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金上訴字第 2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靖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354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乖乖)於民國108年12月中旬,經由梁鈺安(綽號面對,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梁鈺安、陳星佑(綽號星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國柱」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組織組織,並擔任提供帳戶予該組織使用,且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甲○○於參與該詐欺組織期間,與梁鈺安、陳星佑、「陳國柱」及該詐欺組織成年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積極證據足證甲○○主觀上可認知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先由該詐欺組織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間,陸續撥打電話予乙○○,分別冒充健保局法務組「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組「林○○」、「陳○○」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等人,向其佯稱:因其健保卡遭盜用涉及詐領健保補助及詐欺案件,需將存款匯款至法院監管帳戶,以證明無逃亡之虞云云,且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偽造公文書共5紙傳真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予乙○○,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3萬元至該詐欺組織指定之甲○○所申設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國柱」確認款項匯入後,即通知陳星佑有款項匯入,陳星佑遂指示甲○○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其所申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先後臨櫃提領前開編號所示款項後交予陳星佑,陳星佑復依「陳國柱」指示,以丟包方式將該等款項交予該詐欺組織不詳成員後繳回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甲○○因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具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且依立法理由說明,該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等罪,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判決理由欄貳,即該判決第13至14頁),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偽造公印文罪部分,不在本案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含共犯及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又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㈡除前所述外,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均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㈠第115至122頁及原審卷㈡第39至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提供自己的郵局帳戶,並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等情,然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加入詐欺組織擔任提款車手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間,陸

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分別冒充健保局法務組「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組「林○○」、「陳○○」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等人,向其佯稱:因其健保卡遭盜用涉及詐領健保補助及詐欺案件,需將存款匯款至法院監管帳戶,以證明無逃亡之虞云云,且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偽造公文書共5紙傳真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63萬元至本案詐欺組織指定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由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內。「陳國柱」即通知陳星佑有款項匯入,陳星佑再指示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持其所申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先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後交予陳星佑,由陳星佑以丟包方式將該等款項繳回上游,被告因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共犯陳星佑、梁鈺安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分工提領經過(偵11354卷第93至101、109至121、159至173、271至223、229至239、541至546、551至555頁,偵2856卷第61至63、77至81頁,原審卷㈠第475至493頁、494、503、506、507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遭詐騙經過等情(偵11354卷第361至371頁,偵2856卷第21至23頁),並有車手提款影像時地一覽表(偵11354卷第87頁)、共犯陳星佑持用之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1354卷第129至14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偵11354卷第149至155頁)、被告提款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交易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1354卷第269至275頁)、匯款申請書(偵11354卷第381至383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偵11354卷第385至393頁)、被告申設之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偵11354卷第39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共犯梁鈺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星佑有在做詐騙

,他當時剛好在找車手,陳星佑就請我幫他找人,被告知道後跟我說她缺錢用,問我安不安全,如果安全她要去跑,我就帶被告去臺中認識陳星佑,被告知道她是在做詐欺,我當時有跟她說叫她自己想清楚,如果她確定要做我就帶她去,被告還有說出事後她會推到我跟陳星佑身上等語(偵2856卷第61至6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陳星佑有在做詐欺,因為被告開口跟我說她沒錢,我身上也沒錢,所以我才會問她要不要做詐欺,我當時有明確讓被告知道我們是做詐欺等語(原審卷㈠第503頁);證人即共犯陳星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知道我們是在做詐騙,她加入時就知道要做詐欺組織的車手工作,她也有拿到1萬元的報酬等語(偵2856卷第77至81頁及偵11354卷第551至555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在做詐欺,需要車手提款,所以透過梁鈺安的介紹認識被告,我是在臺中的某個旅館親自跟被告談,我們談的時候梁鈺安也在場,我是直接跟被告說要她當詐欺車手用她的帳戶來提款,她當下沒什麼猶豫等語(原審卷㈠第475至493頁),由上可知,證人梁鈺安與陳星佑上開證述之內容前後一致,且相互吻合,並無明顯齟齬、矛盾或悖於事理常情之處,又證人梁鈺安、陳星佑與被告均無何仇恨怨隙,證人梁鈺安更是被告胞姐前男友,其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皆已具結擔保證詞之可信性,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設虛詞攀誣構陷被告入罪之理,足徵被告確實知悉其係加入詐欺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⒉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組織之組成,皆係為達

