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冠宇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8383號、第22167號、第28563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9408號、40414號;111年度偵字第436號、第449號、第8858號、第3378號、第15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窺其立法意旨,係因上述程序判決原則上未經過一個完整的訴訟程序,沒有給被告一個審級程序保障,如果要給被告第一審之審級利益,應該重新再行第一審程序。例如:二審發現第一審所為不受理原因錯誤(被害人有提有告訴,而一審誤為未告訴),一審沒有進行實質審理,而為錯誤之不受理判決。二審發現錯誤,只有發回第一審再行一個完整的訴訟程序。
二、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亦即第二審法院就前述上訴有理由或雖無理由但原判決不當、違法者,除有該項但書情形得發回原審外,原則上應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其理論基礎係認為「第一審的程序錯誤,大部分都可以在二審被治癒或被補正,既已治癒或補正,就沒有必要發回第一審」。如:刑事訴訟上訴訟行為發生瑕疵時,若其行為能藉由如當事人未異議(如被告放棄就審期間)、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如被告已獲判無罪)、原因除去(如補正上訴或抗告理由)或基於訴訟迅速或經濟之考量(如當事人已對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迴避)等行為取代瑕疵之訴訟行為,即稱「瑕疵訴訟行為之治癒」。故除法院恣意、濫用權利或嚴重違背程序(如被告有正當理由不到庭,仍行一造辯論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等)外,若只是個別訴訟條件之欠缺,因第二審採覆審制並兼具事實審,僅須將第一審判決違法或不當部分撤銷,就該案自為判決,原第一審存在之訴訟行為瑕疵,經第二審撤銷判決後亦不復依存,本無治癒問題。又倘第一審訴訟行為之瑕疵並非嚴重(如漏未諭知被告所犯所有罪名、漏未將證物提示當事人等辨認),如第二審已依法踐行應有程序或業經補正或治癒,不能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刑事裁判參照)。
三、考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發回一審之規範目的,在於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只是列舉之情形甚少,僅列舉「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而已。但比照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審就有可撤銷發回第一審之規定,可發回的情形並無限制:第三百九十八条 不法に、管轄違を言い渡し、又は公訴を棄却したことを理由として原判決を破棄するときは、判決で事件を原裁判所に差し戻さ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第三百九十九条 不法に管轄を認めたことを理由として原判決を破棄するときは、判決で事件を管轄第一審裁判所に移送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但し、控訴裁判所は、その事件について第一審の管轄権を有するときは、第一審として審判を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第四百条 前二条に規定する理由以外の理由によつて原判決を破棄するときは、判決で、事件を原裁判所に差し戻し、又は原裁判所と同等の他の裁判所に移送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但し、控訴裁判所は、訴訟記録並びに原裁判所及び控訴裁判所において取り調べた証拠によつて、直ちに判決をすることができるものと認めるときは、被告事件について更に判決をすることができる。第398條 以違法宣告管轄錯誤或公訴不受理為由 撤銷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案件發回原法院。 第399條 以認違法管轄為由撤銷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案件移送管轄第一審法院。但二審法院對該案漸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 第400條 依前二條規定理由以外之理由撤銷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案件發回原法院或移送原法院同及其他法院,但二審法院依訴訟紀錄,在原法院及二審法院調查之證據認得直接判決者,得就被告案件自為判決。
四、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㈠卯○○、梁育銘均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
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3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崇德路口之「綠蓋茶館」,由卯○○以每2週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無法證明確有獲得金錢),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梁育銘,隨後並將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梁育銘,梁育銘則以每日可獲取1000元至2000元之對價(無法證明確有獲得金錢或轉交予卯○○),將卯○○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知足常樂」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壬○○、辰○○、己○○、寅○、乙○○等人為附表所示之行為,致壬○○等5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卯○○之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嗣壬○○等5人均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㈡經檢察官併案後,附表中被害人陸續增加為13位: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及匯款經過 1 乙○○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10年3月15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上發送比特幣投資廣告,並以暱稱「y_u_a_n_new」與告訴人乙○○聯繫,再於同年3月16日由自稱為「小幫手」之人將告訴人乙○○加入群組,另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Cornelius」自稱為「教授」之人,向告訴人乙○○佯稱入金至指定帳戶跟著操作會有收益云云,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5日12時16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2 子○○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24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發送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朵朵專員」、「莉莉」、「呂武師傅」與告訴人子○○聯繫,向告訴人子○○佯稱加入「阿羅哈」投資平台,匯錢後可以代為操作而獲利云云,使告訴人子○○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5日14時23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5000元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3 辛○○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24日在IG發送投資廣告訊息,並與告訴人辛○○聯繫,向告訴人辛○○佯稱可代為操作以利用遊戲賺錢,若要退場可隨時領錢云云,使告訴人辛○○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5日14時53分許,依指示先後匯款5萬元、2萬元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4 丁○○ (被害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20日以LINE群組名稱「new2468」佯稱得教導投資牛熊證券,將有獲利云云,要求被害人丁○○入金,使被害人丁○○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5日17時1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1000元(手續費12元)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5 