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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金上訴字第 24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58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嘉鴻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王楫豐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36、119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65、166號、110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35、15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受自稱「韓新光」(Mr.Han

Teng Kwang)、使用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Charlie」之成年友人邀約,可由戊○○提供其不知情母親陳雪惠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帳號供作匯款帳戶,待款項匯入後,由戊○○取得每筆匯款百分之7金額作為報酬,再由戊○○將所餘款項依指示轉匯或提領,以戊○○自承從事金融工作多年之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非至親或可隨時聯繫掌握之熟人使用,可能供詐欺犯罪者所用,便利詐欺犯罪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之結果,逃避檢警之追緝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韓新光」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乙○○等5人施用詐術,致乙○○等5人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戊○○扣除每筆詐欺贓款百分之7之金額作為報酬後,將其餘詐欺贓款自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轉帳至其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依「韓新光」指示以港幣、美金轉帳至新加坡SUN MODE HOLDING PTE LTD公司帳戶,或逕自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中之詐欺贓款領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原

審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936卷第92頁;原審1196號卷第5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前揭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並於扣除匯入款項7%後,將所餘款項依「韓新光」指示匯款、提領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然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其因借款給「韓新光」,遂應「韓新光」要求提供其母陳雪惠在臺灣之安泰商銀及遠東商銀帳戶給「韓新光」作為收取臺灣地區貨款使用,再由其將收取之貨款扣除7%作為「韓新光」清償借款之款項後,將其餘貨款匯還至「韓新光」所指定之帳戶,此提供帳戶資料予債務人還款所用之行為,與常情相符,其並無與「韓新光」共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辯護人亦為相同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月間將不知情之母親陳雪惠申辦,由其使用之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安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韓新光」,由「韓新光」分別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乙○○等5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乙○○等5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2帳戶,再由被告將該等詐欺贓款轉帳至其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依「韓新光」之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或逕自將詐欺贓款領出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北檢少連偵字第196號卷第19-23頁;偵字第34585號卷第34-35頁;基檢偵字第5840號卷第33頁;少連偵字第467號卷第16頁;新北偵字第35492號卷第10頁、第171-175頁;偵字第11135號卷第36-38頁、第482頁),且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不爭執(原審936卷第426、第45-47頁),復有匯款紀錄及轉帳照片、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被告之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帳戶融卡正反面照片及交易明細表(北檢少連偵字第196號卷第175頁、第181頁、第177-179頁、第183頁、第207頁;原審936卷第65-77頁、第185頁),及附表二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各1份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足認被告確曾提供前揭帳戶,且前揭帳戶嗣後遭作為「韓新光」詐騙暨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用之工具。

㈡被告與「韓新光」間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本人與該借用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方符常情,且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第三人代為收受提領或再次轉匯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任意借用他人帳戶收取來路不明款項,再轉匯至其它金融帳戶之情形,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以逃避追查。

