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易承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78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5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易承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之汽車旅館櫃檯,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陳聖霖(原判決另贅載有交付印章部分,由本院逕予更正刪除,下同)。嗣陳聖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黃勇明、盧冠宇(均已成年)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內,繼之由上開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轉帳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轉帳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共經2次轉帳、如附表編號2共經3次轉帳),最終轉入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內,再由上開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持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黃勇明、盧冠宇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勇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盧冠宇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劉易承(下稱被告)對原判決不服聲請上訴之範圍,係針對原判決有罪部分,而不及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被告就告訴人郭書晴部分,經起訴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186、248頁),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187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7至27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之辯解及其上訴理由略以:伊與陳聖霖為友人關係,且曾於服刑前由陳聖霖介紹工作,其等友好關係不同於一般之人,又伊係認陳聖霖所借帳戶為陳聖霖自己使用才出借,並未可預見會供作詐欺或洗錢之用,未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易承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在卷(見原審卷第170至172頁),且有證人陳聖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35827卷一第31至34、113至117頁、本院卷第261至279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勇明、盧冠宇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782卷第123至126頁、偵35827卷一第375至379頁)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人黃勇明所提出其與投資平臺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TK-全球投資理財平台」網站擷圖、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109年10月7日匯款回條,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9年12月10日合金臺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林佳穎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廖惠敏名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2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ATM監視器擷取畫面;告訴人盧冠宇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台幣存款總覽、轉帳明細截圖,及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許家德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陳韋銜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謝閔卿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28782卷第128至144、147至158、161至173、177至19
6、198、201、204至207、215至216頁、偵35827卷一第303至304、317至319、331至338、383、385、394至412、419至
420、439至447、452至45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被告上訴本院後雖翻異前詞,而以上開辯解否認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惟查:
1、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2、被告雖辯稱:伊與陳聖霖為友人關係,且曾於服刑前由陳聖霖介紹工作,友好關係不同於一般之人,且認為陳聖霖所借帳戶係其自己要使用才出借,並未可預見係供詐欺或洗錢使用,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云云。然證人陳聖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劉易承互相之間並未有很深之瞭解,且其不知劉易承案發時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6
6、275頁);又陳聖霖向被告借取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用途,證人陳聖霖於本院審理時雖先推稱被告不知其係要提供給「陳煒倫」之人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64頁),惟嗣已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伊應有告知劉易承帳戶是第三人「陳煒倫」要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衡以倘非有其事,證人陳聖霖自無就此為被告不利證述之必要,故認證人陳聖霖其後於本院審理證稱伊有告知被告帳戶是第三人「陳煒倫」要使用等語,係屬可信。是被告辯稱:伊與陳聖霖為友人關係,友好關係不同於一般之人,且其認為陳聖霖所借帳戶係其自己要使用才出借云云,已無可採。
3、再被告與借用帳戶使用之「陳煒倫」彼此間並不認識,此據被告及證人陳聖霖於本院審理時一致陳明(見本院卷第270、271頁),且被告就借用帳戶者使用之用途,於其上訴理由先稱係陳聖霖自己私人所用(見本院卷第21頁),又於本院審理經證人陳聖霖作證後改稱:陳聖霖係稱有1位共同友人要一起經營網拍云云(見本院卷第271頁),並與證人陳聖霖於偵訊時先稱係「陳煒倫」公司要用(見偵35827卷一第11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陳煒倫」要做網拍、博奕之用(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均非全然相同,則被告所辯其出借帳戶資料之目的,是否可信,已殊質疑。又依被告與陳聖霖之約定,被告出借1個帳戶資料,每月即可獲取5000元(但尚未實際取得)等情,已據證人陳聖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真(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容由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是以一般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能妥為保管且避免他人使用,以免被他人得知帳戶資料後,有被冒領、逕行轉出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而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30歲,並自述曾在汽車行工作(見本院卷第279頁),難謂非無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且倘「陳煒倫」或陳聖霖等人確有使用帳戶作為公司或經營網拍等正當工作使用,自非無不可自行申辦帳戶或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使用之理,實無必要另花費支出而向被告借用帳戶之理。是被告對於其自承與伊並不認識之「陳煒倫」借用前揭帳戶資料,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以收取不法所得及一般洗錢之用,顯然有所預見,竟仍出借上開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當可輕易預見取得該帳戶資料之「陳煒倫」係欲將帳戶供作非法使用,則被告既已預見前揭帳戶恐遭作為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工具之可能,仍不計後果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其自稱不認識而素未謀面之「陳煒倫」,並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被告對於他人使用前開帳戶之目的係藉由使用他人之帳戶,用以作為人頭帳戶詐騙他人匯款,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達於洗錢之作用,均應可預見。故而,本案雖無證據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明知故意,惟依上揭說明,實堪認被告同時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而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可預見其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正犯,除「陳煒倫」外,另有其他之人,故尚難認被告所涉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
