打印清單(見偵6095卷㈢第191至1201頁) 3 陳○○ 莊麟於108年2月底某日透過「珍愛網」交友網站搭訕陳○○,並虛構為視覺設計師之「王森浩」,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緣深不怕緣來遲」)假意與陳○○培養感情,待取得對方信任進而交往,並將其拉進虛假之家庭微信群組(成員有擔任哥哥之「厚德載物」、擔任媽媽之「美麗人生」、擔任大嫂之「增兒」)營造正常和樂家庭之假象,再藉機向陳○○推介虛偽之「福寶網」等投注彩票網站,並佯稱:自己想改行加入胞兄之投資事業,可一起參與投資,並可協助其取得杭州城市管理權云云,及以小額出金取信陳○○,致陳○○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18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陸續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附件1-3),共計遭詐騙31萬7781.59元。 ①證人陳○○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6095卷㈢第329至333頁) ②暱稱「MMM」與陳○○(「Lashel)」通信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見偵6095卷㈠第345至349頁) ③陳○○提出「王森浩」照片及對話翻拍照片(見偵6095卷㈢第23至27頁) ④陳○○(「Lashel)」與「緣深不怕緣來遲」、「厚德載物」、「美麗人生」、「增兒」之通信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見偵6095卷㈢第37至45頁) ⑤陳○○招商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6095卷㈢第341至353頁) ⑥陳○○中國銀行帳戶交易流水明細清單(見偵6095卷㈢第355至365頁) ⑦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367-368分戶帳戶明細對帳單(見偵6095卷㈢第367至368頁) ⑧陳○○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6095卷㈢第369頁) 4 王○○ 施皓文於108年4月11日前某日透過「珍愛網」交友網站搭訕王○○,並虛構為投資團隊主管之「藍恩諺」,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易恩(藍恩諺)」)假意與王○○培養感情,並取得對方信任進而交往,再將王○○加入虛假之「藍氏一家親幸福平安」家庭微信群組營造正常和樂家庭之假象,即藉機向王○○推介虛偽之「福寶網」等投注彩票網站,並佯稱:該網站是合法的投資項目,可賺取合法收益,及助其前來杭州發展云云,並介紹假扮分析師之周洧增(冒稱「小馬」)營造專業投資之假象及以小額出金取信王○○,致王○○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11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陸續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附件1-4),共計遭詐騙128萬6651.09元。 ①證人王○○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6095卷㈢第205至211頁) ②王○○與「藍易恩」之對話紀錄及照片(見偵6095卷㈡第85至91頁) ③王○○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個人帳戶明細(見偵6095卷㈢第203頁) ④王○○招商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6095卷㈡第219至241頁) 5 許○○ 施皓文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不知情之王○○介紹而認識王○○之友人許○○,再將許○○介紹給假扮分析師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以「小馬」名義藉機向許○○推介虛偽之「福寶網」等投注彩票網站,並佯稱:會指派老師教導投資,跟著老師下注買彩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許○○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陸續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附件1-5),共計遭詐騙90萬元。 ①證人許○○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6095卷㈢第371至375頁) ②許○○與「藍易恩」之對話紀錄(見偵6095卷㈡第115頁) ③許○○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帳務明細(見偵6095卷㈢第383頁) ④許○○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6095卷㈢第385頁) ⑤許○○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6095卷㈢第387頁) 6 李○ 由黃瀚毅於108年4月27日透過「珍愛網」交友網站搭訕李○,並以「李昊然」名義,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昊」)假意與李○培養感情,待取得對方信任進而交往,即藉機向李○推介虛偽之「福寶網」等投注彩票網站,並佯稱:有專業人員協助投資獲利云云,再以小額出金取信李○,致李○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2日起至同年8月16日止,陸續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附件1-6),共計遭詐騙108萬2915元。 ①證人李○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6095卷㈢第3至7頁) ②李○提出與「李昊然」(「Henry」)之對話紀錄及「李-昊然」、「藍易恩」之照片(見偵6095卷㈡第133至139、157至159頁) ③李○之微信支付交易明細證明(見偵6095卷㈢第15頁) ④李○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6095卷㈢第17至49頁) 7 劉○ 黃瀚毅於108年6月前某日,透過不知情之李○介紹,認識李○之友人劉○,即藉機向劉○推介虛偽之「福寶網」等投注彩票網站,並佯稱:有專業的計畫師協助投資獲利云云,再以小額出金取信劉○,致劉○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7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陸續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附件1-7),共計遭詐騙169萬2804元。 ①證人劉○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6095卷㈢第51至55頁) ②劉○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6095卷㈢第63至79頁) ③劉振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6095卷㈢第81至95頁)==========強制換頁==========【附表四】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卷頁 1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2支 被告林士丕所有並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大陸地區人民聯繫使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臺中警卷㈠第17頁 2 筆記型電腦1台 被告黃瀚毅所有並供與大陸地區人民聯繫使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臺中警卷㈠第25頁 3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被告黃瀚毅所有之物,僅供其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 臺中警卷㈠第25頁 4 蘋果廠牌Iphone XS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被告陳禹熙所有之物,僅供其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 臺中警卷㈠第13頁 5 蘋果廠牌Iphone11 PRO手機1支 被告莊麟所有之物,僅供其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 臺中警卷㈠第11頁 6 蘋果廠牌Iphone11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被告周洧增所有之物,僅供其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 臺中警卷㈠第15頁 7 蘋果廠牌Iphone XS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被告施皓文所有之物,僅供其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 臺中警卷㈠第21頁 8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被告黃宥森所有之物,僅供其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 臺中警卷㈠第27頁 9 三星廠牌手機1支 被告郭曜綸所有之物,僅供其私人使用,惟與本案無關。 臺中警卷㈠第19頁 10 蘋果廠牌Iphone 8 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被告潘新富所有之物,僅供其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 臺中警卷㈠第23頁 11 面試資料1疊 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集團之幕後金主即綽號「彬哥」提供本案機房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被告林士丕為本案機房之管理人,就該等扣案物具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應予宣告沒收。 