⒊被告一再辯稱係因認識5、6年之熟識友人「韓新光」請其

代收貨款,並可藉此清償債務,始提供帳戶並代為轉帳等語。然被告供稱僅有「韓新光」之微信資訊(原審936卷第53頁),別無其它聯繫管道,於本案案發後已無法與「韓新光」聯繫,其雖提出HAN TENG KWANG,護照號碼M0000000M之護照影本1紙為證(本院2458卷第275頁),且陳稱於103年12月22日起至105年7月29日止,與「韓新光」共有71封電子郵件往來之查詢紀錄,有被告提出電子郵件帳號larry101@163.com與電子郵件帳號marinefis@yahoo.com之往來查詢頁面列印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7至161頁),然查,被告所提出之護照內頁乃無法辨認真偽之影本,另所提出其與marinefis@yahoo.com電子郵件往來紀錄,不僅無從確認marinefis@yahoo.com電子郵件帳號之實際使用人為何人,亦無從知悉該1年餘期間,雙方聯繫之目的及電子郵件內容為何,實難憑此即認被告與「韓新光」間有何深刻交情或信賴關係,被告在此情形下,根本無從確保對方關於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來源所述之真實性,竟恣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供「韓新光」收受來路不明款項,並依指示轉帳提款,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金融工作(原審936卷第427頁),為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被告對於該等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不法所得,實難諉為毫無預見,且觀諸本案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偵字第34585號卷第251-252頁;原審第1196號卷第85頁),被告所經手金額超過新臺幣百萬元,數額龐大,被告亦自稱僅提供該等帳戶之帳號,並未提供金融卡或存摺、印章等得以提取帳戶內款項之方式,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更是被告母親陳雪惠老人年金之匯款帳戶,業據被告陳稱在卷,顯見被告對於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仍有實際管領權限,若「韓新光」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轉匯、提領贓款,不會因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將該等款項逕行侵吞,使其所為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詐騙行為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怎可能持續2個月期間屢指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並再指示被告轉匯或提領。此外,被告並未提出「韓新光」有何刻意提供不實資料文件取信被告,致被告誤判而產生其提供如附表一金融帳戶資料內所匯入之款項暨其所轉匯、領取之款項,係合法正當款項,致被告產生誤判,而產生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暨轉帳、提領款項,確不構成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確信,則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甚而受指示轉帳、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甚而自該匯入款項內可留取7%金額,當可認為被告顯有容任「韓新光」以其所提供帳戶做為詐欺後匯款工具,並作為隱匿詐欺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

㈢尚難認本案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

被告自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整個提供帳戶資料、受指示轉帳、提領現款之行為,均僅與「韓新光」以微信聯繫,其僅認識「韓新光」等語。蓋於詐騙案件中,1 人分飾多角,及於使用網路通訊設備時,1 人申請多個帳戶使用,均屬常見,本案客觀上無法排除透過通訊軟體、電子郵件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聯繫者,與被告所稱之「韓新光」實際上為同一人之可能,依罪疑唯輕、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尚難認本案實行詐欺正犯已有 3人以上,及被告主觀上知悉此情。故起訴書認本件參與共犯至少有3 人以上,尚難認可採,辯護人此部分所為辯護,尚屬有據。

㈣就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可採暨所聲請調查證據無調查必要之說明:

⒈就被告辯稱係因借款予「韓新光」,故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以利「韓新光」還款部分:

被告先於109年4月24日警詢時供稱:「韓新光」於109年1月6日以微信向其借款5萬元港幣,並詢問其臺灣帳戶之帳號供還款時匯入,其便告知對方其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帳號,後因適逢過年家用支出較多,其於109年3月20日始以其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帳戶轉帳港幣49331元至「韓新光」指定之新加坡SUN MODE HOLDING PTE LTD公司帳戶等語(新北檢35492號卷第20頁),於109年11月24日偵訊時則稱:因「韓新光」向其借錢,其在109年過年前1月份以其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匯一筆1萬2000多元美金到「韓新光」指定帳戶,對方並詢問其臺灣帳戶供匯還借款之用,其便告知對方如附表一所示2個帳戶之帳號等語(新北檢35492號卷第173頁)。蓋倘被告確有借款予「韓新光」乙事,被告何以對於借款時間為過年前或過年後、匯入「韓新光」指定帳戶之借款金額與幣別究係「49331元港幣」或「1萬2000多元美金」等節,所述前後不一,故被告所辯是否為真,已啓人疑竇;另若被告與「韓新光」間確有其所述之借貸關係,「韓新光」大可與被告約明還款時間、金額後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償還,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遭被告侵吞之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大費周章委請被告代收貨款後提領、轉匯並從中扣留百分之7金額用以清償借款之必要,益徵被告所辯實有違常情,無由採信。

⒉就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未將其母親如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韓新光」使用,僅係提供帳號供收受還款,此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債權人將金融帳戶告知債務人供作債務清償無異部分:

