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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金上訴字第 13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7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茹容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執行機關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4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臉書瀏覽徵才求職廣告,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為「劉○○」之人聯繫後,獲悉如提供銀行帳戶給對方使用,每本帳戶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報酬,其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實行詐欺犯罪、作為掩飾及隱匿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為洗錢,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4月24日某時,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締寶門市內,依對方指示而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先更改密碼為「778899」後,再寄予「劉○○」收受。而「劉○○」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 人以上),於110年4月30日18時23分許,假冒「豐年農場」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致電向乙○○佯稱其購物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匯款給對方,才能解除設定等語,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於110年4月30日21時35分許、21時39分許、22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各匯款5萬元、10萬元、5萬元(共20萬元)至丙○○之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乙○○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詳參本院卷第83至8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於前揭時、地,瀏覽臉書所刊登之徵才求職廣告,經與對方聯繫並約定報酬後,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寄交對方收受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並於本院辯稱:我當時是因為還有機車貸款跟保費要繳納,覺得原先的包裝工作月薪1萬7000元太少,才會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要我註冊1個帳號,每個月就可以領2萬5000元的薪資,我沒有想那麼多,所以對方叫我交資料,我就傻傻地寄出去;我把帳戶寄出去的時候才覺得奇怪,而且對方說註冊完以後就會把帳戶資料寄還給我,但是等了兩、三天還是沒有寄回來,直到我去銀行辦理掛失,才知道本案帳戶已經被警示了等語。

二、惟查:

(一)被告於110年4月24日某時,先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劉○○」之人指示變更提款密碼為「778899」後,再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締寶門市內,將自己名義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寄至對方指定之地點;嗣告訴人乙○○於前揭所示時間,接獲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撥打電話對其實施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乃匯款2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供承在卷(詳參偵查卷第9至1

4、77至80頁,原審卷第31至32、62至63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受騙經過明確(詳參偵查卷第37至41頁),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85045號函及所檢附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匯款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手機通聯截圖附卷可稽(詳參偵查卷第17至29、33至35、45至51、61至65頁)。是以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確係供作告訴人乙○○匯入受騙款項之用,而從事詐欺犯罪之正犯則利用被告之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人頭帳戶。則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在客觀上已對他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助益,應可認定,先予敘明。

(二)而依被告於本院所敘述之求職過程觀察,暱稱為「劉○○」之人要求被告先註冊帳號,再寄送帳戶資料至指定處所,即可獲得每月2萬5000元之薪資報酬,且被告原本所從事之包裝工作,每天需工作8個小時,每星期需工作5天,每月薪資僅1萬7000元,被告覺得該工作薪資過低,才會上網求職,並將本案帳戶寄出,但遲未獲得約定報酬(詳參本院卷第81至82頁),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目的,無非在於獲取「劉○○」所聲稱之報酬,此外毋庸付出其他時間或勞力,純係以個人帳戶資料作為交易標的,核與一般要求工作經驗或學識程度、並依實際提供勞務情形給付薪資之徵才求職常情迥然有別。尤其對照被告原本之工作內容及薪資水準,其所從事之包裝工作必須每日工作8小時,每周持續工作5日,備極辛勞之下,始能賺取每月1萬7000元之薪酬;乃被告於本案只須註冊帳號、寄送帳戶資料至指定處所,即可坐享每月2萬5000元之收入,此等工作條件之不合理性至為明灼,被告當能輕易辨明。況暱稱為「劉○○」之人如係合法經營商業活動,按理應以其本人或所屬公司名義開設帳戶,以利日常頻繁交易往來之用,本無須向素昧平生、缺乏信賴基礎之被告索求帳戶存摺、提款卡;再以其所宣稱之報酬支付情形觀之,單就一個銀行帳戶即須支付每月2萬5000元之高額報酬,無異形成經營成本之重大負擔,倘係具有合法目的且期待永續經營之公司行號,何須為此支出額外報酬?從而,上開提供對價取得帳戶資料之訊息,應係出於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目的,而非被告所辯稱之謀求合法工作,其在主觀上亦已知之甚詳。被告猶執前詞為辯,顯非可取。雖被告於110年5月11日曾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報案,並聲稱其遭騙取帳戶資料,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證(詳參偵查卷第81頁),然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其早在110年4月24日寄出帳戶資料後,約隔2、3天就因無法開啟帳戶網路銀行,且無法聯繫「劉○○」而察覺有異(詳參偵查卷第11至12頁),被告卻不急於趕赴警局報案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反而任令時間經過而延誤報案,致使告訴人乙○○於同年月30日將總計20萬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迨被告所稱察覺異狀後將近半個月始尋求員警協助,全然不似一般人驚覺帳戶資料遭到詐騙而急於尋回之行為反應,尚無從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倘暱稱為「劉○○」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收取存摺、提款卡供己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存摺、提款卡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四)又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參照)。則被告既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能遭暱稱為「劉○○」之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且前述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後,勢必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惟被告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劉○○」任意加以運用,參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當無疑義。