臺中警卷㈠第17頁 12 筆電2台 13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 臺中警卷㈠第19頁 14 筆電1台 15 隨身碟1支 16 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 臺中警卷㈠第23頁 17 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 臺中警卷㈠第27頁 18 筆記型電腦6台 臺中警卷㈠第29-33頁 19 帳冊1本 20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8支 21 OPPO廠牌手機1支 22 監視器主機1臺 23 監視器螢幕1臺 24 鏡頭2個 25 小米廠牌手機2支==========強制換頁==========【附表五】編號 被害人 起訴書所載事實 詐欺金額 1 廖○○ 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資金流之地下匯兌業者、提領贓款部分之車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加重詐欺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士丕負責應徵詐欺集團成員及管理詐欺機房內事務,陳禹熙於107年底起至108年8、9月止,負責在大陸「世紀佳緣」、「珍愛網」等交友網站,與大陸被害人互動,迨取得大陸被害人微信帳號後,將該帳號交予黃瀚毅、莊麟、施皓文、周洧增等人,分別由黃瀚毅、莊麟、施皓文、周洧增等人擔任機手,陸續負責傳送微信訊息予林○○、覃○○、廖○○等人,或視訊,或佯以與林○○、覃○○、廖○○交往或向林○○、覃○○、廖○○佯以是家族成員等方式,以取信林○○、覃○○、廖○○後,或與林○○、覃○○、廖○○見面約會,或向林○○、覃○○、廖○○佯稱:需透過「福寶網」、「樂彩網」等網站,投資博奕或理財等話語,若詐騙成功,則要求林○○、覃○○、廖○○將款項匯至指定人頭帳戶,而得手。迨確有大陸地區民眾受騙依指示存、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配合之車手集團即會透過地下匯兌將款項層層轉出,再通知所屬臺灣地區「車手」,持上述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或偽造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並扣抵約定費用,俟前開詐騙機房管理人與車手集團幹部完成對帳,由車手交與陳俊穎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集團金主、林士丕按約定比例支付薪資、酬勞予該詐騙機房成員,餘款則歸金主所有。 自000年00月間起至108年7月止,陸續匯款38萬元。 2 林○○ 自000年00月間起到108年8、9月止,陸續匯款20萬4,901元。 3 覃○○ 自000年0月間起至108年5月止,陸續匯款103萬元。【附件1-1】被害人賈○○匯出入款項明細
(109偵字第6095號卷㈢第401至413頁)編號 日期 金融帳戶(賈○○) 金額(人民幣) -指匯出 +指匯入 相關帳戶名 相關帳戶/二維條碼 備註 1 108年3月8日 微信支付 微信號:heroin_silence -500元 AngeZ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P401 2 108年3月8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元 微信轉帳 0000000000000000 P403 3 108年3月25日 -10000元 邓宏生 0000000000000000000 P403 4 108年4月10日 -6400元 邓宏生 0000000000000000000 P403 5 108年4月12日 -10000元 邓宏生 0000000000000000000 P403 6 108年4月16日 -5000元 邓宏生 0000000000000000000 P403 7 108年4月26日 -10000元 邓宏生 0000000000000000000 P403 8 108年5月1日 -16000元 邓宏生 0000000000000000000 P405 9 108年6月13日 中国民生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9999元 陈关荣 中国农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P407 P413 10 108年6月13日 +20505元 陈关荣 中国农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P407 P413 11 108年6月15日 -50000元 林勇冰 中国农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P407 P413 12 108年6月15日 -20000元 林勇冰 中国农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P407 P409 13 108年7月10日 -30000元 林勇冰 中国农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P407 P411 合計 匯出:158400元 匯入:70504元 損失:87896元【附件1-2】被害人王○○匯出入款項明細
(109偵字第6095號卷㈢第183至201頁)編號 日期 金融帳戶(王○○) 金額(人民幣) -指匯出 +指匯入 相關帳戶名 相關帳戶/二維條碼 備註 1 108年3月8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00元 未記載 00000000000000000 網上支付-財付通 P191 2 108年3月14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00元 未記載 00000000000000000 網上支付-支付宝 P191 3 108年3月14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700元 未記載 00000000000000000 網上支付-支付宝 P191 4 108年3月15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00元 刘晓莉 支付宝 P183 5 108年3月19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6810元 陈关荣 0000000000000000000 P191 6 108年4月10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999.53元 未記載 00000000000000000 網上支付-支付宝 P191 7 108年4月10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999.67元 未記載 00000000000000000 網上支付-支付宝 P191 8 108年4月20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999.85元 未記載 00000000000000000 網上支付-支付宝 P191 9 108年4月20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999.81元 未記載 00000000000000000 網上支付-支付宝 P191 10 108年4月21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999.31元 王斐 支付宝 P185 11 108年4月24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001.84元 未記載 00000000000000000 網上支付-支付宝 P191 12 108年4月24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003.95元 未記載 00000000000000000 網上支付-支付宝 P191 13 108年5月1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4.68元 刘小梅 支付宝 P185 14 108年5月3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元 石守玉 0000000000000000000 P185 15 108年5月7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元 石守玉 0000000000000000000 P185 16 108年5月7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元 石守玉 0000000000000000000 P185 17 108年5月7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元 陈关荣 0000000000000000000 P191 18 108年5月8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元 陈关荣 0000000000000000000 P191 19 108年5月13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元 石守玉 0000000000000000000 P185 20 108年5月13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000元 石守玉 0000000000000000000 P185 21 108年5月15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000元 石守玉 0000000000000000000 P185 22 108年5月20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1000元 石守玉 0000000000000000000 P187 23 108年5月20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1000元 陈关荣 0000000000000000000 P191 24 108年5月22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元 石守玉 0000000000000000000 P191 25 108年5月23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000元 石守玉 0000000000000000000 P191 26 108年5月27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 石守玉 0000000000000000000 P191 27 108年5月27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4900元 石守玉 0000000000000000000 P191 28 108年5月28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000元 石守玉 0000000000000000000 P191 29 108年5月28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0000元 石守玉 0000000000000000000 P191 30 108年5月29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石守玉 0000000000000000000 P191 31 108年5月29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石守玉 0000000000000000000 P191 32 108年5月29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0000元 陈关荣 0000000000000000000 P191 33 108年5月29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0000元 陈关荣 0000000000000000000 P191 34 108年5月29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0000元 陈关荣 0000000000000000000 P193 35 108年5月31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0000元 石守玉 