本案倘被告與「韓新光」間確有金錢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僅收受「韓新光」之匯款作為債務清償,自不致使法院形成其有與「韓新光」共犯詐欺、洗錢犯罪之心證;實則被告不僅就其與「韓新光」間之借貸時點、借貸金額、借貸幣別前後陳述不一;且被告於受「韓新光」要求提供匯款帳號,並收受匯款後,不僅未先就所匯入金額作為其自稱金錢債權債務之全額清償,反而僅留存部分款項,其餘大多數款項均依「韓新光」指示再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此與一般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作債務人匯入款項清償之常情明顯有別。被告辯稱其仍留存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即無何與「韓新光」共犯詐欺、洗錢之犯意等情,尚難認有據。

⒊就被告辯稱:其若是詐欺集團的一員,豈會提供其母親之帳戶供「韓新光」匯款等語。

審判實務上,提供自己或家人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者,所在多有且為常態,尚難僅憑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係其母親所申設乙節,即足以影響本院所形成之有罪心證。

⒋被告固提出其與韓新光於103年12月22日起至105年7月29日

期間,曾有71封電子郵件往來、被告與「Charlie」間商務協議之電子郵件內容(本院2458卷第157至163頁)、被告自稱與「韓新光」之微信對話往來紀錄(本院2458卷第165至189頁),其中,於2020/2/13曾有「1/14匯的款何時能還」(本院2458卷第171頁)、於2020/4/13則有「就是此兩筆均是同個匯款人報警的,另附上我匯至新加坡的記錄,請幫忙了解」(本院2458卷第183頁)、2020/4/25則有「早上好!昨日上午1030帶母親至警察局說明那131.9萬情況,我回你將有貨款請我幫忙代收後匯至你的新加坡公司帳戶,我從母親帳戶及我香港帳戶將款匯至你的公司帳戶,警察告知匯至我帳戶那女子被騙了5百多台幣什麼愛情包裹,怎麼會如此到底是怎麼會事,跟你告訴我的貨款均不同,我母親現台灣帳戶均被鎖住了,我認識你在港時從未知您搞此事。」(本院2458卷第185頁)。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微信通訊紀錄,縱認被告所陳前揭通訊內容均係其發出乙情為真,然此均係被告單方所傳送之訊息,均未見對方有何具體回應,實無法從被告所提出之微信通話內容判斷其傳送之內容真偽,況該對話紀錄中所指1/14匯款,實與被告所辯稱「係於109年3月20日始轉帳借款」之時間點有別,自難以該對話紀錄,做為被告與「韓新光」間確有借貸關係,及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作為「韓新光」清償借款所用等情為真。

⒌辯護人雖於本院提出TIPAKORN FA-ARUN聲明書,聲明被告

業與其共事10年餘,且確認「韓新光」於103年間,曾與其等公司簽訂投資合夥契約,有辯護人提出之聲明書及證明文件暨中譯本為證,並聲請法院傳喚證人TIPAKORN FA-ARUN確有「韓新光」之人,且被告係遭「韓新光」詐騙而提供帳號及匯還貨款等語。然查,縱TIPAKORN FA-ARUN亦認識「韓新光」,且被告與「韓新光」間確有生意往來,然尚難憑此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韓新光」間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依被告所述,其借款予「韓新光」係因「韓新光」身體不適作為醫療使用,尚與其等間業務往來無涉,故TIPAKORN FA-ARUN縱證明其與被告係股東關係,且與「韓新光」間有業務往來,亦與被告是否涉犯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無關,難認有調查傳喚之必要。

⒍辯護人亦聲請傳喚新加坡籍「韓新光」,並提出HAN TENG

KWANG,護照號碼M0000000M之護照影本1紙為證,欲證明被告確實係提供帳戶作為「韓新光」清償借款之用。然查,被告自稱與「韓新光」曾有密集業務往來,又有共同友人,然自本案109年2月案發後迄今,尚且無法提供「韓新光」通訊地址供本院傳喚,抑或委請「韓新光」到案說明,本院縱依外交管道取得「韓新光」通訊地址,倘「韓新光」無來台到院作證之意願,本院亦難以拘提等強制措施督促「韓新光」到庭。從而,考量待證事實實已明確,另酌以傳喚證人「韓新光」可能造成之訴訟資源耗費、訴訟進行之遲滯、「韓新光」到庭之可能性等,認尚無傳喚證人「韓新光」之必要,就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予駁回。⒎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其配偶劉丁綾欲證明被告係因母

