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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金上訴字第 26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4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律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律名基於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搭乘飛機前往韓國,隨即在韓國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Kevin」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數量不詳之成員共組之詐欺犯罪組織,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先以電話對被害人實行詐騙並指示被害人將錢放置在家中某處,該集團再以其他事由訛騙被害人外出後,由被告負責潛入被害人家中取走詐騙贓款,謀議既定,Kevin隨即於107年12月18日先行交付韓幣30萬元予被告作為報酬。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08年1月2日10時許撥打電話給韓籍被害人宋OO(姓名詳如韓國司法部提供之本案全卷),佯稱因其所使用之信用卡疑有盜刷情事,須將帳戶內存款全數領出放在家中泡菜冰箱內,為避免現金遭竊,將有警官前往家中安裝保安裝置,故必須提供住家大門密碼,並立即前往區公所辦理戶籍謄本副本云云,致被害人被害人宋OO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行提領韓幣1000萬元並將之置放於家中泡菜冰箱,並將大門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迨被害人被害人宋OO遭誘騙外出後,被告隨即輸入被害人被害人宋OO住家大門密碼後潛入被害人宋OO住處,並在泡菜冰箱內取走被害人宋OO所置放之韓幣1000萬元後離去,嗣被告再依集團成員指示,將取得之現金贓款存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貳、按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一、內亂罪。二、外患罪。三、第135條、第136條及第138條之妨害公務罪。四、第185條之1及第185條之2之公共危險罪。五、偽造貨幣罪。六、第201條至第202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七、第211條、第214條、第218條及第216條行使第211條、第213條、第214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九、第296條及第296條之1之妨害自由罪。十、第333條及第334條之海盜罪。十一、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條、第5條、第7條、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使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案被告於韓國所犯之犯行,我國法院並無審判權:

一、被告係中華民國國民,且非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而係於韓國境內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所涉犯之罪名是否符合刑法第5條、第7條所列之罪名,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於原審訊問程序中供稱:我在韓國已經被判刑並執行2年完畢,在韓國被判刑的案件與本案是同一個案件,韓國本來起訴我詐欺,但韓國法官後來認定我是入室竊盜,而不是用詐欺罪名判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又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委請韓文通譯人員劉○○就被告因本案經韓國法院判處罪刑之判決書、被害人宋OO之警詢筆錄進行翻譯後,關於韓國法院判決書部分,證人即通譯劉○○於偵訊時證稱:本案韓文判決書之犯罪事實記載於108年1月2日10時10分許在不詳場所,被害人宋OO接到姓名不詳之人之電話,請被害人宋OO利用提款卡把錢領出來放在家中的泡菜冰箱內,並請被害人宋OO告知大門玄關密碼,被害人宋OO在其住處放置韓圜1000萬元,被告復接收到姓名不詳之人所指示,前往被害人宋OO上址住處,自被害人宋OO之泡菜冰箱內將韓圜1000萬元取出,以竊取韓圜1000萬元之財物等語;關於被害人宋OO之警詢筆錄部分,則證稱:被害人宋OO稱案發當天接到自稱為公共機關人員之電話,聲音為女性,表示被害人宋OO的包裹要退回,如果要知道內容須按號碼鍵「9」,被害人宋OO按下「9」後,則是另一名男子接聽,該男子表示被害人宋OO的信用卡被退回,接著,又有一名自稱警察廳的人打電話來詢問被害人宋OO跟哪些銀行有所往來,被害人宋OO回覆稱有大邱銀行跟農協,接著又有一名自稱金融督導員洪課長的人打電話來,詢問被害人宋OO有多少存款,並稱被害人宋OO應該要把錢領出來以減少損失,接著自稱金融督導員之人詢問被害人宋OO的手機號碼,結果馬上又有人打電話給被害人宋OO,被害人宋OO相信對方所言,就到住家附近的農協將定存解約把錢領出來,之後108年1月9日上午11時50分被害人宋OO回撥給自稱洪課長的人,對方請害人宋OO把鈔票捆好,請她把鈔票放在黑色袋子裡面,不要照射到陽光,並把鈔票放在家中泡菜冰箱內保管,被害人宋OO以為是警察局為了安全原因要來家中安裝安全裝置,於是就把家中大門密碼提供給對方,對方還請被害人宋OO到戶政事務所補發身分證,並跟被害人宋OO說很快警察就會過去了,後來被害人宋OO的孫子跑回家查看泡菜冰箱,就發現錢都已經不見了等語,此有證人即通譯劉○○之偵訊筆錄在卷為憑。