4、依上所述,被告於原審自白犯行後,嗣於上訴本院後改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云云,並無可採,仍應以有前揭各該事證可資佐認為真實之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較為可信。
(三)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4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繼之將如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轉帳帳戶內,最終轉至被告名下之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係以模糊、干擾該犯罪所得處所之方式,使該犯罪所得產生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自屬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被告雖提供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2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或洗錢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自應僅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盧冠宇部分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然此部分因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對被害人黃勇明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間,具有下列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782號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時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見偵28782卷第237至239頁、原審卷第172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為減輕其刑。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原審認被告所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證明確,乃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能輕易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款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勇明調解成立,此有臺灣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00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199至200頁。本院附註:被告其後並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此據被害人黃勇明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259頁;惟本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規定,本院尚無可就原判決之科刑予以加重)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本案被害人之人數、被害人損失之金額、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之數額,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劉易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且併予說明:1、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業交付出借而尚未取回,且未扣案,參酌上開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該等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已無法供作存匯、轉帳或提領款項使用,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2、又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等情,核原判決經本院更正無礙其判決本旨後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其中執前詞否認犯罪部分,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又被告上訴意旨另略以:本案縱使認為伊有罪,然原判決所為量刑,較之其他相類之實務判決,尚嫌過重,且伊為幫助犯,並非實行犯罪之正犯,並已於原審與被害黃勇明調解成立,請予從輕量刑等語部分,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內容,無非僅係對於原判決之量刑泛為爭執,且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前開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審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違比例或公平原則,況被告並未能具體指明伊所稱原判決於量刑上與其他實務案件相較有所過重之該另案判決之法院或其案號,以供本院調查判斷,且被告其餘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事由,亦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本院復衡酌被告與被害人黃勇明於原審調解後,並未按調解條件履行(如前所述),被告上訴以前開各情,請求再予從輕量刑,自非有理由。
基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明嵐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暨匯入帳戶 第一次轉帳之時間、金額暨轉入帳戶 第二次轉帳之時間、金額暨轉入帳戶 第三次轉帳之時間、金額暨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暨金額 1 黃勇明 109年10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YOGURT」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麥芽糖」、 「品瑤」、「少鵬」與黃勇明聯繫,佯稱提供「T.K-全球投資理財」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黃勇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7日,匯款12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佳穎) 109年10月7日15時23分許,匯款12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惠敏) 109年10月7日 15時25分許, 匯款10萬元, 至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 劉易承) 無 ①109年10月7日15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②109年10月7日15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③109年10月7日15時33分許提領2萬元 ④109年10月7日15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⑤109年10月7日15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⑥109年10月7日15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109年10月7日15時40分許,匯款2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易承) 2 盧冠宇 109年12月25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財Amy小編」、「Eva」、「葉辰」與盧冠宇聯繫,佯以提供「景順數位國際」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盧冠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30 日11時54分許 ,匯款5萬元 至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 (戶名:許家 德) 109年12月30 日11時58分許 ,匯款40萬元 ,至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 :陳韋銜) 109年12月30日12時12分許,匯款35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閔卿) 109年12月30日12時13分許,匯款3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易承) ①109年12月30日12時22分許提領10萬元 ②109年12月30日12時23分許提領10萬元 ③109年12月30日12時24分許提領10萬元 ④109年12月30日12時25分許提領5萬元 109年12月30 日11時56分許,匯款5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家德) 109年12月30 日11時59分許 ,匯款45萬元 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家德) 109年12月30日12時6分許,匯款44萬9,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韋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