己○○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22日,以LINE暱稱「簽大叔」,發送阿囉哈博弈網站邀請告訴人己○○加入會員註冊帳號,再以LINE暱稱「anna指導員」、「林蒼牙」、「婕琳秘書」向告訴人己○○佯稱可以代操投資以求獲利云云,使告訴人己○○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5日17時12分及同日19時47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6 庚○○(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琪琪」及LINE與告訴人庚○○聯繫,向告訴人庚○○佯稱加入Aizan網站可以投資外匯云云,使告訴人庚○○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5日17時53分及同日17時54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手續費10元)、3萬5000元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7 寅○(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交友軟體暱稱「郁茹」及LINE暱稱「yu Ru」、「依庭分析總管」、「專員」、「eric FSM首席分析師」於110年3月初與告訴人寅○聯絡,向告訴人寅○佯稱加入「勝達資訊」網路投資平台可以獲利云云,使告訴人寅○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5日18時26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8 丙○○(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IG帳號「obabe_1230」及LINE於110年2月27日與告訴人丙○○聯絡,並邀請告訴人丙○○加入「2552ppop」投資群組,由群組內不詳成年成員向告訴人丙○○佯稱投資虛擬貨幣「LTC」、「LINK」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5日18時57分許及同日18時59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元、5000元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9 丑○○(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2月2日在IG發送外幣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鄧斌」、「Jie Wu」向告訴人丑○○佯稱加入「global-exptrade」投資平台可買賣外幣以獲利云云,使告訴人丑○○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5日19時17分及同日19時18分許,依指示匯款10萬元、9000元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10 癸○○(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110年3月22日以IG限時動態向不特定多數人約砲,再以躲避性交易刑責為由使用LINE聯繫,而以暱稱「宋磊」、「Debby」、「方偉証」向告訴人癸○○佯稱可投資以獲利云云,使告訴人癸○○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5日19時22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8000元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11 壬○○(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22日在youtube發送廣告,並以LINE暱稱「林蒼牙」、「ANNA」向告訴人壬○○佯稱可入「阿囉哈網站」,將有人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壬○○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5日19時41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12 甲○○(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臉書發送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Allen」、「陳俊宇Corin」、「許舒涵Nancy」向告訴人甲○○佯稱可加入「Eth4」投資網站,只要匯錢即可獲利,欲領出獲利時需匯保證金云云,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5日19時42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2000元(手續費15元)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13 辰○○(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3日在youtube發送小額下注即可獲利之廣告,並以LINE暱稱「鮑伯」、「ANNA」、「林蒼牙」、「婕琳秘書」向告訴人辰○○佯稱可帶領操作下注以獲利云云,使告訴人辰○○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5日22時50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元(手續費15元)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五、原審為實體判決理由,並敘明:經核如上述附表編號2至4、
6、8至10、12所示部分,並未據檢察官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復為原審(即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金簡字第67號簡易判決程序)所未及併辦,而係經被告對原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始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即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予以審究,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宜由本院合議庭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六、然查,原審既然為第一審判決,就應該遵守第一審判決的所有訴訟程序。我國第一審訴訟程序並無類似第二審第371條被告不到庭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之規定。我國第一審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係規定「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除此之外,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判決者,均應由被告到庭陳述後,始得為第一審判決。探究這個立法意旨,在於取得被告的答辯,被告已提出答辯加上法院的證據調查,才能接近還原真相,避免錯誤冤判。若被告未到庭,未提出答辯,一審逕依照檢方提出的證據,只聽取一方的說詞,逕為有期徒刑以上的判決,會有侵犯被告防禦權的嫌疑。原審為簡上第一審判決,既然宣判「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應該在被告到庭表達意見後始能判決。
七、被告於原審111年4月20日準備程序就沒有到庭,於111年8月5日審理期日又未到庭(以上皆有筆錄可證)。原審於111年8月5日行審理程序,被告並未到庭,審判長諭知一造辯論判決。在被告未到庭的情況下,原審為第一審判決,又宣判有期徒刑六月,雖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且對被告實體權利影響甚大,也剝奪被告於第一審時所應享有之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其情形與第369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為不當」等未經第一審實質審理而缺少一個審級之情形,實屬相當。揆諸上開說明,應屬侵害被告審判權之重大瑕疵,且不能因上訴第二審而得以治癒。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精神及規範目的,故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錦龍、黃政揚移送併辦,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