0000000000000000000 P193 36 108年5月31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0000元 石守玉 0000000000000000000 P193 37 108年5月31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0000元 石守玉 0000000000000000000 P193 38 108年6月4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石守玉 0000000000000000000 P193 39 108年6月4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石守玉 0000000000000000000 P193 40 108年6月4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石守玉 0000000000000000000 P193 41 108年6月4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石守玉 0000000000000000000 P193 42 108年6月20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5000元 陈关荣 0000000000000000000 P193 43 108年6月20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5000元 陈关荣 0000000000000000000 P193 44 108年6月20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5000元 陈关荣 0000000000000000000 P193 45 108年6月20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5000元 陈关荣 0000000000000000000 P193 46 108年6月20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6949元 陈关荣 0000000000000000000 P193 47 108年6月20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700元 宋军 0000000000000000000 P193 48 108年6月20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0元 张淑清 0000000000000000000 P193 49 108年6月20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9900元 张淑清 0000000000000000000 P193 50 108年6月20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张淑清 0000000000000000000 P193 51 108年6月20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张淑清 0000000000000000000 P193 52 108年6月20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张淑清 0000000000000000000 P193 53 108年6月20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张淑清 0000000000000000000 P193 54 108年6月20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5412元 张淑清 0000000000000000000 P193 55 108年6月24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193 56 108年6月24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99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193 57 108年7月11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7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195 58 108年7月12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195 59 108年10月1日 上海埔东发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853元 上海瀚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000000000 P199 合計 匯出:955908.64元 匯入:430724元 損失:525184.64元【附件1-3】被害人陳○○匯出入款項明細
(109偵字第6095號卷㈢第341至369頁)編號 日期 金融帳戶(陳○○) 金額(人民幣) -指匯出 +指匯入 相關帳戶名 相關帳戶/二維條碼 備註 1 108年4月18日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99.96 未記載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P367 2 108年4月18日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799.95 未記載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P367 3 108年4月26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130.30元 爱购商城 未記載 一网通支付 P341 4 108年4月26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500.10元 爱购商城 未記載 一网通支付 P341 5 108年4月26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5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财付通-微信轉帳 P341 6 108年4月28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999.70元 爱购商城 未記載 一网通支付 P341 7 108年4月28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942.50元 爱购商城 未記載 一网通支付 P341 8 108年5月3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999.80元 爱购商城 未記載 一网通支付 P341 9 108年5月3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00.10元 爱购商城 未記載 一网通支付 P341 10 108年5月4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890.60元 爱购商城 未記載 一网通支付 P343 11 108年5月4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999.60元 爱购商城 未記載 一网通支付 P343 12 108年5月4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9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财付通-微信轉帳 P343 13 108年5月6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999.80 周鑫湘菜馆 未記載 一网通支付 P343 14 108年5月6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财付通-微信轉帳 P343 15 108年5月7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财付通-微信轉帳 P343 16 108年5月7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财付通-微信轉帳 P343 17 108年5月17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000元 川一品旋转小火锅 未記載 财付通 P345 18 108年5月17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元 石守玉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345 19 108年5月17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4000元 石守玉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345 20 108年5月18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元 石守玉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345 21 108年5月18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4000元 石守玉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345 22 108年5月18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800元 石守玉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345 23 108年5月25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元 石守玉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345 24 108年5月25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 石守玉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345 25 108年5月25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 石守玉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345 26 108年5月25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000元 石守玉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345 27 108年5月28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元 石守玉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345 28 108年5月28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 石守玉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345 29 108年5月28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元 