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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金上訴字第 24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38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宇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6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66號、110年度偵字第8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宇辰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8日前某不詳時點,以不詳方式,將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詐欺李莊凱、黃俊豪、蕭沛晴、何馨怡、陳俊翰、王麗琇及許韶庭,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揭帳戶。是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此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規定。且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劉○○(即被告指稱代為保管本案帳戶存摺及印鑑之前妻)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吳○○及許○○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被告之一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本案一銀帳戶之所有人,然堅詞否認有何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於107年12月3日即前往菲律賓工作,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時間我並不在臺灣,且因為出國沒有辦法使用臺灣的帳戶,所以帳戶資料我都沒有帶出去,我把帳戶存摺等物放在家中,由太太劉○○保管(後於110年8月間離婚),我回台後問過劉○○,劉○○表示我的私人物品都用裝箱方式放到其娘家保管,有的已經用火燒燬,但沒有明確說明存摺到哪裡去了,劉○○只說最確定的是娘家已經沒有我的物品;我沒有將一銀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我也不知道目前上揭帳戶資料在何處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所申辦之一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遭詐欺集團取得,並由詐欺集團成員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一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乙節,業經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證人吳○○及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及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之一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使用之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觀諸被告之一銀帳戶自107年8月14日起,至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最早遭詐騙匯款之時間即109年12月8日止,此2年多來並無任何交易紀錄,有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查(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06號偵查卷【下稱6306號偵卷】第49頁);又被告係於107年12月3日出境、迄110年6月23日才入境一情,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1頁),顯示被告之一銀帳戶確係在被告出境、且長達2年後才被詐騙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參以被告曾稱:我出國工作沒有辦法使用臺灣帳戶,而且沒有印象我有一銀帳戶提款卡,所以我沒有把一銀帳戶提款卡帶出國,這兩年來我跟我家人都沒有聯絡,所以對這個帳戶的使用都不了解等語(見同上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65號卷【下稱265號偵緝卷】第57、136頁),可知被告否認保管一銀帳戶。至其雖曾供稱:我僅有將銀行存摺、印章交予劉○○保管,提款卡、金融卡都在我身上等語(見265號偵緝卷第55頁),然細繹被告緊接陳稱:我沒有印象我有一銀帳戶,我身上也沒有這張提款卡等語(見同上偵緝卷第57頁),顯見被告所供稱印象中有帶在身上之提款卡、金融卡,並不包括本案之一銀帳戶提款卡。且證人劉○○亦證稱:被告帶在身上的金融卡,我印象中是土地銀行或合作金庫等語(見同上偵緝卷第109頁),亦無從證明被告之一銀帳戶提款卡確由被告攜帶在身。又揆諸系爭帳戶自被告出境後至本案發生時,有將近兩年的時間處於靜止狀態,核與被告稱其未將之帶出國使用等語無違,是以被告辯稱其並未保管本案一銀帳戶資料等情,並非無憑。

㈢、關於被告出國前如何處理其名下的帳戶資料,據被告供稱:我有把銀行存摺、私人物品等放在家中,由太太(後已離婚)劉○○保管,我回台後有問過劉○○,劉○○說我的私人物品都裝箱放到劉○○娘家保管,有的已經用火燒燬,雖然沒有明確說存簿等物到哪去了,但有表示娘家已經沒有我的東西等語(見同上265號偵緝卷第136、137頁,原審卷第58頁)。就此,證人劉○○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一銀帳戶是被告要出國前沒多久我與他一起去申辦的,所以我有印象,被告說要薪資轉帳,就把一銀帳戶拿走等語(見同上偵緝卷第110頁),惟查:上述帳戶曾於106年7月10日由被告臨櫃辦理金融卡補發,此有第一銀行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同上偵緝卷第123頁)在卷可稽,被告申辦此項業務的時間距其出國(107年12月3日)超過1年,難認是出國前不久所申辦,且申辦之後超過兩年都沒有使用紀錄,難以證明被告申辦帳戶時已具特定目的,則證人劉劉○○證稱被告為了供薪轉使用而申辦帳戶資料云云,與客觀證據不符,也無從認定被告補發金融卡是為了攜帶出國使用。況本案被害人匯款至一銀帳戶後,車手是在我國境內以跨行提款之方式領取現金,有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同上偵緝卷第121頁),可見最終提款卡是在國內被操作使用,倘該提款卡曾由被告攜至他國,則在被告未再入境的情形下,此卡是如何由國外寄出或交付他人帶回國內,均無從證明,是以公訴意旨指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一節,自嫌速斷。況於證人劉○○於原審曾證稱:被告有一些物品搬到我家,被告只說他要出國工作,東西請我保管,但沒有說是甚麼東西;被告的物品是放在一個登機箱內,我把那個箱子放在娘家隔壁、叔叔的房子裡,叔叔家1個當兵、1個讀書,所以那個地方基本上沒有人。