喪,才無法按時給付和解款項,且被告與劉丁綾長期共同居住生活,劉丁綾對於被告借款予「韓新光」遭欠款,「韓新光」要求被告代收臺灣應收貨款抵債及匯還貨款等事實。然查,有關被告係因母喪致未能按期履行調解條件部分,被告固提出其母親陳雪惠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為證(本院2458卷第225頁),然調解當事人或因偶發個人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無法按時依期履行調解條件,當應於屆期無法履行前,努力尋找對造諒解,且倘如被告所述係因110年8月24日母喪之突發變故致未能按期履行調解、和解條件,然被告於111年3月間起,即未依約履行調解、和解條件,直至本院111年12月20日審理期日前之111年12月13日始依部分調解、和解條件履行等情,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亦據告訴人許○○、黃○○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另有告訴人黃○○、丙○○具狀陳述意見在卷,被告遲延履行期間長達9個月期間,被告於原審時先稱因其父親罹癌、岳父病逝,故未能依約履行,於本院又稱因其母親病逝致拖延履行,其情雖可憫,然其自述未能履行賠償之原因多端,亦未曾提供其個人因前揭事由支付相關費用之單據,供本院判斷前揭家中事故與其能否遵期履行調解條件有何重大關聯,況被告縱無法1次完全履行與告訴人、被害人之調解條件,亦可於告訴人、被害人同意情況下,逐月小額賠償,然被告於前揭期間內,未曾賠償分文,其無履行調解、和解條件之誠意已明。故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劉丁綾說明因被告母喪致未能履行調解條件部分,難認有何必要;至被告自身就其與「韓新光」間之借貸時間、款項等,依照前述即存有多處矛盾瑕疵,且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證人劉丁綾係被告配偶,被告於之前偵查、審理期間,亦未曾表示其與「韓新光」借貸暨約定以部分代收貨款作為清償借款時,證人劉丁綾曾親身見聞參與,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時,始聲請傳喚證人劉丁綾,欲證明前揭事項,本院認該證人可信度甚低,且是否能證明待證事實有疑,亦無傳喚之必要。

㈤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詐欺正犯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數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配合提領、轉匯詐欺贓款而繳回上游之者,係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前揭分工亦為參與者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自屬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正犯「韓新光」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乙○○等5人,使告訴人乙○○等5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被告依「韓新光」指示自附表一所示帳戶中提領現金,或自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將詐欺款項換匯為港幣、美金後轉匯至指定之新加坡境外帳戶,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係以此方式配合「韓新光」行騙,完成「韓新光」所指派之分工,堪認被告與「韓新光」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應對於其所參與之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難採信,辯護人為被告所提出之

辯護,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依本案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係與「韓新光」聯繫後,

提供附表一之帳戶資料,供「韓新光」作為詐欺不法所得之出入帳戶,並依「韓新光」指示領款或轉匯,尚無法排除係同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因無從證明本案詐欺犯行之共犯有3人以上,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難認定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⒉被告與「韓新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由「韓新光」向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乙○○等5人施用詐術,待告訴人乙○○等5人將詐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即由被告進行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交予上游,已詳述如前,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及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⒊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然依前揭說明,尚難認本案參與共犯已達3人以上,故應僅能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部分:

被告與「韓新光」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與「韓新光」就附表二編號1、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分對告訴人乙○○、丙○○實施詐術,致其2人陷於錯誤而先後2次匯款,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分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各係對同一告訴人著手

施行詐術後,透過洗錢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乃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該罪數之認定,即應以其所隱匿之特定犯罪罪數資以判斷為宜;而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係以告訴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