又觀諸大邱地方法院2019年度告單第270號判決書譯本之事件欄記載「竊盜、私闖民宅」,主文記載「被告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之被告證物8、9等沒收」,犯罪事實記載「經查,被告曾接受並答應某冒充公家機關、專向不特定多數被害人騙取金錢之電話詐騙組織成員之一(其姓名不詳),以『一旦取款成功,隨即支付手續費』為宗旨之提議。該姓名不詳之人於2019年1月2日上午10時10分許致電被害人宋OO,於電話中冒充公家機關,向被害人謊稱『由於您的信用卡可能被利用於犯罪,因此建議您提領銀行存款,存放在家中泡菜冰箱內,並請告知您家大門密碼鎖的密碼』;於是,受騙之被害人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將現金1000萬元(韓圜)存放於被害人位於大邱市壽城區知范路40街之住所泡菜冰箱內。被告於同日下午13時13分,遵照該姓名不詳之人指示,抵達被害人之住處,並按下前述姓名不詳之人所告知之被害人住所大門密碼所之密碼,潛入屋內,將被害人置於泡菜冰箱內之現金1000萬元(韓圜)裝入背包,隨即離開現場。藉此,被告與電話詐騙組織成員(其姓名不詳)共謀,私闖被害人之住所,並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及法令適用欄記載「刑法第329條、第30條(竊盜之嫌),刑法第319條第1項、第30條(私闖民宅之嫌),各有期徒刑之擇定。」等文字,經提起上訴,經大邱地方法院第一刑事部以2019年度上1242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二部以2019年度道9310號裁定上訴駁回,此有上開韓國判決書及裁定中文譯本可參(見原審卷第209-223頁)。則由證人劉○○、被害人宋OO之上開證述,及上開韓國判決書及裁定中文譯本之內容可知,被害人宋OO僅係誤信姓名不詳之人所言,而將其韓圜1000萬元取出並存放於住處之冰箱內,然被害人宋OO並未因上開詐術行為,陷於錯誤而「處分」或「交付」其財物予他人,僅係因前開詐術而受騙外出,被告再利用被害人宋OO不在住處之際,趁虛而入,侵入被告上開住處而竊取被害人宋OO之韓圜1000萬元,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與詐欺取財罪須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或「處分」財物之要件不符,而被告所為既不構成詐欺取財罪,自無成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餘地。至於被害人宋OO雖曾提供其住處之大門密碼所予姓名不詳之人,然此僅係因被害人宋OO誤以為警察將前往其住處安裝保安裝置,始告知其住處大門密碼,而非陷於錯誤而同意處分其財物,業經證人劉○○、被害人宋OO證述如前,並有上開韓國判決書中文譯本可資佐證。

三、綜上所述,被告係於韓國境內犯罪,且所犯之罪顯非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而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已如前述,且公訴意旨另指摘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該等罪名亦均非刑法第5條、第7條所定之罪名,則被告所犯之罪名均非屬刑法第5條、第7條所規定得適用我國刑法之罪,本案自無從適用我國刑法規定,我國法院自無審判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至為明確。經核原判決已敘明本件檢察官起訴違背程序之理由,核無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即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謀議而涉犯本案,其等先為前階段詐欺行為,即由詐欺集團成員謊騙被害人宋〇〇,使被害人宋〇〇因而陷於錯誤方有將帳戶内之金錢提領出來後,放置於家中之冰箱,且被害人宋〇〇亦因詐欺集團之詐騙,始提供大門密碼予該集團,同時依指示外出,再由詐欺集團指示被告遂行後階段取贓之行為,即被告取得自詐欺集團所給予之大門密碼,才能順利進入被害人宋〇〇家中,且因詐欺集團告知被告贓款放置在冰箱中,被告因而得以順利取得贓款,堪信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宋〇〇後,創設了一個讓被告得以順利取得贓款的環境,亦即被害人宋〇〇因為詐騙集團之詐騙,而將韓圜1,000萬元處分,足見被告之取贓行為與被害人宋〇〇之受騙而處分財產間具有因果關係。況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於前階段確實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其等犯罪計畫及目的,無非是要騙取被害人之財物,則此部分至少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予審酌論斷,尚嫌速斷,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竊盜罪係行為人使用外力破壞他人對於財產之持有關係,並建立自己的持有關係,詐欺罪則是行為人是施以詐術,讓被害人自行「處分」財產予行為人,簡言之,這兩罪真正的區分點並不是行為人有無施用詐術,而是到底被害人有無「處分」之行為。查本案被害人宋〇〇將韓圜1,000萬元放置於家中泡菜冰箱內,並告以大門密碼,雖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施用詐術所致,但斯時上開款項究竟仍未脫離被害人宋〇〇持有之狀態,被告係以侵入住宅取走款項之方式破壞被害人宋〇〇之持有關係,並非由被害人宋〇〇「處分」所致,參照上開說明,自應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難認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紀 佳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鴻 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