石守玉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345 30 108年5月29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000元 石守玉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345 31 108年5月30日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P367 32 108年5月31日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P367 33 108年5月31日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9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P367 34 108年6月11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000元 林洲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347 35 108年6月11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2000元 林洲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347 36 108年6月11日 中国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35000元 林洲 0000000000000000000 P355 37 108年6月11日 中国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5000元 林洲 0000000000000000000 P355 38 108年6月19日 中国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44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357 39 108年6月27日 中国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20000元 张淑清 0000000000000000000 P357 40 108年6月28日 中国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0000元 张淑清 0000000000000000000 P359 41 108年6月30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7000元 张淑清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349 42 108年7月7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元 廖显文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351 43 108年7月8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00元 张淑清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351 44 108年7月8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00元 廖显文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351 45 108年7月9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元 廖显文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351 46 108年7月11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8000元 廖显文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351 47 108年7月12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6000元 林勇冰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351 48 108年7月14日 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00元 张淑清 0000000000000000000 P369 49 108年7月15日 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369 50 108年7月15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元 林勇冰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353 51 108年7月18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000元 林洲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353 52 108年8月4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元 廖显文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353 53 108年8月16日 中国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26171元 詹雯杰 0000000000000000000 P361 54 108年8月17日 中国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0000元 吳昇瑞 0000000000000000000 P361 55 108年8月27日 中国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3000元 詹雯杰 0000000000000000000 P361 56 108年8月29日 中国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665元 詹雯杰 0000000000000000000 P363 57 108年9月4日 中国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59元 吳昇瑞 0000000000000000000 P363 58 108年10月1日 中国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616元 未记载 未记载 银生宝-上海银生宝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 P365 合計 匯出:366192.5元 匯入:48410.91元 損失:317781.59元【附件1-4】被害人王○○匯出入款項明細
(109偵字第6095號卷㈢第203頁、第219至241頁)編號 日期 金融帳戶(王○○) 金額(人民幣) -指匯出 +指匯入 相關帳戶名 相關帳戶/二維條碼 備註 1 108年4月11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7200元 周家紅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39 2 108年4月23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7000元 邓宏生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 P237 3 108年4月25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000元 邓宏生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37 4 108年4月28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8700元 周家紅 未記載 對私提回貸 P237 5 108年5月3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900元 陈关荣 未記載 對私提回貸-跨行轉出 P235 6 108年5月3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350元 邓宏生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35 7 108年5月26日 中国农业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0.09元 未記載 000000000 支付宝 P203 8 108年6月6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7000元 刘雪彥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9 9 108年6月13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3839元 陈关荣 未記載 對私提回貸-跨行轉出 P229 10 108年6月13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8800元 林洲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9 11 108年6月13日 中国农业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360元 陈关荣 0000000000000000000 P203 12 108年6月17日 中国农业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203 13 108年6月17日 中国农业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49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203 14 108年6月20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1000元 林勇冰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7 15 108年6月20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00元 林勇冰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7 16 108年6月22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勇冰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7 17 108年6月22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元 林勇冰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7 18 108年6月26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张淑清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7 19 