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詐欺案件),於104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雖檢察官於111年間,就前案詐欺案件,與被告嗣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9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之詐欺案件(下稱後案詐欺案件),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前案詐欺案件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後案詐欺案件另定執行刑,而影響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同為詐欺案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以: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外,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2月間,加入「韓新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認被告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辯稱:其只有

與「韓新光」聯繫接觸,並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語。經查: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本案依照前揭理由㈢之說明,本案至多僅能確認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行為人,包括被告及「韓新光」,尚乏證據證明確有3 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存在。此外,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無其他證據證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①依照前揭理由㈢所述,本院認尚難證明本案共犯人數已

達3人以上,原審認被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並認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另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誤會。

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111年12月13日始委由其配偶劉丁綾

匯款85,000元予許○○、匯款33,000元予丁○○、匯款2萬元予黃○○、匯款2萬元予丙○○,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紙在卷可稽(本院2458卷第217、219、221、223頁),原審於量刑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無從考量此部分情節,應由本院於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時,重行審酌。⒉被告上訴否認有詐欺、洗錢犯意,並辯稱本案無法證明有3人以上共犯,不該當加重詐欺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經查:

①就被告否認詐欺及洗錢犯行部分,本院業於理由欄㈠㈡臚

列被告該當此部分犯罪主、客觀要件之證據資料及評價,亦於理由欄㈣就被告所為辯解予以分項說明,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難認可採。

②就被告辯稱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

」加重條件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照前揭理由㈢及㈤之說明,確難認被告該當上開加重條件及罪嫌,被告此部分上訴,尚屬有據。

⒊綜上,被告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且原審判決另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㈦量刑審酌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勞動及工

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竟提供帳戶資料供「韓新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並分擔將帳戶內詐欺贓款領出或轉匯至指定之新加坡境外帳戶,造成金流難以追索,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助長詐欺犯罪,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僅坦承客觀事實,但否認犯行,尚未提出與告訴人乙○○達成確切和解條件之和解書,另雖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黃○○、丙○○及被害人丁○○達成調解(見原審936卷第257-258頁),另與告訴人許○○達成和解,然均未依照原調解及和解所定期間履行賠償,其中,就告訴人黃○○部分,原應於111年3月31日前給付55萬元,然直至111年12月13日始由被告配偶劉丁綾匯款2萬元予黃○○;就告訴人丙○○部分,原應於111年4月30日前給付145萬元,然直至111年12月13日始由被告配偶劉丁綾匯款2萬元予丙○○;就被害人丁○○部分,原應於111年4月30日前給付33,000元,亦直至111年12月13日始由被告配偶劉丁綾匯款33,000元予丁○○,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在卷可稽(本院2458卷第219、221、223頁);另就告訴人許○○部分,原約定於111年3月15日及111年4月15日各履行85,000元賠償,其中於111年3月15日有依約履行,然餘款85,000元直至111年12月13日始由被告配偶劉丁綾匯付,業據告訴人許○○於本院111年12月20日時陳稱在卷(本院2458卷第12至13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存卷可參(本院2458卷第217頁),認被告雖就告訴人許○○及丁○○部分終於本院審理期日前,履行和解及調解條件,然遲延給付甚久;另就告訴人黃○○及丙○○部分,不僅遲延履行,且所履行之賠償金額甚微;又被告雖具狀表示其配偶業已向告訴人乙○○說明家裡困境及冤情,亦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經告訴人乙○○傳訊鼓勵,有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告訴人乙○○並於102年1月9日致電本院表示:被告之配偶有跟我聯繫,希望跟我談和解賠償事情,請法官再開一次庭;另告訴人黃○○亦於112年1月6日致電本院表示:被告迄今仍未依約還錢,經其與被告配偶聯繫,對方表示希望法官再開一次庭,並說如果法官開庭,就可以還我30萬,請轉達法官,看可不可以再開一次庭,讓被告把錢還給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蓋被告因欲聲請本院傳訊前揭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數次提出書狀請求本院再開辯論,本院依照前揭理由㈣⒌至⒎說明,認無傳喚證人之必要,被告為達再開辯論目的,竟思以如本院再開辯論,即與告訴人乙○○洽談和解,並還款30萬元予告訴人黃○○之誘因,促使告訴人乙○○、黃○○向本院請求再開辯論。蓋被告未依調解筆錄所定履行期限即111年3月31日向告訴人黃○○履行賠償,原已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其如嗣後已籌得款項可儘速履行調解條件,自應即刻賠償告訴人黃○○,豈有利用告訴人黃○○亟欲受償之心理,由告訴人黃○○向本院聲請再開辯論,且如本院再開辯論即可償還30萬元;另就告訴人乙○○部分,本案自偵查迄今甚久,倘被告確有彌補告訴人乙○○之意願,焉有待本院即將宣判之際,始表達積極和解意願,並需本院再開辯論始能進行洽談和解事宜,更可見被告毫無真摯悔改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意,併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乙○○等5人因本案遭詐騙所受損失金額之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936卷第427頁),暨告訴人、被害人等以言詞及書狀所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⒊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係與同一共犯「韓新光」所為,時空