三、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單一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對告訴人乙○○詐騙財物,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結果,係以一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基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歷經偵查、審理階段,均未坦認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不合,自無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且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之111年8月19日,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所約定之賠償金額總計12萬元,將分36期履行完畢,告訴人乙○○並同意法院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詳參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並承諾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而原審僅以被告年紀尚輕、還未成年而在就學中等情,作為諭知被告緩刑之主要依據,並附加應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之負擔,卻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業已調解成立之事實,致未能將前述調解筆錄所約定之給付方法,列入應命被告負擔之緩刑條件,尚欠周全,非無可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歷經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均一再矢口否認前述犯行,未見其有任何真誠悔過之心,迄今亦未與告訴人乙○○就賠償事宜達成民事和解,難認其有實質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之積極舉動,自應以較重之刑度以警示並矯正被告。又原判決內未見告訴人乙○○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與加強保障被害人權益之刑事政策相違,益徵原判決之量刑理由並非完備。另被告始終未曾坦承認罪,並無悔改反省之意,若不執行刑罰加以應報、矯正其犯罪,恐有再犯之虞,是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則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且宣告緩刑不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固然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迨本案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乙○○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調解成立,被告並允諾賠償12萬元,將分36期履行完畢,告訴人乙○○並同意法院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已藉由上開彌補告訴人乙○○所受損害之積極作為,展現其亟欲回復原有法律秩序之主觀期待,難認仍有從重量刑以促其萌生悔意之必要。另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到庭表明有意願與被告洽談和解(詳參本院卷第85頁),其後在上述調解筆錄中,告訴人乙○○更表達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附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之緩刑宣告(詳參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恐係未及考量告訴人乙○○於本院所表達之量刑意見,及上述有利於被告之各項情狀,難認妥洽,無足為採。惟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此等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且上開調解筆錄所列舉之賠償條件並非立時可就,容待日後分期給付方可實現,原判決未及將前揭調解筆錄之給付方法列為宣告緩刑之條件,自非妥適。則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附條件緩刑不當,即非全然無憑,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不僅使詐欺犯罪之正犯得以從容詐取告訴人乙○○之財物,而毋庸顧慮遭人查知其真實身分,更因而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徒增追查詐欺贓款移動軌跡之難度,間接影響金融秩序而助長犯罪猖獗;惟念及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並允諾賠償,已如前述,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乙○○所受財產損失之多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目前就讀大學夜校之智識程度,受僱五金行擔任品管人員,月薪約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與外婆、母親及姐姐同住,尚須負擔車貸(詳參原審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被告培養自我負責之精神,並切實履行其與告訴人乙○○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並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另命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執行機關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示警惕。倘被告並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 條規定可知,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衡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一般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告訴人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20萬元,既非被告所提領支配,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中分受報酬,足見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非被告所有,亦不在其實際掌控之中,被告對該等款項既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法 官 高 文 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