108年6月27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张淑清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7 20 108年6月27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张淑清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7 21 108年6月27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00元 张淑清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7 22 108年7月1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洲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5 23 108年7月1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洲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5 24 108年7月2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洲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5 25 108年7月2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洲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5 26 108年7月2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洲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5 27 108年7月2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 林洲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5 28 108年7月3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张淑清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5 29 108年7月3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张淑清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5 30 108年7月3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张淑清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5 31 108年7月3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0000元 张淑清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5 32 108年7月4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9000元 张淑清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5 33 108年7月8日 中国农业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元 张淑清 0000000000000000000 P203 34 108年7月11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6000元 林勇冰 未記載 對私提回貸 P223 35 108年7月12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洲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3 36 108年7月12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6000元 林洲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3 37 108年7月15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元 林洲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3 38 108年7月15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元 林洲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3 39 108年7月17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洲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3 40 108年7月17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6000元 林洲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3 41 108年7月20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吳昇瑞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3 42 108年7月20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吳昇瑞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3 43 108年7月24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吳昇瑞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3 44 108年7月24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吳昇瑞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3 45 108年7月29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吳昇瑞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3 46 108年7月31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吳昇瑞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1 47 108年7月31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0000元 吳昇瑞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21 48 108年8月5日 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吳昇瑞 未記載 對私提出貸-轉帳 P219 合計 匯出:0000000.09元 匯入:61799元 損失:0000000.09元【附件1-5】被害人許○○匯出入款項明細
(109偵字第6095號卷㈢第383至387頁)編號 日期 金融帳戶(許○○) 金額(人民幣) -指匯出 +指匯入 相關帳戶名 相關帳戶/二維條碼 備註 1 108年6月15日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000元 林洲 0000000000000000000 P383 2 108年6月21日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383 3 108年6月22日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383 4 108年6月22日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383 5 108年6月24日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383 6 108年6月24日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383 7 108年6月29日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张淑清 0000000000000000000 P383 8 108年6月29日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000元 张淑清 0000000000000000000 P383 9 108年6月29日 中国邮政储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40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手機銀行-匯款 P387 10 108年6月30日 中国邮政储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手機銀行-匯款 P385 11 108年6月30日 中国邮政储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手機銀行-匯款 P385 12 108年6月30日 中国邮政储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手機銀行-匯款 P385 13 108年6月30日 中国邮政储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手機銀行-匯款 P385 14 108年7月4日 中国邮政储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手機銀行-匯款 P385 15 108年7月4日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洲 0000000000000000000 P383 16 108年7月4日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洲 0000000000000000000 P383 17 108年7月12日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洲 0000000000000000000 P383 18 108年7月12日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洲 0000000000000000000 P383 19 108年7月12日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洲 0000000000000000000 P383 20 108年7月12日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张淑清 0000000000000000000 P383 21 108年7月13日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张淑清 0000000000000000000 P383 22 108年7月13日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张淑清 0000000000000000000 P383 合計 匯出:900000元 匯入:0元 損失:900000元【附件1-6】被害人李○匯出入款項明細