成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組織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織,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時間以上持續性及牟利性。又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組織成員包括梁鈺安、陳星佑、「陳國柱」等人,分工指揮、招募、話務、提領贓款及轉交贓款等工作,且詐騙告訴人時間非短,足見被告所參與之詐欺組織分工嚴密且有計畫性,應為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就本案犯行,擔任提供帳戶並提領詐欺贓款,而分擔參與此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當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又一旦有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指定

之人頭帳戶內後,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旋會指示提款車手將詐欺贓款領出,藉以斬斷金流,製造犯罪偵查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衡以被告於行為時乃智慮成熟並有相當社會經驗、歷練之成年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在明知其係加入本案詐欺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之情形下,仍提供其郵局帳戶供匯入詐騙款項並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輾轉繳回上游,足見被告就洗錢一事確已知悉並意欲其發生,而有洗錢之主觀犯意甚明。

⒋至證人梁鈺安於原審109年7月29日準備程序時固以被告身

分陳稱:甲○○只是被我騙進來的等語(原審卷㈠第54頁);且證人即被告胞姐許○○於偵查時亦證稱:梁鈺安是我前男友,被告是我妹妹,我不是很清楚他們私下聯絡,也不知道梁鈺安在擔任車手,我妹妹應該不知道梁鈺安有做詐騙,她事後才知道是詐騙等語(偵2856卷第43至44頁)。

然查:

①證人梁鈺安除該次與被告同時在場時陳稱被告係遭其騙

進來的外,其於偵訊具結後已明確證稱被告知悉是在擔任車手等情,又於原審110年7月13日審理時再度指稱:

我會問被告要不要做詐欺,是因被告開口跟我說她沒錢,我有明確讓被告知道我們是做詐欺的,被告供稱不知道我在做什麼這點我有意見等語(原審卷㈠第503頁),足認證人梁鈺安以被告身分於準備程序時所為前揭陳述,無法排除係因被告同時在場,囿於人情壓力所為陳述,況證人梁鈺安上開於偵訊及原審對被告所為不利證述,不僅與證人陳星佑所述相符,且將致其自陷招募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不利益,其又係被告胞姐之前男友,實難認證人梁鈺安有何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②就證人許○○為被告有利證述部分,因其同日偵訊時亦證

稱其對於被告與梁鈺安之私下聯繫過程不知情,從而其證述中所指「我妹妹應該不知道梁鈺安有做詐騙,她事後才知道是詐騙」等情,或係其個人臆測,或係聽聞自被告所述,尚難憑此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應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法律適用部分:

⒈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組織,至少有「陳國柱」、陳星佑及

梁鈺安等成員,核屬「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組織持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社會大眾行騙牟利,並各依其分工,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提領詐欺贓款或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等,堪認本案詐欺組織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甚明,是本案詐欺組織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⒉被告係與梁鈺安、陳星佑、「陳國柱」及本案詐欺組織其