那個箱子沒有上鎖,任何人都可以打開。我有打開登機箱看,裡面也只有一些銀行本(指存簿),那些銀行本因為我用不到,也不是本人,所以我就把它燒掉;我忘記燒了哪幾本存摺,沒有燒其他東西,只有把重要資料燒掉而已,後來叔叔那邊的人有說把東西清掉,我想說該清的清一清,所以現在登機箱還有沒有在叔叔家,我不知道,我很久沒有去他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71-184頁)。依證人劉○○上述陳述,本案一銀帳戶是否屬於那幾本用不到的帳戶而由其任意處理,似非無可能,則一銀帳戶資料在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前,實際上是由被告國內親友支配之可能性,即應予考慮。再衡以證人劉○○曾於106年6月間提供其本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欺罪嫌,當時劉○○辯稱因誤信貸款廣告而交付帳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3355號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5至158頁),足見證人劉○○曾與詐欺集團所屬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員有所接觸,從而可能交付帳戶予他人之管道,未必只有透過被告一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未將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提供予他人使用,即非全然不可採信。

㈣、關於檢察官質疑詐欺集團不可能無故猜中提款卡密碼一節。經查被告供稱:我不會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來與提款卡放在一起,我密碼都是靠自己記憶,如果忘記才會去銀行申請補發等語(見同上偵緝卷第137頁)。而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要求被告及證人劉○○分別書寫被告郵局帳戶(證人劉○○證稱因為育兒津貼會匯到被告之郵局帳戶,需使用被告郵局帳戶,因而獲悉被告之郵局帳戶密碼等語,見原審卷第169-170頁)及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被告書寫之一銀帳戶密碼為「00000000或00000000」、郵局帳戶密碼為「00000000」(見原審卷第151頁),並陳稱密碼基本上係根據生日這幾組數字來變更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證人劉○○則書寫不知被告一銀帳戶密碼、被告之郵局帳戶密碼為「00000000」(見本院卷第149頁),足證被告若是使用其生日數字排列組合而成的密碼,其家人確有可能獲悉或猜中,而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不能僅憑詐欺集團無從猜中被告所設密碼,即認一銀帳戶確實是由被告提供。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06年7月間曾至第一銀行補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且當時有辦理跨國提款的功能,被告也有可能在國外交付本案帳戶,又被告於107年8月14日存款90元至該帳戶,可能在測試帳戶功能,此後即無任何測試舉動,直接由詐欺集團使用,若非信任關係,詐欺集團不可能不再進行測試。證人劉○○於偵、審中均證稱未曾保管本案帳戶,被告自稱提款卡在自己的身邊,所以被告仍有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可能,密碼也不可能由他人任意猜測取得,證人劉○○也稱其不知道本案帳戶的密碼,被告在偵查中先辯稱他不記得本案帳戶密碼,原審時又改稱是其生日所組成的數字,難以採信,因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惟查被告申請補發一銀帳戶提款卡的時間,距其出國超過1年,無法判斷申請補發的目的是為了帶出國使用,又其107年8月14日存入現金90元後,並無提領或轉帳紀錄,與一般測試帳戶的作法不同(見265號偵緝卷第110頁),至於本案一銀帳戶落入詐欺集團手中之前,亦有可能在被告以外之人的實力支配或保管狀態中,被告親友或他人也可能獲悉被告設定的帳戶密碼,均如前述,尚難遽以認定本案一銀帳戶必是由被告本人或委託他人交付而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六、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犯行等,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昇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黃 玉 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附錄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1 李莊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上張貼販賣手機之虛假訊息,並以LINE暱稱「Maggie 舒舒」與李莊凱聯繫,致李莊凱陷於錯誤,並於109年12月11日中午12時41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萬7000元至鄭宇辰上揭帳戶,惟遲未獲回應亦未收受手機,而受有損害。 2 黃俊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上張貼販賣液晶電視之虛假訊息,並以LINE 暱稱「Maggie 舒舒」與黃俊豪聯繫,致黃俊豪陷於錯誤,並於109年12月11日下午3時24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萬元至鄭宇辰上揭帳戶,惟遲未獲回應亦未收受液晶電視,而受有損害。 3 蕭沛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旋轉拍賣上張貼販賣IPhone 12之虛假訊息,並以LINE 暱稱「媛媛ㄦ」與蕭沛晴聯繫,致蕭沛晴陷於錯誤,並於109年12月11日中午12時48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萬3000元至鄭宇辰上揭帳戶,惟遲未獲回應亦未收受手機,而受有損害。 4 何馨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上張貼販賣IPhone 12 PRO之虛假訊息,並以LINE 暱稱「Maggie 舒舒」與何馨怡聯繫,致何馨怡陷於錯誤,並於109年12月12日上午12時5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萬5000元至鄭宇辰上揭帳戶,惟遲未獲回應亦未收受手機,而受有損害。 5 陳俊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上張貼販賣MacBook Pro 512G含Airpods2之虛假訊息,並以LINE 暱稱「Maggie 舒舒」與陳俊翰聯繫,致陳俊翰陷於錯誤,並於109年12月12日下午5時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萬元至鄭宇辰上揭帳戶,惟遲未獲回應亦未收受電腦及無線耳機,而受有損害。 6 王麗琇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黃偉誠」及LINE暱稱「洪嘉昇」與王麗琇聯繫,並向慫恿王麗琇使用投資網站(昇達期管)進行投資,致王麗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09年12月8日下午7時20分許、109年12月9日下午9時54分許,各匯款3萬元、2萬元共計5萬元,至鄭宇辰上揭帳戶。 7 許韶庭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凱勝」及「洪嘉昇」與許韶庭聯繫,並向慫恿許韶庭使用投資網站「昇達期貨」進行投資,致許韶庭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09年12月8日、9日,各匯款10萬元、8萬元共計18萬元,至鄭宇辰上揭帳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