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⒈洗錢所得部分:

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於依照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同理,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則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②經查,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遭匯入之詐欺

款項暨其依「韓新光」指示轉匯之款項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依照前揭規定,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就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均係扣除款項之7%金額後,即依「韓新光」之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等語(原審936卷第46至67頁、第426頁、第429頁),亦即被告實際取得可支配持有之洗錢標的,乃經手本案詐欺贓款之7%,據此計算其各次所收受洗錢財物如附表三所示;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曾分別賠償告訴人許○○17萬元、黃○○2萬元、丙○○2萬元及丁○○33,000元,業如前述,故如就被告已轉匯予「韓新光」、非其實際持有,及已實際賠償予告訴人之款項,仍對被告宣告沒收,似有過苛之情,參諸前揭說明,僅就被告實際持有,且尚未賠償發還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即附表三「應沒收金額欄」所示數額,依照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主張應沒收如附表二所示所有告訴人之詐欺贓款180萬4325元及65萬590元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③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

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另就已調解之告訴人黃○○及丙○○部分,尚未依照調解條件全數履行,本院故依前揭規定,就被告實際持有,且尚未賠償發還告訴人部分宣告沒收,而就經本院宣告沒收之金額,各權利人即告訴人乙○○、黃○○及丙○○自得依前揭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⒉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固係被告提供予「韓新光」所控制、使用之人頭帳戶,惟該等帳戶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辦等方式使之失其效用,且該等帳戶已遭警示,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使用,是將上開物品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在監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89、91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鈺雯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書 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編號 戶名 帳號 1 陳雪惠 安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雪惠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卷證資料出處 主文 1 乙○○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1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James Li Huang」,向告訴人乙○○佯稱為美國UCLA醫學中心之骨科醫師,需至伊拉克開石油會議,然有寄送包裹至臺灣需先支付貨到付款之1萬5000元美金云云,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2月20日14時3分、109年2月21日9時22分許,匯款5萬元、40萬5325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 (戊○○於109年2月24日,以其所申辦、使用之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港幣10萬9988元至「韓新光」指定之新加坡SUN MODE HOLDING PTE LTD公司帳戶。) 1.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第34585號卷第51-59頁、第61頁)。 2.告訴人乙○○遭詐騙資料(見偵字第34585號卷):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第4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47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9頁) (4)匯款5萬元、40萬5325元之安泰銀行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第6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67-169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75頁) (7)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81-197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99頁) 3.(人頭帳戶)陳雪惠之安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第251-253頁;偵字第11135號卷第154-156頁)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許○○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2月2日以通訊軟體skype暱稱「Stewart Harvey」假冒為美國俄亥俄州工程之包商,向告訴人許○○佯稱其現在敘利亞,因故無法轉帳給其小孩使用,請求告訴人許○○借款協助周轉云云,使告訴人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3月27日16時17分許,匯款15萬69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 (戊○○旋於109年4月7日、13日,在自動櫃員機提領15萬1000元。) 1.告訴人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新北檢35492號卷第17-22頁) 2.(人頭帳戶)陳雪惠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新北檢偵字第35492號卷第68-70頁;本院第1196號卷85-87頁) 3.