他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本案核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又被告依指示提領本案詐欺贓款後交予陳星佑,陳星佑再交予本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後輾轉繳回上游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晦暗不明,足以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已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之加重要件,然衡以現今詐欺組織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且被告於本案詐欺組織內係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與告訴人有過直接接觸或聯繫,復參以證人陳星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等車手不知道告訴人實際上係如何受騙等語(原審卷㈠第493頁),自難認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詐欺組織係冒用公務員名義實行詐騙,當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係加重要件之刪減,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⒋綜上,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之說明: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然以車手、收水成員為例,於詐欺組織內,往往有不同組別,各自接受上級指揮,提領、繳回詐欺贓款。考量罪責相當,各車手、收水成員就其他車手、收水成員所提款、收款範圍內,既難認有何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之情,實應僅就其等提款、收款範圍內,與其他參與之成員分擔共犯之責,即足彰顯刑法財產保護之完整性;倘要對其等所不知悉之其他犯罪組合,甚或其他車手、收水成員所提領收受之犯罪行為負責,恐有過度評價之虞,且可能因檢察官起訴方式、偵查進度不同而有不同論罪方式之疑慮。從而,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騙告訴人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其提供自己帳戶,並於告訴人匯款後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藉以賺取報酬,堪認被告就其所提領範圍部分,與亦有犯意聯絡、分工參與之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包括招募者梁鈺安、車手頭陳星佑、上層指揮「陳國柱」及實施話務詐騙者,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應就其所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證人林○○所提領之120萬元,亦應負擔共犯責任,然依證人林○○於警詢時證述之分工情節(偵11354卷第279至291頁),證人林○○僅與證人陳星佑及暱稱「面對」之證人梁鈺安聯繫,且將所領取款項交予證人陳星佑,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證人林○○間有何犯意連結,尚難僅因證人林○○與被告係參與同一詐欺組織,且所領取款項係同一告訴人遭詐騙後接續匯出之款項,即認被告亦應就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至證人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同負共犯責任。起訴書認被告與證人林○○亦係共犯關係,尚有誤會。

㈢罪數說明:

⒈被告基於單一犯罪之故意,與詐欺組織參與成員於密接時

地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接續匯款,再由被告於密接時、地臨櫃提領款項,係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詐欺

、洗錢等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三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較符合國民法律感情,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虞,故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併案部分併予審理之說明: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980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本即為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㈤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

認被告就告訴人遭詐騙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遭證人林○○提領部分,被告亦應同負共犯之責,依照前揭理由㈡之說明,本院認尚有未洽。

⒉被告上訴雖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就被告所辯,本院業於

前揭理由㈡分項說明,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惟因原審判決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年值青壯,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惟考量被告非該詐欺組織內核心、指揮人員,且參與組織期間甚短,僅為本案2次提領行為,於原審審理期間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給付賠償金5萬元,有告訴人於110年7月2日出具之陳述意見狀暨檢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457至459頁);另酌以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其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等一切情狀(原審卷㈡第51頁、本院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㈦沒收部分:

⒈被告持以提領其郵局帳戶內詐欺贓款之存摺及印章,固為

被告所有,惟未據扣案,本院審酌該存摺及印章分屬得申請補發及重刻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1萬元報酬,乃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

給付5萬元賠償金予告訴人,可認已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所提領詐欺贓款已繳回上游,非屬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㈧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定違憲,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法院自無從依該已失效規定,衡酌有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察官上訴難認有理由。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林○○、梁鈺安、陳星佑、吳登宣、黃智

賢等詐欺組織成員,基於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詐騙告訴人乙○○後,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至證人林○○所申設郵局帳號,由證人林○○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提領,認被告就此部分亦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

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經查,告訴人乙○○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遭詐騙後,曾匯

款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證人林○○申設之郵局帳戶後,由證人林○○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提領後繳回上游成員等情,業據證人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林○○提款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交易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1354卷第297至307頁)、林○○申設之永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1354卷第397頁)在卷可稽,此情固可認定。然依前揭理由㈡之說明,本院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證人林○○及其他共犯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對被告課以此部分罪責,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書 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傳送交付時間 文 書 名 稱 1 109年12月18日11時12分許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分案調查執行書(分案申請人:乙○○) 2 109年12月18日11時12分許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分案調查執行書(分案申請人:黃○○) 3 109年12月18日14時17分許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分案申請人:黃○○) 4 109年12月18日14時17分許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分案申請人:乙○○) 5 109年12月19日16時10分許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分案申請人:乙○○、黃○○)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08年12月18日12時27分許 35萬元 甲○○申設之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08年12月18日12時55分許 3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軍功郵局(臨櫃提領) 2 108年12月18日13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44分許) 28萬元 同上 同上 108年12月18日13時56分許 28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大坑口郵局(臨櫃提領) 3 108年12月19日15時27分許 120萬元 林○○申設之永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 108年12月19日16時12分許 100萬元 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公園路郵局(臨櫃提領) 108年12月19日16時42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臺中進化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 108年12月19日16時43分許 6萬元 同上 108年12月19日16時44分許 3萬元 同上 108年12月20日0時12分許 5萬元 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公園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