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6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彗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2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83、2601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使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8日前某日,將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公益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使用其前揭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不詳之人取得其前揭玉山銀行、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辛○○、丙○○、己○○、庚○○、甲○○、丁○、壬○○等人詐騙,致辛○○、丙○○、己○○、庚○○、甲○○、丁○、壬○○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單位:新臺幣,以下同)至乙○○上開2金融帳戶。嗣辛○○、丙○○、己○○、庚○○、甲○○、丁○、壬○○等人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乙○○(以下稱被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固對其開立本案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本案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係我於110年4月5日凌晨跑UBER外送時掉的,兩張提款卡是同一個密碼,放在同一個卡套內,我在上面寫了3、4個密碼,我會將提款卡放在身上,是方便查看UBER薪資有無入帳,我於110年3月底有斷斷續續跑外送,薪資二週後應該會入帳,因為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本來就沒什麼錢,我使用ATM查詢餘額的功能,就可以知道錢有沒有入帳,而攜帶郵局提款卡,是欲將玉山銀行帳戶內的錢轉到郵局帳戶才一起帶的云云。
二、經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均為被告申辦,被害人辛○○、丙○○、己○○、庚○○、甲○○、丁○、壬○○分別於如附表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所載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或玉山銀行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9日儲字第1100114196號函附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1月3日儲字第1100974584號函附本案郵局帳戶變更事項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5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28606號函附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1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053號函附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晶片金融卡事故資料查詢、交易明細、111年4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40292號函附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5583號卷第25至29頁、第147至161頁,110年度偵字第26010號卷第169至183頁、第195至209頁、第311至325頁,原審卷第65至67頁)附卷可稽。又被害人辛○○、丙○○、己○○、庚○○、甲○○、丁○、壬○○遭騙經過,亦據渠等於警詢證述綦詳(見偵25583號卷第15至18頁,偵26010號卷第51至52頁、第63至65頁、第79至81頁、第97至99頁、第111至116頁、偵15135號卷第33至35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辛○○之阿蓮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影本、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辛○○提供之匯款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犛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帳戶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己○○申辦之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帳戶存摺節本影本、己○○提出之轉帳資料、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庚○○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甲○○提出之ATM交易明細查詢、丁○提出之轉帳資料、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壬○○提出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25583號卷第33至51頁,偵26010號卷第21至33頁、第37頁、第41頁、第53至61頁、第67至72頁、第75至77頁、第85至91頁、第95頁、第101至104頁、第107至109頁、第117至119頁、第121至127頁、第131至133頁、偵15135號卷第45頁),足徵被害人辛○○、丙○○、己○○、庚○○、甲○○、丁○、壬○○確係將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或玉山銀行帳戶,當無疑義。
(二)被告雖否認有將本案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係存摺或提款卡等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他人或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於不易遺失及他人不易知悉、取得之處所,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攜帶外出,亦應隨身攜帶或置於可隨時檢查之安全處所;且提款卡密碼設定值通常為帳戶所有人個人所熟悉,而設定之後亦不無熟記默背,除非必要應避免抄寫於紙張上,且若此,亦應將密碼與提款卡分別存放,以避免同時遺失使密碼之保護功能喪失殆盡,確保自己帳戶存款安全,此為依一般經驗於生活中應知之常識。而被告具有○○肄業之教育程度,亦有在社會上工作之經驗(見原審卷第190頁),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原為被告作為外送薪轉所用,開立後均為被告所保管,可知被告確有使用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需要,理應妥善保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然依其所辯,非但輕率將其玉山銀行及郵局提款卡置放同處,且其同一卡套上又載明密碼,且2帳戶之密碼亦相同,則若遺失將遭受帳戶內款項遭提領之損失。是被告前揭辯解,與一般使用提款卡,應會特別注意而不會將提款卡及密碼同放一處之常情不合。而被告自警詢以迄本院雖均供稱本案郵局、玉山銀行帳戶係跑外送時遺失,惟卻始終無法提供佐證以供調查,空言所辯已非無疑。且查,被告供稱其攜帶上開2張提款卡一同外出之原因,是因當時UBER薪水會入帳,所以其會帶在身上,方便隨時可以查看是否入帳到其玉山銀行帳戶等語(原審卷第75頁),則其既僅以玉山銀行帳戶作為其UBER薪水入帳帳戶,則其又何以需要將郵局帳戶亦一同帶在身上而同時遺失?被告雖於本院供稱將郵局帳戶亦一同帶在身上的原因,是因會把部分的錢轉到郵局帳戶(本院卷第73頁),惟若係欲將玉山銀行帳戶轉至其郵局帳戶,只須知道郵局帳戶帳號即可,而無須使用到郵局提款卡,是其所辯已屬可疑,尤其本案郵局帳戶於108年2月15日迄本案被害人於100年4月8日匯入款項期間,亦僅有68元,有其本案郵局帳戶交易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偵26010號卷第325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最後一次使用郵局帳戶提款卡的時間忘記了,因為都用網路比較多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則其郵局帳戶既是以網路方式操作,且餘額亦僅68元,則其又何需隨身攜帶本案郵局帳戶以增加遺失之風險?