(109偵字第6095號卷㈢第15至49頁)編號 日期 金融帳戶(李○) 金額(人民幣) -指匯出 +指匯入 相關帳戶名 相關帳戶/二維條碼 備註 1 108年6月12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洲 0000000000000000000 P17 2 108年6月13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洲 0000000000000000000 P17 3 108年6月13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洲 0000000000000000000 P17 4 108年6月15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17 5 108年6月16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7000元 瀚银(商戶清結算)TO 未記載 銀聯代付業務 P33 6 108年6月18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 瀚银(商戶清結算)TO 未記載 銀聯代付業務 P33 7 108年6月18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3000元 瀚银(商戶清結算)TO 未記載 銀聯代付業務 P33 8 108年6月20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000元 瀚银(商戶清結算)TO 未記載 銀聯代付業務 P33 9 108年6月22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49999元 瀚银(商戶清結算)TO 未記載 銀聯代付業務 P33 10 108年6月22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49999元 上海瀚银(實時清算35) 未記載 銀聯代付業務 P31 11 108年6月22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49999元 上海瀚银(實時清算35) 未記載 銀聯代付業務 P31 12 108年6月24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洲 0000000000000000000 P31 13 108年6月24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洲 0000000000000000000 P31 14 108年6月29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张淑清 0000000000000000000 P31 15 108年6月30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000元 林洲 0000000000000000000 P29 16 108年7月1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000元 林洲 0000000000000000000 P29 17 108年7月2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000元 瀚银(商戶清結算)TO 未記載 銀聯代付業務 P29 18 108年7月3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000元 瀚银(商戶清結算)TO 未記載 銀聯代付業務 P29 19 108年7月4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000元 林洲 0000000000000000000 P29 20 108年7月5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49999元 瀚银(商戶清結算)TO 未記載 銀聯代付業務 P27 21 108年7月5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49999元 瀚银(商戶清結算)TO 未記載 銀聯代付業務 P27 22 108年7月5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9000元 handpay 未記載 銀聯代付業務 P27 23 108年7月5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张淑清 0000000000000000000 P27 24 108年7月5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张淑清 0000000000000000000 P27 25 108年7月5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30000元 张淑清 0000000000000000000 P27 26 108年7月9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49999元 未記載 未記載 銀聯代付業務 P27 27 108年7月9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49999元 未記載 未記載 銀聯代付業務 P27 28 108年7月9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33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銀聯代付業務 P25 註記? 29 108年7月9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25 30 108年7月9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25 31 108年7月11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49999元 未記載 未記載 銀聯代付業務 P25 32 108年7月12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49999元 未記載 未記載 銀聯代付業務 P25 33 108年7月12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25 34 108年7月12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25 35 108年7月12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78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銀聯代付業務 P25 註記? 36 108年7月15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23 37 108年7月15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23 38 108年7月15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23 39 108年7月15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23 40 108年7月15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23 41 108年7月15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23 42 108年7月15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23 43 108年7月17日 掃二維碼付款 中国銀行(4866) -50000元 HH木林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P15 44 108年7月17日 掃二維碼付款 中国銀行 -50000元 石@锈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P15 45 108年7月17日 商戶消費 零錢 -50000元 明诚五金店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P15 46 108年7月17日 掃二維碼付款 零錢 -50000元 鴻景罗紋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P15 47 108年7月20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49999元 上海瀚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現 000000000 P23 48 108年7月20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49999元 handpaZ 000000000000 銀聯代付業務 P23 49 108年7月20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吳昇瑞 0000000000000000000 P23 50 108年7月20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吳昇瑞 0000000000000000000 P23 51 108年7月22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49999元 上海瀚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現 000000000 P23 52 108年7月22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49999元 handpaZ 000000000000 銀聯代付業務 P37 53 108年7月23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49999元 上海瀚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現 000000000 P37 54 108年7月23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49999元 上海瀚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現 000000000 P37 55 108年7月23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49999元 上海瀚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現 000000000 P37 56 108年7月23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7301元 上海瀚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現 000000000 P37 57 108年7月23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吳昇瑞 000000000000000000 P37 58 108年7月23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吳昇瑞 