告訴人許○○遭詐騙資料(見新北檢35492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第8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3-84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5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87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9頁) (6)網路轉帳15萬690元之交易紀錄截圖畫面(第103頁)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2月21日16時11分許傳送電子郵件與告訴人黃○○聯絡,向告訴人黃○○佯稱僅需將新臺幣轉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將會有財務顧問人員負責操作基金買賣而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3月6日10時5分許,匯款5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 (戊○○於109年3月9日,以其所申辦、使用之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港幣12萬639元至「韓新光」指定之新加坡SUN MODE HOLDING PTE LTD公司帳戶。) 1.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第11135號卷第201-213頁、第215-227頁) 2.告訴人黃○○遭詐騙資料(見偵字第11135號卷):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29-23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45頁) (3)匯款50萬元至陳雪惠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第317頁) (4)詐騙集團人員發送之電子郵件(第365-371頁,第375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77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379頁) 3.(人頭帳戶)陳雪惠之安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偵字第34585號卷第251-253頁;偵字第11135號卷第154-156頁)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丙○○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2月23日16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及LINE暱稱「Andrew Lee」,向告訴人丙○○佯稱欲贈送禮物,然需由告訴人丙○○先支付國際運費,再將運費置放於包裹中返還云云,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3月25日9時5分、109年3月26日11時13分許,匯款31萬9000元、10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 (戊○○於109年3月25日,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匯款美金9762.53元至「韓新光」指定之新加坡SUN MODE HOLDING PTE LTD公司帳戶;再於109年3月26日,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匯款美金23825.28元,及其所申辦、使用之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港幣53119元,至「韓新光」指定之新加坡SUN MODE HOLDING PTE LTD公司帳戶) 1.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北檢少連偵196卷第87-101頁;110少連偵續1卷第123-124頁)。 2.(人頭帳戶)陳雪惠之安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偵字第34585號卷第251-253頁;偵字第11135號卷第154-156頁) 3.告訴人丙○○遭詐騙資料(見少連偵字第196號卷) (1)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3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9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43頁) (4)匯款31萬9千元、100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匯款申請書2份(第155頁)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丁○○ (被害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3月間某日,假冒為通訊軟體臉書暱稱「Kim Castro」、護照姓名「Carter George」,向告訴人丁○○佯稱為敘利亞軍人,因出任秘密任務而獲得賞金500萬美金,但因無法直接匯入美國帳戶,須以貨運方式運送來臺灣,請求告訴人丁○○協助支付運費並代收包裹,將給予一半之賞金作為酬勞云云,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3月17日23時42許,匯款3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 (戊○○於109年3月20日,以其所申辦、使用之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港幣4萬9331元至「韓新光」指定之新加坡SUN MODE HOLDING PTE LTD公司帳戶。其中即含被害人丁○○遭詐欺之款項。) 1.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840號卷第131-136頁) 2.(人頭帳戶)陳雪惠之安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偵字第34585號卷第251-253頁;偵字第11135號卷第154-156頁) 3.被害人丁○○遭詐騙資料(見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840號卷): (1)匯款3萬元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第137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53頁) (3)被害人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內頁影本(第159-163頁) (4)被害人丁○○所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敘利亞軍人、全球貨運員工之身分資料(第165-16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69-170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71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陳報單(第173頁)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75頁)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

編號 告訴/被害人 受騙匯款金額 實際支配財物(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已賠償金額 應沒收金額 1 乙○○ 45萬5325元 45萬5325元*7%=3萬1872元 0元 3萬1872元 2 許○○ 15萬690元 15萬690元*7%=1萬548元 17萬元 0元 3 黃○○ 50萬元 50萬元*7%=3萬5000元 2萬元 1萬5000元 4 丙○○ 131萬9000元 131萬9000元*7%=9萬2330元 2萬元 7萬2330元 5 丁○○ 3萬元 3萬元*7%=2100元 33,000元 0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