再查,觀諸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確實於110年4月8日有摘要顯示為「優步福爾其他」,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53元之款項匯入,是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UBER薪資是二週結算匯款一次,當時適逢清明節連假,本來是週二、週三會入帳,連假會變成週四、週五入帳,入帳的款項就是入帳日的前二週,伊於110年3月底有跑UBER,二週後應該會入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81頁),核以卷附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5日函附被告外送紀錄、該公司110年3月及4月之匯款紀錄、外送合作夥伴條款節錄(見原審卷第95至111頁),可見UBEREAT外送服務之報酬給付方式,與被告所述相同。而被告自110年2月22日行程費用計算期間起,即係將報酬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於110年4月8日所匯入之款項,行程費用計算期間係110年3月22日至4月5日,於此區間,被告於110年3月23日8時6分至12時14分、110年3月24日8時至12時2分、110年3月26日8時9分至19時26分、110年3月27日8時25分至21時、110年3月28日9時39分至13時46分、110年3月30日8時36分至8時42分之時間內均有接單進行餐點外送之紀錄,由是可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確係作為被告收受UBER EAT外送服務報酬使用之帳戶。而被告供稱,其攜帶玉山銀行帳戶外出之目的,係方便隨時可以查看外送報酬是否入帳到其玉山銀行帳戶,可見被告相當重視該帳戶是否確有入款其外送報酬,而有隨時查看之必要。然查,被告迭次供稱,其上開2張提款卡是於110年4月5日凌晨在UBER外送時掉了,其回家時才發現2張提款卡都不見了,有在家裡跟家裡附近都找過了,也都找不到,於110年4月8日經玉山銀行電話通知才知其帳戶被警示了等語(偵26010號卷第44、45頁、第219頁、原審卷第75頁),顯見其至遲於110年4月5日凌晨即已發現該2張提款卡都不見,且積極去找但找不到,而其亦知其UBER EAT外送服務報酬即將匯入其玉山銀行帳戶,始會將提款卡帶在身上並隨時查看,而其提款卡之密碼亦載明於卡套上,則若遭人拾得,即可輕易提領其辛辛苦苦做外送之報酬,惟其卻明知提款卡已遺失,且已遍尋不著,而提款卡上又寫有密碼,卻不立即掛失止付,而任由他人輕鬆輸入密碼後提款,則其所辯顯與常情相悖,並不可採。
⒉再就實施詐欺取財之人而言,施詐者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
之人如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遭竊或遺失,尤其其上同時載有提款密碼,則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提款卡之人盜領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致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此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再向他人詐騙得手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致徒勞無功。準此,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之人,若非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妥於一定期限內不得報警或掛失,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否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而依被告所供,其本案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於100年4月5日凌晨即已遺失,而本案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者,則係於100年4月8日始實施其犯罪,中間已隔了3、4日之久,衡情亦不會再以上開其拾得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惟該人非但2個帳戶均使用,且同日即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多人,使各被害人多次匯入款項,該人並多次分別提款,則該人顯然係毫無忌憚地使用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作為詐騙所得之匯入及提領使用。是上開詐騙人於詐騙被害人等人匯款入上開帳戶內時,應已確信上開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遭掛失而無法使用,且已確切知悉提款卡之密碼。是就此等事務之經驗法則判斷,應須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始能達成。
⒊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係看到銀
行未接來電通知,撥電話才知道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變為警示帳戶,故辦理掛失等語(見偵25583號卷第11至13頁、第57至60頁,偵26010號卷第43至48頁,原審卷第71至81頁),惟參酌卷附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5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58091號函(見原審卷第113頁),可見玉山銀行並未曾致電通知被告有何帳戶異常之紀錄,被告所提出經玉山銀行通知異常交易紀錄(見偵26010號卷第49頁),亦經玉山銀行函覆應係被告於110年4月9日去電玉山銀行辦理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掛失後之簡訊通知,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053號函(見偵25583號卷第153至161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所辯與玉山銀行函覆資料不符,且即便如被告所述,其係看到玉山銀行未接來電通知,撥電話過去才知道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變為警示帳戶,故辦理掛失為真,惟此亦係在其上開2帳戶已遭他人不法使用並將款項提領殆盡(4月8日)後之翌日始去電掛失,亦無足以卸免其罪責。再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110年9月29日國世債管字第1100000071號函及所附被告貸款相關資料(偵25583號卷第63至71頁)、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暨所附被告貸款相關資料等(偵25583號卷第73至95頁),可知被告於109年9月29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20萬元、109年2月14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34萬元、109年2月21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以餘額代償型信貸方式貸款6萬元,而上開貸款均未清償完畢,且被告自110年1月27日起即未再繳納其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之利息、本金,而自110年3月10日繳納其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之本金6144元、903元後,即未再有繳納本息之事實,此亦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5頁),足見被告當時之經濟情況確屬不佳,則100年4月8日「優步福爾其他」所滙入其玉山銀行帳戶之2253元,對被告而言應屬及時雨,且其亦甚為重視始會攜帶提款卡以便隨時查看是否入帳,惟被告卻任由其玉山銀行提款卡遺失,且其上有載明提款密碼而易為人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事卻毫不在意,所辯自難採信為真。