000000000000000000 P37 59 108年7月23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吳昇瑞 000000000000000000 P37 60 108年7月23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吳昇瑞 000000000000000000 P37 61 108年7月23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吳昇瑞 000000000000000000 P37 62 108年8月14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谢秉宸 0000000000000000000 P21 63 108年8月14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谢秉宸 0000000000000000000 P21 64 108年8月14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谢秉宸 0000000000000000000 P21 65 108年8月14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吳昇瑞 0000000000000000000 P21 66 108年8月14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吳昇瑞 0000000000000000000 P21 67 108年8月14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吳昇瑞 0000000000000000000 P21 68 108年8月16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吳昇瑞 0000000000000000000 P43 69 108年8月16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吳昇瑞 0000000000000000000 P43 70 108年8月16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吳昇瑞 0000000000000000000 P43 71 108年8月16日 中国建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吳昇瑞 0000000000000000000 P43 合計 匯出:0000000元 匯入:978085元 損失:0000000元【附件1-7】被害人劉○匯出入款項明細
(109偵字第6095號卷㈢第63至95頁)編號 日期 金融帳戶 金額(人民幣) -指匯出 +指匯入 相關帳戶名 相關帳戶/二維條碼 備註 1 108年6月7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000元 刘雪彥 0000000000*****5155 P63 2 108年6月10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000元 邓宏生 0000000*****2633 P63 3 108年6月13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031元 陈*荣 0000000000*****6370 P63 4 108年6月13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洲 0000000000000000000 P65 5 108年6月13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65 6 108年6月18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000元 (*0 000000*****4066 銀生寶 P65 7 108年6月18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49999元 (*0 000000*****4005 銀聯代付業務 P65 8 108年6月18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49999元 (*0 000000*****4005 銀聯代付業務 P65 9 108年6月18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952元 (*0 000000*****4005 銀聯代付業務 P65 10 108年6月18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81 11 108年6月18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81 12 108年6月18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81 13 108年6月18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83 14 108年6月21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65 15 108年6月26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30000元 张淑清 0000000000000000000 P67 16 108年6月26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张淑清 0000000000000000000 P83 17 108年6月27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张淑清 0000000000000000000 P83 18 108年6月27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张淑清 0000000000000000000 P83 19 108年6月30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37215元 h*y 991*****1042 銀聯代付業務 P67 20 108年6月30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张淑清 0000000000000000000 P67 21 108年6月30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张淑清 0000000000000000000 P85 22 108年6月30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张淑清 0000000000000000000 P85 23 108年6月30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洲 0000000000000000000 P85 24 108年6月30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洲 0000000000000000000 P85 25 108年7月4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张淑清 0000000000000000000 P85 26 108年7月4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张淑清 0000000000000000000 P85 27 108年7月4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张淑清 0000000000000000000 P85 28 108年7月10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87 29 108年7月10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87 30 108年7月10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87 31 108年7月10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87 32 108年7月10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87 33 108年7月10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87 34 108年7月10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87 35 108年7月10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勇冰 0000000000000000000 P87 36 108年7月12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000元 (*0 000000*****4005 銀聯代付業務 P67 37 108年7月19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8000元 h*y 991*****1042 銀聯代付業務 P71 38 108年7月31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谢秉宸 0000000000000000000 P93 39 108年7月31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谢秉宸 0000000000000000000 P93 40 108年7月31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0000元 谢秉宸 0000000000000000000 P93 41 108年7月31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0000元 谢秉宸 0000000000000000000 P93 42 108年7月31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0000元 谢秉宸 0000000000000000000 P93 43 108年7月31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吳昇瑞 0000000000000000000 P93 44 108年8月1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0000元 未记载 未记载 (冲正) P93 45 108年8月1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谢秉宸 0000000000000000000 P93 46 108年8月1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谢秉宸 0000000000000000000 P93 47 108年8月1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谢秉宸 0000000000000000000 P93 48 108年8月9日 中国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吳昇瑞 0000000000000000000 P75 合計 匯出:0000000元 匯入:307196元 損失: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