(三)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參照)。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非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途,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而近來利用他人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情已成為臺灣社會多數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而查,被告既生活於臺灣社會,是其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即難推諉為不知。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問:是否知道將個人金融資料轉借或租賣給他人,可能作為犯罪之工具?)被告答:知道…等語(偵26010號卷第48頁),惟其猶任意交付上開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見被告交付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時,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而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本案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云云,依上開說明,顯不可採,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同一交付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上開金融資料之人,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8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及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疏未詳予勾稽各項事證,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與本案詐欺人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並使犯罪追查不易,遮斷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其○○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0000多元、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參原審卷第190、19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案所涉及之提款卡,已由被告交付與不詳之人收受,未據扣案,且已被通報為警示帳戶,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雖交付本案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而為不法詐欺人員供財產犯罪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辛○○ (提出告訴) 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波特曼飯店」及郵局之工作人員,於110年4月8日16時22分許,撥打電話給辛○○,佯稱其至飯店消費時,因作業疏失,造成訂單重複,須提供常用銀行帳戶並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交易設定云云,要求辛○○依指示分別在網路銀行轉帳、ATM跨行存款。 ①110年4月8日 16時51分許 ②110年4月8日 16時54分許 ③110年4月8日 17時28分許 ④110年4月8日 17時35分許 ⑤110年4月8日 17時38分許 ⑥110年4月8日 17時48分許 ①4萬9987元 (轉帳至○○○郵局帳戶,另由警偵辦) ②4萬9987元 ③2萬9985元 (上2筆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 ④2萬9985元 (轉帳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⑤2萬9985元 ⑥2萬4000元 (上2筆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另由警偵辦) 2 丙○○ (未提告訴) 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淡水海灣驛站」電商工作人員,於110年4月8日16時56分許,撥打電話給丙○○,佯稱其訂房時設定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交易設定云云,要求丙○○依指示在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4月8日 17時50分許 6015元 (轉帳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3 己○○ (未提告訴) 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AGODA」訂房網站之工作人員,於110年4月8日17時許,撥打電話給己○○,佯稱其消費訂單錯誤,須至ATM操作解除訂單問題云云,要求己○○依指示至ATM轉帳。 110年4月8日 17時15分許 2萬17元 (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 4 庚○○ (未提告訴) 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台中草悟道飯店」及銀行、郵局之工作人員,於110年4月8日某時,撥打電話給庚○○,佯稱飯店訂房出現問題,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要求庚○○依指示在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4月8日 17時21分許 1萬6123元 (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 5 甲○○ (提出告訴) 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Hotel .com」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4月8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甲○○,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網站帳號設定為團體帳號成訂單重複,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交易設定云云,要求甲○○依指示在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4月8日 17時31分許 6543元 (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 6 丁○ (未提告訴) 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波特曼汽車旅館」及銀行、郵局之工作人員,於110年4月8日17時許,撥打電話給丁○,佯稱其至飯店消費時,因作業疏失,造成金額扣款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要求丁○依指示在網路銀行及ATM轉帳。 ①110年4月8日 17時22分許 ②110年4月8日 17時24分許 ③110年4月8日 18時4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7元 ③1萬4123元 (上3筆轉帳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7 壬○○ (提出告訴) 電信詐欺犯罪者於110年4月8日9時許,假冒汽車旅館財務主管致電壬○○,佯稱因公司系統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設定。 110年4月8日 17時21分 2萬7998元 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內